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一,陈 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就“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而言,需从三个方面解释该论题:第一,关于“羁押”。规范层面的“羁押”是指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或逮捕后形成的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暂时状态,“羁押” 即公权力对公民施加的权力制裁。第二,关于“诉讼化”。“诉讼化”指通过引入狭义诉讼程序即审判程序①狭义的刑事诉讼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的审判活动,狭义诉讼程序指审判程序。而广义的刑事诉讼则是侦查、公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的总称。本文所称“狭义诉讼程序”均是指审判程序。中的合议、控辩等元素,使得审前程序能比照审判程序的方式展开,为实现权力制裁下的权利保障拓宽空间。第三,关于“准诉讼化”。一方面,“准诉讼化”突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另一方面,“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 强调即使不断将诉讼元素注入羁押审查程序中,羁押审查程序与狭义诉讼程序之间仍存在质的差别,检察院的羁押审查程序不可能也不应当越位于法院的审判程序,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不会给“以审判为中心”造成挑战。
作为羁押审查程序准诉讼化改革中的一大亮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 年末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立法上正式将听证程序引入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中,此乃我国羁押审查程序规范化进程上的一大突破。然而为达到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改革目的,我国羁押听证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亟待提高,我国羁押听证程序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仍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
“准诉讼化”命题派生于“诉讼化”,因此在集中探讨“准诉讼化”前对“诉讼化”的具体内涵进行明晰是有必要的。
针对“诉讼化”的内涵,学界有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诉讼化”指“程序的运作和事后的救济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它具体表现为一种三方构造,其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裁决者居中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1]另有学者将“诉讼化”定义为“刑事程序的诉讼化,主要是依照诉讼的特有规律实现对程序的设计,表现为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参与以及裁判者的中立性,以区别于行政化的决定模式”。[2]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尤其是第二种观点从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即“参与性”和“中立性”的角度出发阐释何为“诉讼化”,这是值得肯定的。
“诉讼化” 的上位概念为 “程序正当化”(Procedural Legitimation),后者发源于一项古老的普通法系司法原则——“自然正义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作为“诉讼化”命题发展的源头,“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两项内容:其一,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其二,听取双方之词(audi alteram partem),即通过任何决定(尤其是对某方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由此可见,为继承“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涵,“诉讼化”至少应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审判程序需保持中立性,裁判者需居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决;其二,审判程序需保持参与性,即赋予相关主体发表意见的机会,参与者不是被动承受裁决的工具,其应当享有主体资格与地位;其三,审判程序需具备公开性,这是保障参与性的前提。
综上,“诉讼化”的基本内涵可表述为:以程序正当理念为指导,将狭义诉讼程序中的中立性、参与性和公开性元素引入非审判程序中,推动非审判程序运作比照狭义诉讼程序的方式展开。针对该内涵的具体理解有二:其一,“诉讼化”是一种非审判程序比照审判程序改造完毕后的理想状态;其二,“诉讼”二字应当限缩为指代狭义层面的“诉讼”,即“审判程序”。
1.基本内涵
“准”的字义为“表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看待的”,[3]因此“准诉讼化”与“诉讼化”虽然联系紧密,仅有一字之差,但“准诉讼化”未及“诉讼化”之程度,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由前文可知,“诉讼化” 的基本内涵可浓缩为如下公式:诉讼化=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与之相对应,“准诉讼化”的含义可表示为:准诉讼化=有限性×(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换言之,“准”等同于“有限性”,即相对于审判程序,其中立性、参与性与公开性是有限的,此为“诉讼化”与“准诉讼化”的核心区别。本部分将结合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阐释“准诉讼化”的具体内涵:
内涵一,有限中立性。在狭义诉讼程序即审判程序中,为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多数国家设置了精密的专门制度以防止法官产生对案件的预断。例如日本通过立法确认了“起诉状一本移送主义”以保证法官到庭时仍对案件一无所知,最大限度地帮助法官维持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形象。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法官,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的检察官虽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在部分职能的行使上呈现出中立审查者形象,但因检察官亦是控告职能的行使主体,其未被要求保持消极被动的地位。换言之,因兼顾“客观公正”与“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双重义务,检察官只能保持有限的中立地位,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无法完全比照审判程序,实现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化”。
内涵二,有限参与性。为确保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庭审活动需贯彻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不同于法庭审判,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中的检察官多采用书面审查、合议式听证等方式办理案件,后者虽要求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主动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主体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程序的参与性,但单方听取意见毕竟不同于双方开展辩论,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的参与性是有限的。
内涵三,有限公开性。就诉讼阶段而言,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中的审查批准逮捕等主要环节尚处于侦查阶段。为配合侦查工作的保密性要求,不同于以公开审判为原则的审判程序,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是有限的:检察院至多向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必要主体依法有限度、有选择地披露案件信息,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无法完全同审判程序一样允许社会人员旁听、媒体报道整个羁押审查程序。
2.“准诉讼化”的动态概念属性
“准诉讼化”中的“准”,一方面意味着羁押审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有限性”,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准诉讼化”这一概念的动态属性。
宏观方面,诉讼化改造需经历“零诉讼化——准诉讼化——诉讼化”三个状态(图1)。“零诉讼化”与“诉讼化”分别是诉讼化改造的起点与终点,诉讼化改造程度(即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三大诉讼元素含量)分别为0 和100%①100%是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的,本文默认审判程序中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三大诉讼元素的含量为100%。,二者的状态已稳定。三者中只有“准诉讼化”具备动态属性,其是逐渐逼近“诉讼化”的一种发展中状态(故图1 中“准诉讼化区间”为开区间,其不包含“零诉讼化”与“诉讼化”两个端点,使用的符号为“<”而非“≤”)。
图1 诉讼化改造示意图
微观方面,《现代汉语词典》中“动态”一词的释义为 “运动变化状态的或从运动变化状态考察的”。[4]“准诉讼化”具有动态属性,意味着“准诉讼化”处于运动状态中。根据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三大诉讼化元素的含量不同,其内部存在低阶、高阶等不同发展状态。由此可见,所谓“诉讼化程度高/低”的说法是错误的,但“诉讼化改造程度高/低”“准诉讼化程度高/低”这些说法则是正确的。因为在汉语中,“化”若被置于名词或形容词后,其意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3]“转变成”中的“成”字意味着“诉讼化”是一种发展状态已结束的完成状态,不存在“程度高/低”一说。“某程序实现诉讼化”说明该程序的中立性、参与性和公开性的三大诉讼化要素含量已经达到100%,其已完全比照审判程序的活动方式,遵循直接言词、辩论等诉讼原则开展运作,这是一种几乎只存在于理论上的理想化状态。总之,只有在“改造”“准诉讼化”这些天然具备动态属性的概念下谈及“程度高/低”才是合理的。
《办法》全文共18 条,除对羁押听证程序的定义、适用范围、参加人员、“羁押听证一般不公开”原则进行细化规定外,《办法》 还明确了我国羁押听证程序采取“合议式”听证模式。
听证会制度(Hearing)发源于普通法系的“自然正义原则”,被视为是一种小型的庭审活动。[5]由于与司法审判具有天然联系,听证程序具有明显的准诉讼化特征。以是否含有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元素为分类根据,听证程序可被划分为“合议式”听证与“对抗式”听证。前者仅强调听证主持人需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者则在前者的基础上吸纳对抗式诉讼中的控辩元素,突出言词辩论在听证程序中所占的分量,是一种准诉讼化程度更高的听证模式。
在我国羁押听证程序的先行试点阶段中,“合议式”听证模式与“对抗式”听证模式是并存的。
首先,关于“合议式”听证。具体而言,“合议式”听证是指检察官主持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和人民监督员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查决定的工作方式。[6]此种听证模式已在羁押听证程序的试点阶段中被检察机关采用,例如2016 年9 月,浙江省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曾就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召开合议式审查听证会,该案也是金东区开展“合议式”审查逮捕案件试点工作的首例案件。[6]
其次,关于“对抗式”听证。“对抗式”听证发源于对抗式诉讼(adversary procedure),除实行陪审制度外,后者的主要特点有二:其一,裁判者必须保持消极且中立的地位,以便其能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其二,对抗式诉讼注重言词辩论,地位平等的控辩双方可就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辩论,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因此,相较于“合议式”听证,承继了对抗式诉讼内核的“对抗式”听证更加注重程序的参与性与中立性,准诉讼化程度更高。有学者曾对其收集到的160 个案件样本进行分析,其中多达118 例案件都采用了“对抗式”听证模式,[7]这说明在羁押听证程序的先行试点阶段中,不少基层检察院都注意到了“对抗式”听证的独特价值。
未来以何种听证程序模式为主流将直接关系到羁押审查程序准诉讼化的程度,因此路径选择需慎之又慎。
羁押听证程序的先行试点阶段中,曾有地方性规定明确将“对抗式”听证模式吸收进规范领域中。例如2020 年7 月,四川省都江堰市颁布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规定(试行)》,该文件的第14 条第4 款强调了“质证”以及“辩论”要素之于检察院听证程序的重要性:“案件当事人分别依次发言和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重点围绕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进行发问、质证、辩论”。
然而不同于部分地方检察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听证程序模式选择上的态度是相当谨慎与保守的。统观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听取意见”或“听取其意见”被提及3 次,“发表意见”被提及4 次,“发问”一词被提及3 次,但全文无一处出现“辩论”“质证”“质辩”等与言词辩论有关的表述,这意味着《办法》在“合议式”听证模式与“对抗式”听证模式之间选择了准诉讼化程度更低的前者。
总之,我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进程存在两条发展线:宏观层面上,从“构罪即捕”“捕押合一”“一押到底”到200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少捕慎诉”,到2012 年《刑事诉讼法》 首次确立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到2021 年末《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建立羁押听证程序,这一动态发展体现了我国在政策与制度沿革上不断深化审前羁押及其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改革。微观层面上,作为当前我国审前羁押及其审查程序准诉讼化进程的最新成果,羁押听证程序有其自身的完善过程,其自身准诉讼化程度的高低关系着司法实践能否发挥出羁押听证程序的最大效用。
然而,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立法上的羁押听证程序尚未采取“对抗式”听证模式,准诉讼化程度较低,我国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的优化工作仍旧任重道远。
羁押听证程序隶属于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范畴,其为开展审前羁押审查的一种特定方式。此外,鉴于各国对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具体安排有所不同,并非每一个国家都制定了严格意义上的羁押听证程序。若将研究比较法的视野局限于“羁押听证程序”这一特定程序上,恐丧失许多向他国学习的宝贵机会。
因此,本部分尝试将研究视野从“羁押听证程序”拓展至整个“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以横向比较美、法两国关于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具体安排为手段,以探讨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博采众长,为后续设想提高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准诉讼化程度的路径提供重要参考。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FRCrP)与《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对美国的审前羁押程序及其审查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制。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美国的逮捕方式有二: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逮捕羁押的审查方式亦分为两种:一为事前审查,即逮捕前审查;二为事后审查,即逮捕后审查。
有证逮捕属于较正式的逮捕方式,其不仅接受事后的司法审查,还适用事前司法审查,即法官在签发逮捕令之前便会对逮捕的合法性与必要性进行审查。然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采用的是未经事前司法审查的无证逮捕,因此如何在无证逮捕的前提下构建起严格的事后审查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了一个更为现实且重要的命题。
1.双重审前程序保护
(1)初次出庭程序。犯罪嫌疑人无论是被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其被逮捕后都必须无迟延地出席治安法官主持的初次出庭程序(Initial Appearance)。初次出庭程序不会对案件做任何实质审查,但法院会在此程序中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被逮捕的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聘请律师、交保等程序性权利。此外,被无证逮捕的人被带到治安法官处时,应当一并提交可以表明存在“可能原因”①“可能原因”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 条规定的逮捕的实质要件,即存在“可能原因”相信发生了犯罪,而且嫌疑人实施犯罪。“可能原因”也可被理解为“令法官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根据”。的控告书。[8]因此,初次出庭程序虽然仅为一道简单的“程序性”程序,但其为治安法官简要审查羁押的合法性提供了契机。与此同时,法官在此程序中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聘请律师等权利,也为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程序中质疑羁押必要性提供了基本保障。
(2)预审程序。预审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是发生在被告被逮捕后到审判前的一个实体审查程序,[9]但只有重罪被告才会获得预审程序的保护②根据美国《联邦保释改革法》(BRA)的规定,法院一般只会对重罪被告人采取审前羁押,轻罪被告人通常可以得到保释。这也是预审程序一般只适用于重罪被告人的原因之一。美国对轻罪被告一般不会采取审前羁押。。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 条之规定,[10]举行预审的目的在于审查继续扣留被告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公权力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扣留被告人的充分理由,那么被羁押的被告人将被释放。再观预审程序的参与主体,预审程序由治安法官主持,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其委任的律师均可参与该程序。
由此可见,在美国的预审程序中,治安法官可以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对羁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相较于初次出庭程序,预审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更高,这是保护重罪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道关键程序。
2.犯罪嫌疑人的救济途径
初次出庭程序与预审程序的启动者均是公权力方,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权利:一是申请复议。即被羁押人有权请求对本案拥有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的法院撤销或变更羁押令,法院对此必须立即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二是提起上诉。若拥有初审管辖权的法院拒绝撤销或变更羁押令,被羁押人可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应立即对上诉做出裁定。
申请复议与提起上诉均属于事后审查的范畴,“上诉程序” 的存在切实提高了美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
3.美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特点
纵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与《美国法典》的规定,美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特点可被归纳为如下几点:
首先,实行案件分流。美国严格区分无证逮捕与有证逮捕案件,重罪与轻罪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有所区别。具体而言,无证逮捕案件中羁押审查方式为事后审查,有证逮捕案件则同时依靠事前和事后双重审查;轻罪案件中的嫌疑人受到初次出庭程序的保护,而重罪案件因其羁押率高,法律还为其设置了准诉讼化程度更高的预审程序以加大对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力度。案件分流让资源花在“刀刃”上,这是现代司法程序改革规律的必然要求。
其次,贯彻严格的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虽然掌握逮捕令的签发权与审前羁押的审查权,但就程序的启动而言,法官仍居于中立且被动的地位,始终保持克制。无论是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审查程序的启动均需以检察官申请、警察移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复议或上诉为前提,法官无权主动启动羁押程序及其审查程序。“法官中立”这一基本诉讼原则渗透进审前程序中,提高了美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
最后,注重权利保护。在美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若犯罪嫌疑人贫困,法院会为其指派律师或公设辩护人。参与审查程序的律师有权以言词辩论等方式对抗承担证明责任的检方。“律师帮助”“言词辩论”“检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些程序设计均透露出美国的羁押审查程序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权利。总体而言,美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较高。
法国 《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CPP)以“朝着自由的方向”[11]为目标创造了一种具有法国特色且准诉讼化程度相当高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对席审理程序(Débat Contradictoire)。因此法国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但法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更典型、更值得研究。
1.对席审理程序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 条明确规定:“如该司法官考虑对当事人实行审前羁押,则向当事人告知只有在经过对审辩论之后才能做出决定,并且告知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给予一个准备辩护的期限。[12]”根据第145 条及第145-1 条至145-5条之规定,作为审前羁押审查重要手段的对席审理包含如下程序性内容:
其一,参与对席审理程序的主体。根据145 条之规定,对席审理程序的主持者是拥有审前羁押决定权的“自由与羁押法官”(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以前该决定权属于“预审法官”)。此外,“对席”与“缺席”相反,除检察官外,对席审理程序强调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关于律师帮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自行聘请律师或接受依职权为其指定的律师的协助,律师享有查阅案卷以及自由同当事人交换意见的权利。律师的加入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对抗检方、争取自由的机会。
其二,对席审理程序的具体开展。首先,与庭审程序类似,对席审理程序中各主体的发言顺序大致也是“检察官——律师——犯罪嫌疑人”:“先由共和国检察官陈述要求羁押的理由,说服预审法官。然后是辩护律师发言,反驳检察官的要求和理由,说服预审法官采取相反的措施。辩护律师发言后是嫌疑人的自己陈述。”[13]其次,对席审理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审前羁押的裁决必须建立在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如果从笔录的记载可以看出羁押庭的这一辩论未按法定条件对席进行,作出的审前羁押决定应当撤销。[14]最后,根据第145 条之规定,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对席审理程序开始时申请公开开庭。但对席审理程序的公开是受到限制的,若“公开开庭有碍于预审所特别必要的专门调查,或足以损害当事人的尊严或第三人的利益”,[12]则法官有权裁判非公开审理。
其三,针对对席审理结果的救济途径。针对自由与羁押法官拒绝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裁定,检察院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抗诉。与之对应,犯罪嫌疑人可以就自由与羁押法官实行审前羁押的裁定在10 日内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起上诉。抗诉与上诉将引发法院针对审前羁押的第二次审查。
2.法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特点
首先,准诉讼化程度高。“对席审理”本是法院庭审活动中的一种常见审理方式,其强调法院在各方诉讼参与人自始至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与裁判,与“缺席审理”相对。法国将“对席审理”引入审前阶段,此举极大提升了其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参与性与准诉讼化程度。此外,法国强调言词辩论,保护辩护权,明确规定上诉或抗诉为救济手段的做法均证明了法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相当高。
其次,重视构建事前控制程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 条之规定,经过对席审理程序是法官裁定实行审前羁押的前提。因此,严格来讲,对席审理程序其实是一道针对审前羁押而精心设计的事前控制程序。相较于事中控制与事后控制,事前控制程序能在最大限度上减少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严厉的强制手段搭配严格的事前控制程序,这是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亦是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最后,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法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 条第6 款之规定,“针对实行犯罪时不满21 岁,法定刑罚不超过5 年监禁刑的成年人,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应当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物质、家庭与社会状况进行审查,以及对有利于当事人回归社会的适当措施进行调查”。[14]根据当然解释的适用规则,法国对不满21 岁的成年人尚且会采取特别审查措施以促进其回归社会,法国实践中也应当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以顺利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与改造。其二,对犯罪嫌疑人的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5 条之规定,“如果可能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告知他对与其住在一起的不满16 岁的子女行使亲权,社会调查部门应当事先找到并提议任何可以避免羁押当事人的有益措施”。[14]在缺乏有益措施并且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道德、教育条件受到不利影响之可能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先行羁押。
由此可见,美、法两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存在共性:首先,不同于中国,美、法两国的审前羁押决定权均交由法院行使。其次,为提高程序的参与性,美、法两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均突出“言词辩论”的重要性,贯彻庭审中的“两造对抗”主义。两国均已开启了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进程。美、法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法国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准诉讼化程度更高。法国不仅创设了“对席审理程序”以提高羁押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其还设置了针对羁押审查结果的上诉、抗诉程序。在“两级预审”这一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合下,法国实现了针对审前羁押的严格控制。
羁押听证程序本质上是审前羁押审查程序的一种具体展开方式,他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程序虽未采取“听证”模式,但以模仿“两造对抗”庭审程序为主要特征的各式审查程序已然为中国构建准诉讼化程度更高的羁押听证程序提供了充分参考。中国羁押听证程序的设计工作也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即根据我国的犯罪形势与刑事司法政策的动态变化,在结合中国司法制度现状与国外审前羁押审查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之上,设想提高中国羁押听证程序准诉讼化程度的具体路径。
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因此,我国羁押听证程序的改革必须以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为首要任务。
1.完善羁押听证程序中的辩护制度
辩护人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完善辩护制度,保障辩护人在羁押听证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辩护人”在《办法》中仅出现7 次:《办法》第3、4 条规定辩护人有推动或申请检察院启动羁押听证程序的权利;第7、10 条赋予辩护人参与羁押听证程序的主体资格;第9 条规定参与听证程序的辩护人具有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经主持人许可后向相关人员发问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羁押听证程序中的辩护制度亟待完善。
(1)明确值班律师的有限参与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 条之规定,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因此法律条文中的“辩护人”不包括“值班律师”。纵观《办法》全文,“辩护人”共出现7 次,然而《办法》无一处出现“值班律师”字样,这是否意味着值班律师无参与羁押听证程序的权利?
学理上普遍认为值班律师虽不是辩护人,但其与辩护人之间的差别仅体现在“可否出庭辩护”这一问题上,在审前阶段,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无本质区别。若《办法》不对值班律师的有限参与权进行明确,这将造成一个严重的后果:当犯罪嫌疑人未自行聘请律师或被指派律师时,其恐将无法在羁押听证程序中得到值班律师这道最后壁垒的保护。
(2)有限度地授予辩护律师①“有限度地授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这一部分探讨的问题为是否应当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羁押听证程序中授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或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故为措辞严谨,此处将“辩护人”改称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阅卷权。相当一部分的羁押听证发生于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关于审查批判阶段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以下均简称律师)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这一问题,学界始终存在不同声音。反对者认为若赋予律师审查批捕阶段的阅卷权,恐造成侦查阶段办案信息的泄露,这与侦查保密原则相冲突。然而,立法者的工作之一本就是在各项利益中作出抉择,解决利益冲突依靠的并非是舍弃某项利益,而是通过规则的具体设定进行利益平衡。为同时照顾“保障律师阅卷权”与“保守侦查秘密”这两项要求,立法者可以有限度地赋予律师阅卷权。例如,将阅卷地点限制于检察院内部,检察院派员监督律师阅卷;再如,对案卷上的证人信息等暂不便透露的办案信息进行个别隐去等。丧失阅卷权的律师犹如在黑夜中前行的盲人,享有阅卷权是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依法开展工作的前提,羁押听证程序的设计工作不可忽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2.吸收“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为羁押听证程序的必经环节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刑事庭审程序中的一道必经环节,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最后陈述权在性质上归属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但不同于被告人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中的自我辩护,“被告人最后陈述” 强调被告人拥有“随便说”的权利。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受制于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等主体的发问范围,被众多专业词汇包围的被告人只能被动承受发问,无法主动且充分地阐述其内心真实的想法与情感。实际上,在整个庭审阶段中,“被告人最后陈述” 是被告人能真正为自己说话的唯一机会。
鉴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价值,羁押听证程序有必要设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美、法两国的审前羁押审查权均归属于法官,各类羁押审查程序的主持者均为法官。不同于上述两国,在我国,“在审前程序的准诉讼模式中‘裁判方’ 并非法院而是与侦控方具有一定组织关系的其他机构或者没有组织关系的其他法定主体”。[15]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检察官掌握,羁押听证程序的主持人是检察官而非法官。
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下,羁押听证程序的主持权不能也不应交到法官手中。我国的检察机关本就不同于他国的检察院,其身兼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除“公诉权”外,检察院依《宪法》第136 条之规定享有“检察权”,即检察院依照宪法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利。宪法赋予的检察权奠定了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及羁押听证主持权的权力基础。让法官成为羁押听证程序主持人的想法是不切合中国实际的,其动摇的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是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
如前所述,《办法》 采取了准诉讼化程度更低的“合议式”听证模式。然而,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上讲,我国引入准诉讼化程度更高的“对抗式”听证模式是势在必行的。实践层面上,在羁押听证程序的先行试点阶段,“对抗式”听证模式已得到不少检察院的认可与实践;理论层面上,不同于“合议式”听证模式以“言词陈述”为主,“对抗式”听证模式更强调“言词辩论”和对抗主体之间的充分互动,其中立性、参与性更高。“对抗式” 听证模式的引入有利于扭转检察院羁押审查程序“行政化”“封闭化”的现状,其是保证羁押听证程序发挥实质作用的关键。
完整的证明规则应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首先,证明对象。根据《办法》第9 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9 条之规定,羁押听证程序涉及的待证事实包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事实要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危险性要件)。其次,证明责任分配。根据《办法》第9 条之规定,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羁押”“延长羁押”或证明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事实均由侦查人员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遗憾的是,《办法》 未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羁押听证程序作为一项审前程序,其明显区别于承担定罪量刑这一实体性任务的审判程序。因此原则上,羁押听证程序中各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的严格证明标准,其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但需注意的是,由于“事实要件”是启动各项刑事程序的前提与基础,因此“事实要件”的证明标准虽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其也应当要高于优势证据标准。对此,有学者提出,侦查人员对“事实要件”的证明应达到“清楚、有说服力”的标准。[16]
《办法》虽通过设立羁押听证程序规范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运行,然而针对检察院在主持羁押听证程序后所作出的羁押审查决定,《办法》 并未建立起相应的救济途径。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必要救济机制的缺失恐让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我国羁押听证程序的改革工作必须重视建立与羁押听证程序相配套的救济途径。
针对羁押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国外许多国家的方案是设立相应的上诉制度,即犯罪嫌疑人一方可就审查结果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行使国家逮捕权或追诉权的公权力一方也可就审查结果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然而,这套救济方案显然无法移植到我国,原因在于我国的法院几乎不介入审前程序中,我国羁押审查程序的主导方是检察院而非法院。
构建针对审查决定的救济机制,可参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的救济机制进行设计。[17]具体而言,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的审查决定不服,可在七日内要求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
诚然,《办法》 关注到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其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了三重保护:其一,核实“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 是酌定启动羁押听证程序的原因之一;其二,未成年人案件的羁押听证程序一律不公开进行;其三,将“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羁押听证程序中。
然而,《办法》 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是单向的、不完整的。其仅注意到了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成年人,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成年子女有所忽视。现代社会的规范制定工作应当细致且具有温度,具体而言,我国羁押听证程序的改革工作可以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5条之规定,在听证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考察,若羁押当事人确会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造成明显不利影响,那么检察人员应当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而非对其实行审前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