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可信度研究

2022-06-15 01:42:46骆东平周荣
关键词:陈述被告人证据

骆东平周荣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性质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2007 年黑龙江汤兰兰案、2013 年河南官员李新功强奸未成年人案、2019 年上海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幼女案、2020 年哈尔滨拾荒男子性侵4 岁女童案。 这类犯罪中由性侵行为生成的证据较少,许多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翻供,案件整体呈现出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一对一”的局面,又因为被害人是未成年这一特殊因素,导致审理者对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存在质疑,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不利于追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和规范法官证据采信活动,如何提高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成为解决这类案件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针锋相对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提高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可信度是否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为案由,“2012 年1 月1 日—2020年12 月31 日”为时间期限,“未成年”“无罪”为关键词,分别获得97、13、167 份有效判决书,共计211 份。通过梳理,审理者对被害人陈述审查判断的理由和数量见表1。

单从211 份判决书结果看,认定被告人无罪结果的比例仅为2.36%,似乎比例不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关于刑事案件判决有罪人数和判决无罪人数的数据统计显示,在2014 年—2020 年期间,刑事案件判决无罪率约处于0.057%~0.088%之间,即性侵害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无罪率是所有刑事案件无罪率的29~41 倍①。 由此可知,此类案件无罪率明显偏高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在审判阶段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一对一”情形较多,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针锋相对,审判中立原则又要求审理者对双方不偏不倚平等对待,在案件主要证据只有被告人辩解和被害人陈述时,仅仅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惩罚犯罪的抽象价值衡量远远不够,必须回到具体案件的证据上。

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可信度采信规则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问题,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如在孔某猥亵儿童案②和郝某猥亵儿童案③中,两起案件主要证据都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同为师生关系,被害人都为4 岁儿童,前者没有采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被判处无罪,后者采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再如陈希郎猥亵儿童案④和田某某猥亵儿童案⑤,案情相似,都是作为培训老师的被告人在培训教室这一隐蔽空间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但前者对6 岁儿童的陈述予以采信,而后者对12 岁的被害人陈述未予以采信。 又如在实证分析的案例中,其中2 份的审理者认为“案件的基本证据具备,为保护儿童可以认定”,有3 份认为“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对这5 份判决书⑥仔细分析,发现这5 起案件中都缺少DNA 鉴定、视频资料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性证据,更多的是以被害人陈述为来源的传来性证据,即被害人的亲属、好友、老师所作出的证言,这些证据都是被害人在事后传达的,本身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审理者对被害人陈述更依赖于被告人的辩解。 审理者在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博弈之间的艰难选择会影响到证据的认定,要么在保护未成年的心理驱动下对陈述趋于采信,要么因未成年陈述具有失真风险而对其保持怀疑态度[1]。 因此,有必要解决如何提高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问题,以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更加规范法官在此类案件的证据采信活动。

表1 审理者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情况表

二、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可信度的原因

性侵害犯罪一般发生于隐蔽场所,通常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场,缺少其他目击证人,如果现场物证遭到破坏就会导致取证困难、客观证据不足,此时往往就会呈现出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之间“一对一”强烈对撞的情形,审理者也不得不以这些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的言词证据为基础进行推理,实践中也时常出现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设局勒索金钱“仙人跳”的情况。 此外,案件的动态证据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减少,诸如陈述人作证时的眼神、脸色、语气、态度和肢体动作这类动态证据将随时间的推移和被询问次数的增多而减少甚至消失,而伤痕、精液、唾液等证据也会逐渐消失,视频资料也可能被覆盖[2]。 除了客观证据短缺和动态证据随时间减少导致被害人陈述可信度不高外,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易受质疑还具有其他特殊性。

1. 忽略未成年心智发展影响陈述的客观性

未成年心智发展影响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以记忆能力为例,根据著名的艾宾浩斯记忆曲线,人的大脑记忆分为三个阶段,即信息编码阶段、信息存储阶段和信息提取阶段,实验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大脑前额部分没有发育成熟,记忆信息编码阶段能力较弱,日常生活中孩子年龄越小,专注力越差,在学习或者玩耍的时候很难保持集中注意力,对信息的记忆也可能不准确不完整。 除记忆能力外,未成年的认知、表达、说谎等能力不同于成年人,也会影响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2. 对被害人陈述缺乏详细的取证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取证规则未进行专门规定,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无较大差别,同样遵循法定代表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和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制度,没有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询问时间、询问技巧、询问态度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程序的瑕疵,往往会成为辩护方质疑被害人陈述可信度的有力理由。 在所分析的211 份判决书中,只有5.2%的判决书对被害人陈述采集程序进行说明,只有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程序提出质疑后才对此做出回应。 另外,有多份判决书中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用语过于成人化,被害人年幼,陈述超出了其认知能力,认为询问人员对被害人用了不当的询问方法。

询问人员如果在收集被害人陈述过程中使用的方式方法不恰当,比如采用紧追、责难、恐吓威胁、居高临下、轮番轰炸、公开、诱导、臆测、反问的询问方式,将严重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比如诱导询问可能使得被害人获得心理暗示,对案件事实本来的记忆产生歪曲。 疲劳轰炸询问可能加深被害人精神痛苦,造成逃避心理选择忘记。 通过不合法的询问程序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将被排除,或者须经过补正瑕疵再被运用,而通过如诱导、臆测等不适宜的询问方式获取的被害人陈述会严重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探求适宜的询问方式,构建科学的询问体系,才能增加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3. 对被害人陈述缺乏特别的审查规则

虽然2020 年6 月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 “一次性询问规则”和“录音录像规则”⑦,但整体而言,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则仍旧以刑事诉讼法为主,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主要体现在对证据“三性”的审查上。

首先在合法性上,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中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相关规定,但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认知能力。 其次在关联性上,一般是根据常识和经验法则判断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并没有固定标准。 最后在客观真实性上,也未对被害人陈述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忽略了未成年心智不足的特殊性。 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专门法律法规为数不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审查规则甚少,这是造成审理者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审查难的原因之一。

4. 专家评估鉴定体系的缺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38 条规定:“询问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要认真评估其理解能力和作证能力,并制定交流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的回答可以是‘我不理解’”。 在实证分析的211 份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及专家辅助人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对被害人陈述判定意见的相关情况,侧面反映出目前我国很少有心理学家或者特教老师之类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介入正式庭审程序。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作证能力进行评估,但是却未明确评估的主体以及评估的效力。

询问人员在对被害人询问时不仅需要运用丰富和具有针对性的询问技巧以便获取线索帮助破案,还需将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融入询问内容中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心理健康,而不同的被害人有不同的性格,或活泼开朗、或腼腆沉默、或沉着冷静……这对询问人员的专业素养要求很高。 未成年被害人的作证能力与其认知等能力密切相关,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在询问时依据自身以往的刑事侦查经验,带有严肃质问的惯性,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缺乏准确判断,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受主观影响,曲解未成年人陈述内容甚至略去案情。因此有必要引入儿童心理学、医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到案件中,通过观察、交谈等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作证能力进行评估。

三、保障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可信度之建议

1989 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佳利益”这一原则,该原则深根于“国家亲权”法则,直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精神、道德等内容获得全面发展的机会和便利是涉及儿童事务的基本准则[3]。 该原则在民法典中体现为多次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2020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该原则较多体现为司法机关充分考虑未成年人需要,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针对如何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一方面完善取证规则,另一方面完善证据审查规则。

1. 提升询问人员专业能力

适宜的询问场所、合理的询问人员对保证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一站式”询问模式的推进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实施,询问场所和询问人员配置得到一定的保障,录音录像的要求也及时固定和保留了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尤其是陈述时的动态证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办案人员的自律能力,增强了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需要进一步完善询问人员的专业能力。

未成年人认知和表达能力不及成年人,易被诱导,将普通刑事案件中针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询问技术运用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上显然是不合适的。 基于我国没有全面实施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集中管辖的现实,笔者建议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自身人员配置情况,培养和组建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队伍。 目前检察机关设置了未检部门,法院有经验丰富的少年法庭审理人员,成立专业化的侦查小组,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诉讼环节都有专业队伍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此外,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在基层办案单位选拔一批有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经验的人,尤其是女性工作人员,为其制定科学的培训课程,聘请研究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和儿童心理学的专家或教授向被培训人员传授专业知识。 培训课程结束后可以将其工作中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过程制作成影像资料或书面记录,由培训人员进行分析并向被培训者反馈,指出询问工作中的不足之处,不断提高其询问水平。

2. 完善询问方式方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国外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关注和研究早于中国,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卫生福利部“国家儿童健康与人类发展中心”(NICHD)研发的司法案件侦讯指导手册。 NICHD 询问方案流程如下图。

NICHD 方案在西方国家的性侵害儿童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如果直接遵循“拿来主义”可能会存在我国文化基因有所不适的问题,与文化、语言和法律制度相似度很高的台湾地区相比,大陆未成年的性教育程度还相对保守,所以需要在NICHD 方案的基础上针对语言和结构做出相应的调整。

有人依据NICHD 方案提出了“询问前充分准备,规划询问方案;在询问初始与儿童充分沟通,建立并维持融洽信任的关系;使用易于儿童理解的温和的语言;使用开放式为主的问题进行提问并耐心倾听;合理引导儿童解释和回忆”五条建议,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NICHD 方案中设计的是询问者和未成年人一对一交流,适合成年人的参与可能会弱化或者强化方案的效果,如监护人可能出于对未成年名誉保护、报复被告人唆使被害人夸大陈述、监护人与被告人一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等原因对未成年被害人产生强势控制。 故笔者认为NICHD 方案的实施需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做好衔接,保证与未成年被害人顺利沟通。 年幼被害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容易受案发后监护人和接触的侦查人员的影响,面临被污染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1 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以询问人员在规划询问方案时须与合适成年人充分沟通,在被害人不愿意开口、犹豫、情绪崩溃时借助合适成年人的力量安抚和鼓励被害人,在询问人员言行不当时请合适成年人及时制止。 询问前告知禁止合适成年人通过语言、肢体动作、神态表情等干扰被害人陈述,若多次不听劝阻导致询问程序中断的则予以处罚。

3. 排除通过强诱导性询问获取的被害人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排除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而对于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排除,因为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侦查人员也在偶尔使用的三种取证方式。 而且在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多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排除规定仅有2 条⑧。

未成年认知易受到外界影响,被害人或未成年证人与其他被害人沟通后可能相互影响以至将事实描绘得较为荒谬,或者受到成年人的心理暗示导致做出虚假陈述[4]。 未成年在受到性侵害后更容易产生应激障碍从而影响其表达能力,无法清楚地陈述被害时间、地点和方式,如果司法人员询问不当或受警察权威的影响,一般会造成三种不利后果:破坏儿童陈述的可信度;导致儿童陈述存在矛盾,包括叙述过程矛盾和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可能导致未被侵害的儿童被认为受到侵害⑨。 故除了要对询问人员培训、完善询问方法外,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建议专门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确立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在法律规范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通过引诱、欺骗等诱导性询问方式取得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程序的启动方面:首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8 条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方有权提出被害人陈述系侦查人员诱导取得证据的意见。其次在质证过程中,若被告方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取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疑问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法庭调查的规定,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公诉人应当提供询问被害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询问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举证后控辩双方可就证据取得合法性进行辩论。 最后对证据进行认证,若审理者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存在诱导性询问情形的,应当将其排除。

虽然排除诱导性询问规则的建议稍显严格,但对于排除虚假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则十分有效,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不仅应当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原则,最大程度地实现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被告人,但也应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都不得为裁判之基础[5]。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常以“询问过程并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缺乏询问人员或被害人的签名、询问人员并非女性工作人员、多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等理由来质疑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询问过程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女性,询问人员不是女性工作人员”的被害人陈述是非法证据,但“缺少被害人签名、缺少全程录音录像、多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之类的被害人陈述属于“瑕疵证据”,虽然这些被害人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法消除瑕疵,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还可以继续作为证据被审理者采纳,并不影响司法公正。

4. 在询问环节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司法机关会聘请研究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专家和医学专家提前与未成年被害人接触,对被害人进行观察和交流,不断了解被害人的表达特点和心理活动,熟悉和了解被害人性格特征后结合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情况和心理状况进行预判,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认知、记忆、表达的发展水平,判断其作证能力,辅助办案人员准确获取未成年被害人所要表达的重点内容。 国外司法心理学领域逐步发展出“陈述有效性分析(Statement Validity Analysis)技术” 来审查评估未成年陈述这类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德国近4 万起案件中由指定的专家证人(通常是心理学家)使用它进行评估,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庭也在逐步推广[6],这项技术的使用使得心理学家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被害人陈述以及审查认定有了一定的科学性保障。

心理学专家善于观察未成年人个体成长,洞悉儿童心理活动,在交谈中容易与被害人建立信任关系,更容易获得真实可靠的被害人陈述。 除了对司法询问人员进行专业化培养外,借助专家辅助者的力量,不仅可以为审查认定被害人陈述提供专业性和科学性支撑,侦查人员也可以在实践中取长补短,进一步提升专业性。

5. 允许专家辅助意见进入质证环节

客观证据的缺乏是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最令人困扰的地方,刑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要求证据的数量又要求证据的质量,凭借单一证据定案不符合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211 份判决书中,有12 份体现出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在案件中能够辅助法官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具有“准证据”的地位,能够影响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解释性文件对其做出定位,如果不将其纳入“证据”的范围,辩方就无法知悉该类“证据”的存在并提出有效的质证,容易导致裁判者心证的“灰箱”⑩。

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裁判者如果遇到辩方因未成年被害人延迟披露、陈述不一致或撤回指控的现象质疑被害人陈述的情形,常借助专家证人(主要是心理学家和医生)的力量来避免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做出不公正的判断。 专家证人通过特殊背景知识证明此案的未成年被害人表现行为与被性侵害的儿童表现行为症状一致的方式,从而推论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7]。 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在专家证人解释后一般会有提高,如1990 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在审理的People v. Beckley 中,未成年被害人在被性侵害后所表现出来的压力性症状被转化成了专家证词,多数裁判者对其做出了“同意”的认定。

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制度不同,我国刑事案件的事实裁判者以职业法官为主,有着固定性和精英化的优点,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有着丰富的司法经验,根据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 条的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已经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 但对心理学领域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职业法官不一定比陪审员更专业。 笔者认为,如果侦查询问环节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协助司法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对被害人出现应激障碍症状、撤回指控、陈述不一致等反常情况,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出具辅助意见供审理者参考,甚至经历法庭质证、认证程序,使这些影响裁判者心证形成的材料显现出来,也更能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

四、结语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陈述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性侵害案件一般是由被害人自己或其近亲属报案,被害人陈述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不仅是刑事诉讼追诉的起点,也是刑事诉讼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 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的取证规则和审查判断规则能够指导司法人员在实务中运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下,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使其形成内心确信。

注释:

① 2014 年,判处罪犯115. 8 万人,判处无罪825 人,无罪率为0.071%;2015 年判处罪犯118.4 万人,判处无罪778 人,无罪率为0.066%;2016 年判处罪犯123.2 万人,判处无罪1039 人,无罪率为0.084%;2017 年判处罪犯122 万人,判处无罪1076 人,无罪率为0.088%;2018 年判处罪犯607 万人,判处无罪4873 人,无罪率为0.08%;2019 年判处罪犯142.9 万人,判处无罪819 人,无罪率为0.057%;2020 年判处罪犯166 万人,判处无罪1388 人,无罪率为0.084%;2012 年和2013 年未公布无罪人数的数据。 参见2012—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② (2017)冀0421 刑初4 号判决书。

③ (2017)京0114 刑初587 号判决书。

④ (2020)鲁0102 刑初93 号判决书。

⑤ (2017)青0103 刑初字4 号判决书。

⑥ (2018)内0526 刑初296 号、(2017)冀0421 刑初4 号、(2017)青0103 刑初字4 号、(2019)闽0725 刑初89 号、(2019)鲁01 刑终331 号。

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2 条: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⑧ 《通知》第6 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37 条: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⑨ 参见:https:/ /mp. weixin. qq. com/s/-UAlX9z51uUi9ySyg7bLSA,访问时间:2021 年6 月10 日。

⑩ 在此引入的“灰箱”一词,是借鉴向燕教授的观点,但笔者认为白箱理论、灰箱理论和黑箱理论是人们对事物发展过程的了解程度来划分的,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其实已经了解到性侵害案件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医院诊断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只是还无法赋予规则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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