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的网络仲裁解决机制

2022-06-05 14:04姜川张向晨
金卡生活 2022年6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信用卡

姜川 张向晨

网络仲裁作为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仲裁机制相结合的產物,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始的网络仲裁业务。此后,我国各地对于网络仲裁实践的探索陆续开展,2017年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推动下,网络仲裁开始在诸多仲裁委员会推广,如深圳国际仲裁院推出“云上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推出“互联网+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推出“互联网仲裁办案平台”等;2021年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拟承认网络仲裁。

近几年,网络仲裁在互联网金融案件的纠纷解决中大量使用,但是在同为金融纠纷的信用卡纠纷中却鲜少使用。网络仲裁与信用卡纠纷之间是否匹配?网络仲裁是否可以助力破解我国当前的信用卡纠纷困境?本文深入探讨了相关问题。

网络仲裁处理信用卡纠纷的优势

信用卡纠纷有三大特点:其一,案件量大,近十年来数量剧增并日渐成为我国案件量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之一;其二,标的额小,绝大多数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其三,相似度高,争议焦点集中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等费用争议。网络仲裁具有廉价、高效、灵活、专业的优势,非常适合处理信用卡纠纷,广州仲裁委员会就专门出台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信用卡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规定了信用卡纠纷的书面审理模式。

节省成本。信用卡纠纷案件主要是发卡行起诉持卡人逾期未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经济纠纷,数量大而且标的额小,对于此类纠纷,严格的程序正义(指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裁判过程)并非银行方的追求,低成本的追索债务才是司法催收的核心。

许多仲裁机构已经建立了专门针对网络仲裁的收费规则,其中网络仲裁的费用是远低于传统仲裁的。有些仲裁机构如郑州和青岛仲裁委员会就通过仅收案件受理费,不收案件处理费的方式降低费用,诸如此类的规定不在少数。以青岛仲裁委员会为例,按照其仲裁费收取标准取样计算所得数据(表1),可以发现网络仲裁的费用明显低于传统仲裁,更不必提传统仲裁额外产生的赴审费用。

相较于传统的诉讼模式,网络仲裁在低纠纷金额上具有费用劣势,在稍大的纠纷金额上才具有优势。不过该问题无关紧要,一方面,是金额较小的纠纷,银行出于成本考量往往并不进行司法追诉;另一方面,线上庭审使得审理、提交证据、送达等节约了交通差旅等赴审费用。

此外,截至2021年末,银联卡在境外发行量已经超过1.8亿张,并且大量国人在境外旅居依旧使用国内信用卡,在该情况下,此时若发生信用卡纠纷则涉及跨境问题,网络仲裁相比于司法更容易得到跨境执行,基于《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可以不经过司法协助而直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高效省时。相对于在线诉讼,网络仲裁在支出费用上的优势可能并不明显甚至有时会更昂贵,但是网络仲裁却能从两个方面极大缩短债务追索的时间。其一,网络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使得网络仲裁能够避免诉讼二审程序的拖延,在银行诉持卡人还款案件中,一方面能够助力银行缓解逃废债盛行的局面,尽快追查其所谓的“老赖”;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摆脱讼累(指因诉讼所带来的麻烦和风险)。同时基于信用卡纠纷案件大多相似度高,案情简单清楚的特点,二审很难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在大幅提升效率价值的基础上不至于过分丧失公平价值。

其二,网络仲裁通过缩短信息传递、文书送达等时限,可以大大缩短审限。传统的民事诉讼一审审限为6个月,即便202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后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要2个月审限。普通的仲裁程序各仲裁委员会审限一般为4个月左右,而各仲裁委员会规则对于网络仲裁的审限一般规定为1个月,有的更短,如盐城仲裁委员会针对速裁程序适用15个工作日审限,大大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

灵活便捷。一是网络仲裁的仲裁程序灵活。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比如当事人可决定是否适用网络仲裁程序,还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等;仲裁地的选择也相对较自由,不必拘泥于诉讼模式下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约束,十分贴合商业银行持卡人散布于全国各地甚至境外的情势。是否公开审理也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相较于诉讼程序必须公开审理的情形,仲裁的非公开的审理程序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这也满足了部分持卡人的需求。

二是网络仲裁的仲裁程序便捷。这体现在文书和手续更简便,充分照顾到发卡行和持卡人对于程序简便的追求:互联网技术保证了其可以随时随地传递信息,送达文书;当事人可以不必赴审应诉,避免了银行频繁出庭导致的业务中断风险。

专业性强。在当前我国仲裁专门针对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背景下,仲裁机构拥有一支由各行业专家、学者组成的仲裁员队伍。如果信用卡纠纷能够大量使用网络仲裁,则能形成一批专门审理信用卡纠纷的专业人才队伍,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就拥有专门针对金融领域的仲裁员队伍,有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产生审理信用卡纠纷的专业仲裁员。

网络仲裁处理信用卡纠纷的法律要点

尽管网络仲裁与信用卡纠纷具有极高的匹配性,但从实践操作层面,还存在些许程序运行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并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充分发挥网络仲裁在信用卡纠纷解决中的优势。

网络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必备前提。目前信用卡纠纷当中最主要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这往往出现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当中,将网络仲裁协议条款加入领用合同的有效性,一方面要考虑作为一般格式条款的成立生效要件,另一方面需要考虑网络仲裁协议本身的特殊成立生效要件。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民法典》第496、第497条明确需要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对方注意的义务和格式条款欠缺公平性而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常常应用于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常认为该条也可以类推适用于仲裁协议格式条款。

既然网络仲裁必须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纳入领用合约或信用卡章程才能适用,考察现有的各银行的纠纷解决条款,发现多数银行的格式条款在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方面却存在着严重问题。

第一,提示方式仅仅限于加粗加黑字体或标注下划线,而其能否尽到充分合理的提示义务早已深受质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讨论纪要》”)就明确指出:“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免责条款,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

第二,格式合同中加黑加粗的条款过多,纠纷解决条款并无显著区别。在此前爱奇艺平台超前点播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就认为用户协议中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爱奇艺平台未尽到提示义务。

第三,通过银行官网、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主流方式网上申请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或章程混杂在若干项规则名称之中,并不展示文本内容,需要申领人在核对信息的繁杂程序之余单独点开规则,内含海量的内容并拉到文本最后才能查看这样一则对自身利益关系重大的条款,这显然违背“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要求。

对于网络仲裁协议这种极度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更需要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弹出文本框等方式予以提示说明,《讨论纪要》明确:“网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该管辖条款、免责条款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解决途径二是采用单独签订协议或者选择协议的方式,如规定了网络仲裁协议条款的中信银行,其信用卡领用合约就采用了单独勾选仲裁协议条款的方式,一方面充分尽到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提示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也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避免使信用卡领用人陷入要么同意要么拒绝的困境,充分保障了仲裁协议签署的自愿性。

中信银行规定网络仲裁协议勾选条款

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勾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解决争议。

(一)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网络在线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提起诉讼,由合同签署地或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网络仲裁协议的生效除了满足格式条款的要求之外,还必须满足《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特殊限制。《仲裁法》第16条所规定的对于仲裁协议内容的限制,可以通过适用各仲裁机构公布的网络仲裁协议示范条款来解决。另外,针对各种在线电子版本网络仲裁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这一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实质上对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认可,使其能够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仲裁的特殊规定。

网络仲裁电子送达的效力。网络仲裁与电子送达是相伴相生的,许多仲裁机构的网络仲裁规则当中都将电子送达作为网络仲裁的主要送达方式,例如《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就明确规定“互联网仲裁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是网络仲裁方便快捷的制度基础。

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阻碍网络仲裁执行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电子送达难以确认收悉。确认收悉是有效送达的前提,传统送达方式能够产生送达回证,邮寄送达亦具有回执,而仲裁机构在电子送达过程中并未直接和当事人接触因而不能以相同方式产生送达回证,难以确认电子送达的效力,因此在法院执行司法审查当中常常以仲裁程序违法、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为由而被拒绝执行。在实践当中需要明确确认收悉的标准,推动“提交不可否认”等机制的应用,同时通过完善全国统一电子送达系统并加强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帮助破解仲裁文书电子送达困境。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在于网络仲裁裁决书是否能够适用电子送达,对此各仲裁机构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规定。一方面,武汉仲裁委员会等的网络仲裁规则就明确规定除裁决书、调解书、撤案决定书以外的文书才可适用电子送达;另一方面,温州仲裁委员会等的网络仲裁规则却明确表示“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从实践状况来看,多数的仲裁规则还是倾向于肯定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电子送达方式。无疑,最大限度扩大电子送达文书范围是最符合网络仲裁高效灵活的特点的,否定的观点主要是基于早前《民事诉讼法》当中关于判决书等电子送达形式的禁止规定,在我国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当中也经常依据这一观点否定仲裁裁决执行效力,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一裁决执行案时就认为“仲裁裁决书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确认文书,故送达方式应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不适用电子送达”。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程序,并且2021年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肯定了经受送达人同意对于判决书等的电子送达方式,故而笔者認为这些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矛盾重重的背景下,我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当中新增了对于送达的一般规定,明确了“仲裁文件”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电子送达,这一条款如若顺利修改能为争论确定答案。

网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执行难是诉讼和仲裁的一个普遍问题,境外学者在讨论在线纠纷解决时认为“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最大缺点是其无有效的执行手段”,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网络仲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择执行类案件作为案由,得到相关统计信息(图1)。

根据图中信息可知我国网络仲裁执行中驳回申请的案件接近一半,网络仲裁的执行率并不高,相较于我国的许多知名仲裁委员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不足1%的不予执行率,网络仲裁的执行状况显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在《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前网络仲裁的合规性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加之作为新兴制度的网络仲裁程序运行尚不规范,实践中法院在执行审查过程中常常因程序违法等原因拒绝执行,而执行率低又使得被执行人配合执行的意愿弱更加阻碍执行进行。因此,一方面要加快网络仲裁机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则需规范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

法院目前在对网络仲裁执行案件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统一标准。在当下我国网络仲裁程序尚不成熟、各类乱象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很大程度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序性审查的原则,而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质性审查中又存在缺乏统一标准,存在主观性、任意性过强的问题。除了对前文所述的仲裁协议效力、电子送达效力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之外,还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仲裁程序是否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等问题上的分歧,更有甚者出现法院裁判敷衍了事的现象,如有执行文书出现“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衢仲网裁字第60720号裁决”的行为。网络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性也是推广网络仲裁解决信用卡纠纷的一个前提。

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这是一切新事物发展的途径。网络仲裁属于纠纷解决机制领域的“新秀”,能以更便捷、平价的方式解决信用卡纠纷,与此同时,现有的法律结构中,对于网络仲裁具有诸多的限制,未来要修订的《仲裁法》能在一定程度上放松这一限制,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网络仲裁在协议效力、程序运行等方面的问题。这需要实践者与研究者一起携手,不断探索信用卡网络仲裁的改进对策,为网络仲裁在信用卡纠纷中充分发挥其优势创造条件,助力实现信用卡纠纷的网络仲裁解决模式,这或许是中国支付界对于全球支付界的又一领先实践探索贡献。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基金“电子支付服务商的民事责任体系研究”、江西省研究生创新项目“电子支付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成果。)

姜川系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张向晨系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责任编辑: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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