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军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作为金融业务原理已经为业内熟知,同此相关联的保证金关系独立在实务界也早已经是普遍的业务规则。但是,如果将其上升为法学理论却会面临较大的挑战,传统法学一直将物权优先、债权平等作为财产法的基本理论。并且,它会与合同、破产、担保等的许多财产权问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目前,我国正在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经颁布,这类问题不能不引起法学理论上的关注。在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澄清,以利于今后的执法与司法。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的法律地位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货币结算效力独立,二是净额清算效力独立。它们是指在货币的支付结算过程中,只要完成货币的交付程序或货币已经进入净额集中清算程序,它的归属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各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直接主张该归属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如果在此过程中发生违约或侵权等侵害某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状况,只能主张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不得直接主张财产的归属权。在这两个规则中,前者主要是为了保护货币流通效率,货币财产权的归属仅以持有货币或货币账户记录作为法定依据,其他任何理由都不是主张货币归属权的法理依据;后者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保护货币集中清算的整体经济利益,使全体参加者共同完成的清算不至于由于某个主体的原因导致全部失效。
货币结算特别是净额清算效力独立,最初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主要是以格式合同形式成立的全体合作者之间遵守的内部规则。随着经济特别是货币行为的不断整体化、各种集中清算组织不断建立,以及金融活动追求效率的天然属性,将其作为法律规则确定下来是非常必要的,于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将其写入相关法律,使之逐步成为被世界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并且,这一规则的法律效力地位要优于其他普通法律,除特殊情况外,货币流通效力独立具有最高的财产优先效力,不得以其他普通法定或约定财产权对抗流通效力独立规则的优先效力。在此条件下,对货币结算和净额清算中某方主体的相关财产权主张,就只能成为请求权主张,而不得成为归属权主张,以保障其独立性的实现。
我国最初确立净额清算效力独立的是票据清算领域,此后中央银行的货币清算系统也逐步采用该规则,开始时是格式合同性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随着我国相关电子清算系统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开始逐步将这一规则上升为法规的形式。特别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不断采取中央对手方清算体系,相关法规开始有隐含的相关规定。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净额清算效力独立规则的是《证券法》,并在修订中保留该规则。本次《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制定,许多专家学者主张将其作为法律规定进行明确表达,以在法律上完善我国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也为货币流通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奠定基本的法律基础。这一规则的法律化是对传统民事财产理论与实务的重大挑战,也必须对相关法律及其执行进行相应的协调。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的规则挑战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首先挑战的是传统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在传统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主张合同撤销或无效的,即约定的事项并不必然要实现履行结果。但是,在结算效力独立的条件下,一旦满足特定的行为条件,约定的履行结果就必须实现,当事人无权撤销或使其无效,这一点也在《民法典》合同编中隐约得到了肯定。在净额集中清算的条件下,不仅清算各方的清算结果是不可撤销的,同时,提供经纪、结算等服务的会员或成员,如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还必须为合同的最终履行提供担保,如果其客户没有履行能力,会员或成员必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履行。最终,如果会员或成员没有履行能力,结算或清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也必须代为履行,这种法律关系是普通的简单对等的民事关系不能理解的。当然,这种规则也不是为普通民事关系设计的。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第二挑战的是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关系原理。在传统民法物权关系中,财产归属权的转移是有明确法定条件的,基本上由归属权人的主观意志控制,除特殊情况外,不以转移归属权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会导致归属权变更的结果,这是由物权关系的核心价值追求——保障财产归属的稳定性决定的。但是,货币领域的核心价值追求是流通效率和整体经济利益,并不以个体对财产归属控制的稳定性作为价值追求。因此,无论是货币结算效力独立还是净额清算效力独立,采用的法学原理都不是传统民法的物权关系原理。它是以货币交付行为的结果或交付程序中的某个特定时点作为归属权的确定依据的,即使这个结果违背了原归属权人的主观意志,也不得改变由货币流通效力独立确定的结果。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第三挑战的是传统破产法上的破产财产原理。在传统破产法中,案件受理时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都是破产财产。没有完成交付的财产通常应停止交付,将其归属于破产财产,除非破产财产管理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允许继续交付。但是,货币流通效力独立会从两个方面影响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一是在货币已经交付给债务人的条件下,无论该货币是出于何种原因交付的,都直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构成破产财产,付款人不得再直接主张该财产的归属权。二是在货币还没有完成向收款人的交付程序,但已经起动了净额清算程序时,付款人和代理清算的金融机构已经不再享有它的归属权,它已经不再直接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也不能以此为依据直接主张退汇。并且,即使这种归属权的变化并非出于原归属权人的主观意愿,也不能直接以享有原权利为由对该财产主张归属权。
货币流通效力独立对传统民事财产权原理的颠覆,是货币法的特殊价值追求与净额集中清算整体利益维护的结果,它直接隔断了传统民事归属权中的取回权。当然,这种隔断也必须在民事上得到最终解决,解决的基本原则是将归属权转化为请求权,向不当利益的实际获得主体主张偿还其得到的利益。如果这一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利益损失方只能直接自行承担这种损失。在此条件下,损失方的救济手段只能是向导致这一损失的过错方或责任方,依据其过错程度或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请求对该利益损失的合理赔偿。这种赔偿通常不是全额赔偿,该请求权的基础主要是在此过程中相对方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如果对方不存在違约或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或责任的基础,只能自行承担该损失。
保证金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
保证金关系是同结算效力独立特别是净额清算效力独立联系在一起的,当代净额清算采取的基本都是中央对手方体系,由清算机构作为完成结算的一方,由结算会员或成员作为结算的相对方,结算会员或成员要承担全部客户的清算收付责任,清算机构承担全部会员或成员的最终清算责任。其中,任何一方的结算保证金不足、不能直接完成清算,都必须由直接承担清算收付责任的相对方以其清算保证金垫付,然后再向保证金不足的一方请求偿还垫付的货币。在期货交易中,如果预期客户保证金不足,结算会员或成员有权要求客户增加保证金,否则有权对其持有的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并有权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客户予以补偿。保证金制度在所有净额清算体系中都存在,以期货保证金最为典型。
保证金制度是货币金融领域特殊的制度体系,它是当事人为保证付款义务的履行,在金融机构设立的相应账户中存入有约定下限要求的货币,在付款义务成就时被保证人享有特定数额货币的付款权和收款权,经营该账户的机构必须按照保证金条款收付特定数额的货币。虽然这种制度已经被长期广泛使用,但一直以来在受传统欧洲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民法学界,却并不承认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往往将它解释成金钱质押关系、权利质押关系、预约抵销关系、信托担保关系等。这些解释虽然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保证金的某个方面的特性,特别是仅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关系的情况,却无法解释保证金数额是可以浮动的,保证金的付款权属于账户名称记载的主体,被保证人在条件成就时享有直接的付款权和收款权,保证金关系实质上是保证与结算直接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体系。
在中央对手方净额清算制度体系下,保证金则更是一个复杂的货币权利义务体系。首先,它是净额清算会员或成员对清算机构的结算付款保证,在条件成就时清算机构享有特定数额保证金的付款权和收款权。其次,它也是清算机构对某单位时间内全部收付进行货币清结的保证,在某会员或成员的货币不足以满足清算要求时,清算机构必须承担对整个清算体系的保证付款和收款义务,以其最终的清算保证金保证清算的最终完成。最后,清算机构为会员或成员、会员或成员为客户垫付的清算货币,构成它们对垫付机构的货币债务,这些机构有权要求被垫付主体在规定时限内偿还;如果被垫付主体不能在该时限内偿还,垫付机构有权留置和处置因交易而取得的财产,或者被垫付主体质押的其他财产。
在期货净额清算制度体系下保证金关系更加复杂,除具备上述特征外,还包括通知追加、强制平仓、穿仓赔偿等特殊权利义务。第一,各会员或成员的客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向存管机构预存保证金,期货结算会员或成员也必须按照清算机构规定的比例预存保证金;如果保证金比例调整,必须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预存保证金。第二,期货清算机构或其会员(成员)在认为相对方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及时按要求进行补充时,有权对其持有的合约进行强制平仓,只要强制平仓条件被触发就有权随时实施,这是任何质押、抵销、信托关系不可能享有的权利。第三,期货清算机构或会员(成员)虽然已经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仍然可能导致穿仓,需要保证方为其垫付结算货币完成清算。在此条件下,被垫付货币的相对方必须向垫付货币方赔偿其垫付的结算货币,这是不以各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由以上可见,保证金并不是传统民法物权债权财产体系中的概念,也不是简单的物权债权关系,更不能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原理去解释或理解。它是货币金融体系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它的法理基础是货币法而不是物权法或债权法,它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从货币法的角度去理解和解释,甚至需要从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去理解和解释,它是相对独立于传统民法财产理论体系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当然,保证金制度还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按照它包括的法律关系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普通交易保证金、净额清算保证金和期货清算保证金。普通交易保证金虽然也可以应用于民事领域,但它的法理基础是货币法而不是物权法或债权法。净额清算保证金主要应用于货币清算领域和证券现货清算领域,它的保证主要是清算机构和结算会员或成员两个层次。期货清算保证金主要应用于标准化合约的金融和商品期货清算领域,它的保证包括清算机构、结算会员或成员、普通交易客户三个层次。
期货保证金与保证金财产关系
保证金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新型财产关系,它在财产体系中通常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即使司法冻结或执行也必须在保障其自身功能实现的条件下才具有效力,不得破坏整个社会的货币流通秩序。既然保证金具有这样特殊的财产权利地位,就必须对保证金有严格的范围界定。它的界定既不能简单地以某主体的自称为标准,也不能简单地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为标准,而必须以各方之间事实上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是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形成的。就期货保证金而言,它的保证金范围是法定的,是由期货法规明确规定的。
期货保证金的范围在理论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客户交付的用于结算会员或成员向期货清算机构进行结算的保证金,二是结算会员或成员向期货清算机构进行结算的保证金,三是期货清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结算保证金。这三种类型的保证金都应该在账户上明确它的性质,受期货保证金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期货清算机构的权利义务,也包括结算会员或成员的权利义务,更包括期货交易客户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包括外部同这些财产可能形成关系的主体甚至司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它是一个完整的保证金财产权利义务体系,而不仅仅是某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此外,期货保证金的范围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保证金的货币,还包括可以充当保证金的其他可接受财产。
从理论上讲,期货清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结算会员与成员的结算担保金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于期货保证金,它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按照期货保证金处理。并且,期货清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结算会员或成员的结算担保金,只能是本国法定货币或由法定货币衍化的记账货币。它既不得是非货币财产也通常不得是外币或以外币表示的记账货币,更不得是不能得到监管机关承认的其他类型的所谓货币,如各种类型的私人约定货币等。期货结算会员或成员的保证金、客户的保证金除货币外,还可以是清算机构认可的可以方便变现的其他类型财产,如国家债券、金融债券、股权证券、标准仓单等。在以非本国货币财产作为保证金的条件下,虽然这些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证金,受到保证金权利义务的保护,但同时,这些财产也是履行结算义务的担保品,在这一层面上它同时形成的也是财产担保关系,在清算机构、会员或成员垫付了结算货币之后,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处理担保关系。
时代变迁与法学理论体系更新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类型财产方面的法规也日益完善。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单独规定货币方面的条款,却也在合同编中承认了货币支付结算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区别。在已经颁布的《证券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净额清算效力独立和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在正处于修改过程中的《商业银行法》建议稿中也规定了相关条款、限制了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在准备修改的《企业破产法》中专家学者们也建议增加这些方面的条款。在现行的“中国现代支付系统”相关规章和约定,特别是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和约定中,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货币流通效力独立以及同保证金的关系等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要么比较零散,要么法律位阶上还比较低,还没有形式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相信随着《期货和衍生品法》的颁布,随着相关法律中对货币流通效力独立和保证金规则进行系统的规定,货币流通效力和保证金法学理论體系必然会成为未来财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法和司法中得到更严格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