■牛艺涵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公司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而债权人是公司前进的关键部分,他们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其参与市场活动的活跃性,这不仅对公司的业务发展很关键,而且从长远角度来看亦会对社会经济发展形成重大影响。如今公司法面临重大修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背景下,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
2013 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以来,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废除法定验资程序。“认缴”两个字是其本质含义,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不必实缴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按照章程或股东约定分次实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使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幅降低,且在经营过程中占据大量资源和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反观公司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常处于劣势之中。所以应加大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则将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的稳定性。
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到位,实际上,公司资产信息对比资本信息更能真实的反映公司的信用情况,但目前已有的做法是,公司资产和负债总额以及担保等重要资产信息由公司自由选择公示与否,想要查询不公示的信息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对于公司偿债能力和风控能力的评估,往往利用资本信息的公示和披露,但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贸易信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其作出商业决定的高风险依然没有消除。所以如何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方便债权人谨慎注意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变为认缴制背景下解决债权人保护失衡的一个关键话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在实际缴纳出资时,有几率出现仅认缴但不实缴的问题,或者是尽可能拖延期限不缴纳出资来逃避自己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并不具有其按照注册资本拥有的资金实力,经常出现在对外交易的过程中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一个配套的出资保障体系,可以想象,在不强制要求出资时限的情况下会导致一些投机取巧的情形,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一个巨额的注册资本,只是缴纳很少一部分资金或直接不出资,甚至将出资期限约定为一百年甚至更久,这就是人们所称的“巨额资本公司”。这样的出资期限已经远远超出股东的正常生命期限,听起来很荒谬,但是却符合法律的要求。所以债权人在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
股东出资是一个公司成立运行的原始资本,而且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的财产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因此,股东按照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是关键环节。针对股东不按期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资金等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缴纳或返还出资。可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并未说明详细的实施程序,这就对实践造成困难。将催缴程序作为进入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可以降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现行《公司法》第20 条和第63 条初步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中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从四个方面对适用人格否认进行了界定,但有些细则仍不明晰。从纪要内容来看,对于常见的三种情形,只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列出具体情形进行释明,但针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也许是司法实践中极少被适用,纪要依然是使用的下定义的方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下,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情形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研读《暂行条例》的相关内容,能够看出其他部门有权选择如何披露信息,这导致我国的企业信用信息较为分散。首先立法机关要科学立法,前期做好调查和协调工作,要求相关政府部门直接使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让企业信息集中化。具体来说,把本地区工商部门、司法部门等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形成一个以公司为中心的数据信息完整链条。其次扩大公司对于经营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公示范围,可以让债权人在交易前更好地判断风险状况以及交易的可行性,对于《暂行条例》中要求的由企业选择性公示的事项,可以将某些事项规定为强制公示事项,如从业人数、资产规模、负债规模以及企业的对外担保状况,让普通公司的公示标准上市化。
目前,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就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会议纪要》详细回答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原则上,法律保护股东在出资期限的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才会加速到期。在具体适用情形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即存在多个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时,公司债权人应当对所有待缴股东行使加速到期权利还是针对个别待缴股东行使权利需要进一步明确。通过对所有待缴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最便捷的,而且由于股东之间互负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时候股东之间就会互相监督,防止个别股东认缴超出其财产能力范围的天价出资而牵连自身承担责任。这便实现了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市场却能够实现自我监管。
《公司法》修订后,对于董事在何时负有催缴义务,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都各持观点,大多数人持董事负有催缴义务的态度。董事应当依据公司成立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情况进行催缴,催缴时应当确保股东未履行或者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运营过程具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属于公司集体意思的表示,公司董事有责任向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董事应当在履行义务同时恪尽职守,履行好董事的监督职责。如果董事没有认真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追究董事的失职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而言,董事责任的承担能够更好地作为刺激点督促董事履行好出资催缴的责任,提高工作的积极性。
分析《会议纪要》能够看出针对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依然属于原则性的规定,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以资本不足为主要理由,尽可能多地从多个角度证明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财务数据、行业状况。首先,可以查看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的比例,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假设公司的资本明显少于公司的对外债务,这意味着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的债务,则该公司可能被认为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其次,“资本显著不足”的实质性判断需要结合经营性质和规模两个因素,如果公司的资本少,而业务规模过大,则可以考虑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最后,必须区别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投资者强烈的获利目的导致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层出不穷,不能将其纳入到人格否认的范畴影响市场正常秩序。在判断公司的资本时,选择公司设立时或公司股东增资的时间,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
当然在法律也很难将其详细说明时,我们可以通过公布更多有代表性的案例的方法,让司法工作人员研究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此来更好的把握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标准,用权威性的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有助于司法机关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加大了对股东的保护以及扩大了股东的权利,增强了人们的投资意愿,为更多企业家参与不同行业创造了良好的营商氛围,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恶意修改出资期限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针对上述问题,除了本文提出的完善建议外,还需要其他的部门协调联动,全方位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