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法律规制与保护研究

2022-05-16 14:30于岩熙
艺术科技 2022年1期
关键词:版权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摘要: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对解决我国早期数字音乐盗版猖獗这一问题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忽视的是,其带来了潜在的垄断风险。头部音乐平台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构建起的壁垒不仅会造成版权垄断等问题的出现,最终也将侵害音乐作品原创者与消费者等主体的权益。数字音乐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法律对其交易行为加以规制,避免垄断现象的出现,也应关注原创者权益的保护、降低其举证难度与成本,还应在司法实践中秉持宽严适中的态度,正确界定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界限,以期实现数字音乐市场的有序发展、创新繁荣。

关键词:数字音乐;独家授权;版权;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1-0-03

1 数字音乐独家授权缘起

1.1 发展历史

当下,消费者欣赏音乐的媒介由传统的音响、电视逐渐转向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资本市场中曾经的“宠儿”——唱片已被数字音乐取代。数字音乐产值自2013年起便呈逐年递增趋势,成为我国音乐市场的支柱性产业[1]。在数字音乐迅猛发展的时代,随之出现的问题是数字音乐版权的立法保护缺失而导致的盗版猖獗,音乐原创者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相较于过去盗版唱片的刻录尚需要一定的人力财力,如今的数字音乐侵权成本更低。

为解决此类问题,保护数字音乐原创者的知识产权,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导致220余万首没有正版授权的作品下线[2]。2015年成为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元年”。由此,数字音乐市场盗版侵权的情况得到初步改善,音乐版权秩序得以初步构建。此后,各大数字音乐平台在数字音乐版权这块新阵地展开了角逐,并对其版权获得模式展开探索,其中,独家授权模式为目前各大数字音乐平台青睐。

1.2 运营模式

独家授权模式主要是数字音乐内容的提供者,即数字音乐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唱片公司等,与网络音乐服务商签订独家授权协议,由网络音乐服务商通过金钱给付等方式获得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而作为音乐版权流通最后一环节的消费者,通过购买音乐服务商的会员或是付费下载等方式获得该数字音乐的复制权。长久以来,独家授权模式已成为我国音乐服务商获得数字音乐版权的主要途径。

2 独家授权模式的发展困境

2.1 独家授权模式带来的垄断风险

独家授权模式诞生之初,在解决当时无良商家肆意侵犯数字音乐原创者知识产权的问题上有着积极作用。但这一模式也遭到了“导致音乐版权市场垄断”的质疑[3]。这一质疑表明,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在市场竞争中有实质上的垄断风险。实践中,这种质疑并非空穴来风,独家授权模式在解决盗版猖獗、保护音乐原创人知识产权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资本在这一新的领域展开角逐,不免会因为商人逐利的本性而利用独家授权模式,通过大量购买音乐版权而达到垄断市场、获取最大化利益的目的。

行业数据调查公司报告显示,腾讯音乐占据数字音乐版权市场份额为56%[4]。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入驻腾讯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头部互联网平台能够利用庞大的资本力量,在数字音乐市场大量取得数字音乐的独家授权,通过签下热门、畅销数字音乐歌曲的独家版权,增强其用户黏性,进而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主导位置,不断挤占小型音乐服务商的生存空间。

此外,在其取得数字音乐市场主要市场份额的同时,也会反向影响或约束数字音乐提供方。根据2021年7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处理通告可知,腾讯公司凭借其巨大的市场份额和获得的海量独家版权,有可能迫使数字音乐版权方转让更多的版权,抑或是要求版权方给予相比竞争对手更优越的交易条件[5]。诚如通告所言,基于独家授权模式形成的垄断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减少消费者福利。对于众多小型网络音乐平台而言,要么接受上游总代理平台设置的交易门槛,以不合理对价取得版权转授资格;要么拒绝不合理交易要求,丧失交易机会。

2.2 “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仍须回应垄断风险的问题

独家版权交易模式引发的问题不仅是独家版权资源的过度集中使部分企业有涉嫌垄断市场的风险。各大平台关于独家版权的激烈争夺,不仅使数字音乐版权的价格上升至远高于常规市场价格的水平,还在平台之间的转授权合作构建起阻碍的壁垒,导致数字音乐市场竞争再度低迷。

基于以上问题,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相继对国内四家数字音乐巨头(腾讯、网易、百度、阿里)以及众多境内外音乐公司针对独家授权的问题进行约谈。国家版权局要求对数字音乐作品应当公平授权,避免版权专有许可的情况出现。正如国家版权局前副局长阎晓宏在公开节目中表示:“音乐版权如果太过独家,则不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约谈后,国内主流的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开始逐渐从曾经纯粹的“独家”演变成目前的“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

然而,新型模式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一直困扰“独家版权”時代的问题,如部分头部平台垄断市场等问题已得到了解决?“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看似通过强制转授疏通了版权传播渠道,但也由于转授环节的垄断现象再度导致数字音乐作品传播受到不可预料的限制[6]。新型模式在转销环节同样存在涉嫌不公平交易的问题。数字音乐独家总代理平台在转授权过程中,可能利用自身优势设置过高的交易门槛,要求分销商接受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定价和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甚至变相拒绝转授,争夺分销资格的网络音乐平台往往无力对抗。

2020年《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显示,数字音乐版块用户总数增幅迅速,且随着各数字音乐平台的战略重点逐渐从下游用户资源向注重上游创作生态转移,各类原创音乐人扶持计划初见成效;用户付费率大幅提升,同比增长30%[7]。

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不仅会沦为垄断行为的最终承担者,而且还须为垄断行为形成的不合理交易行为买单。各数字音乐平台为吸引用户与增强用户黏性,都会通过购买大量版权和刺激消费者消费以提高用户舍弃成本。然而,若分销平台未取得热门、流行的数字音乐版权,这些分销平台的忠实用户就不得不下载多个数字音乐平台的软件,承担额外费用,支付更多的软件转换成本。

因此,从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来看,探究一条数字音乐版权健康发展道路确有现实必要。

3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法律完善路径

3.1 明确数字音乐版权相关的法律规制与保护性规定

从上文可知,无论是为打击盗版而实施的“独家授权”,还是为防止垄断行为而形成的“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都存在一些问题,共同点是都无法针对垄断风险、市场无序竞争、防止终端环节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确保版权市场环境健康,需要用法律加以规定与调整,构筑能够回应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与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环境的法律制度。

与数字音乐版权关联性较强的两部法律分别为《反垄断法》与《著作权法》。

首先,数字音乐版权市场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现实中出现的诸多扰乱数字音乐版权市场正常发展的垄断问题,亟须《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类型列举、规定更加详尽与明确。

其次,数字音乐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联系最为紧密与提供现实法律保护的正是《著作权法》及我国签订的相关国际条约。为保障数字音乐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以及维权时无后顾之忧,有待法律对数字音乐原创者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激发他们的原创热情,进而创作出更多优质的原创音乐作品。

此外,还应进一步降低数字音乐原创者的维权成本,拓宽维权路径,避免出现众多优秀音乐原创者的作品因为盗版商肆意出售盗版唱片、音频文件而出现“叫好不叫座”的局面。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以提供法律层面的保护与规制。

笔者认为应当在《反垄断法》中增加对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类型化规定。这类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典型代表有排他性交易协议,此类协议比价格垄断协议具有更大的限制竞争的效果。从法条理解上,排他性交易协议不属于现行《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应属于第三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然而,这样的兜底性条款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切、可识别的指导,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法条中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明确以排他性协议为代表的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类型,使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份协议是否以达到垄断市场为目的而签订的排他性协议时有法可依,达到减少司法认定成本的目的。

2021年6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数字音乐的创作者权益保护方面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新《著作权法》第十条将广播权的范围扩大,广播、定时转播、网络直播都属于广播权的范围,为数字音乐版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依据。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作者的任何一方不得阻碍他方行使权利……获得报酬”,使合作作品的授权更为简便;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通过提高侵权成本的方式避免普遍侵权。这些新修改与增加的法律条文注重明确音乐平台的权利与义务,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数字音乐原创者在与授权平台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局面。但美中不足的是,数字音乐原创者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不是本次修改的重点,仍须未来加以明确与增加,这有利于鼓励更多的数字音乐原创者积极投入创作中。

3.2 采取宽严适中的执法态度

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利益衡量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司法工作者的一道难题。首先,数字音乐版权属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排他权是指使用法律防止其竞争对手进入自己专利领域的市场,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视为阻挡竞争对手的“法律墙或法律壁垒”,这种权利是一种排除他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潜在竞争者采取特定行为的权利。

但如前文所述,垄断行为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微妙,太过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会忽视反垄断,不免会出现垄断情形。正如2015年开始的“独家授权”时代,部分数字音乐头部平台凭借海量的数字音乐版权,构建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城墙,阻止实力较弱的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达到垄断数字音乐市场的目的。然而忽视知识产权保护,则会使盗版猖獗,唯利是图的资本力量将不再支付音乐原创者的版权费,直接与利润丰厚的盗版商合作,站在数字音乐原创者的对立面,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工作之间应注意利益平衡。反垄断法执法工作的开展,应注意宽紧适中的执法态度,“过宽”或“过严”,都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执法机构应明晰反垄断与音乐版权之间的界限,否则既可能导致“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的积极效应难以发挥,又易导致其消极影响得不到切实的规避。

4 结语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是保障数字音乐原创者权益与其作品得以传播、使用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曾经的“独家授权”模式在特有的时代背景下,对打击盗版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能忽视的是它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垄断的风险。此后的“独家代理授权+转授权”模式是在其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但仍无法彻底规避垄断风险,这种风险尤其在数字音乐版权转授环节十分突出。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逐渐加强,以及各行业版权尊重意识的不断增强,当下数字音乐原创者正迎来原创作品保护的黄金时期,但仍须法律对当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如怎么平衡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利益、音乐原创者在与音乐平台博弈时如何才能不处于劣势地位等作出回答,这不仅考验着我国立法工作者的智慧,也关乎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相应的法律制度能否真正切实有效地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叶明,张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11):32.

[2] 吳太轩,谭羽.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反垄断法分析[J].竞争政策研究,2019(4):38.

[3] 方燕,刘柱.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和集体管理组织:一个简要的经济分析[J].竞争政策研究,2018(2):61.

[4] 麦迪逊邦. QQ音乐和中国音乐集团正式合并,腾讯音乐集团将凭借56%的市场份额占据半壁江山[EB/OL].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25092345_119090,2016-07-15.

[5] 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做出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EB/OL].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https://www.samr.gov.cn/,2021-07-24.

[6] 闫静.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逻辑及展开[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2):86.

[7] 中国传媒大学音乐产业发展研究中心项目组.新鲜出炉!《2020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来了[EB/OL].文化产业评论,https://www.sohu.com/a/437722006_152615,2020-12-11.

作者简介:于岩熙(1993—),男,江苏淮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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