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本文分析了作品独创性标准问题,探究了人工智能的创作原理,指出了人工智能在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独创性标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标准;作品
一、问题的提出
与传统法律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与科技进步的关系无比密切。作为面向科技与知识的一套制度体系,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技术进步和知识创造成果上的作用,自不必多说。而科技之于知识产权法,则如同向导一般,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启明星。人类所经历的每一次深刻的科技变革,都能在知识产权制度史上写下一笔。百年以前,在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催化下,知识产权法走向成熟。近五十年来,信息时代的来临又催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信息时代似乎刚刚到来,但被人们视为第四次科技革命的人工智能开始蓬勃发展。在十年前,人工智能还仅仅停留在计算机科学和神经科学等学科的讨论领域,然而随着阿尔法狗的亮相,近几年来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人们开始意识到人工智能在生产力提升上的革命性意义。
在中国,将人工智能与法律作为一个命题来讨论源于司法改革。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司法机关与研发单位将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结合,联合开发智能办案系统,为法院业务带来极大便利。作为站在科技最前沿的部门法,知识产权法也开始对此作出回应。其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就是目前正在争论的问题之一。其中多数作者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作品,不过他们论证的进路不全然一致。有学者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上,以形式标准界定“独创性”之内涵,坚持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的路径不可取,人工智能创作物从根本上构成“独创性”的挑战。持这种看法的学者便从经济学出发,对这个问题作立法政策的考量。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看作为软件设计者意志创作的产物,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少数学者如王迁教授持不同意见,其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没办法表现作者的个性,只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应用,并不具有独创性。
这里首先要界定这个问题的核心概念,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意涵。笔者认为,这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仅仅除了创作过程不同于人类作品,在其他特征上都与人类作品相同,必须具备可复制性、必须是外在表达等特征。并且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在外观上具有独创性,如果不示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来源,其对受众产生的效果与人类作品无异,受众难以辨别其究竟是人类作品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那些不具有作品部分属性的创作物在本问题下无讨论之必要。基于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究竟是不是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独创性的标准
独创性是作品认定的首要标准。一般而言,独创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它表明作品必须最初来源于作者,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所得,这是独创性一词最基本的意涵。其次,在现代著作权法中,作品还必须具有智力创造的成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智力创造的程度的理解存在区别。
普通法系早期对独创性的判断采“额头流汗”标准,也被不少案件所采纳。这个标准并不必然要求作品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创造,这样能够防止劳动成果不被他人免费利用,但是这样也对其他人在前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造成了阻碍。后“额头流汗”标准被取代,在一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就原创性的问题发表了看法,认为原创性除了意味着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外,还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种创造性的要求非常低,即作品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样一来,版权法的宗旨就发生改变,“额头流汗”标准在于保护作者的劳动,而“最低限度”标准在于鼓励创造。虽然“最低限度”标准难以界定,但其可以大致理解为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大陆法系同样将智力创造作为独创性的要素之一,但标准高于英美法系的“最低限度”标准。在德國,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以下几个标准:(1)作品具有精神的内涵;(2)作品须是人格的创作;(3)作品须为人类官能得以感知的方式实现;(4)作品的创作须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足够的创作特性或独创程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对智力创造的判断标准高于英美法系。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创造性程度未明确规定,但通说采英美法系的最低限度标准。那么,本文的分析是否同样采纳这个标准呢?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是一种新型的作品,未适用传统的认定作品的标准。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手段,一种是采纳新的认定标准,并且该标准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护创作的立法目的,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含有创作的成分恰恰就是我们面临的问题,因此这种路径实际上是循环论证。另一种思路是,承认在人工智能是作品的前提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标准高于“额头流汗”标准。考虑到在目前我们尚无从得知这个更高的标准在哪里,我们也无从得知这个前提是否成立,这时不妨作“排除法”,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连最低限度的独创性都不具有,那就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了。
三、窥视人工智能的创作原理
就目前讨论这个话题的文献来看,研究著作权法的学者们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方式这样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虽不乏认知,但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人工智能的学习功能可以使其摆脱既有程式的束缚,基于主动学习所生成的创作物不管在内容还是形式上已不能为既有程式的输出结果包含。也就是说,与机械创作不同,人类无法控制人工智能的创作。机械创作中,输入相同的信息的出来的结果必定相同或必定处在相同范围内,这样的结果是可预知的,也是人类预先设定的。而人工智能的创作中,即便输入相同的信息,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结果却不一样,人类无法就人工智能创作结果事先预知。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实际上的基础是模拟人脑构造,高度发达的人工智能具有像人类一样的思维和智力活动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只是运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同的人运用相同的原始材料得出的结果具有唯一性,人类在这个过程中不具有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性。即便一些发达的人工智能,如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修图软件和“机器人作画”,也不过是一种优化的算法罢了。9662AB48-F1CC-4F9C-AD31-4A74CA88EAAC
這种分歧是可以理解的,法学者不是技术专家,对技术的理解能力是有限和粗略的。况且人工智能毕竟是新生事物,其复杂性也远高于大部分人类已取得的技术成就。但人工智能时代是否需要著作权法的回应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人工智能的创作原理究竟是程式化的还是自主化的这样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尽管技术领域的专家们往往以“人类智慧再现”之类的字眼来形容这样科技成果,以致于误以为人工智能和人类一样具有思想、感情、欲望,但我们必须明白,这只是一项形容而已。如果拿这个问题问一位生物科学家,我们完全可能达到截然相反的答案。我们不能简单地高估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其超越人类或与人类匹敌的地方,主要还在于对大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力,这一点恰恰是人类认知能力的短板。
就现阶段看来,作谓的人工智能的“创造力”是值得怀疑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主要靠两大功能,一是自然语言的理解,二是对大数据的搜寻、分析和整合。从事人工智能哲学研究的复旦大学哲学学院徐英瑾教授认为,人工智能要想获得创造力,还有赖心理学、概率统计学和哲学上基础理论的突破。人工智能与人类智力仍然存在本质区别,人类智力是人工智能无法赶超和代替的,比如目前的人工智能仅仅能够模拟人类左脑,却不具有右脑的感性思维。而文艺创作是彰显个性的过程,著作权法的宗旨就在于通过保护作品来保护其背后的人类个性化创造。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那么这种保护就是多余的,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
四、结论
与解释论相反的主张是立法论,该论调跳出著作权法理论与条文的桎梏,从激励理论出发分析了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后果。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成本就是零,那么市场主体将最终只会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而不使用人类作品,版权产业亦随之凋敝。笔者认为,至少就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看,其创作物虽足以“以假乱真”,但尚不能取代人类作者,这是人工智能工作原理所决定的。如果人工智能发展到能够取代人类作者的程度,承认其创作物是作品便是应然之理。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创作,乃在于编程者赋予其算法能力,人工智能创作物传达的仍为编程者之思想,其创作物所要表达之感情皆来自于编程者所赋予之数据类型和模型算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编程是不是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不是作品两个不同的问题,编程者在为人工智能制定代码和运算法则的目的不在于基于代码和运算法则输出其希望的结果。也就是说,编程者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没有实施创作行为,因此,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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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受西北工业大学研究生创意创新种子基金资助。
作者简介:
郝若园,河南洛阳人,1997年出生,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9662AB48-F1CC-4F9C-AD31-4A74CA88EA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