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 琰
(西北大学 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7)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大计。”[1]7“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2]363而环境法学作为一门专门研究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学问,从诞生起就掀开了一场前所未有的“法学革命”,其主要任务是突破“不敷重任”的传统法律制度,以生态环境问题为导向寻求新的法理支撑[3]。但在落实该任务的过程中,由于环境法学知识来源的多元性,一方面源自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知识体系的跨学科交流,另一方面源自与部门法学知识体系的学科内对话,故环境法学极易陷入两种困境:一是“符码”错位,错将其他学科范畴归自己所有;二是“方法论的杂糅主义”,误把其他学科方法为自己使用。而这些操作引发的后果是,环境法学相对于主流法学的疏离存在[4],学界不禁要问,“环境法的‘家’在哪里?”“环境法如何建设‘新家’?”“环境法如何与法律‘家族成员’相处?”[5]几经讨论后达成的共识是:“环境法是法律家庭中的一员,是古老的法律之树上发出的新枝,它姓‘法’。我们需要从法律根源、法律血统、法律机理方面说明它。”[6]“环境法属于法律的范畴,具有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而环境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具有法学所应有的系统性、理论性和指导性。”[7]在此背景下,环境法学应同其他部门法学一道,首先要关注核心范畴建构,这不仅是回答环境法学学科独立存在和发展问题的主要依据,而且还是环境法学进行跨学科交流和学科内对话的关键前提。申言之,关注核心范畴建构是环境法学“回归”法学的必由之路。当然,近年来学界也不断围绕着该命题进行探索,产生的经典学说有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环境法权说等,但上述学说都是传统法理学范式影响下的产物,它们或以私法现象片面涵盖环境法学,或用公法现象单向解释环境法学,并未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自身特性出发去建构全景且本源式的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为此,本文试图将环境法益纳入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列,在厘定环境法益内涵的基础上,论证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法理逻辑,进而就环境法益的类型和功能进行分析,最终期望本文提出的环境法益理论框架能在未来环境法学领域成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
环境法益在环境法学领域是一个长期被遗忘的概念,在给出其定义前,有必要先来廓清环境法上的“环境”概念,再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考究“法益”概念,从而为在环境法学领域重拾环境法益概念奠定基础。
通说认为,目前环境法上使用的“环境”特指环境科学意义上的“环境”[8]2。环境科学一般将“环境”概括为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9]1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进一步把“环境”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对该定义的理解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展开。
第一,环境法上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要回答“环境”是以谁为中心,关键看在哪一学科领域中讨论。在生态学领域中,由于其主要以生物与其生存环境的关系及二者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为研究对象[10]1,故这里的“环境”是以生物为中心的。但在法学领域中,它主要研究的是人类个体的、有意识的、涉他的行为[11]1,而环境法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只是更关注其中的环境利用行为。因此,环境法上的“环境”自然是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即是以人类为中心且能够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8]2。
第二,环境法上的“环境”内涵应包括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中互相独立的自然因素及在这些互相独立的自然因素之间形成的生态系统。但《环境保护法》第2条给出的“环境”定义只包括前半部分内容,即个体化的自然因素,而忽视了由各个自然因素聚合起来的综合平衡力,即整体化的生态系统[12]31,因此,后半部分内容也应纳入“环境”的定义中。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个体化的自然因素,还是整体化的生态系统,都应以自然因素为核心,不包括其他社会、文化因素。
第三,环境法上的“环境”外延是复杂多变的。伴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类的活动范围在不断扩大,人类对“环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入,这使得“环境”的外延一直处于复杂的变化中。但复杂性认识在看到对象的多样性、无序性之后,还要求看到对象的统一性、有序性[13]3。因此,对“环境”外延的把握还需从它的统一性、有序性认识上下功夫,具体包括以下两条路径:一方面通过了解“环境”的基本特性来正向推导它的外延,而“环境”的基本特性主要有它既是一种公共资源,又是一种公共利益,它是公共性的,是共有、共用、共享的。另一方面利用“环境”的有限性和特定性来反向排除它的外延,其中,有限性是指“环境”必须要在人类可影响和控制的范围内,如太阳及其光和热就不属于它的外延;特定性是指“环境”必须要具备自然功能,如动物园和马戏团里的熊猫、老虎就超出了它的外延[14]63。
“利益”并不是一个法学概念。从《说文解字》来看,“利”是会意字,字形上似刀割禾,谷粒脱落,本义为锐利、锋利,引申为收获、好处;“益”也是会意字,字形上似器皿中水满流出,本义为水漫出,引申为增长、好处。因此,由“利”和“益”组合成的“利益”作为一个名词同样表示好处。同时,好处本身就蕴含着一种主客关系的存在,即客体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好处,具体表现为客体对主体需求的一种满足。由是观之,“利益”有着双重含义,它既可以指客体意义上的好处,又可以指主客关系意义上的好处,且后者本质上也表达着客体对主体需求的一种满足。但即便对“利益”有此界定,它也仅是一个“空壳”,没有实际意义,只有注入主体所理解的具体内容才有意义[15]9,故人们通常会在“利益”之前加上具体内容的总称来限定其含义,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
“权利”虽说是一个法学概念,但对它的界定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庞德(Roscoe Pound)曾言:“在法律和法学文献中没有一个词比权利更加含混不清。”[16]43尽管如此,也形成了两大相对主流的解释理论,即“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17]6。前者是指“一项权利首先要实现或保护权利人就特定事项的自由意志,或从另一个角度说,其关注的是权利持有者的选择权力,以及他对承担相应义务之人的控制。”[17]20代表性学者有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哈特(H.L.A. Hart)、斯坦纳(Hillel steiner)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单一功能在于促进权利人的利益。更具体地说,权利是那些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福祉的成分。”[17]56代表性学者有边沁(Jeremy Bentham)、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拉兹(Joseph Raz)等。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对此评价道:“人们尝试或者将其理解为法律所保障的意志力量或者将其理解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两种描述都是正确的。前者是就权利的法律本质而言,后者则是就权利的前法律本质而言;前者是就法律后果而言,后者则是就法律政策的动机而言。”[18]92-93
“法益”一般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9]167。它是一个介于“利益”与“权利”之间的法学概念。具体来讲,“利益”是“法益”的原初状态,但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法律只保护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这部分“利益”一般被称作为法内“利益”,即“法益”,而那部分法律对其不置可否的“利益”一般被称作为法外“利益”[20]。同时,“法益”中有一部分能作类型化处理,且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范围都很明确,该部分“法益”通常会上升为“权利”,由此便附加了一定的意志力。余下部分因其不具备上述特性而只能为“法益”。因此,这里所讲的“法益”是广义的,它既包括已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也包括余下的“法益”。与广义的“法益”相对应的是狭义的“法益”,它仅指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而本文中对“法益”是作广义理解的。
在给出环境法益的定义之前,应先来界定作为它前身的环境利益。结合上文对“环境”和“利益”的界定,环境利益也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客体意义上“环境”自身的好处;二是指主客关系意义上“环境”作为一种客体对主体需求的一种满足,即“环境”对主体的好处。由于前者中对好处的评价归根结底仍是人的标准,故从后者层面来理解环境利益更为恰当。环境法益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确立和实现的环境利益。针对该定义应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解释:①环境法益中的“法益”是广义的“法益”。环境法益并非是指环境权利之外受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环境利益,而是要反映受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环境利益全貌。②环境法益具有实然和应然双重面向。环境法益中一部分是从环境法律规范直接解释出来的实然环境法益,同时,还有一部分是应被环境法律规范保护但尚未被保护的应然环境法益。③环境法益的享有主体仅限于人类。受“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作为客体的“环境”需给予特殊关怀,且应与一般的“物”作区分对待,但绝非是要赋予其主体资格。因此,只有人类主体才能享有环境法益。④环境法益是由环境法律规范确立。环境法益是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环境利益,这部分环境利益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它们必须处在一种“中度匮乏”状态;其次,社会主体对其已经达成价值共识;最后,受到环境政策法律化的外力推动。而符合上述条件的环境利益一般由环境法律规范确立后成为环境法益。⑤环境法益实现必须予以考虑。在环境法益的定义中强调它的实现有助于将它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统合起来,避免其仅停留在形而上的讨论中。
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在整个环境法学领域要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是环境法学所有范畴的“最大公约数”和逻辑起点。本文借用新兴法益法理学范式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核心内容和法学的核心范畴不只是权利和义务,也不只是权利和权力,而是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它们的本源则是法益[21],主张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对其法理逻辑论证如下。
受传统权利本位法理学范式的影响,环境权利虽一直扮演着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角色,但总会遭到一些观点的质疑,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存在自身理论分歧较大的表象问题。从环境权利自身来看,在权利构造方面,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不明晰;在权利属性方面,它是属于一项纯粹的人权,还是属于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抑或属于一项普通法律权利,尚有争议;在权利关系方面,它与民事权利易发生重叠。
第二,存在“环境”的公共性与“权利”的个体性之间内在逻辑不一致的实质问题。环境法视角下的“环境”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公共性是其最显著的特性,它既属于一种公共资源,又属于一种公共利益。同时,“环境”的公共性既决定了环境污染是一种公害,又决定了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而“权利”是在法律观念世界中拟造的一个概念,其并不是以客观实体为对象,它的设计初衷是为描述通过法律授予个体享有某种利益,且个体可以根据自己意志对抗特定人或一般性对世[22]。由此看来,“环境”与“权利”在本质上是不兼容的。
第三,存在与我国环境宪法国家义务的建构方向相悖的宪法依据问题。我国环境宪法的建构方向是设定国家义务,即在宪法上通过客观法规范对国家各类权力课予不同层次和方面的义务,而不是设定环境权,即未以经典的权利义务范式来强化环境保护的规范约束力[23]。因此,环境权利的提出背离了我国环境宪法国家义务的建构方向,缺乏宪法依据。
由于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存在上述“先天不足”和“后天畸形”的问题,故使得环境利益进入环境法后很难上升为环境权利。另外,从利益法律保护方法的一般选择原则角度来分析,环境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公共利益,“对公众利益的保护首先是通过将法定权利、法定权力和优先权赋予作为法人的政府或公共团体”[24]255。因此,这也决定了环境利益进入环境法后很难上升为环境权利,而只能以环境法益的形态存在。
从学术发展史来看,我国的法学研究实质上就是一个“范式”不断形成与转换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学界在反思因长期受苏联的影响而坚持维辛斯基法理学范式(或称为阶级斗争法理学范式)的基础上,提出传统权利义务法理学范式和法权法理学范式。同时,在法律本位的问题上,提出权利本位法理学范式、义务本位法理学范式和法权本位法理学范式。为因应传统法理学范式及其本位讨论,以印证环境法学作为古老法学家族新成员的同源性,在环境法本位的问题上,学界提出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环境法权说等,其中,环境义务说又包括公民环境义务说和国家环境义务说。尽管这些学说的提出对环境法学“回归”法学起到助推作用,但遗憾的是,它们很难高度统合环境法诸范畴和普遍解释环境法诸治理机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立的法学范畴,不是一个单一体,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之间首先就无所谓统合的关系。同时,因法权虽从表象来看是一个单一体,但从实质上讲是权利与权力的复合体,且权利与权力各自又是一个分化的事物,所以环境法权也无法统合其他环境法学范畴。
第二,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法诸治理机制总体上已从重视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个体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救济过渡到强调整体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从重视政府的一元管理过渡到强调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多元共治体系。从利益的角度来看,这种变革实质上反映了环境法对利益的保护已从重视个体的、一元的利益过渡到强调整体的、多元的利益。但无论是环境权利,还是环境义务,抑或环境法权,都无法普遍解释变革后的环境法诸治理机制。
不同的是,环境法益是一个单一体,它既不与任何事物存在对立的关系,也不指代任何由多个分化事物组成的复合体。因此,环境法益本身就具有作为环境法本体的潜质,它更像环境法学大厦的基石一样,一切环境法学范畴都是从其派生出来,即环境法益对环境法诸范畴具有高度统合力。同时,环境法益还能普遍解释环境多元共治背景下的通过衡平各方利益来实现整体利益优化的各种法律路径,既不偏向私法上以救济个体利益为主的权利义务路径,也不偏向公法上以保护整体利益为主的权力职责路径,即环境法益对环境法诸治理机制具有普遍解释力。
法益分析方法是指以利益冲突类型为基础,通过适用不同的原则来解决类型冲突的方法[25]。学界以往对该方法的运用主要见于刑法、民法等领域。而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实质上是把环境法学研究目光转向了对环境法领域内各类利益冲突的解决,换言之,是把法益分析方法引入到环境法学研究中。
目前环境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继受型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即继续沿着传统法学的权利义务分析方法或权利权力分析方法来研究环境法学。如钭晓东教授认为:“曾经的环境权理论借助权利话语实现了环境法律正当性的自证,但无法以权利为核心解释实定法;义务论虽可对当前实定法予以解释,但对法律体系建构缺少指引性,在价值证立上与权利话语相争处明显劣势。”“未来环境法学研究应坚持‘权利—义务’的二元核心范畴。”[26]而史玉成教授指出上述观点存在的最大不足是:“对环境法规范中另一个核心范畴‘环境权力’缺乏应有的理论关怀。”“将‘环境权利—环境权力’这一对立统一体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是符合环境法学学科本质的判断。”[27]另一种是变革型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即突破传统法学方法来研究环境法学,其主要是基于环境法学的交叉学科特性,把其他学科领域的方法(如生态学方法,系统论、控制论、博弈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等方法)应用在环境法学研究中[28]。如李爱年教授主张:“生态学方法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学方法中的整体观、系统观分析法为解决生态危机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观点。”“生态学的数学模型和模拟,为我们预测环境变化,进而研究可行的环境法律制度提供基础。”[29]
继受型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优点是能够使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回归”到法学自身特有的研究方法中,运用法学思维分析和解决环境问题;但不足之处在于无论是权利义务分析方法,还是权利权力分析方法,都只是一维的法学研究方法,即只是私法研究方法,或只是公法研究方法,而环境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往往既会涉及私法法律关系,又会涉及公法法律关系,概言之,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多重牵连法律性质的环境利用关系[30]70,因此,一维的法学研究方法就无法全面适用于对环境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变革型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优势在于能够通过其他学科领域的方法来认清环境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使环境问题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更能符合科学规律;但缺点是“将一个认识领域的思考方法作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认识领域内的研究基础,是严重的方法论上的错误”[31]15。
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引入法益分析方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一方面,法益分析方法是一种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综合分析方法,既不偏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分析方法,也不偏向公法上的权利权力分析方法,是一种多维的法学研究方法。因此,这种分析方法与环境法律关系的特性更加契合,为厘清党委、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众等多元主体在分析和解决环境问题过程中拥有的权利和权力、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引。 另一方面, 从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可知, “法律系统的‘运作封闭’和‘认知开放’”[32], 实际上, 其他学科领域方法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与法律系统的“认知开放”相呼应, 但最终环境法学研究还是要“回归”到法学研究中去, 在方法的选择上二者要尽量保持一致, 这是对法律系统“运作封闭”的最好回应。 法益分析方法是在承认法学研究是以利益和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为主要任务且权利、 权力、 义务、 责任是利益的法学核心表达、 阐述和展开观点的前提下提出的一种更能体现环境法学自身规律的研究方法[33]。 因此, 这种分析方法本质上仍属于法学研究方法, 不会出现严重的方法论上的错误。 综上所述, 法益分析方法是环境法学应有的研究方法。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34]337“类型”的主要用途有:一是利用类型掌握法律资料;二是利用类型帮助了解;三是利用类型发现法律漏洞[35]502-505。因此,类型化分析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环境法益本体的认识。
环境法益从主体的角度可划分为个体环境法益和超个体环境法益,而超个体环境法益还可细分为社会环境法益、国家环境法益、区域环境法益和全球环境法益。
个体环境法益虽是从私主体的角度划分的,但由于环境法上的“环境”是公共性的,任何私主体都不能独占地享用它,故这里的个体环境法益与传统私益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根据公法中的反射利益理论,也可将其谓之反射性的个体环境法益,即环境法益并非是由特定个体单独享有,而是由所有个体无差别地享有,此时,个体无法拥有对环境法益的请求权,个体只不过是拥有因国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后取得的良好生态环境的反射利益而已。
对社会环境法益的理解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环境法益是全社会主体享有的环境法益,但用它来解释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受损范围过于牵强。如在环保组织因企业排污导致河流污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用广义的环境法益来解释本案中的利益受损范围,从利益的相关性上讲过于疏远。实际上,本案中的利益受损范围可能仅局限于受污染河流的周边居民,或最大扩展至流域内的其他居民。狭义的社会环境法益是部分社会主体享有的环境法益,用它来解释上述案件中的利益受损范围更为恰当,但部分社会主体又区别于上面的特定个体,其对象是特定区域内的不特定大多数个体。
国家环境法益是主权国家享有的环境法益。如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针对无特定受害人的生态环境损害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赔偿诉讼,这种赔偿诉讼理论上是一种国益诉讼[36],而这里的“国益”就是指国家环境法益。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保护的法益也是典型的国家环境法益。
区域环境法益是超越主权国家的区域享有的环境法益,即区域内主权国家共同享有的环境法益,它一般由区域性国际环境法来保护。如为实现欧共体环境保护目标并减少各成员国国内有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差异,早在1985年欧共体就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指令》,旨在保护区域环境法益。
全球环境法益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环境法益,也称为世界环境法益或人类环境法益,它一般由世界多国都接受的国际环境法来保护。如为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给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早在198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就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旨在保护全球环境法益。
环境法律行为一般包括环境污染行为、资源利用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它们对应的客体分别是环境容量、环境实物和环境功能。因此,环境法益从环境法律行为对应的客体的角度可划分为容量环境法益、实物环境法益和功能环境法益。
容量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污染防治法)保护的人类利用环境容量的利益。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针对水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作出的限制规定,同时,它也是在满足一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环境容纳污染物的最大承载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容量环境法益。
实物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自然资源法)保护的人类利用环境实物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83条规定,森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它们分别代表着森林的防护、生产、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功能,这实际上就体现了实物环境法益。
功能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生态保护法)保护的人类利用环境功能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条件是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有特殊保护价值或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所在的区域等,其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这些区域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保护的就是功能环境法益。
环境法益从时空二维的角度可划分为时间尺度环境法益和空间尺度环境法益。
时间尺度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时间尺度上的环境利益。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这里保护的就是典型的时间尺度环境法益。 同时,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提到了“期间损害”, 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并给出了该损害的评估方法, 而这一损害又经常被环境法律规范列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中, 因此, 其就相当于是在表达时间尺度环境法益及其量化估值方法。
空间尺度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空间尺度上的环境利益。作为客体的“环境”本身就是一种空间性的存在,这一方面表现在单一环境要素上,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单一环境要素之间形成的生态系统上。由于单一环境要素存在于一定的空间中,故其损害结果也会发生在一定的空间上。如企业排污导致河流污染,这种损害结果不仅会发生在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平面空间上,而且会发生在地上、地下的立体空间上。因此,在以单一环境要素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中必然会涉及空间尺度环境法益的保护。同时,由于生态系统是一种空间性的存在,故保护空间尺度环境法益无疑是以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
环境法益从存在状态的角度可划分为实际环境法益和预期环境法益。而这种划分背后是由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所决定的,即环境损害一旦发生不可恢复或可修复但成本巨大。基于此,环境法律规范的任务则面临着从后果控制到风险预防的关键转型期,前者侧重于保护实际环境法益,后者偏向于保护预期环境法益。
实际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实际状态下的环境利益。如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截至2013年,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耕地、 林地、 草地、 未利用地土壤的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9.4%、10.0%、10.4%、11.4%,重污染企业用地、工业废弃地、工业园区、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场地、 采油区、 采矿区、 污水灌溉区、 干线公路两侧土壤的点位超标率分别为36.3%、 34.9%、 29.4%、21.3%、23.6%、33.4%、26.4%、20.3%,这些数据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因此,在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设置了“风险管控和修复”专章,分别就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上已发生的土壤污染问题规定了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修复工程的实施程序和修复中的污染防治要求等,这些规定就是在保护实际环境法益。
预期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预期状态下的环境利益。仍以土壤污染为例,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这也就意味着全国有83.9%的土壤目前处于未受污染的状态。 因此, 这给当时正在开展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心是“防”, 还是“治”? 经过多番讨论后, 各界一致认为, 由于全国有83.9%的土壤目前是清洁的, 故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首要任务应是保护未受污染的土壤。 相应地,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坚持“防治结合、 重点在防”的原则, 并最终设置了“预防和保护”专章, 这些规定保护的就是预期环境法益。
环境质量需求从低向高可层次化为生态学意义的环境安全需求、公众卫生需求、环境的舒适性需求、历史与文化环境的保存需求及艺术与文化美的需求[37]121-123。据此,环境法益对应可划分为安全环境法益、卫生环境法益、舒适性环境法益、历史与文化保存的环境法益、艺术与文化美的环境法益。
安全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人类对生态学意义的安全环境的需求,即安全环境利益。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是对安全环境法益的抽象立法表达,而第15条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第16条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第39条规定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等是对安全环境法益的具体立法表达。
卫生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人类对卫生环境的需求,即卫生环境利益。它较之于人类对生态学意义的安全环境的需求而言紧迫度稍低。如目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地方立法一般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直接立法目标,“维护公众健康”作为间接立法目标,但疑问在于,前者目标的达成不一定能保证后者目标的实现,主要原因是“安全”的饮用水只能满足公众维持最基本的生命体征所需,更高标准的“卫生”的饮用水才是维护公众“健康”的根本前提。因此,只有确立“保障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直接立法目标,才能契合“维护公众健康”的间接立法目标[38],而“保障饮用水卫生”实际上就是在保护卫生环境法益。
舒适性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人类对舒适性环境的需求,即舒适性环境利益。它相对于人类对安全、卫生环境的需求来讲紧迫度要低。同时,对舒适性环境法益的保护标志着环境法代际间的目标任务出现重大转折,即从传统的追求环境安全、卫生过渡到现代的追求环境舒适性(或更高层次的追求)。如《城市绿化条例》主要以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为调整对象,其目标任务就是保护舒适性环境法益。
历史与文化保存的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人类对历史与文化保存的环境需求, 即历史与文化保存的环境利益。“人们创造的历史性建筑物、街道楼房、文化财富与周围的环境形成一体留存至今,对城市环境整体来说,可以说形成了不可缺少的部分。这些历史、文化财产作为遗产,不仅仅为了现在的人们,而且也应该为了后代的人保存下去。”[37]122如《森林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这里的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除具有一定的生态价值外,也具有丰富的历史与文化价值,由此映射出一种典型的历史与文化保存的环境法益。
艺术与文化美的环境法益是环境法律规范保护的人类对艺术与文化美的环境需求,即艺术与文化美的环境利益。它是人类最高层次的环境质量需求,最直接的表现是近年来人们对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关注热度不断提升,部分地方还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专门保护。如《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条例》《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这些地方立法对城市“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环境艺术品”等的规划设计活动的调整,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艺术与文化美的环境法益。
法益在不同法上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接下来有必要去探讨环境法益在环境法上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环境立法上的创建与分类功能和环境执法上的解释功能。当然,对这里的环境执法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执行、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一切活动[39]247。
法律并不创设利益,即使没有法律秩序和对行为及决定的权威指引,利益也依然存在。法律只是发现和确定迫切要求得到认可和保护的利益[24]14-18。这实际上表明法益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前规范状态的法益,其是对特定时空下的人类生存和发展上的迫切之需的表达,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且为法律应当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另一种是后规范状态的法益,它是通过法律直接表达的,也被称为“法条益”。环境法益作为法益的下位概念本质上同样有这两种状态,且这两种状态的环境法益分别在环境立法上发挥着创建与分类的功能。
第一,前规范状态的环境法益在环境立法上发挥着创建功能。这一功能具体表现为:①创建环境立法目的功能。任何立法都是一项有目的的行为活动,“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需要,事先设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自觉地按此目标设计立法方略,确定调整的对象与方法,作出有关政策的决策,选择最优的立法方略与技术”[40]61。确定立法目的主要应去考虑立法拟保护的法益,换言之,确定立法目的实际上就是在描述立法拟保护的法益。因此,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立法拟保护的核心法益,在环境立法上发挥着创建环境立法目的功能。②创建环境立法原则的功能。法律原则是最佳化的命令,它的内容是要求规范主体的行为或活动符合某种性质或实现某个目标[41]78。因此,环境立法原则实际上是在对环境立法目的进行重申,只不过内容要比环境立法目的稍加具体。从法益的角度来看,环境立法原则实际上是在给实现环境立法目的所追求保护的环境法益勾勒出基本行动准则,这就意味着环境法益在环境立法上也发挥着创建环境立法原则的功能。③创建环境立法规则的功能。法律规则是确定性的命令,它的内容是要求规范主体“做”或“实施”某种行为或活动[41]79。因此,环境立法规则实际上使环境立法目的、原则在事实与法律的可能范围之内具有固定或确定意义。环境立法的目的、原则所追求保护的环境法益同样应被环境立法规则承载下来,更进一步地讲,环境立法规则实际上是在给实现环境立法目的、原则所追求保护的环境法益绘制出具体行动方案,这就相当于环境法益在环境立法上还发挥着创建环境立法规则的功能。
第二,后规范状态的环境法益在环境立法上发挥着分类功能。就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现状而言,目前已出台法律50余部、行政法规60余部、部门规章600余部,数量繁多、内容庞杂,体系化始终是环境法不懈追求的目标之一。“不管是作为法律的外在体系的规则体系,还是作为内在体系的价值体系,体系的构建都离不开规范类型化这一重要的方法。”[42]229因此,环境法体系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环境法律规范类型化任务的完成。而该任务的完成关键在于分类标准的选择。从研究现状来看,有学者依据环境法益的资源法益和生态法益分类,将环境法律规范划分为保护资源法益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和保护生态法益的环境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43]。当然,依据上文对环境法益作出的分类,环境法律规范也可被划分为保护个体/超个体环境法益的环境法律规范,保护容量/实物/功能环境法益的环境法律规范,保护时间尺度/空间尺度环境法益的环境法律规范,保护实际/预期环境法益的环境法律规范,保护不同环境质量需求层次上的环境法益的环境法律规范。由是观之,环境法益的不同分类是划分环境法律规范的重要依据。当前,我国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已正式启动,标志着我国环境法体系化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这其中一开始就需要依据环境法益的不同分类来划分环境法律规范,再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归纳总结出各类环境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从而解决我国环境法制的碎片化问题。
埃塞尔(Josef Esser)认为:“每次的法律适用就已经是一种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单纯的涵摄。”[34]20因此,在环境执法的过程中对环境法的适用同样也离不开解释。环境法益及从其延伸的法益分析方法在环境执法上发挥着以下三点解释功能。
第一,解释环境损害救济逻辑功能。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后果,另一种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后果[44]。对前种损害后果救济逻辑而言,其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救济逻辑,有特定被侵权人,损害后果是个体的,且个体损害后果往往与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所保护的客体相一致,因此,这就相当于是对特定被侵权人受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救济。但就后种损害后果救济逻辑来讲,其并不符合民事侵权救济逻辑,无特定被侵权人,损害后果是整体的,而整体损害后果无法与目前任何法定权利所保护的客体相匹配,所以,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解释不通这种损害后果救济逻辑。
实际上,从“法益救济”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损害救济逻辑才是一种应然选择[45],其能够对整个环境损害救济逻辑起到体系化的解释作用。一方面,在对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后果救济逻辑的解释上,不仅用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受损救济逻辑,即民事侵权救济逻辑解释得通,而且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本身是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权利表达,故用法益侵害救济逻辑也解释得通。另一方面,在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后果救济逻辑的解释上,因其救济的对象是超个体环境法益,具有不可分割性,若用民事侵权救济逻辑来解释会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所以,用法益侵害救济逻辑来解释更为恰当。综上所述,解释环境损害救济逻辑的角度应从“权利救济”转向“法益救济”。
第二,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功能。在环境邻避设施项目开工前,利害关系人经常会针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作出的环评批复提起撤销之诉,而法官审理该类案件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判断难题,主要症结在于:①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主张的是何种利益难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主张的利益往往处于一种交织状态,既包括人身、财产和环境方面的实体性利益,又包括知情、参与和救济方面的程序性利益,若不能清楚地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主张的利益,就很难对他的原告资格作出判断。②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是“为己”还是“为公”难解释。其本质上是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后果是一种公害所决定,同时,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带来的司法救济效果会惠及他人也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因此,在目前我国不承认“公民诉讼”制度的背景下,解释清楚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是“为己”还是“为公”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着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判断。③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能否主张预期利益难解释。由于环境损害一旦发生不可恢复或可修复但成本巨大,故环评利害关系人常以预期利益受损为由起诉。在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能否主张预期利益时常会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若绝对地不认可,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则不可逆,并难于救济;另一方面,若绝对地认可,原告适格范围便无限扩大,且具有“滥诉”之嫌。因此,正确把握这两者间的“度”是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能否主张预期利益的前提,这最终关系到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判断。
由是观之,若要判断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就必须将上述三个症结解释清楚。而环境法益及从其延伸的法益分析方法为这里的解释提供了理论指引和工具向导,具体表现为:①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主张的是何种利益,本质上为一种利益识别过程,而在该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环评利害关系人错综复杂的利益诉求进行澄清、描述、分层、归类、定位等,这既要运用法益分析方法,又要和已有的法益谱系建立起联系,由此再来判断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②在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是“为己”还是“为公”的解释上,先要确认环评利害关系人诉求的利益是一种个体利益,还是一种超个体利益:若确认是一种个体利益,那么,一般认为是“为己”起诉,环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除非反证环评利害关系人与他诉求的利益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若确认是一种超个体利益,那么,一般认为是“为公”起诉,而从公法理论来看,国家负有维护超个体利益的职责,环评利害关系人仅反射性地享有因国家履行这一职责所带来的利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且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但从近期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为避免对超个体利益的保护趋向空洞化,法官并未绝对地否认环评利害关系人“为公”起诉时的原告资格,而是借鉴“保护规范理论”提出的原告资格判断流程(见图1),通过最大限度地赋予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来实现“督政”目的。③在解释环评利害关系人起诉能否主张预期利益的过程中,必须要正确把握对其认可与否间的“度”,可能的路径有:先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来判断环评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再结合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通过法官的“法权感”来得出环评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结论[46]。这实际上是在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第三,解释利益衡量标准功能。“在复杂的当代社会,法律必然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官造法不但难以避免而且很有需要,传统的三段论形式逻辑已经很难适应法律适用的需要。换言之,概念法学已经难以破解当代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在法律适用中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已经成为一种必然。”[47]63而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它涉及的主体多元、利益多重、手段多样,环境立法对其调整也必然会存在法律漏洞,较之于其他领域立法而言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在环境执法中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也已经成为一种必然。同时,由于在环境执法中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一般会伴生利益衡量的恣意问题,故为利益衡量的规范运作寻求评价标准是保障环境执法公正的前提[48]。
多数学者都曾对利益衡量的评价标准进行过探索,其中,梁上上教授提出的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理论在学界产生了深远影响,他认为:“在一个具体的待决疑难案件中,应当解析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不同层次的利益构成。”“利益衡量时,一方面,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与制度利益应当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妥当的整合。”因此,“制度利益直接联结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47]120。当然,制度利益的衡量作为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也是由它的自身属性所决定,即制度利益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法律制度又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49]225。这里的制度利益本质上就是法益,环境法的制度利益本质上也就是环境法益。同时,解释制度利益的方法实际上就是法益分析方法。
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绝非仅有一个,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排斥其他核心范畴,只不过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与环境法保护对象的自身特性高度契合,它是一个全景且本源式的环境法学核心范畴,能够涵盖和解释新时代多元化与多层面的环境法诸现象。同时,将环境法益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从环境法益延伸的法益分析方法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方法论指引。而这些内容在深层次上反映了传统权利义务法理学范式和法权法理学范式已不敷使用,新兴法益法理学范式正在萌发。因此,环境法益研究应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该研究不仅有助于实现环境法学的法学“回归”,而且夯实了环境法学的理论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