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舞蹈艺术行业的蓬勃发展使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我国相关立法体系不健全、理论研究不深入,导致司法实践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漏洞。文章对舞蹈作品内涵、舞蹈作品著作权司法实践现状、侵权标准的认定等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制度完善对策。
关键词: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8-0-03
1 舞蹈作品的界定
1.1 舞蹈学视野中舞蹈的含义
舞蹈是舞蹈演员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内以自身流畅的动作、姿态与表情作为语言,通过完成舞蹈编导的动作编排和艺术构思进行抒情或叙事的艺术表现形式。一个完整的舞蹈表演作品除包含肢体动作、故事情节和妆造设计之外,还融合了音乐、灯光、道具等多种艺术要素。
舞蹈和其他艺术表演形式最本质的区别是,依赖肢体律动而非语言塑造艺术形象与表达思想感情。吴晓邦认为舞蹈由三大要素构成:舞情、舞律和构图[1]。舞情即舞蹈表情,舞蹈通过各异的肢体动作来表达各式各样的情感;舞律即舞蹈节奏,所谓“因情生律”,舞蹈节奏的强弱、快慢变化由舞情决定,直接传达舞蹈情感变化;舞蹈演员通过完美控制在不同的时间、空间形成的动作、姿势,形成舞蹈构图。三要素相辅相成,优美的肢体律动传达出动人的思想感情。
1.2 法学领域舞蹈作品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的保护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之一的著作权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舞蹈作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予以保护,明确规定该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形式表现。至于舞蹈作品的内涵与外延,《著作权法》并未提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第六项明晰了舞蹈作品的法律概念:借助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达思想情感的艺术作品。由此可知,首先,舞蹈作品需要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艺术表演方式表达,其中动作、姿势及表情是对舞蹈作品表达手段的开放式列举,以“等”字兜底。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舞蹈艺术的繁荣,未来舞蹈会出现更为丰富的表演方式。其次,受保护的舞蹈作品需要表达舞蹈作品创作者(即舞蹈编导)的思想感情与个性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对舞蹈的定义较为浅显,这导致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极其狭窄。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还包括演员妆造、舞台布景、灯光等设计构思,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被认定为舞蹈作品的内容之一受到保护仍然存疑。
理论界对“舞蹈作品的界定”这一问题存在学术分歧。郑成思、王迁等学者认为:舞蹈作品仅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应限定为可以用书面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的一种“文本”,并非舞台上动态的舞蹈表演[2]。此观点强调舞蹈作品的固定,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可以此为证据积极举证。因界定过于狭窄,舞蹈表演过程中的舞台设计、造型设计等都不包含在内。刘春田教授认为,舞蹈是有计划地编排出的人体动作、集时间与空间于一体的综合性艺术,由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要素构成[3]。此观点强调舞蹈的生命力在于舞动。
筆者赞同刘春田教授的观点。舞蹈的本质是展现人体运动之美,作为一种表演艺术,它通过精炼优美的肢体动作来塑造鲜活的舞蹈艺术形象,进而叙事或抒情。故不能将目光局限于二维的设计平面上,应从三维立体的视角去欣赏、评判舞蹈作品。由文字或图像记录的舞谱是“死”的,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还包括舞蹈演员连续的动作、表情和契合的音乐、造型、舞台设计。著作权法对舞蹈作品的界定本就较为狭窄,理论界不应再过分限制,应充分借鉴舞蹈学中的相关概念,夯实法学理论基础。
2 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现状
2.1 存在问题
2.1.1 权利保护滞后于行业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舞蹈艺术进入繁荣发展时期,舞蹈编创人才辈出,经得住时间检验的优秀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并受到大众欢迎。然而,与舞蹈作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理论不健全,导致保护舞蹈作品的力度较弱,权利体系存在漏洞,司法实践没有理论指导,无法解决客观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涉舞蹈作品著作权的案件共36件,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件,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4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9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舞蹈作品定性、著作权归属和侵权认定等方面。总体来看,案件数量少且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一方面我国立法规定模糊,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因舞蹈作品具有很强的艺术性,专业门槛较高,一般法官对相关知识了解甚少,进而导致裁判难度加大。法律体系不完善导致权利保护缺位,会反过来限制舞蹈艺术行业的发展。
2.1.2 侵权认定界限模糊
我国虽然规定侵犯著作权要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较为笼统。认定侵权的界限是什么?合理借鉴与侵权抄袭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可供参考的判决也极少。
随着技术的发展,抄袭手段更为隐蔽,舞蹈作品权利人举证难度加大,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将“思想、主题”的抽象概念排除在保护圈之外,而将“情节、章节”等具体表达的抄袭归入保护圈内。在一个舞蹈作品中,真正能够体现舞蹈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是其对动作选择性的取舍、编排,即体现创造性的内容。例如,在《千手观音》一案中,茅迪芳主张张继刚编导的《千手观音》与自己创作的《吉祥天女》相似的舞蹈动作和造型高达26处,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主张不成立,张继刚不构成侵权。故对已有舞蹈作品借鉴的“度”在哪里,目前无统一定论,仍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2.1.3 维权成本高于侵权成本
近年来,舞蹈界人士的法律意识增强,更多创作者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但真正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例屈指可数。主要原因是维权成本极高,权利人不仅需要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还会因司法程序烦琐、历时长而奔波,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同时舞蹈作品举证难度较大,若未掌握有利的证据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除此之外,因舞蹈作品产业化水平较低,权利人无法获得较高的侵权赔偿,仅能按照法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最后还要面临执行难的困境。因此,许多权利人知晓侵权事实时选择忍气吞声,就此作罢。可见,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权利人利用司法手段维权存在阻碍。
2.2 舞蹈作品的侵权认定
2.2.1 侵权认定原则:接触加实质相似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通常依据“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则来判定。
“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接触到原作品的可能性,包括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原作品公开发行发表、演出,处于一个可以被公众知悉的状态,或者原被告存在某种业务合作关系,便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接触了原作品。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原作品,但两个作品相同或相似,则互不构成侵权,双方均享有对自己作品的著作权。
“实质性相似”是在确定被诉侵权人接触到原作品的前提下,两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且相同点足够具体、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受众在接触到被诉侵权作品时能够联想到原作品,便可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就是对原舞蹈作品独创性的剽窃。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要考察作者是否对现有材料进行了选择、编排与加工,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与特色[4]。有些动作单独来看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但经过舞蹈编导的创造性取舍与安排后,便具备了强烈的个人风格,该作品的整体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被诉侵权作品对公有领域的元素组合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则构成实质性侵权。若某舞蹈作品有一两个风格鲜明、独创性极强的标志性动作被挪用,即便数量较少、比例较低,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经过“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则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此时被诉侵权人可从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因原告并非真正著作权人而原告不适格、标准场景下的有限表达等角度抗辩。
2.2.2 实证分析——以《碇步桥水清悠悠》一案为例
在2019年的“李佳雯、杨波诉吕寅、淮阴师范学院著作权纠纷”中,法院运用了抽象检验法对两舞蹈作品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进行论证:依照作品所呈现的不同艺术形式区分,从单个舞蹈动作到整体思想情感,从抽象到具体,逐层对比。判决书论证详尽,说理充分,对日后舞蹈作品侵权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原告李佳雯、杨波认为,吕寅演出的舞蹈《桥中幽,雨中绵》抄袭其获奖作品《碇步桥水清悠悠》,侵犯了自身著作权,遂诉至法院。法院充分运用抽象检验法(又称“摘要层次法”),不重不漏地对比两作品的内容,判定《桥中幽,雨中绵》与《碇步桥水清悠悠》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按照不同的艺术形式,首先将整个舞蹈作品分为音乐和舞蹈两部分。在音乐部分,对比了两作品使用的乐器、出现顺序以及音乐的节奏、乐句和整体结构,认定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舞蹈部分,对比了五个方面的表现特征。一是思想感情方面,两作品都是通过少女欢快、认真地跨过碇步桥来展现独具特色的江南文化,表达温润婉约的情感。二是舞蹈演员方面,两作品都选用青年女性舞蹈演员且妆发服装相同。三是灯光方面,两作品从第一到第五舞段依次为追光领舞、顶光群舞、面光群舞、领舞顶光并群舞面光、追光领舞,完全相同。四是舞蹈道具方面,原作品使用实体碇步桥模型,且舞蹈演员模仿碇步桥,被诉侵权作品仅以演员模仿碇步桥,两者虽形式不同但实质相似。五是舞蹈形式方面,其又分为四个层次。在舞蹈结构层次上,重点对比场景顺序及队形;在舞段层次上,重点考察整体动作类型;在舞句层次上,以每个八拍为一句,观察具体的手部、腿部和转身动作。两作品不论是微观的细节动作还是宏观的整体框架都构成艺术表达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法院判定吕寅构成侵权。
法院通过系统运用抽象检验法,全面细致地对比舞蹈作品,论证逻辑严谨,说理充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舞蹈作品侵权的标志性案件。
3 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对策
3.1 进一步明晰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组建专家库
相较于音乐、电影等其他艺术形式,舞蹈作品的侵权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晰。上文案例中提到的抽象检验法能够分层次地、详尽全面地比较作品的差异,但因过多使用文字语言,在分析舞蹈这种以动作为语言的艺术形式时稍显吃力。
司法实践应与时俱进,积极引入其他视角的认定方法,综合使用多种方法,为明确认定标准提供方法论。整体观感法,即由该领域的普通观察者判断是否存在抄袭。内外部检验法则是先由观众观察感知相似部分是否与原作相似或相同,再由专家鉴定相似部分是否为原作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若两者都为肯定则为抄袭,构成侵权。这启发我们应尽快组建专家库,为相关案件出具专家意见,减少司法审判中专业壁垒带来的困难,也有助于构建系统完备合理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
3.2 建立集体管理制度
1992年我国成立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启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时代,随后文学、摄影、电影著作权协会相继成立。作品由集体组织统一管理,有利于行業标准的界定、资源统筹、利益分配及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对推动版权贸易、发展文化产业意义重大。以上机构的成功经验使建立集体管理制度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成为舞蹈学界的共识,但因方向模糊、路径不明等,整体推进缓慢。张萍在其文章中指出:“缺乏集体组织管理的舞蹈著作权,不得不面对缺少第三方权威专业委员会、缺失鉴定标准等现实困境。”[5]明确制度建立方向,厘清发展路径,真正推动制度落地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3.3 完善舞蹈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舞蹈等作品登记数量为740件,占登记作品总量的0.78%,之后呈逐年上升趋势。2019年为42 191件,占比为1.56%。登记内容可以包括故事大纲、工作日志、舞谱、舞蹈场记、彩排视频等。著作权登记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若无相反证据,则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完成时间依照登记信息确定。
舞蹈著作权人必须强化证据意识,积极利用证据维权,在艺术创作过程中有意识地保留如舞蹈动作手稿、排练草图或录音录像等能够表明自己是舞蹈作品原创者身份的证据,同时标明相关材料形成的时间。著作权的归属有赖于静态手稿与动态视听证据的多维保护,著作权人在证据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到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避免出现因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不被法庭采纳的情形。
4 结语
一部优秀的舞蹈作品不仅凝结着著作权人的智慧与心血,含有艺术价值,更具有难以估量的经济价值。若法律保护长期滞后于行业发展,势必会影响该领域的发展。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以加大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力度,实现法律与舞蹈行业的良好互动。
参考文献:
[1] 吕艺生.吴晓邦舞蹈学研究的时代意义[J].北京舞蹈学院学报,2006(4):8-10.
[2] 郑成思.版权法: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95-96.
[3]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 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2-53.
[4] 卢海君.论作品的原创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2):78-91.
[5] 张萍.中国舞蹈著作权问题及对策研究[D].北京:中国艺术研究院,2012.
作者简介:燕淇玉(1995—),女,山东东营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