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霞,杨茂宏
(1.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2.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聊城 25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能侧重于从国家权力层面予以界定,而检察职能则侧重于对检察机关具体职权层面的划分。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权能与检察职能可以互为释义。检察权能可划分为诉讼权能与监督权能,诉讼权能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刑事诉讼(侦查与起诉)与公益诉讼(民事、行政),监督权能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领域的监督以及行政执法、监管场所执法监督等。基于检察权能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内涵,构建与检察理念相适应的检察业务类型化办案机制,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权能与监督权能,推进检察理念在检察业务领域的具体应用,深化法律监督的专业化路径,拓宽检察工作思路。
“权能”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权力和职能”之义[1]。按照专业法律辞典解释,“权能”为“主体权利的最一般形态,被允许的行为尺度”[2],倾向于权利角度的内涵释义,如所有权、请求权。“检察权”视域下对权能予以阐释,则侧重于“国家权力”视角,包括检察权下的各项职权。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公权力属性,其行使的法理基础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二是权力对权利的保障。
从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层面来看,检察权的基本定位中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法理层面的社会正义,不仅具有法律的公平正义、平等理念,还包含公益正义、合目的性的正义,因此,首要意义上的权力制约是检察权对公权力的制约。维护公平正义,在检察权能层面的设置有充分的体现,如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行政执法、诉讼执行的监督。公益性以及社会正义的体现,还在于检察机关自身权力行使方面,如侦查权、批捕权、起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可以将公益正义纳入权力行使的衡量要素中,在涉及公益时考虑捕诉的必要性、合理性等。从法理角度而言,法律最终是为人、为社会而创设的,“公共权力不但应具备一整套的运行条件,还应致力于实现公共利益”[3]。正义的含义之一即包括法律的安定性——法律和平,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也从权力配置上明确了检察权内涵的公益属性。
关于检察权的界定,可以从检察权权力性质角度分析,“检察权权能意味着检察权运行形式的某种可能性”[4],由此区分检察权的监督权能与诉讼权能。也可以根据检察权能的历史变化来界定,分为侦查权能、诉讼权能、一般监督以及诉讼监督权能,未来法律监督将走向多元化路径[5]。检察权能角度的权力与权利之关系,即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权力对权利的保障,二者并非等置关系,权利是权力的基础。黑格尔曾论述,“人不只停留在法的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在法的实然与应然发生冲突时,要求人的探索精神“对法加以彻底的认识”[6],对法进行合理性考察。检察理论视域下,需要对检察权能设置进行合理性考察。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的行使最终为实现人民权力、保障人民权利。从法律逻辑层面而言,这也是人民权利对检察权力的制约,从权力理论角度阐释了对监督者(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检察监督对于保障权力委托与权力收回的依法行使,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7]防止任何权力借由法律的名义来滥用,所谓“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一要经过逻辑论证;二要经过严密的法律程序”[8],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行使,也要接受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制约。从检察权能维度探讨办案机制,即结合具体检察权能,融入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并予以类型化展开。
追诉权能是检察机关权能行使的重要体现,在检察权能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是检察机关公诉形象的重要载体。从检察机关历年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追诉权能在检察机关权能行使中的重要性,批捕、起诉权能被视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权能。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数量在四大检察权能中居于首位,同时从刑事诉讼业务流程而言更为严谨细致。从诉讼过程来看,追诉权能的行使,可以纳入诉讼监督中,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集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9]。所以,可从办案机制的角度对刑事追诉与监督权能予以二元区分。从追诉权能权力行使的司法规律来说,专业化办案机制的构建更能彰显其公诉本色。
司法领域的专业化理念,侧重于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展开研究,研究中存在“Judicial Specialization”(司法专业化)的提法,将专业化分为“Judge concentration”(法官集中)和“case concentration”(案件集中),认为司法专业化不是目的本身,在专业化目标与司法纠纷的解决方面需要深入思考[10]。也有研究者对此表示担忧,认为司法专业化是必要的,但存在着在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的有限边界内自我隔离的倾向,对司法专业化的评判标准、效率与司法官资历问题提出了质疑[11]。更多研究者是从专业法庭的设置角度来谈司法专业化。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专业化,侧重于按照刑法罪名进行专业化庭审分配,并成立不同的业务部门。较为广义的司法专业化,包括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专业化,即指司法机关的专业化办案模式,司法体制改革的内涵中包括检察专业化的内容。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以及对检察控诉权能的配置,检察机关的专业化问题成为制约检察业务发展的重要课题。专业化检察办案机制的构建,既要注重其合理性、高效性、技术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也要看到专业化潜在的封闭性可能带来的社会正义判断问题。检察专业化是将专业法律知识(规范)运用于法律实践(事实)的过程,“涉及规范的实践推理具有灵活性和复杂性”[12],徒法不能以自行,规范不会主动适用于实践,实践中存在规范的正当性证明问题,虽然比较抽象,但可以尝试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视角将检察专业化具体为一定的量化指标,以期在专业化能力培养中有的放矢。
理论界和实务界就专业化办案的问题从多方面展开研究,包括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案件类型划分、新型犯罪等方面研究专业办案团队[13];从专业理念、专业素养、制度保障、专业实践等方面展开专业化建设,认为专业化包括办案专业化和说理专业化[14];从专业内设机构、专业检察官团队、聘请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角度进行实践探索,提出理论层面的检察权优化问题,认为专业化应围绕工作对象确定,从专业主题、办案主体、工作机制、专业能力的维度夯实专业化基础[15];有的从罪行轻重视角展开案件专业化分析等。
综观检察专业化的研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注重专业团队建设;二是注重专业知识建设;三是注重案件分类建设。学者还从宏观和微观层面进行检视。这些研究方式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当下检察专业化建设的思路,但对于检察权能视域下检察理念的阐释尚有待进一步厘清,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有必要与办案机制相结合。检察专业化办案机制的建设,包括四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法学知识的专业化;二是办案领域的专业化;三是能够独立判断、作出决定并承担责任;四是有明确的职业伦理规范并笃行之。目前,就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构成来看,基本上可以实现第一层面,即检察官都是专业法律人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第二层面,实践中已出现专业化办案机制,即按照罪名或领域进行的检察专业化分工,但是由此带来的业务能力问题可能成为制约专业化发展的瓶颈;第三层面,员额制改革后已基本实现;第四层面,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等规范已有规定。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检察专业化问题从理念走向实践并逐渐深入。检察专业化办案机制是基于检察理念之下的微观运用,需要明确专业化的要素,对达致专业化的路径予以解析。
检察专业化的构建,并非单纯法学理论知识的专业化,也不是专业化分工的代名词,而是有内在逻辑的专业化构造。
1.法学知识层面:纯粹法学之追求。在法律知识层面,检察官就所从事的专业领域进行专业性法律学习,究深研微,将专业知识作体系化梳理,深刻理解法理精神、法律目的、社会正义,树立办案工匠意识。例如,在办理金融犯罪领域案件中,检察官需要精确掌握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相关案例,除熟悉刑事法律外,还要了解法理学、法哲学、法逻辑学等基础学科知识,对刑民交叉案件、刑行交叉案件也要有所涉猎。同时,鉴于金融犯罪领域案件的特殊性,检察官还应当了解金融领域的基本原理和术语等。但是需明确的是,检察专业化不是培养金融领域专家,而是培养金融领域的法律专家。纯粹法学之追求意在使检察官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精研法律及方法,这是保持法学之科学性、纯粹性的基本点[16]。金融领域的检察业务专家不仅了解金融业务、金融法律业务,还研究检察理论以及检察机关承载的社会治理权能,如在办案过程中提出金融领域行业性规范的检察建议。这一层次意义的实现以检察官自觉学习为基础,以检察教育培训的体系化配置为辅,从检察业务专家的聘请到专业培训,最终将涉案领域的知识内嵌于法律监督权能中。
2.逻辑推理层面:内部论证之达成。追诉权能实现的过程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刑事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在追诉权能的实现过程中,庭审实质化也是检察专业化的重要体现。检察实务所适用的推理模式中,涵摄模式即演绎推理(特别是小前提的提取)仍是最重要的推理模式。逻辑推理强调形式正义,形式正义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达致实质理性的重要过程。如恩吉施所言:“法律逻辑和方法论是对不易看清的、实质正义的法律认识程序的反思”[17]。而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反复契合论证,则是对追诉权能(诉与不诉、罪与非罪)结果正确与否的检验,其中还内含着法律正义的实现,尽管不起诉决定或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正义的论证前置化。法律论证之达成,如对刑法规范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范的分析等,主要就形式正义而言。形式正义是达致实质正义之必经程序,而实质正义的实现,还需要做好法律推理的外部证成。
3.法律效果层面:公平正义之考量。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理论系法律论证涉及的法律判断证成理论的两个层面。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解决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解决的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18]。某种意义上也可理解为法律逻辑内部自洽问题与社会可接纳之正当性问题。检察案件的办理是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结合。法律推理的达成,可以称之为法律的内部证成,固然法律推理的形式理性在将法律运用于司法实务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然而理性也展现出了其一定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的理性运用,部分情况下可能无法实现社会层面满意的结论或者符合人们的道德期望[19],社会大众难以接纳,也就是可能无法达致法律的外部证成。外部证成作为法律论证的一个层面,其中心问题是,在内部证成中所运用的论证以及结果是否可接受,这个证成需要借助于实践理性,依赖于实践和制度。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和检察机关承载的社会功能,引导涉案企业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权的行使内含着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其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而行使追诉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法律的实践理性予以考量。检察官可以在法律领域内对实践理性和社会正义有所作为,但脱离社会环境纯粹限于法律范围是不可取的,合理、公正等社会正义因素将纳入考量范围。不考虑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试图证明该项法律结果的必然性是法律教条主义[20]。在我国,检察制度优势可以更好地促成法律证成。法律证成的过程也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展现出来,形式层面的法律文书说理是阐释法律正义、传播检察权能的重要途径。
4.专业载体层面:法律文书之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指出,检察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并从文书说理的原则、方式、要求、制度等方面予以规定,对说理的要求体现在事实、法理、情理、逻辑、语言等方面。检察文书承载着监督和被监督的媒介功能。一定程度上,检察文书说理存在着文书制作论证不充分、逻辑不清晰、范围不明确、形式过于简单等问题[21],检察机关也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进行规范,并推行法律文书说理评价机制。但从公布的文书说理情况来看,该项约束机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有待进一步推行法律文书的适当审查,提升法律文书的说理论证效果。以检察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之《不起诉决定书》为例,部分文书说理非常充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论证详细深入,体现情理法的结合。相反,部分法律文书在书写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后,直接表述:“经退查后/经审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部分法律文书表述带有明显的格式化烙印,在事实认定与法律论证方面均未体现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的区别,对当事人的意见未给予明确表述,也未从事实、法律层面进行阐释,不仅在法律文书的形式层面不能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在实质法律论证层面也难以达致逻辑自洽。
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特别是捕前、诉前的沟通,这种沟通容易造成法律文书的形式化,在案卷移送主义的前提下更易导致法律文书格式化、填空式现象,忽略释法说理和法律论证,甚至导致一些实质性程序虚化。如存疑不起诉文书,不起诉的理由和论证过程可能在检察机关的内部法律文书——《审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详细阐释,但是对外公开时却简化处理或不予说明。检察文书公开及说理论证也展现了检察机关善于监督、敢于监督、主动接受监督的态度,彰显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法律文书公开,也具有法治宣传和法治教育的功能,作为接受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一方和社会公众,有权利知情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理由。因此,对于法律文书说理不充分的情况,可以探索构建信息化法律文书说理监督机制(系统自动检索说理不充分的法律文书并予以阻截)的同时,根据法律文书内容赋予当事人和一般公民知情权。
检察追诉权的行使,一定时期内需要与刑事政策相结合,疑难复杂案件中往往涉及罪名认定、刑民交叉、刑行交叉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整合办案力量形成专业化团队、专业化业务条线。检察监督权能的发挥可以辅之以检察理论支撑,比如针对监督事项的会议纪要、定期编撰检察实务参考、举办检察理论研讨会等。
诉讼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诉讼监督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案件类型较多,监督也存在一定困境,如刑事案多人少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案源问题、公益诉讼调查取证问题等。因此,探索采用结构化方案来构建办案机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尝试。
结构化办案机制源于“结构化设计”(structured design)思路,在数学思维下,即运用结构化分析方法,采用模块化程序结构设计方案,自上而下逐层分解,从具体模型抽象出逻辑模型,建立目标逻辑模型。从管理学角度而言,往往运用结构化面试的方式选拔人才,最终实现业务需求[22]。
检察机关结构化办案机制体现的是程序正当性理念。法律的专业化为法律的程序化创造了条件,但法律专业化也会导致形式化的法律适用以及流程复杂的程序设置,甚至是法律术语的晦涩难懂以致只有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能驾驭[23]。纵观法哲学发展历史,法律与理性密切相关,现代法治理念更为重视程序,包括思辨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双重内涵。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的专业化问题同样需要审视程序设置的实质化。无论是专项化的法律监督还是案件化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环节设置中均应更加凸显程序理性,在监督其他机关权力运行是否遵循正当程序的同时,自身的监督行为也必须符合程序正义。“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义为“正当过程”,对此理念的正确理解,“有助于克服当下中国严重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避免重新落入传统的程序工具主义甚至是程序虚无主义的窠臼”[24]。
结构化办案机制体现的第一层含义即为形式程序正义与实质程序正义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不仅要遵循形式的程序正义、严格遵循监督程序规范,还要展现出监督行为的程序性,达致实质的程序正义。否则,正义就是虚化的形式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尽管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25]另一种理解,即使被监督方对结果是不满意的,但是其在监督的过程中感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与正义的程序。结构化办案机制体现的第二层含义为,发挥检察制度优势,彰显制度性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成为现代国家建设制度化保障的基础”[26],程序具有自治性、过程性、交涉性以及理性选择功能。检察监督权的权力制衡、权利保障、法律监督等机能的发挥需要借助于制度性程序优势深入提炼,以期为现代检察制度作出制度贡献[27]。因此,程序监督的理念,要求对检察办案流程规范化,对监督事项规范化,从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行为的开展(调查或审查、介入)、监督措施的运行、监督效果评价及反馈等方面均予以规范。在具体监督事项方面,明确法理根基、把握限度、规范程序[28]。
检察监督的结构化办案机制的设计:首先,可以在程序正当性理念下提炼逻辑模型,分析出抽象监督模型,如分析民事裁判文书的监督要素,抽象出民事裁判监督模型;其次,根据个案搭建目标监督模型(符合哪些监督要素),从而实现监督需求,形成检察监督案件,无论是否符合监督条件,其监督的过程均是正当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最后,监督质效评价及反馈环节。简要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检察监督结构化办案机制流程
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对要素内容予以适当调整,在构建基础监督模型的前提下,结构化办案机制主要从案件来源的结构化、监督方法的结构化、监督效果的结构化等方面予以展开。
1.案件来源的模式化提取。案件来源的提取包括两种提取模式:一是点亮模式,把申诉到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好,形成监督案件,予以案件化办理,类似案件可以由点到面展开检察监督;二是抽查模式,通过运用大数据信息平台(如法院的裁判文书网、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监狱执法数据平台),随机检索抽取案件进行监督。抽查模式在拓展案源线索的同时可为社会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例如,对本辖区内的涉企民事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中,发现本地区企业在发展中遇到行业性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检察机关发挥监督权能,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沟通,主动为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可根据情况助力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提供优质的检察监督产品,将监督权能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2.监督过程的模块化设置。规范监督案件的办理流程,形成阶段性模块体系,并将模块完成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或相关部门。模块的设置与办案流程不同,强调多向互动,而非单向进程。以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监督为例,阶段性模块体系可以设计为受理沟通模块、案卷审核模块、证据分析模块、法律适用模块、调查取证模块、检察听证模块、文书流转模块、跟进监督模块等。以虚假诉讼监督为例。首先,抽象出虚假诉讼监督的案件要素,形成虚假诉讼案件监督模型。其次,在受理沟通模块,案管部门与专业检察官介入,对涉案法律文书及证据进行初步审核,确定申诉要素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监督要素。最后,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假设符合监督要素A,则形成本案的A类目标模型。后续根据监督模型的要求,依法调取案卷材料,对涉案各方证据进行分析,对原裁判文书进行辩证分析,提出检察意见等;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证据,形成案件审查报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或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检察听证;上下级检察机关文书传递以及向法院发送文书;根据监督结果,依法监督原审裁判文书执行情况或启动跟进监督等。
3.监督效果的多元化评价。监督效果也可以形成相应的评价要素,并在不同的范围内开展评价,如当事人、被监督者、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等。评价可以设置为自动检索模式,案件结束后将此项监督纳入评价系统中,检察业务评价系统自动分配评价主体,并进行电子信息反馈,以实现准确、全面、高效、及时。同时,评价内容具有建设性,合理的评价、反馈应纳入检察办案环节,实际上这对检察机关的“作业”——案件效果的评价具有重要意义,应体现评价的法律价值。
总之,结构化办案机制的构建,加强了监督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也符合司法实践理性。
检察权能从诉讼监督到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权能的深化,也彰显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服务理念,多种监督方式的采取与探索,有助于全面提升监督质效。
行政检察监督,根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及文件精神解读,包括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见解,在监察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修订和颁布前后,有的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监督,有的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诉讼监督和基于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监督,对一般行政违法的监督是监察委的权能[29];有的研究者梳理了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权力分野,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30];有的研究行政检察制度体系,认为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违法、行政公益诉讼[31]。通常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诉讼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只是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有分歧意见,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在行政监督中的谦抑性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即合理界定检察监督权、监察权与行政权的范围,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就行政诉讼监督办案机制而言,可以将之纳入诉讼监督机制范畴,此处主要讨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重要监督内容,其囊括了所有行政执法权力行使范围,既包括对行政机关是否合法履职的监督,也包括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此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虽然具有广泛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遭遇制度和理念方面的困境。制度困境涉及检察权能与行政权能的合理界分问题,行政执法监督实际是监督执法机关执法,行政机关执法本身要遵循行政执法规律,受到行政法学相关理论的指引,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除运用检察理论外,还要熟悉行政执法理论与实践,某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监督权能行使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配合。如对环保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有关环保执法的步骤与环节需要借助于执法机关的工作介绍,否则可能导致机械式监督、形式化监督。部分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监督权能(如食品、药品、环境监督管理局,特别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对行政监督权的检察监督是对监督者的监督,如何履行检察监督权需要作出制度回应。监督理念层面主要是公权力运行的掣肘问题,避免出现不愿监督、不善监督、不配合完成监督的情况。因此,在履行行政检察权能的过程中,秉持检察监督谦抑理念、合理界定权力范围[32]的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要体现检察监督的能动性。
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此类案件线索部分源于办理的刑事或民(商)事案件,部分线索是在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权能,涉及行政权力、社会公益权利,在监督方式上具有较多共性,可纳入协同式办案机制。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与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同行政权力的执法主体或公共权利的享有主体具有制约或保障的关系,部分监督权的行使受制于一定的信息限制,在办案机制方面依托平台信息对接可以更好地发现问题,在监督中协同提升依法执政效力,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的建设。
1.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行政机关权力行使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全方位开展监督存在一定的难度。与行政机关权力行使信息平台进行对接,执法信息共享,可以较为便捷地解决监督案源问题,信息透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目前检察信息平台对接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已经在检察实践中展开,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等部门会签《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 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流会商和研判机制。各地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也体现了行政检察的联席机制、联动解决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借助于已经建成的相关信息平台可以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如借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搭建行政检察链接,可以一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共享数据平台已有实践,如行政处罚信息、执法信息的运行平台。
2.执法与监督协同推进。线上数据平台的对接,可以有效解决案源信息问题,而现场对接可以发现深层次的执法问题。即在数据共享的同时,加强工作沟通,体现协同执法与监督。监督能够促进行政工作的改进并更好地解决问题,也是检察履职应有之义。如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国土保护行政执法中加强检察监督,既监督国土执法,也分析研究解决国土执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政执法也可以邀请检察人员到场监督。监督行政执法,还是一种本土化的行政争议解决的选择路径,因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具有“主动性、弱对抗性、威慑性以及公共利益导向等制度优势”[33]。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也可以探讨可视化、信息化监督路径,如在行政执法场所(行政大厅)设置指示牌、智能机器人进行法律解答,当事人可以现场、即时向检察机关进行咨询、申请监督。
3.第三方监督因素的介入。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在监督行政机关的同时,还监督行政相对方。公益诉讼监督过程中,相关部门、民众、个人也会参与,检察权能还涉及行政相对方或权益受侵害一方。如针对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而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况,检察监督可以就此与工商联等部门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在监督渠道方面吸纳行政相对方、社会组织、民众参与,同时也让第三方组织监督检察权能的行使,践行阳光下的监督;邀请法学理论界专家学者、实务界律师及司法工作者对检察监督开展评价,可采取整体评价与专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总之,协同式办案机制体现了共同监督的理念与借力监督的思路,也可消除和破解检察机关在监督案源、监督事项、监督方式中存在的盲点与困境,体现检察权能行使的社会公益属性。在实践中需注意协同办案的具体方式,以生态环境监督为例,有学者认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格局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且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权与责[34]。
检察权能维度下按照职权行使类型来构建办案机制,是对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方式类型化的实践探索。办案机制的构建不是目的,能够专业、高效、优质地办理案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为鹄的。在办案机制类型化的过程中,多种监督方式的引入将会进一步促进检察权能的发挥。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并参与环境政策的完善,以加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解制度的监督。三大类型办案机制的构建,并未完全体现所有检察权能,如提前介入侦查或调查、未成年检察等部分权能,在方案论证与实践探索中还需不断创新和反思。但是可以根据检察权能对办案机制予以合理融入,如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通过协同式办案机制有效进行观护帮教、心理辅导等;对于企业合规领域的检察工作,可以探索第三方组织监督评估机制等。在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决定、评价等环节中,应秉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立足检察理论、制度与实践,研究办案机制构建过程中存在的办案流程设置、机构权能配置以及人才培养模式问题,不断优化检察业务办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