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璟航
(南京大学 a.法学院;b.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江苏 南京 210093)
东南亚地区作为连接海上丝绸之路与陆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长期以来都是中国对外合作的重点方向和示范区域。随着2022年1月1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生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框架下的区域合作需要向更深层次的制度规则领域迈进。但在两地经贸关系快速发展的同时,因法律制度特别是商事法律制度差异而引起的贸易、投资纠纷也日益增多,单一地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已然不能满足现代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快捷性和可预测性要求,因而探索全新的区际法律合作模式就成为中国与东盟乃至“一带一路”国际法律合作新的着眼点。自2016年来,亚洲商法整合行动开始推进,这一行动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梅达顺首先发起倡议,并经中国、东盟国家等国家法院积极响应,旨在解决因法律制度差异而对亚洲各地区间经贸活动产生的负面影响。中国亦提出了推进亚洲法律整合的设想,即重视规则统一的同时也注重法治理念的统一,并从软法和示范法的区域整合入手,加强对东盟各国比较法领域的研究,寻找各国商法的“共同核心”,促进区域范围内条约解释、国际惯例适用的统一化,以期推动CAFTA框架下国际商事法律合作机制的创新[1]。2021年11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30周年纪念峰会上,正式宣布建立中国东盟全面战略伙伴关系,CAFTA3.0版本建设正式启动[2]。在CAFTA框架下,总结过去区域商法趋同的发展经验,结合中国与东盟法律合作的现状,提出本区域商法趋同合作的框架机制,将成为深化区域战略伙伴关系、丰富区域对话合作机制的有益探索。
商法趋同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法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而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3]。其在实践中表现为不同商事法律间双向协调的动态过程,进而实现制度与理念上的统一。
现代商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商法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规律性而不断追求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价值,同时也蕴含着商法提供化解各种商业价值冲突和矛盾的妥适标准这一评价价值[4]。随着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的深入,本地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本国传统产业和外国新进产业等领域都将面临新的冲突与矛盾,而商法正是为这些冲突和矛盾提供解决方案的法律。商法对效率、自由等价值的追求,能够推动中国与东盟间商法合作,最大限度地协调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矛盾,保证各方的合法利益。同时,商法始终秉持着促进交易便捷原则。商事交易之目标在于利用现有的资源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为了满足这一目标就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而各社会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也需确保交易效率,不得设置阻碍性或歧视性的标准。然而,当前东盟各国在对外投资等经济领域依旧存在着大量歧视性规则和阻碍外资进入的法律规定。例如,菲律宾曾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喻为“全球对外资最限制的国家之一”,因为菲律宾的商事法律要求外国投资者对菲律宾至少投资20万美元方可进入其国内,同时对电信、交通、农林渔业、私人广播以及不动产等行业的外资股比限制也较高[5]。这导致上述资金需求型行业无法获得大量的外资投入,而外国投资者也因为严格的限制而难以进入到当地进行资金配置,这并不利于中国及其他东盟国家的企业在菲律宾开展国际商事投资业务。因此,东盟国家需要通过商事法律合作来减少国家干预措施对商业主体自由经营的不当阻碍,适度降低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保障中国与东盟整体范围内经贸活动的自由与活力。
随着国际市场的拓展以及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跨国商事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已经成为各国开展经贸合作必然面对的问题。为此,部分企业在争议产生后都会将通过当事方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或者寻求政府及第三方介入调解的方式作为解决措施。事实上,上述方式都属于针对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问题的事后选择机制,相较于事前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能够为交易各方提供更多的预见性和可期待性,事后选择往往不利于公平和快速地解决纠纷[6]。如果商事主体能够事前确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商事法律,将可以解决选择法律适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商法自身所具有的国际性特征就决定了其在实现争议解决规则趋同化时所具备的优势。
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7]。近代商法最初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得以运用,是当时各国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8]。随着全球市场经济同质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商法的趋同化趋势日益加强,并构成“法律全球化”实践最突出的一部分[9]。其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商法统一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迅速扩张,国际层面的立法得以不断加强;另一方面是国内商法的国际化,即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商法规则正在进行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不同法系之间的互动融合[10]。区别于刑法、民法、社会法等部门法起源于国内的特征,商法等商事规则作为技术性较强的制度规范,其自身具有的国际属性正在使其逐渐摆脱国内法所具有的民族性,向着区域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作为缘起于跨地区商人之间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自治性的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已然具备国际性特征,其在规范层面所体现的同源性和趋同性能够更好地促进各国商法间的趋同合作。
法律合作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经贸合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8世纪,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就通过法律合作的方式为自身的全球贸易提供了制度支持。海洋大国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合作将自身的法治信仰和法律价值观传递到各个国家,使经济合作在各国产生了发源于法律制度的价值认同,从而让社会秩序得以在法律框架下维持,西班牙《七章律》和《自由贸易法》在拉丁美洲的适用正是例证。在工业革命时期,欧洲国家为了实现自己拓展国际市场的目的,更为频繁地采取经贸合作与法律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即通过法律合作将本国的制度架构及法律理念向某一区域进行传播,进而推动该区域法律的趋同化和一体化。例如,法国曾在法语非洲地区努力推动当地习惯法向法国法转化,其通过比较当地民族的习惯法,提炼出它们的共同特征,形成以法语为基础的法律规则,进而设计出整套统一的法语非洲地区习惯法典[11]。法国自身的法律文明使希腊、喀麦隆、毛里求斯等国家自愿仿效乃至直接适用《法国商法典》,通过商法趋同的方式最终形成了范围广泛的“法国商法法系”[12]。法国早年在非洲地区推动的商法趋同化工作,也为如今非洲统一商法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0世纪后半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区域商法趋同合作再次成为当代世界法律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和非洲统一商法组织则是当代商法趋同合作的成熟例证①欧盟自20世纪80年代起,相继发布了《欧洲单一法案》《欧洲合同法原则》《共同海关税则》等具有统一指令性质的法律文件,同时也在加紧推动财产、信托、服务贸易等商业领域的法律趋同。非洲统一商法组织目前已经发展成具有17个成员国、5个超国家机构以及包括《一般商法统一法》《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等10部统一法在内的国际化商事法律协调组织。。
CAFTA框架下的商法趋同,是建立在平等主体间共商、共建理念之下的法律合作,其价值内核与商法的国际性本质及自治法起源相契合。经过欧盟和非洲统一商法组织的实践,自发性的区域商法趋同已经被证明是可行的、合理的[13]。推进中国与东盟的商法趋同,是对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和商事法律困境的制度回应。
随着CAFTA升级谈判的完成和RCEP的生效实施,中国与东盟双方经贸合作机制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则对中国与东盟两地间的商事法律合作提出了更深层次的需求。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下,两地间因制度冲突所引发的经贸风险不容忽视。东南亚地区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重点区域,在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4]。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的东盟国家大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缺乏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商业纠纷解决机制,这导致跨国商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问题日趋严峻。根据《中国企业全球化报告》统计数据,东南亚地区是中国企业“走出去”最为集中的目的地,占“走出去”企业总量的16%。这其中,15%的企业认为在境外投资经营过程中“法律风险”是其在当地面临的最主要风险,13%的企业认为“政治动乱与战争”和“政策变动”同样是其面临的主要风险。可见,法律风险和政治风险已经成为阻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最高风险诱因[15]。法律合规风险和海外政治风险不仅影响企业境外投资的信心,还增加了境外企业在建项目人力与财力成本。目前,中国与东盟建立的双边贸易协定及相关商业规则多为实体经贸规则的框架性协议,尚没有体系化较强、完成度较高、适用度较广的商事法律合作协议,且涉及商业争议解决范围的制度设计仅停留在东道国和投资国间,企业、个人等投资者并未被纳入框架协议之中。因此,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对缺失导致两地间的商业风险更加难以预测。
中国与东盟区域范围内存在的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急需共通的商法制度来加以解决,然而当前世界上已有的国际商事公约和国际商事示范法却无法直接满足区域内法律适用的现实需求。中国与东盟国家已经参加或参照立法的主要国际商事规则情况(详见表1)表明,双方难以直接适用已有的国际商事法律,国际商事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参加国数量差异问题、法律体系“碎片化”等制度困境将阻碍区域经贸关系的稳定发展。
表1 中国与东盟国家参与或参照立法的主要国际商事规则情况①本文统计的国际公约或国际示范法仅为该商事领域内适用性较广且认可度较高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非目前国际上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且国际公约采用参加的形式而国际示范法则采用参照立法和参照适用的形式。
国际贸易领域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作为给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提供规范模式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是国际贸易领域的核心公约之一,并且作为具有强行法属性的国际示范法,被认为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16]。然而目前中国和东盟十国中仅有3国加入,国家间通过直接援引公约规范来解决跨国商事纠纷存在司法适用层面的障碍,并且各国参差不齐的立法水平也导致了公约在法律移植和规范引用时的困难。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示范法和准据法已在各国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影响范围多局限于欧美地区,在东南亚等世界其他地区影响较小[17]。即使是参照PICC立法的中国,国内法院或仲裁庭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PICC规则的认可与承认也较少,其在本区域的法律适用依旧存在困难[18]。同样,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并未对非政府主体间的商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详细规定,这与当下各国以企业为贸易合作主体的商业趋势存在一定差异。并且随着WTO上诉机构的停摆,WTO有关国家间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也将遭受影响。此外,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基础并参照立法的国家较多,但因为电子商务出现时间晚、技术要求高,各国的立法基础和法律规制水平都明显不足,尚存在电子签名、互联网合同、数字贸易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系统性的规范予以解决。
国际投资领域中,一方面,《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东道国和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关系,对双方私主体间的投资关系并不适用,所以无法有效涵盖私人商业主体所引发的投资争端。另一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缺乏规范跨国破产案件的国际法规则,国际社会对跨国界破产采取的措施往往不充分且不协调,其不仅在适用上难以预测、耗费时日,还缺乏透明度。这些因素都有碍于保护陷于财务困境的企业的资产价值,也使这些企业难以得到挽救[1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旨在为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统一且完善的破产程序框架,但中国与东盟十国中仅有2个国家参照立法,说明各方在该领域的立法还需要进一步统一和协调。
国际海运领域中,东南亚地区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途经地区,海上货物运输法在其商事物流关系中具有核心地位,但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国际海上运输法领域却存在明显的“碎片化”现象。《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作为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除国际航运中心新加坡认可外,其他东盟国家对其认可度都较低,存在严重的规则不统一现象。
国际仲裁领域中,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已全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公约既未规定适用公约的仲裁协议范围,也未规定相关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等情况时所依据的法律,并且各国对不同规则也提出了各自的保留声明,该公约在实际应用中面临司法机关跨国认定和执行的障碍。此外,《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虽然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各国不同法律或经济制度有关部分国际仲裁关键问题所达成的共识,但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部分立法体例的规定却不尽合理,因而中国及东盟国家并未就其在区域范围内的直接适用予以完全认可,在仲裁原则和具体规则层面的共识依旧存在欠缺①《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2006年修订版第7条中增加了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条款,但是仲裁协议须为要式合同(采纳书面形式)是当今仲裁的主流,大部分国家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文件都是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过于激进,并未获得国际上的广泛认可。。
综上,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直接适用商事领域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存在较大困难,区域范围内国际商事规范适用的“碎片化”问题十分突出。因此,中国与东盟国家通过寻求已有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来解决区域商业纠纷和法律冲突等问题,这并非有效举措。
针对中国与东盟国家间面临的经贸纠纷和法律障碍,推进两地间的商法趋同合作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法律差异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为经贸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解决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
目前大多数东盟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存在的贸易结构单一、产品同质性明显、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弱等问题,都将加剧经贸关系的冲突和不稳定性[20]。例如,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等国家就与中国存在较多的反倾销调查等贸易争端[21]。同时,东盟国家之间在吸引外国投资的过程中也存在激烈竞争。东盟国家为了缓解自身资金不足的问题,往往会竞相争引中国资本,而这种争引资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各成员国间的友好合作,容易产生投资摩擦,阻碍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此外,中国与东盟在金融货币、市场主体规范等核心商事领域的制度合作明显较少。两地缺乏金融合作的必要经验和配套制度,在跨境支付和结算过程中缺少专门的合作协定,无法为跨境金融服务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在市场主体规范方面,虽然中国与东盟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等交易行为方面的协定,但在商事主体方面迄今没有形成专门的合作机制,反观非洲统一商法组织在市场主体领域的统一法成果,中国与东盟在这一领域的合作显然有待加强②非洲统一商法组织批准且实施的统一法中专门涉及商事主体的立法为《合作社统一法》和《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
国际商事交易需要确保合同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建立稳定、统一、普遍的国际商事法律体系既是促进商业发展的根本需要,又是建立理想的国际商事法律制度体系的终极目标[22]。推进中国与东盟商法趋同合作将为本区域提供统一的商事交易参照蓝本,并通过一系列稳定性高的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国家法律差异而引起的法律风险,避免因不稳定的外部因素影响区域内经贸关系的持久、稳定发展。同时,趋同化的区域商法规则能为中国与东盟国家提供公平和对等的投资环境,而对商业友好的区域商法制度也将促进营商友好型社会目标的实现。以商法趋同为代表的法律合作模式不仅将为中国与东盟经贸活动的良性互动提供必要的法治保障,也将是本区域政治经济合作走向成熟的制度标志。
本文利用CiteSpace V软件对导出的近十年武术文化研究的文献记录进行分析,形成了机构分布知识图谱,如图4所示。
世界范围内,商法趋同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了两相竞争的局面:一种是以国际组织提出的全球性公约为主导形式,而另一种则以区域组织起草的共同体法律为主导形式[23]。世界各地区域共同体法律针对商事关系冲突的解决方式,依照法律统一性强弱的不同可以分为统一化(Unification)和协调化(Harmonization)两种模式[24]。中国与东盟商法趋同合作的模式应当总结国际上已有的制度经验,选择兼具灵活性和便捷性的合作机制。
围绕统一法律关系的界定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统一化和协调化两种趋同模式虽然结果相似但实现路径却明显不同。“统一化”的最终结果就是通过“超国家”的立法机构产生专门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统一法,而“协调化”则更倾向于通过各国内部立法机构和区域组织的指令来调整各成员国不相同的国内法,以便实质上取得统一法的结果。相较于直接进行商事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模式的政治成本相对较低。但同时,“统一化”在统一法的完成速度上则更为迅捷,完成度也更高,所以两者各有优势,无法单纯地进行排他性选择,即使是采取协调化模式的欧盟,编纂统一法这样的统一化合作模式也同样存在,《欧洲合同法原则》正是例证。
中国与东盟商法趋同合作的模式选择,应当采用上述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兼顾协调化模式的灵活性特征和统一化模式的便捷性优势,在不断协调的过程中分步骤地实现商法趋同化的最终目标。在商法趋同合作的前期,中国与东盟应当采取以欧盟为代表的协调化模式,发挥区域内新加坡亚洲商法研究院等学术研究团体以及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商事制法机构的作用,通过发布区域性的商法协调指南或指导条例来引导区域内国家商事立法的协调。同时借鉴《亚洲合同法原则》的协同制法方式,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之上起草一套适合中国与东盟商业经济交往需求的商法基本准则和原则,侧重商法规范的示范性和均衡性,通过超国家性的“商事示范法”或“商事法律通则”来引导区域内商法的协调化[25]。
当区域商法的协调化程度达到较高水平时,中国和东盟可进一步参考非洲统一商法组织的统一化立法模式,通过专门的区域性商法协调机构(如非洲统一商法组织)来统筹各国的商事立法工作,加快推进“商法统一法”的制定,以此实现区域商法体系在立法层面的统一化。除立法层面的协同外,中国与东盟国家也需要注重建立和发展区域范围内的商事规则协调适用机制。通过巩固司法层面的跨国协助机制和结合现有CAFTA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和东盟可以共同构建更为专业和便捷的区域复合型商事纠纷解决机构,来实现统一化的商事规则对共同市场的保障。例如,非洲统一商法组织下设的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The Common Court of Justice and Arbitration)作为区域范围内的复合型商事纠纷解决机构,就对所有统一商法的适用事项享有管辖权并可以对统一商法进行法律解释,从而确保统一化规则在区域范围内得到有序适用[26]。
商法趋同合作是一个多主体、多层次的国际性法律合作机制,有关商法趋同合作机制的构建和实施源于各参与方在国际法层面的跨国协调,这离不开对重点法律合作领域的锚定,以及对跨国性商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1.商事基本法。商事基本法也被称为商事一般法或商法通则,其作为商事法律趋同化中最为基础的法律规范,能够通过总则性的规定来统合各个商事单行法,进而形成以商事基本法为基础、以商事单行法为支撑和派生的区域商法体系。商事基本法主要对商事单行法起到指导与补充作用,基本法中有关商法立法目的、商法原则位阶、商法渊源效力、商人权利义务、营业行为规范以及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等事项的基本规定,将直接影响商业登记、商事交易、商事司法、企业破产等商事单行法的价值取向[27]。例如,《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和《一般商法统一法》都将吸引投资、促进交易便捷作为其立法目的和原则,因此非洲统一商法体系中的《合作社统一法》《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等单行法在立法中就更倾向于满足大型企业及跨国公司的商业需求,赋予了该类主体较多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忽视了对劳工的保护和对本土商业道德的维持[28]。此外,由于商事基本法的内容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能够为日后中国与东盟间新型商业领域单行法的制定、商事法律的解释、两地法官的自由裁量等留下一定空间。而体系化的商事基本法,不仅能够照顾到区域商法体系的完整性,又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决定其内容并增减其内容,将是规范市场关系的适宜载体[29]。通过建立商事一般法和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保证中国与东盟区域商法体系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3.商业投资法。随着国际分工的深化,以利用当地生产要素和占领当地市场为主要目的的跨国投资日益频繁,规模也日趋扩大,增长速度更是传统国际货物贸易增长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在此背景下,推进区域投资便利化能够更快地实现中国与东盟间以及东盟国家内部间资金和技术的自由流通,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更为便利的资本融通渠道。因此,中国与东盟在实现投资领域法律的趋同过程中,应立足区域经济环境,重点推进私人投资者间的规范趋同,填补《MIGA公约》等国际文件所欠缺的私人投资法律规制,建立私主体间投资和政府与私人间投资相结合的区域“双轨制”商业投资法律体系。
4.商事运输法。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五通”政策下的道路联通和贸易畅通越来越受到沿线国家和地区重视。目前全球航运正呈现出东南亚集聚的趋势,并以在港口货源量方面全球冠绝的中国为航运核心[30]。但中国和东盟国家对航运标准、港口政策、航运法律等规则设计仍与国际通行规则存在差距,以海运、多式联运为核心的货物运输法律将成为中国和东盟国家提升贸易便利化、流通国际化的关键法律部门。为此,中国与东盟应加快对商事物流运输规则的国际趋同,对航运领域的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进行统一规定,并对诉讼和管辖等救济权利进行配套设置。同时制定《中国—东盟多式联运协定》等区域商事运输规范性文件,尽可能地统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提高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形式的可预见性,增强具体规则在区际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
5.商事仲裁法。商事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商业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因而在中国与东盟商法趋同化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商事实体法领域的规范趋同,还应当完善区域商业纠纷解决机制,确保两地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中国与东盟可以参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性商事仲裁规范,制定区域性质的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则,并构建与之相配套的“中国—东盟商事仲裁庭”或“中国—东盟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建立完整的区域商事仲裁机制。
首先,中国与东盟各国应针对国内法进行梳理和总结,并共同制定商法趋同的法律合作框架。中国与东盟各国国内法律体系各不相同,即使是国际性较强的商事法律也存在各自的本土化内容。但商法趋同工作不可能脱离各国商法实践,因而在进行商法趋同的工作前,各国需要对本国商法进行系统梳理,弥补商事法律中存在的空白,消除已有规则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国普遍接受的规划协议,为制定具有体系性、科学性与可行性的商事法律合作框架奠定基础。
其次,中国与东盟应加快建立区域商法协调机构。从非洲和欧盟的法律趋同化进程来看,商法协调机构在商法趋同化进程中起到了核心推动作用。在非洲统一商法组织体系中,部长委员会作为核心的统一法制定机构,通过常设秘书处的协助,可以与成员国的政府协商制定统一法。而在欧盟,承担统一立法工作的是欧盟理事会,而提出立法建议的机构则是欧盟委员会。中国与东盟在推进商法趋同化的进程中,也需要建立商法趋同合作的协调机构来统合各国在商法趋同化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协调各国在制法理念和司法程序上的冲突,并提出区域范围内统一性商法规则的制定规划和立法建议。
同时,中国与东盟需要在商法趋同协调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仲裁及司法法院系统,进一步构建区域性的“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机构。随着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活动的深入,关注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建立全面的交易保护救济机制是区域司法合作的必然趋势[31]。而立法与司法一直是国际法律合作中不可或缺的两大部分,只有通过仲裁及司法法院的裁判和执行,区域内的商法规则才能具有生命力。同时,应当赋予仲裁及司法法院针对商法协调机构提供司法咨询建议以及独立审查协调机构立法建议和法律草案的职能,进而保障区域商法趋同过程中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科学性。
此外,为了保障中国与东盟商法趋同合作的常态化发展,可建立专门的区域法律培训机构。这一机构主要负责对各成员国法官、立法者以及相关法律实务从业人员乃至跨国商人进行专业化的区域商法培训,使这些人员可以更好地参与到区域法律协调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之中,并及时解决本区域商法趋同合作面临的区际法律冲突等现实问题,为商法趋同合作的常态化运行提供必要的人才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