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汪晓强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履行第一、二、三期还款义务时,存在迟于约定期限还款情形,第四、五期还款则早于约定还款期限,合计借款本金提前于约定期限还款。对于延迟还款的情形,被告方工作人员一直与原告本人保持充分沟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协议履行结束后,债权人(原告)认为债务人(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给付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提出将债务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虽然存在部分瑕疵履行行为,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债权人进行了沟通协商,债权人未表示异议,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行为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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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包括“在约定期限内”。本案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的部分迟延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还是瑕疵履行?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核心要件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至于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的行为,瑕疵履行主要原因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本案债务人部分履行虽然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其与债权人积极沟通协商,债权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债务人并非恶意欠债不还,而是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合多种因素,法院认为,本案中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性质应当界定为瑕疵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表示异议。协议履行结束后,债务人认为其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而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支付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条理解问题产生争议,对该争议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人具体的经济损失,还是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来确定债权人的经济损失,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鲜有类似案例。
从法学理论上来讲,任何一项义务的确定在除非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协议的情形下,均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本案债务人因瑕疵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不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产生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在本案执行标的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在异议审查程序中通过案件承办法官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先行经过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因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执行程序系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调整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审查权。
从司法实务层面上看,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就应当对该案能否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在确认债务人已经全部给付本金后,其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的不明确性,可考虑不予立案。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调解,通过司法释明权,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如果未达成和解,则终结本案的执行,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实体审查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在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下,债权人仍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本金的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如果将债务人部分迟延履行的行为界定为根本违约,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债务人则需要向债权人支付500万余元的违约金,在债务人已经基本按时足额履行了410万元本金的情形下,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设立的惩罚和补偿功能作用。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30%,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不符合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七条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债务人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因新冠肺炎疫情客观原因可能发生部分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均与债权人积极沟通并积极主动还款,债权人亦未表示异议,并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了债权人借款本金。如果法律惩戒诚实信用履行债务人,将违背民法典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