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军 齐一村
摘 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具有重要作用。减刑、假释监督传统范式囿于载体层面“办事”色彩浓厚、方法层面审查重心“倒挂”与定位层面程序推进乏力的现实困境,难以充分释放减刑、假释监督的检察制度效能,是传统监督范式不规范、低质效、欠刚性的关键诱因。持续完善以“实质化审查”为核心的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努力实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有机统一、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的协同推进、过程参与向程序推进的深度转化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面向。
关键词:减刑 假释 实质化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刑罚目的能否实现与刑事司法的最后防线是否牢固。近年来,孙小果案、巴图孟和案、郭文思案等影响性案件使“高墙”内的公正日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切,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件无不对我国的司法权威与国家公信造成了极大伤害。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甚至发生检察人员的徇私枉法,是违法、违规减刑、假释的重要诱因。除去特定时期人们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理念的理解分歧,隐藏于案件背后的制约检察职能发挥和影响检察制度优势的突出问题同样不容忽视——检察机关长期采用的减刑、假释监督传统范式欠缺科学的工作指引与刚性的制度约束,在防范违法、违规减刑、假释的规范诉求面前显得捉襟见肘,为人们留下审查流于形式的印象。面对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刑事执行领域司法公正的新需求,及时总结反思减刑、假释监督传统范式的短板弱项,有效建立健全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已势在必行。
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围绕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实体条件、程序机制、监督指导与工作保障等关键词提出了工作要求。《意见》突出强调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对于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作用,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背景下为检察机关切实完善减刑、假释监督范式,持续推进刑事执行检察领域的业务建设指明了方向。
二、减刑、假释监督传统范式的实践困境
(一)载体层面:“办事”色彩浓厚
“办事”色彩浓厚是长期以来监狱检察工作的一个鲜明特征。“办事模式”是指检察工作中的事项化办理模式,其“存在启动随意、程序不规范、评价标准不明确、监督过程程序化、监督效力不高等问题”[1],难以充分释放“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制度效能,是以往监狱检察业务工作不规范、低质效、欠刚性的重要原因。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大力开展的“九类重点案件”排查整治中发现,以往在减刑、假释监督中,案件化办理程度过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具体表现为:“批量式”审查、“台账式”审查、“单页纸”卷宗等现象大量存在,各项工作的开展缺少必要的流程指引与刚性约束。2016年《“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探索实行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后,作为重大监督事项的减刑、假释已在案件化办理的轨道上实现了较大突破。但囿于长期以来在“办事”模式的传统监督范式下形成的路径依賴,在诸如调查核实、提出意见等方面仍存在程序化、规范化不足的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方法层面:审查重心“倒挂”
在前述影响性案件中,减刑频次过快、顶格提请减刑、减刑依据单一是备受社会公众质疑的关键因素,而检察机关未进行逐案审查、未调取原始材料、未依法提出从严意见则是让人们产生审查流于形式印象的重要诱因。
具体而言,以往检察机关在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常常基于以下两方面问题,陷入方法层面的审查重心“倒挂”,构成诸多影响性案件中检察职能发挥不到位的具体表征:一是将审查重心过度向减刑间隔期、计分考核与奖励等形式要件倾斜,而忽视了对诸如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等实质要件展开论证,由此释放出“唯分数论”“唯奖励论”等不当的规范表达,形成“重形式轻实质”现象;二是在调查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身入实地、深入一线,过于依赖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材料,仅仅满足于书面材料的印证与监狱机关上一阶段工作的重复,呈现出明显的“调查核实缺位”。
(三)定位层面:程序推进乏力
由于监狱监管执法行为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具有高度的单方性与支配性特征,相比于其他检察业务类型,监狱检察的运行往往呈现出程序推进乏力的实践样态。这一现象集中体现于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与检察机关搭配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词汇——“抄送”与“列席”。[2]“抄送”不同于刑事犯罪检察业务中的“移送”,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监狱机关的提请活动在程序上不直接发挥实质性的推进作用,监狱机关只需按照规定要求将监管执法流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提供给检察机关即可;“列席”也与“出庭”等表述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它意味着检察机关参与监狱机关决策行为的目的主要为信息收集,检察机关的意见并不会当然对监狱机关的决策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一旦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不能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不能充分发表监督意见,就可能由规范期待的程序推进者沦为单纯的过程参与者,使证据审查、列席会议等工作异化为“过场式”监督,使人们形成监狱检察领域法律监督不强、检察机关地位不高的印象。
三、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
近年来,在持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轨道上,检察机关着力构建以“实质化审查”为核心的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引领检察人员以高度的检察担当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真正担负起自身的司法责任,确保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笔者认为,针对减刑、假释监督传统范式的实践短板,以下三方面的努力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面向。
(一)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有机统一
依据审查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案件审查工作区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要求审查主体对相关材料是否完备、程序履行是否充分等进行形式的、事实的判断;而实质审查则意味着审查主体要开展严格细密的要件审查,对法律事实做出规范的、价值的评价。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分类,是基于对人类认识规律的遵循——判断依据的形成往往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无法要求案件一经进入审查程序就符合终局意义上的认定标准,也没有必要在所有的诉讼环节都对案件开展实质审查。[3]因此,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都是不可或缺的案件审查方式。
笔者认为“重形式轻实质”的审查模式存在明显弊端,乃是因为自由刑的刑罚执行主体与刑罚裁量主体分离决定了刑罚执行制度必然分化出两套并行的逻辑——执行机关会从对刑事被执行人监管的逻辑出发,设置诸如计分考核、奖励、罪犯处遇等以行为规范为主体的制度;裁量机关则会从罪犯改造的逻辑出发,判断改造目的是否成就、是否需对罪犯的刑罚总量与刑罚执行方式进行调整,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的裁判规范。可见,减刑、假释的适用过程并非以行为定性为指向的要件耦合,而是对罪犯漫长服刑改造过程的综合评定,实质审查才是融贯两套逻辑的核心与关键。
因此,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有机统一,是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的必然归宿。二者紧密结合的另一维度,就是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的有机统一,也即《意见》强调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的方法论思想。一种应予提倡的模式是:将形式审查作为实质审查的逻辑起点与判断基础,将实质审查作为规范判断的论证依据,切实将减刑假释监督工作从对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的印证过程转变为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实体条件的充分论证。
(二)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的协同推进
审查工作是检察机关办案活动中最便捷、基础的办案方式,但囿于其案卷化、表面化、能动性差等局限性,必须倚仗调查工作的纠偏和补强方能发挥实效。[4]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通常会以关联性有待证成的间接证据或客观性较差的直接证据呈现出来。例如,计分考核结果只能反映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与罪犯的主观改造表现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断档;而认罪悔罪书虽然是反映罪犯主观感受的直接证据,却难以保证其内容确为罪犯真实想法。
这一情况在我们列席北京市各监狱召开的“确有悔改表现”评审会[5]的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些经监区评估被认为“认罪服判”的罪犯尚记不清自身财产性判项的内容;一些被认为“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不清楚自己为什么受到计分考核扣分;某因积极参加QC小组而被给予加分的罪犯无法准确表述当期QC小组项目名称等等。可见,任何未经调查核实的书面材料都是值得怀疑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不仅要求检察人员身入一线、深入实地地开展调查核实,还对检察人员的司法经验提出了较高要求。
《意见》充分体现了重调查核实的价值理念,第二部分“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中的各条均要求司法机关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据规则进行了明确。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新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调查核实职权的有效行使,充分调动以往工作中积累的司法经验,紧密依托驻监检察室“两网一线”、监管执法平台等信息资源,综合运用调查谈话、调查取证、司法鉴定等手段,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确定的证明标准开展调查,实现书面材料向内心确信、待证事实向认定依据的有效转化。
(三)过程参与向程序推进的深度转化
程序推进的有力地位根源于程序作用的不可替代性。在以往的“检查式”审查方式与“过场式”监督模式之下,检察机关难以提出体现检察职能的监督意见,独立程序价值难得彰显,乃至由规范期待的程序推进者沦为单纯的过程参与者。因此,为实现由过程参与向程序推进的深度转化,首先要解答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显著的角色优势是什么?
长期以来,派驻监狱检察是我国开展监狱检察的重要方式,旨在对监狱监管执法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即时、同步的监督。如果将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问题置于刑事执行检察这一上位论域展开讨论,则不难发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監督是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唯一贯穿始终的司法行为。在这一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开展法律监督的起点要远远早于提请环节。作为派驻监狱检察工作参照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目录》(高检发办字〔2018〕47号)通过三个分目录、十七个子目录对监狱检察内容、重点和方法作出了严格细密的规定,其中绝大多数的工作内容都与刑罚变更执行息息相关——罪犯奖惩、考核检察的对象是减刑、假释的基础;个别谈话是评估减刑、假释实体要件是否成就的重要途径;列席监狱工作会议所掌握的信息可能成为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切入点等等。可以认为,日常检察工作的规范开展,就是在为日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调查核实工作的有效推进奠定坚实基础。对监管改造信息的全面、即时掌握正是检察机关在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过程中最为显著的职能优势。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回应这一期待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就在于持续强化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机结合的监狱检察模式。[6]一方面,派驻检察机构应推动减刑、假释监督端口前移,[7]在开展日常检察工作的过程中牢固树立案件意识,以案件化办理为目标、为案件化办理而服务——将证据的固定、留存作为日常检察工作的重点内容,以发现线索作为事项化业务的目标指向,将做出结论的证明标准作为获取信息的努力方向。另一方面,巡回检察要着重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促进派驻监狱检察业务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持续提升。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10004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级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100040]
[1]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课题组:《刑事诉讼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
[2] 例如,2014年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0条第2款:“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第14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3] 例如,依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仅需对于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形式审查,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仍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4] 参见贾宇:《以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全面提升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法治时代》2022年创刊号。
[5] 程序详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评估办法(试行)》(京狱发〔2021〕46号)。
[6] 参见《专访全国人大代表、最高检副检察长杨春雷:全面起底1990年以来“减假暂”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zdgz/202203/t20220308_54831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2日。
[7] 参见张为、吴海伦:《优化办案模式强化法律监督——以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为切入点》,《人民检察》202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