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短视频这一创作方式的出现与应用,短视频以其内容简短、创作便捷的特点吸引了广大群体,越来越多用户参与到短视频二次创作中,引发了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的归属争议。如今,众多具有公益性的短视频被压缩,许多短视频创作内容被困在著作权人专属权利和社会公众自由利益的围栏中无法协调,如何界定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成为当前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关键因素。因此,文章分析短视频二次创作的概念和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从中剖析总结出著作权侵权中的问题归属解释,旨在为日后的抗辩理由强化理论依据。
关键词: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8-0-03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为短视频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自此,短视频中出现了能表达个性化思想和行为的视頻素材,这些精彩丰富的短视频内容激发了广大用户的创作热情。但“高速奔跑”的短视频逐渐暴露出其发展过程中的短板,著作权侵权问题开始暴露在大众面前。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尚未有明确定论,在此情形下,若对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作品加以规制,必然会影响大众的创作积极性,但若对其置之不理,也会阻碍社会文化的健康发展。因此,积极寻求现行法律规定之下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生存之路是当前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
1 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相关概念
1.1 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界定
二次创作又被称为“再创作”,是在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基础上再度创作。短视频的二次创作并非法律概念,其在再创作中使用图像处理、电影制作等艺术表现手法,使新的作品与原先的作品有所不同。这种加入与原作不同的形式、技法,达到新的创作效果、产生新的创作影响的二次创作属于一种重新创作行为。通过对市场上大量二次创作短视频作品的观察、分析可知,不同种类短视频最大的特点就是素材多元,简言之,即将各种短视频制作所需的必要要素重新组合,形成新的作品,便属于二次创作作品。这种形式中的必要要素条件有图像、文字、电影制作技法等,类似于著作权法中涉及的“电影作品(视听作品)”。
1.2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法律地位
二次创作短视频在相关法律法规上的规范性如何、所处何种地位都需要从细节上作出详细考究与判定。因为短视频平台审查作品时只审查内容、格式,法律上也只对较为明显的违法现象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具体针对哪一条法律法规进行实质审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修正案尚未公布之前,现有的相关文章及学术资料中,就对此类作品的法律地位、法律归属问题进行了长时间争论。法学大咖与司法判决都将符合作品定义的短视频纳入电影作品中,但这也遭到部分人的强烈反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电影作品一类的表述,并换成了“视听作品”这一说法,但这一名词的辐射范围更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影视作品这一方向的配音图像作品都可称为“视听作品”。选取这一名词的依据是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虽然具备影视创作的要素条件,但其与大众理解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存在本质区别。但修订之后的解释十分符合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表现特征与形式,因此在之后一段时间内的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纠纷中,会将此作品归于视听作品行列来判断和解释,并依据这一解释,为相关作者赋予一定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确保短视频在二次创作中的合法合规。由这一名词的解释变更可知,当前短视频二次创作具有一定正当性和合法性,受《著作权法》保护[1]。
2 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
2.1 作品性质界定
虽然经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其需要受到合理使用的界限约束,而合理使用界限的确定又是长期困扰《著作权法》相关研究和司法判决的争议难题。具体从作品本身的特点和性质因素上讨论可知,作品著作权中的特点归属和本质元素是判断其是否能合理使用的相关要件,是人们关注甚少的问题。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元素、素材选用以及尚未公开出现的作品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且其服务对象是何种客体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短视频作品的影响力与短视频作品的新颖化创作部分能否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这些问题都是在考量作品性质和种类时必须思考的问题。
《著作权法》表示,作品思想内容、公用素材并不能作为短视频二次创作中的单一指向客体,因此没有经过他人允许便随意挪用他人作品部分元素和素材的行为,在法律中无法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同时还规定尚未公开发行的短视频不能作为合理使用客体。传统学术观点认为,合理使用这一范畴包含内容虽然较为广泛,但其在著作权权限范围中,只能包含已经发表的作品,尚未发表的作品无法通过合法渠道得到补救。这一观点最早由美国法律提出,我国在《著作权法》编制中引入了这一观点。而关于短视频作品是否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这一问题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是以独创性为判断条件,但也并非绝对条件。短视频作品从根本上来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特点,也享有一定权利,但其实际运用中不能作为完全侵权的抗辩理由来使用,否则其他改编权都无法立足。由此可见,独创性只能作为考察作品是否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因素之一,而不能作为一定条件来运用。
2.2 使用目的界定
对使用目的进行分析,部分学者在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后,将作品性质与使用目的一同纳入合理使用的重要要件中,认为使用目的是从主观上表达、流露出的抽象性行为,是合理使用规则设置中首要约束的元素。《著作权法》表示,短视频二次创作的使用目的不能绝对排斥合理使用这一既定规则,在传统规则体系中,大众固守观念认为只能在学术研究、新闻报道、慈善事业等非商业或非营利条件中才能使用该规则,但在索尼公司诉全球影城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目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大众固守观念受到冲击,而抱固守观念的群体持反对意见,于是如何平衡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是当前仍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搭便车”的行为,《著作权法》也表示并不绝对排斥合理使用规则。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文化行为一般都具有趋利避害的共同特性,在不过当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为自身获取利益本无可厚非,但该行为是否排除合理使用规则仍有待商榷,单纯以“搭便车”行为排斥合理使用规则有过于武断之嫌。针对改编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适用问题,《著作权法》表示不适用该原则。二次创作与二度创作不同,二次创作作品在意的是情感表达、创意元素的摄入等差异化因素,并非原创作品的重复性表现或延伸。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设定之下更改作品的形式或用途,通常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允许,因此排除了合理使用规则。
2.3 市场因素的界定
在市场要素界定中,无论是短视频原创作品还是二次创作作品,都服务于市场,为平衡使用者与创作者之间的矛盾利益,此处的市场缩小了范围,仅指作品领域的潜在市场。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即便使用者的创新创造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所侵犯,但只要该损害行为尚未超过一定限度,这一行为便存在适当性,仍可将其归属为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一规定是从作品的市场因素条件来考量的。关键因素就在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正当合理,而不在于是否确定是损害行为。比如,对原作品的评论会影响原作品的社会评价,但只要不构成原作品的市场替代品,则不能规避其合理使用规则。因此,只有后来作品存在代替原作品的行为条件后,才能排除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2]。
2.4 适度引用的界定
在合理使用规则条件中还存在一种原则,即适度引用这一兜底性原则,具体包括量化限制和实质内容限制两种。前者指使用者对原作品内容采取复制或引用这一方式时,所引用的最大次数,这一内容还可细分为数量说和比例说两种情况。
部分学者认为,这一限制内容属于适度引用的极端例子,引用全部的原作品,无论如何增加、解释、评论,都不能片段地将其定性为合理使用范畴,而即便使用者的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一闪而过的相同部分或相似部分,也不必然是侵权行为。引用的数量与合理使用规则的成立是不成正比的,即引用比例越高,反而会降低适度引用的认可度。引用数量的多少如今仍处于模糊边界,但通常引用数量的比重与二次创作中使用者自身投入的智力多少有关。使用者对原作品内容的引用或复制比例越高,使用者所投入的智力则越少,那么存在抄袭、引用过当的嫌疑也会越大。但引用数量还具有增强效应的特点,因此其不能作为独立判断的因素来衡量。
在阿比林诉索尼案件审判中,司法审判就对其做了实践认定,认为需要考虑新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和连贯性,复制较多的原作品也有必要和正当合理性。而适度引用的另一个形式——实质内容限制,并非字面意思上的不得引用原作品的主要或带有实质意义的内容,而是不能将原作品的实质内容作为短视频二次创作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来使用。通常意义上来讲,实质内容的判断须从作品的编织构思、内容排设、人物关系、技巧安排等方面来衡量,但是如何衡量、如何判定尚无明确标准,只能依靠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节自由衡量。
3 短视频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归属相关解释
3.1 对“适当引用”的解释判斷
当前,司法机关在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审判案件中,采用最多的便是适当引用这一解释。而对于适当引用的规则适用,《伯尔尼公约》中提到“三步检验标准”,美国立法中采取“四因素检验法”和“转换性原则”相结合的方式,我国则参考美国立法方式,主要采用转换性原则,该原则相较于适当引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借鉴这些国家的有效立法理论有助于打破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对适当引用规则的认识局限性,以突破思维局限,解决新的纠纷问题。
从名词解读上来看,适当通常是侧重于对作品数量的使用程度,若对原作品全部引用或大篇幅引用,则明显超过“适当引用”范围[3]。“转换性使用规则”则不会过多关注这一数量内容,其关注的是新作品的独创性价值及其增强效应。在这一规则下,即便创作者大篇幅引用原作品,但只要新作品具有独立完整的新价值和新意义,便也属于“适当引用”的范围。这里的引用并非指单纯照搬原作品内容,而是将作品作为素材,在其基础上表达新观点、新看法,所形成的作品主题与原作品完全不同,因此,其符合适当引用的原则。创作者对原作品的引用过程也被称为“转换性使用”,经过这一转换,原作品中会注入新的实质性内容,原作品内容则会以辅助形式扮演作品中的次要角色,这一行为在美国被称为“变形作品”。这一规定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也有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为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的纠纷判断提供了辨别依据。
3.2 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判断
兜底条款是我国立法者对未知、不确定内容进行包容立法规制的一种潜在约束条款。在司法实践审判中,为防止审判人员利用这一兜底条款来钻法律漏洞,因此我国一般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对其进行解释判断,只有当穷尽现有列举式法律规定的条款以及其司法解释之后,才可使用该原则。短视频二次创作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创造性的输出内容,又包括将其他内容输入自己作品中的内容,总结对比工作难度之大可想而知[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相关规定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判断可从主体自由角度来分析,即将其作为一种“历史性的说明”方式来使用,这一使用方式是创作者为使自己的作品更具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截取原作品的些许片段作为自己作品的辅助性材料的行为。这种使用形式并未再现原作品全部内容,因此不存在替代原作品主旨和思想内容的侵权行为。
此外,为了唤起某一类群体的集体回忆,或者为了娱乐、逗趣来拉近观众与创作者的距离等行为也可纳入兜底条款中。比如,官方媒体为深入宣传政策理论等信息,采用亲民娱乐的通用视频进行二次创作,能更好地增强宣传效应。这种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便符合合理使用规则,但适当引用规则解释中尚未规定这一现象,因此可将这一内容纳入兜底条款中进行解释判断,以引导法院参照这一兜底条款审理类似案件[5]。
4 结语
短视频二次创作繁荣景象的背后是各种各样的著作权侵权乱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今后我国可借鉴国外成功案例,不断细化著作权的归属和细节,在短视频二次创作著作权保护领域构筑一片新天地,真正维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帅令.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及侵权行为规制研究[J].传播与版权,2022(8):117-119.
[2] 董彪.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2(5):141-142.
[3] 李佳妮.论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以谷阿莫二次创作短视频为例[J].东南大学学报,2019(6):54-56.
[4] 朱双庆,张艺.论二次创作短视频引发的权利冲突与救济[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21(3):46-47.
[5] 廖晨希.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与合理使用问题的探析[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4):104-105.
作者简介:刘宇豪(2003—),男,河北石家庄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