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毅奇 张 乾
由于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在经济活动中缠绕交织,因而司法实践中常常呈现出刑民法律竞相适用于同一起经济案件的现象,给法律的准确适用带来挑战。如“套路贷”是以民间借贷的外观实施经济犯罪的典型样态,办理“套路贷”案件时须刺破其“民事纠纷”面纱。为妥善审理经济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中,“法律事实”这一语词被多次使用。然而,《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面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情形下的处理对策,但并未对之予以释义,亦没有回应在“同一法律关系”对应情形下的处置进路。在民刑交叉视域下,准确适用法律办理经济案件需要基于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应对进路展开研究。
目前,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认定连接点的表述并不统一,不同条文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使得法官在办理相应案件时感到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发现与在审的民事纠纷有关,但并非“同一事实”的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处理方式;《民法典》明确使用了“法律关系”这一语词,但未采用“法律事实”的说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又频频援引了“同一法律事实”的说法。由于“同一事实”无法体现法律属性,故此处不做讨论。那么,“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为同一事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将二者并列的措辞安排,即可看出二者既有关联又彼此独立,因此,对二者不宜不加甄别地混用。对此,《规定》使用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措辞,但却并未对何谓“统一法律关系”予以释明;同时,《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案情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其移送侦查机关查处,并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然而并明确规定对“同一法律关系”对应情形下的处置方式,这也恰恰成为一线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直面的难点,不仅“容易致使法律适用产生混乱和冲突”,亦可能引发经济犯罪识别困难、案件审理标准不一、刑民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
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某甲,在另一被告人某乙的帮助下,先后骗取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共10笔。取得钱款后,该公司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至案发时仍有上亿元款项尚未偿还(见图1)。在本案中,涉案银行就案涉款项以合同纠纷为由,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法院随即予以受理,并分别作出了判决或调解。此后,本案又被发现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遂又作为刑事案件被立案调查、提起公诉,C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图1 案情简化示意图
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无论是涉案银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后来被作为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刑事诉讼,均由“A公司、某甲和某乙骗取银行钱款”这一案情所承载,借贷行为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无差异。简言之,在该案中,刑民诉讼程序对应的法律关系是为同一。同时,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包括:首先,在以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办理的过程中,B法院未能识别本案可能牵涉刑事犯罪,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判决或调解,如果后期未被发现被告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则行为人将在客观上规避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易言之,由于法院在将案件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过程中,未能识别案件的刑事违法性,这才为二次审判埋下伏笔。其次,在B法院以民事诉讼审结案件后,C法院在刑事诉讼推进过程中,如何匹配与协调首次裁判内容的规定尚付阙如、关于证据的互认未尽交代。最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存在救济不周的风险。一是民事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调解,而在刑事诉讼提起的过程中,案件指向标的存在已经被执行的可能,会出现追赃挽损陷入无钱可追的窘境。二是刑事诉讼侧重于将审判重点落脚于定罪量刑,权利救济并非诉讼的首要旨向,财产权利救济的位次、时间均将产生迁延。此时需要考虑在定罪量刑的同时,如何实现规范民事关系和权益保护的兼顾。
除上述典型案例中借款合同纠纷与骗取贷款罪交叉之外,实践中,还有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套路贷”违法犯罪的交叉,以及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交叉等。而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犯罪或黑恶势力介入犯罪,引发涉众型案件则愈加复杂。可见,经济案件的刑民交叉现象可谓“扑朔迷离”,不仅涉及多部规范文件的理解与适用,法院在审理中也面临诸多棘手难题:
第一,经济犯罪嫌疑的“发现”具有复杂性。尽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存在本质差异,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发现和提起时间的差异,一起经济犯罪可能被拆分为多起民事纠纷分布在不同法院、不同系列案件当中。另有行为人为了规避罪责,会借助民事纠纷表象掩盖其犯罪行为实质,故在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绝非易事。例如,借贷合同之出借人在民事纠纷中是债权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是受害人,在“套路贷”中是犯罪嫌疑人,如此,法院在个案民事诉讼中难于“发现”案情之全貌。
第二,同一法律关系的“识别”具有困难性。在经济案件中,犯罪行为涉及范围广泛,波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此时,为民事诉讼所考察的法律关系往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发现经济犯罪嫌疑时,如果缺乏对案件全面、宏观的把握,同一法律关系容易被误读为若干不同法律关系的集合。
第三,相关案件的“处置”规则具有空白性。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时,法院依照《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交侦查机关。然而,该过程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与转化,移交侦查机关办理的衔接机制存在缺失:相关线索在不同单位不同部门间如何实现交流、采用、互认;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如何认定;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不同地区法院审理时,线索材料如何移交与接收,这些配套规定尚付阙如。
从民事诉讼中甄别“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不仅在发现、识别以及前置规则上存在事实性困难,在处理过程中还面临着难题(见图2)。
图2 法律规制层面的三大困局
1.“同一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不一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法官对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会有所察觉,然而,囿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和意思自治的局限,民事审判难以全面、准确地判断案件中究竟是否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另外,法律事实的梳理本身就较为复杂,若涉及担保、抵押、第三方支付等情形,甄别的难度则更甚。通常情况下,民事审判侧重于对经济行为是否存在违约、侵权或其他性质的认定,法律关系的判断落脚于与生活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刑事审判侧重于对危害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进行考量,此时,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危害行为”的个数为考察节点,需要对危害行为统摄分析,相较于民事判断标准,显得更为宏观、整体、抽象。此时,数个经济纠纷个案可能被串联、包容在危害行为之中。易言之,伴随刑事案件审理的推进和深入,表面看起来互不隶属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如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能在实质上互相关联。
2.“经济犯罪嫌疑”识别存在困难
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隐瞒犯罪事实,常常采取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做法,进一步增加了经济犯罪嫌疑的识别难度。有学者指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存在相似或相通之处,这也正是“经济犯罪嫌疑”的识别困难的内在原因。具体表现在:其一,主体基本相同。经济纠纷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经济犯罪中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两种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其二,客体存在重合。尽管在民法视野中,经济纠纷在客观上表现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犯,但实际上,刑法领域中的经济犯罪有时也恰恰以行为人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作为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表现。其三,经济犯罪嫌疑所指向的经济犯罪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可变性等显著特征,加上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经济纠纷层出不穷,经济纠纷标的日益增大、案情日趋复杂。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法视野下经济犯罪嫌疑容易被误读为经济纠纷,也就不足为奇。其四,由于各司法机关之间缺乏通畅的协作机制,立场和观点不一,线索材料移交存在推诿、扯皮。同样,在法院内部,个别法官为了规避错案追究的风险或鉴于民商事纠纷疑难复杂的压力,会以“踢皮球”的方式推诿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规劝当事人撤诉等,这徒增了案件的复杂性。
1.案件性质认定受到审判视角的制约
在经济案件中,行为人会假借民事纠纷掩盖其犯罪行为实质。由于法律关系表现纷繁多样,加之被害人自身法律专业知识的匮乏,或者追赃止损的诉求重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现实需要,往往会以经济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法律救济。在司法机关介入处理前,经济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理路径,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及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从中表明了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存在局限,故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准确甄别经济犯罪之嫌疑。另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事审判往往以民事救济为价值指向,追求对出资人损失的填补和挽回,容易忽略对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深刻审视;而法院受理刑事公诉案件时,需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等程序范式的前置,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也随着民事诉讼的提起而受到钳制。
2.被害人救济的空间受到刑事非难的挤压
在法律规范和法理基础的支持下,“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已经成为当下处理刑民交错案件的一般程序准则。如上述案例中,在刑事诉讼完结前,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贷款或票据承兑的权利救济面临现实困境:“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让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价值指向也旋即由民事救济转为刑事责难。如此对于受害人而言,诉讼程序进行不可逆转亦无法选择。尽管“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确实有利于评价犯罪行为,但却忽视了弥合经济损失的迫切诉求。
3.案件审理效果受到先前裁判的羁绊
由于法律关系同一,先后进行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诉讼保全难免出现交叉或重复,在执行内容上亦可能存在冲突。故在民事案件办结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刑事诉讼面临着如何兼顾先前民事判决的挑战。若相关财物已经执行完毕,那么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还将陷入执行标的缺失、执行不能的尴尬处境。
1.以刑事诉讼阻却民事审理
一般认为,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但是,民事纠纷的存在可以阻却财产犯罪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当前,对于涉及民刑交叉的疑难案件,在“先刑后民”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人民法院采取刑事方法处置者为多。出于逃避赔偿责任等考虑,行为人有时会有意混淆案情,抓住对方不是之处“恶人先告状”,通过刑事诉讼阻滞民事审理进程以实现“以刑阻民”的效果。若公安机关着眼地方保护或者采取逐利性执法,那么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将更为复杂。行为人触犯刑律理应予刑事非难,这是法之使然。倘若出现“以刑阻民”滥用诉权逃避民事责任的偏激做法,在客观上确实会拖延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按照《规定》第11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再以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这种做法虽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办理,但实际上忽视被害人追偿的诉求,弱化司法效率。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程序,但有学者指出,民事责任地位的独立性不由刑事责任所附带,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受制于刑事审判进程,难以发挥与民事诉讼相等同的救济效果。
2.民事诉讼强行推进
实践中还存在“以刑阻民”的相反情形。为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规避刑事诉讼对权利救济方式的束缚,即便发现在审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有紧密关联,实践中案件审理仍可能按民事诉讼程序继续推进,并不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在此过程中,如果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竞合,民事诉求清偿债务与刑事责令退赃是同向的。简言之,民事原告与刑事权利人(被害人)是一致的,则两类诉讼不存在矛盾,如上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骗取贷款罪案件。反之,民事诉讼未查明事实、未区分孰是孰非,置被害人合法权益于不顾,贸然作出民事裁判结果与刑事诉讼处理相互抵牾,如先行民事判决的民间借贷权利人(原告),之后反转为刑事案件“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犯罪人。如此,会引发案件再审纠错、执行回转等系列难题。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管辖法院不一,司法纠错更是难上难。
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与经济纠纷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时,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并且明晰何谓“同一法律关系”及“经济犯罪嫌疑”。准确把握二者的含义、澄清实践中的认识误区、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是公正办理经济案件的应有之义。
尽管“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但目前尚缺乏规范、统一的认定标准。在经济案件中,把握“同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可以从经济案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及“同一”语义等方面入手。
1.经济案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律关系是指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社会规范为基础”“存在于法律主体之间”以及“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三个显著特征。与之对应的,经济案件的法律关系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种特征:一是该法律关系以经济行为作为存在基础,如财产行为、贪污贿赂行为、走私行为、涉知识产权行为以及金融行为等;二是该法律关系存在于实施经济行为的双方主体之间;三是该法律关系以实施经济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为内容。如此厘清案件法律关系,法院问案定谳,居中裁判,公正处理之。
2.法律关系中“同一”之语义
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经济案件中,“同一”的法律关系需要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客体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部相同。一般而言,民法学者倾向认定刑法具有从属性,即刑法依托于民法存在;但在我国刑法学界,绝对从属性说并未得到广泛接受,实际上,法秩序统一性、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受到了更多的支持,即刑法被认为是前置法的保障法,但其不可唯前置法马首是瞻,无论基于“违法性论”还是“法律效果论”,刑法都被认为具备独立于民法的特殊之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质”与“量”上均存在区别。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初期对案情全貌难以洞察等缘故,经济犯罪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形式审查界定为民商事纠纷的情形并不鲜见。随着刑事诉讼侦查推进,事实真相得以查明,二者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互动、转化与补充的可能。
3.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律事实的联系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并非语义毫无牵涉的两个概念。对此,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定位和展开评价的结果,而后者是引起前者的事实和评价的对象;前者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条件,而后者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对案件裁定驳回并移送处理,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是基础性工作。在一起经济案件中,若法律事实“同一”,那么在法律关系层面上就出现了“同一”性。因此,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就成了确定法律关系“同一”的关键要素。《规定》要求法院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对“法律关系”进行考察,正是在抽象层面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规范映射。因此,在民刑交叉视域下,无论司法解释采取“同一法律事实”还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措辞,虽不统一,但均无实质层面的谬误,这根源于尽管二者所处维度有别,但均可充当评价案件性质的内容。
《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指出,要“严格经济、财产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相比,“经济犯罪嫌疑”自有其特征,其违法性程度超出民商事法律规制之边界,相关行为已达到刑法评价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刑法诸多罪名涉及刑民交叉,主要在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和经济合同履行等民商事领域。“涉嫌犯罪”线索材料需经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理之后,依法裁判才可形成定论。
在经济案件中,由于一些市场行为在违法和犯罪上难以找到严格的区分标准,违法问题有可能被当作犯罪处理,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入罪风险。因此,法院在移送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之前,应充分听取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对于公司企业涉诉纠纷,适用民事法或行政法处理的能达到案结事了效果的,就不轻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做到对国家行使定罪权和刑罚权的理性克制。逐渐形成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处理相得益彰的司法理念。
刑民交叉经济案件的审理模式从来不应一概而论,通过分类甄别,为个案选择契合的处理范式可以兼顾判决的社会效果。
1.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
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该模式主张在案件同时触犯民事与刑事法律时,刑事诉讼程序为先,法院不应就其中的民事责任先予审理判决。在刑民诉讼程序的协调上,可避免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在案件处理上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有统筹协调处理之成效。
2.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
先民后刑不仅匹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有助于树立积极保护私权,即受害权益依法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包括民事案件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了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审理的情形”。
3.采用刑民并行的模式
对于形式上的刑民交叉,而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横向的、处于同位并列状态的关系,对此类案件,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可分别进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130条亦指出,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时,如不存在一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条件,就应当采取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行不悖的审理方式。
1.不以刑事犯罪否认案涉民事合同的有效性
当下,我国的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产生分离,诉讼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评价不尽相同。在以合同行为为载体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的情况下,关于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理解认定也存在一个演变的过程。从1987年实施《民法通则》到1999年实施《合同法》,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细化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种表述都明确了公法范畴内的规范在民事行为效力判断中适用的范围和情形,也均明确了犯罪认定对于民事效力判断的制约。这段时期内普遍采纳的观点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合同无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将其中“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2017年《民法总则》也重申了这一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不难发现,最初“涉罪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正逐步转变为“涉罪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下,即便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之嫌疑,也无法否认案件合同的效力,亦无法阻却行为人寻求民事救济的正当性。
2.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为内容的基本办案逻辑
在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个别的法领域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它追求逻辑的统一性、体系的统一性和目的的统一性。例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态。在经济案件中,面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未处理的案件,需要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将刑民实体法、诉讼法之间的差异与对立统摄融合,排除规范之间的逻辑矛盾,避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与内在价值产生冲突。在应对不同法域的违法性判断时,正确的方法是“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判断”。
3.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作为个案的处理原则
违法一元论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作为理论基础,主张刑法是二次法、保障法,必须和被保护法保持必要的协调,在司法上不能相互矛盾。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违法一元论的基础上,兼顾了违法多元论的思想。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视野下,刑法是二次规范,民法或行政法是一次规范。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刑事审判需要尊重财产纠纷在民事范畴内的审理价值,深刻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依附于经济违法的“二次违法”,摒弃“非此即彼”“先刑后民”的办案定式,避免司法僵化,以追求程序启动与模式选择的个案公正。
面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准确领悟《规定》中相关条款之语义,从法律应用层面对刑民交叉案件分类施策,并从司法技术层面上“多管齐下”处理之。
1.分两步走厘清“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
在论及公私法关联情形下的法律关系时,有观点主张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够并存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两重性质,但也有学者认为刑事与民事要素可以兼存于同一法律关系。例如,日本刑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单一的法律关系,并非谓贯彻其全体俱为公法的或私法的之意”,“……单一的法律关系之并含此两种要素,在法律上为可能”。事实上,一般均主张“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法律关系”本身并没有对行为“质与量”的考量,法律关系只是法律事实的抽象映射,且刑法为民商法的后置法,因此,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经济案件中只要存在合同违约,即可以“违反民商事法律规范”为由,对法律关系展开研究,即先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再去判断其“质与量”。易言之,在认定逻辑上,刑民法律关系的生成寄托或后置于法律关系的认定。
另外,在具体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时,应当在研析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分解为“识别同一法律关系”和“认定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步骤。前者应从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出发,在宏观把握经济案件法律事实的前提下,提炼出案件审理所需的抽象关系;后者则应着重考察有无法律事实的混杂与混淆,同时应当明确,与经济纠纷相比,经济犯罪在“质”上严重侵犯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在“量”上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或次数。
2.司法集约化改革和司法技术层面的创新
在司法体制和司法资源配置上,如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少年审判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三合一”,远远超出传统司法资源配置的集约化模式,如此司法改革,就是解决三者关联关系带来的问题。在法院审判部门协作上,各地高级法院一再发文强调,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交叉(关联)的案件,在分属不同部门审理时,各审判组织之间应加强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发挥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辅助办案决策、统一法律适用和强化制约监督的作用,这也契合了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按照司法改革方案,可以跨审判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跨部门、跨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组成跨审判机构的5人以上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近3年来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提级高级法院审理。以此范式来研判案件“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问题和性质认定,处理刑民交叉疑难案件。
在智慧法院建设方面,可以开发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以及法院大数据平台,在立案、审管等环节经特别授权,赋予人民法院查询、获取相关民事案件是否存在系列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预警信息,帮助人民法院作出初步研判。同时,亦便于后续与其他系统部门对接,帮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迅速、全面地掌握案情,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明确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机制
根据《规定》第11条,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时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此时,首先应当明确线索移送、管辖法院、案件提起的基本规则。在移送线索的过程中,法院应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相关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兼顾当事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的权利,保证两种反馈进路协调统一、并行不悖。同时,当存在“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在收到法院通知及线索材料后反馈侦办案件情况的要求,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如何回应、何时回应的问题,如侦查机关决定刑事立案、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等。对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接到反馈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如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允许当事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如中止审理的,法院宜自行恢复审理,以切实保护当事人之诉讼权利。
2.确立刑民交叉案件之证据互认和财产保全措施衔接机制
刑民交叉案件涉嫌犯罪线索和材料移交,难免会遇到证据互认的问题,相关应对路径如下:
第一,在“同一法律关系”下,民事诉讼对相关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采纳,须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和质证,因为民事诉讼采纳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应遵循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至于关联案件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于推翻的除外。
第二,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提起的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已经判决和认定的证据仍需进行实质审查,毕竟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与民事证据之高度盖然性原则有所区别。对于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主要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与全案其他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可予以采信。
第三,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应保持统一。在案件审理中遇到非法证据应该如何排除、依照何种标准进行排除等问题在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已作了具体的规定,民事法律中尚未对此详细规范。此时,刑民交叉案件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应采用对应的标准。
第四,办理经济案件应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并重,对于民事诉讼保全中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办案机关须加强有效对接,法院不得轻易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而对保全的财产放任不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享有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的一项权利,这一诉讼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统筹裁断案件。但是,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其财产权益,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越俎代庖”,满足被害人追赃获赔的现实诉求。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另行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可以主张违约金、利息或孳息等,相较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在权利救济上更加全面、细致。因此,在赋予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刑事诉讼阶段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刑民并行审理中,要警惕当事人滥用诉权,防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产生脱节与割裂。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与刑事案件定罪处罚发生冲突。但是,相关民事案件中民事义务的自动履行有类似于刑事案件主动退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用下可能会影响量刑及缓刑适用。同理,另案民事裁判或执行之结果亦可作为关联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也会出现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情形。所以在司法操作层面,法院应当立足个案,分阶段、分情形、有选择、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秉承债权人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的原则,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在经济社会法治全面发展的背景下,刑民交叉不仅是真问题,而且将是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刑法是保障法,刑法对于民生的保护做到既不缺位亦不越位,才能真正地将民生问题的刑法保护落到实处。司法者在面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时,需要充分认识到因价值指向的差异带来的刑民诉讼程序的区别,无论是程序的选择还是既判力的认定,都应该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权益。通过分类甄别来确定个案的审理模式,并依法公正裁判。至于在司法规范指引的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征求意见稿)应早日制定,相关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交叉涉嫌犯罪移送工作,有必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会商并出台规范性司法文件,以充分发挥各自职能,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权利救济的兼顾,更好地为社会和谐安定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