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全面审查的重点

2022-05-30 10:48张书铭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10期

张书铭

编者按: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提出了20项要求。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推动新时代刑罚执行检察工作提质增效。本期聚焦约请检察实务专家,就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背景下的监督范式、问题应对、办案审查等予以撰文,以飨广大读者。

摘 要: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要坚持对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审查和原案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的审查并重,主观改造审查和客观改造审查并重,依法从严审查和当宽则宽审查并重,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和调查核实并重,优化全面审查的办案方式,注重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维护刑罚执行公开公正。

关键词:减刑 假释 全面审查

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并确定了全面依法审查等基本原则。据此,检察机关需能动履职,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审查和原案犯罪情况审查并重

《意见》规定,全面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一)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的审查

考核分数是罪犯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的直接体现和显像量化,应当重点审查其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齐备性。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积分制,是指累加罪犯每月考核月得分,用于评价罪犯改造质量的方法。”[1]根据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监狱应当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审查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应重点审查月积分卡是否齐备,考核分值是否准确,考核折算、衔接是否准确,年度专项加分累计是否超过最高加分限额,加扣分情形及适用条款是否准确,同一事件是否存在重复加扣分情形,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和审批,签字签章是否真实、有效、齐备等。通过审查,如果发现存在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鉴定材料存在明显不合理、奖惩事实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且与日常检察掌握的情况互相印证的,可以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必要时,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

(二)原案犯罪情况的审查

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刑期等情况,是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的依据,是反映被提请假释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重要参考,也是不能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唯一依据的重要原因。审查刑事判决书,重点审查刑期起止、财产性判项、前科劣迹等情况,判断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是否合法,判断是否符合从严或从宽减刑、假释的情形。审查刑事裁定书,重点审查记载信息与判决书是否一致,裁定书确定的刑期起止是否准确。审查历次减刑裁定书及送达回证,重点审查文书是否齐全,记载信息与判决书是否一致,历次减刑是否符合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的法律规定。对于拟提请假释的罪犯,重点审查是否属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罪犯已执行刑期、剩余刑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前科劣迹与再犯罪风险评估意见是否不相吻合等。实践中,有些罪犯虽然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考核分数、表扬个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认罪服法等显性量化条件均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通过综合分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发现并不适合减刑、假释。

二、客观改造审查和主观改造审查并重

《意见》规定,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一)客观改造的审查

客观改造情况要重点审查狱政管理、狱内侦查、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有关内容。审查狱政管理情况,重点审查监区警察集体评议记录是否大体一致,月考核加扣分是否符合具体事实及条款,奖惩事实、证据和审批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齊备,考核台账、统计、结转、奖惩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是否准确、关联。审查狱内侦查情况,重点审查罪犯是否受到处分,是否存在违规违纪及狱内又犯罪,是否存在非法传递信息、拉拢腐蚀警察等行为。审查生活卫生情况,重点审查监区警察集体评议记录是否大体一致,拟认定为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罪犯的狱内消费、存款记录是否符合要求,拟认定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的身体健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备。审查生产劳动情况,重点审查月考核有关生产劳动加扣分情形是否符合具体事实及条款,罪犯生产劳动能力评估意见和程序是否真实、准确、合规,劳动定岗、转岗、轮岗审批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规、关联。

(二)主观改造的审查

主观改造情况要重点审查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材料、确有悔改表现材料等有关内容。审查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材料,重点审查是否为本人书写,确需他人代写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方面的内容是否齐备,受奖立功、违规违纪和案件申诉行为的书写是否属实,落款日期是否符合规定等。审查确有悔改表现材料,除了审查上述客观改造情况和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材料之外,还要重点审查考核期内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是否因违规违法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以及违规违法行为的次数、原因、性质、情节等,是否存在无理申诉等情况。对原判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还要结合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愿意讲出真实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综合判断是否真心悔罪。

三、依法从严审查和当宽则宽审查并重

《意见》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一)依法从严的审查

依法从严情况的审查,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案件实际,重点审查犯罪主体、罪名、前科劣迹、违规违法、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和减刑幅度等有关内容。有关刑事政策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对上述有关内容作出了较为详细规定的,可以进行对照审查。服刑期间因违规违法不予减刑或者限制减刑的情形,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部规章也有规定。比如,根据《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罪犯私藏使用手机、对讲机、货币现钞、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的,3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

(二)当宽则宽的审查

当宽则宽情况的审查,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案件实际,重点审查罪犯年龄、罪名、犯罪情节、立功和重大立功、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身体健康状况等有关内容。上述文件和法律对此也有较为明确规定的,可以进行对照审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法定从宽的一些情形。[2]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形式进行案件审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向监狱、法院提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减刑或优先适用假释的检察建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

“司法透明是人们对法制信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意见》在对减刑、假释实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对庭审、证人出庭作证、庭外调查核实、财产性判项执行衔接机制以及信息化运用等程序内容作出规定。

(一)实体审查

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审查,主要包括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严格审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认定条件;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严格审查反映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材料;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有残疾的证据材料;严格把握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服刑刑期等有关内容。

(二)程序审查

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审查,主要包括监狱提请程序的审查和法院庭审、裁定程序的审查。监狱提请程序的审查主要包括监区或分监区开展考察、讨论、合议、告知、审批、公示、再犯罪风险评估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等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减刑公示的内容是否正确,公示的日期是否符合要求,公示期间是否存有异议或检举、揭发以及调查程序、结果和处理等。对于严重违反告知、正当审批、公示等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一般是由监狱‘自说自话,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參与庭审活动,使得庭审带行政性有余,诉讼性不足。”[4]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裁定程序也是实质性审查的一项重要工作。比如,是否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法庭对有关证据材料存有疑问的,是否开展庭外调查核实;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减刑、假释案件,确有必要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合议庭在裁定前是否提请讨论等等。

五、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和调查核实并重

《意见》规定,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等证据材料存有疑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狱人民警察座谈、听取派驻监狱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

审查监狱提供的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证据,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减刑、假释案件虽然不属于传统意义的诉讼类案件,但是案件化办理已成实务界基本共识。这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注重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等关键要素。一般刑事案件的事实多数是单一的,比如抢劫事实的典型特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与之不同的是,一起减刑、假释的案件事实通常是由原案犯罪罪名和情节、交付执行后的思想改造情况、劳动改造情况、教育改造情况、原判刑期及历次减刑情况、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诸多事实叠加在一起的多元事实,相应的,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材料也是多元的。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案件审查时,要细分事实和证据,既要坚持证据和事实一一对应,每一项事实都要清楚,对应的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如不能用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的证据作为认定罪犯主观上认罪悔罪的直接证据。也要坚持排除非法证据,如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获得的证据,监狱外形成的没有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无法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书证标准的复印件,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根据罪犯案情所做的推测、评论等证据。

(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是排除合理怀疑,完善和补强证据的重要形式。“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5]《意见》明确了调查核实的方式,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主要有:罪犯亲属提供的没有其他佐证的证据材料,如罪犯亲属提供的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的情况,检察机关应通知监狱或直接向法院确认并获取相关书证。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如月度考核表加减分项目与奖励惩罚审批表互相矛盾的,检察机关要向监狱调取原始材料进行比对,或者要求管教民警出具出面说明。罪犯在考核期内多次违规或者重大违规,但是监区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检察机关要通过调查违规事实和处理情况、询问管教民警、同监舍或者同车间服刑人员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请减刑、假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缺失,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如根据服刑期间获得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专利证书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并据以提请减刑的,检察机关在确认专利证书合法真实的前提下,要调查核实罪犯是否具备该专利发明的专业能力和条件,是否由该犯服刑期间独立或为主完成,专利的代理、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还可以询问罪犯,审查该犯能否清楚、独立地陈述该发明创造原理及过程等等。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进一步收集、固定、补强相关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回溯、还原和证明减刑、假释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法学博士[100726]

[1] 朱志杰:《优化罪犯计分考核制度研究》,《中国监狱学刊》2021年第1期。

[2]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6条规定:“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3]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

[4] 付磊:《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5] 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