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泽源
摘要: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在互联网流量入口的垄断地位和庞大用户群体及数据优势获取超额利润,这种模式給社会带来了以反垄断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欧美国家现已经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监管,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签署垄断协议、限制并购或拆分等方面开展反垄断工作。建议借鉴欧美经验,依据我国最新反垄断指南重新审视互联网平台各项业务,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兼顾创新与合规。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3.016
1欧盟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措施
1.1为应对互联网平台垄断,欧盟在反垄断框架上制定新法案
欧盟反垄断立法主要是对企业滥用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规范,反垄断法规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现《欧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其中,第85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的所有协议或协商一致的行为,若其目的或效果是限制、扭曲市场竞争,都将被禁止;第86条指出,任何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共同市场或其支配地位的行为,例如不公平的买卖价格、限制生产、同等交易给予不同待遇等,都应被禁止。2008年颁布的《欧盟运行条约》中第101-109条对反垄断规则进行补充完善,例如可通过一次性罚款和定期罚款确保企业遵守条约、成员国不得偏袒扭曲市场竞争的企业等。欧盟更多的反垄断细则是以欧盟理事会条例、欧盟委员会规则等形式体现。
为应对互联网大型平台垄断问题,欧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出台《数字服务法案》草案和《数字市场法案》草案,前者针对的是平台治理问题,旨在创造更加安全的数字空间,使所有数字服务用户的基本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后者针对的是平台竞争问题,旨在欧盟单一市场和全球范围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促进创新、发展和竞争。欧盟通过上述两部法案,明确界定了数字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如超大型互联网平台需遵守17项规定,包括设立投诉和补偿机制、报告刑事犯罪、依法向政府部门和研究人员分享数据、打击网络仇视性言论等。
1.2欧盟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实践
(1)限制捆绑销售。
通过行政命令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自身平台“基础设施”优势,捆绑销售自身或关联公司的业务产品,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得拒绝其他竞争对手在平台上销售自身产品的上架申请,保护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上选择其他同类产品的权利,防止互联网平台企业“降维打压”市场竞争者生存空间。2018年7月18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向谷歌公司开出43.4亿欧元罚单,以惩罚谷歌公司利用自身安卓(Andriod)操作系统市场垄断优势,强行捆绑谷歌搜索服务和谷歌Chrome浏览器的行为。
(2)防止流量分发倾斜。
对互联网平台在流量分发的规则和算法进行监管,防止互联网平台在流量分发上向自有业务倾斜,防范互联网平台通过算法操纵客户选择方向,出现“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情况。2017年6月,欧盟委员会宣布谷歌利用自身在互联网搜索领域的主导地位,操纵搜索结果,把客户引向与其合作的商户,这违反了欧盟竞争监管规定,对谷歌罚款24.2亿欧元。2019年3月,欧盟委员会宣布谷歌违反在线搜索广告规定,屏蔽竞争对手广告,对该行为罚款14.9亿欧元。
(3)禁止签订独占协议。
为保护市场新兴竞争者利益,释放市场活力,防止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自身强势地位与合作服务商签订独占协议,如合作服务商在平台上的产品价格是全市场最低价格,或者某些产品只能在该平台销售。以酒店住宿业为例,互联网住宿预订平台Booking要求酒店在其他平台或自身官网上的价格不能低于在Booking网站上的价格。德国国家竞争监管机构对Booking上述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使得Booking终止该行为。
(4)通过数据隐私法规限制平台数据扩张。
为削减互联网平台企业信息优势,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披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对于不同意出售个人数据的消费者不得拒绝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可要求平台删除相关数据、有权将自身数据从一个平台带到另一个平台等,并将上述措施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予以明确,如拒绝权、擦除权、自主决定权等。
2美国反垄断监管措施主要为拆分或限制并购
2.1美国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
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案,该法案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对各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务加以限制的行为,即视为严重犯罪。1914年,美国颁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内容,明确了垄断违法行为的范围,并指定具体的政府行政部门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构建了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美国更多反垄断细则是以各州法院反垄断判例体现。企业一旦被裁定有垄断嫌疑,将面临罚款、赔偿、强制解散、拆分等惩罚。
2.2美国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实践
纵观美国反垄断执法历史,其主要监管手段为拆分或限制并购,例如标准石油公司被拆分为34家地区性石油公司、AT&T电话公司被拆分为8家电话公司,金融巨头J.P.摩根公司拆分为J.P.摩根与摩根士丹利等。2020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发布《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指出谷歌、脸书、苹果和亚马逊四大互联网及科技领域“巨头”已形成垄断并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随后美国司法部联合11个州总检察长于2020年10月末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谷歌在浏览器和智能手机上默认安装其搜索引擎,违反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建议将谷歌分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对脸书发起反垄断诉讼,指控脸书收购大量竞争对手,并通过流量分发倾斜的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美国参议院于2021年4月对苹果发起反垄断听证会,指控苹果应用商店上架和收费的规则使得软件开发者处于不利地位。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检察长于2021年5月对亚马逊发起反垄断诉讼,指控亚马逊独占协议损害了第三方卖家的利益,扼杀了整个在线零售市场的创新,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D468C20F-BC45-4873-8563-5C52E59AA66A
此外,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信息领域的垄断地位,美国学者于2020年11月提出“中间件”解决方案,一是在现有大型平台上,允许用户拥有一个“中间件”,控制平台推送给其自身的信息内容。二是批准成立一批“中间件”公司,由这些公司管控平台对用户进行信息分发的行为,打破平台垄断的信息传播权。该方案目前尚处于学术探讨阶段,暂未被美国监管机构采用。
3对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迅猛发展,以及监管部门的包容审慎监管,中国数字经济得到长足发展,出现了一些互联网巨头平台。这些平台企业以第三方支付公司为支点,运用数据、用户流量和算法等方式撬动其他行业领域的市场份额,扩张其商业版图,同时利用算法合谋、大数据杀熟、数据封锁、扼杀式收购、捆绑交易等一系列操作,获得超额利润,损害消费者权益,遏制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此,结合欧美的监管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3.1以最新反垄断法规为指南,互联网平台应重新审视自身各项业务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提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四条基本原则,为推进针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监管工作给出了方向。互联网平台应以最新反垄断法规为指南,重新审视自身各项业务,重点审查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是否存在捆绑销售、流量分发倾斜、签订独占协议等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及时更正上述行为。
3.2建立信息安全审查机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
互联网平台企业掌握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在其信息收集、使用等方面与用户签订的多是概括性条款,用户难以掌握自身信息最终用于何处。此外,互联网平台是闭环处理用户信息,是否存在算法歧视、集团内部数据使用情况等情况均不透明。需建立信息安全审查机制,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合规使用信息的边界,引入信息审查第三方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严格审查互联网平台企业使用消费者信息情况,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3防止平台利用信息垄断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基于自身信息垄断优势,在拓展业务的时候打压市场竞争者的生存空间,且此类行为隐蔽性较强。防止平台利用信息垄断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建立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的社会格局,重视市场竞争对手对互联网平台信息分发的建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氛围。
3.4加大反垄断模式研究力度,兼顾创新与合规
互联网平台垄断情况越来越隐蔽,模式越来越复杂,通过算法、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实现垄断,获取不正当得利。能否及时发现平台垄断情况、能否掌握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证据等问题值得注意。这需要专家、学者加大对互联网平台垄断模式的研究,特别是人工智能、算法、大数据分析等新型领域,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去跟踪研究,打击纠正互联网平台违法违规行为。但在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工作,需在包容审慎与有效监管中找到平衡点,兼顾创新与合规,充分释放平台创新的活力,鼓励参与国际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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