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籍点校成果邻接权保护模式*

2022-05-08 08:00李谢标
山东图书馆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点校独创性标点

李谢标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541000)

1 问题提出

古籍是贯通中华古今思潮、传承传统文化的桥梁,古籍的出版需要注解和校正,古籍点校工作自然成了关键一环,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滞后性和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快速传播性,许多古籍点校本未经点校者、出版者授权就被数字化投放市场,引发了不少的版权纠纷。有观点认为古籍点校客观上仅为揭示古籍原意这一早已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不具有创造性,主观目的是为恢复古籍原貌,会产生趋同效果表达方式有限,故古籍点校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有观点认为在已有古籍点校成果的情况下,再进行点校修订的行为构成对原演绎作品的再演绎,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因素形成新的演绎作品。关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满足作品的可版权性要求,当前各地法院立场并不明确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回答,给古籍整理产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探析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路径,首先要明确争议焦点,如果不加区分地混用容易导致言人人殊,使问题探讨偏离原意。在对于古籍点校成果保护客体的概念定义上形成了三种表述称谓,分别是“古文点校成果”“古籍整理成果”“古籍点校成果”。“古文”是指五四以前文言文的总称,即是一种文体的总称,其可以通过铜器、玺印、古碑等多种载体上呈现;而“古籍”是“古代书籍”的代称,当前的争议焦点在于古代书籍上文字的标点校勘,而非对金石古碑、龟甲兽骨的古文字进行历史的考究,所以“古籍”要更适当精准一些。“整理”包括校勘、标点、注解、翻译、辑佚与抄纂,其中为古籍纂写前言导读、人物传记、编纂成辑,都可以产生新的文字表达构成演绎作品;“点校”主要是对相关的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的过程。但本文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古籍标点和校勘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适用“古籍点校”比较恰当些。

2 古籍点校成果的司法争议

2.1 作为民事权益受民法保护

2.2 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寿光县志》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1)参见李子成诉葛怀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了古籍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立场。最高法认为古籍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而且表达方式并非唯一,点校者在对古籍文本进行断句、标点的过程中存在部分的选择空间。在“中华书局”系列案中,北京高院(2)参见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456号判决书。也坚持古籍点校成果具有独立创作空间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北京高院认为在选择底本、改正错字、校补遗缺、加标点、分段落等古籍点校工作中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具有独创性形成了不同的作品。而且古籍点校成果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其中体现着点校者创造性劳动的选择和判断,应当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2.3 非独创性表达不构成作品

在“周版金圣叹全集”案,二审上海高院(3)参见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古籍点校者是最大限度地恢复古籍的原意而非产生新的表达,点校者自身的理解、判断和选择受到古籍原意的限制而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即使,当古籍点校成果与古籍原文含义高度吻合乃至一致时,古籍点校工作人员也仅仅是还原了客观事实,基于事实不受保护的原理,点校本因此无法构成作品。在“陈光临诉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案中,安徽高院(4)参见陈光临、陈光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65号判决书。支持黄山市中院观点,认为古籍点校中无论是改变原著段落、还是增加标点与注释、亦或是使用简化字等,此过程更接近于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所产生的表现形式是极其有限。

综上所述,不同法院站在不同市场主体利益的立场,对古籍点校成果可否版权性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其中在“中华书局”系列案判决中,北京法院认为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工作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表达方式并非唯一且具有选择性,因此认定古籍点校成果为作品,笔者试揣摩判决背后原意是出于保护点校者、出版机构的权益,提高古籍整理工作者的积极性,推进我国古籍点校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上海法院则出于公共利益与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的考量,从客观事实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对古籍点校给予作品的保护,必然会导致垄断思想本身,抑制在后点校者的积极性,给古籍整理的发展与学术研究的争鸣带来不利的影响[1]。还有一种保护模式即是上述“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按照著作权法原理认定单纯标点不构成内容思想的表达,但是寻求民法通则第五条作为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又是否合适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周版金圣叹全集”再审裁定书中给出回应说明(5)参见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决书。,前述情况必须符合被诉侵权的在后古籍点校成果不具有独立创作的前提,直接全部或者部分复制使用了请求保护的在先古籍点校成果或者与在先古籍点校成果相似程度非常高,也就是说这种寻求民事权益的保护模式只适用于特殊的古籍点校,而不具有普适性。

3 古籍点校成果可版权性之否定

上述不同判决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探析古籍整理成果应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乃至如何保护,不可混为一谈。古籍整理的方式不同,其成果受保护形式也不同。譬如古籍注释就包括对古文的“说”述说其义、“训”说教讲理、“注”注释文意等等方式,如果其达到独创性标准,应当认定为作品;古籍复制,例如拓印、抄写或是扫描等数字化处理,虽然也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与时间,但无论该古籍以何种形式表现,都是单纯的复制行为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古籍整理过程中因加注标点、划分段落以及校正文字而产生的区别于古籍原文的点校成果,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保护,才是我国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

3.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著作权法只保护外在具体的表达,而不保护内在抽象的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为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因为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允许禁止使用的垄断权,垄断思想意味着公民无法以自己的方式去表述和谈论同一思想,这是民主观念所不能容忍的[2]。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表达,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分明晰的界限,则根据“思想混同”原则此类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不受保护。

古籍点校成果是否趋于一种或者极为有限的表达呢?山东高院在《寿光县志》案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古籍点校一般会受点校工作者的学识能力、文学素养、表达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强调“就同一古籍,不同的点校工作人员创作的点校成果是不尽相同。”(6)参见李子成诉葛怀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判决书。意在说明复原古籍不存在单一结果。最高法院在《寿光县志》案的再审裁决书中表明古籍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点校工作人员在对古籍文本进行校正、断句过程中可以有部分的选择自由,因而存在不同的表达方式,意在说明不适用“混同原则”。但是法院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只要对某种思想观点仅有一种或者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就形成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该表达则无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在客观上能否被准确无误的表达出来,也就是客观上能否有人考究出古籍真实准确的含义在所不问。

在古籍点校中,无论点校者的学识水平高低、文学素养深浅、表达习惯如何均应当遵循古籍文字的现有顺序,不得轻易颠倒句式等。例如校勘的方法就有对校、本校、他校、理校等,凡是要校对一书,必然首先使用对校法,其次再用其他校法。标点也有严格的断句要求,例如《水经注》卷11《滱水》:“徐水屈,东北径郎山;又屈,径其山南岑。山岑竞举,若竖鸟翅,立石崭岩,亦如剑杪,极地险之崇峭。”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标点本《水经注校》点作“徐水屈东北径郎山,又屈径其山南,岑山岑竞举,若竖鸟翅立,石崭岩亦如剑杪,极地险之崇峭。”此则多处应当断而不断,又多处不应当断却断,严重曲解古籍原意。可见越是有广博的文史知识、点校经验越是丰富的点校者,其点校成果越是趋向于古籍原意;越是有严谨学风的学者,越是接受古文语法的约束,其点校成果的表达形式越是减少甚至趋向于唯一[3]。那么当水平越高的点校成果表达方式非常有限甚至接近唯一,根据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其成果则无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坚持“不同的点校工作人员创作的点校成果是不尽相同”,那么没有接受专业训练的人不以复原古籍原意为目的胡乱断句与标点反而能形成新的表达,根据不同的点校本而给予认定为著作权法的作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又如果赋予在先点校者对于点校成果的相关垄断权,则有导致最早点校人对古籍点校本的垄断占有,不利于古籍研究的发展。

3.2 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分析

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外在表达形式必须符合“独创性”要求,古籍点校成果要同时具备“独立性”和“创作性”两个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一)古籍点校成果的独立性分析

如果智力劳动成果是基于前人完成的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判断其“独立性”的标准,仅需要其形成的成果与前人作品具有可被客观识别的、不是过于细微的差别即可。古籍点校是点校者依据古文语法、标点规则或考察另外现存古籍版本,对相关的古籍进行专业性整理,读者根据现代汉语的阅读习惯能够较为容易识别和区分点校本与古籍原文上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等差异,因此符合作品认定“独立性”的条件。

(二)古籍点校成果的创作性分析

其一,缺乏创作长度。一种表达缺乏最起码的长度,难以完整用于表达作者思想感情或展示一定的文学美感,因而不构成作品。古籍校勘主要是文字的讹误,讹是指文字抄错、抄漏了,或被人错改了,一般是一二字。讹误包括是形近而讹和音近而讹,“魯魚亥豕”,“魚”误成“魯”,“亥”误成“豕”为形近而讹;沈刻的《元典章》“官吏”误成“官例”,“奔丧”误成“搬丧”为音近而讹。可见校勘古籍中文字的多为单个字词而且常为分散不连续的,难以形成连贯的文字组合,缺乏最起码的创作长度,而且也不产生新的表达以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因为点校者的任务即是复原古籍,如果产生新的表达或含义与点校的目的相背离。从古籍校勘的角度,其成果为讹误文字的订正,而且比例较小,单字词间分散不连贯难以完整表达点校者的思想感情,缺乏作品的创作长度要求,不符合“创作性”的条件。其二,创作高度不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中“创”的高度没有做出规定,德国法学家雷炳德指出:“创作必须更多属于在自己的作品类型领域比人们所期待的普通智力劳动能带来更多的活动。”鉴于我国法律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对作品的“创”还需符合一定的高度。从古籍标点角度,古人作文不加标点符号,古籍点校者在曰、谓、云、言等字后加上冒号,在标示官职、族名、庙号、谥号等专用名词之间加上顿号,这些都是业界常规的做法,难以达到最低要求的创造性水平。再者说,标点符合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古籍原文更好的适应于现代汉语阅读习惯,具有断句、简化、修辞等作用,但这些都属于辅助功能,它不能独立承担语言文字的功能。因此标点符号只是书面表达的辅助工具,本身不属于表达[4]。古籍点校者的目的在于复原古籍原意,就只能在古人认为应当断句之处断句、应当加标点之处添加标点,简而言之,古籍标点就是在替古人进行辅助性修订工作,不能增加任何传递点校者思想的成分,其创作成果高度不符合“创作性”要求。其三,创作空间有限。一个劳动过程要产生作品,该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按照既定的规制机械的完成一种成果不能认定为作品。例如专名号用于标示官职、族名、庙号、谥号等专用名词,常有相连专名误合误断的情况,中华书局《老学庵笔记》43页:“故神庙所以养慈圣、光献者。”按“慈圣光献”为宋仁宗曹皇后的谥号,不当分为两人[5]。也就是说标点的使用必须遵循一定的章法使得标点成果合于文理、事理、史实,不可违反古文格式和历史事实。有法院认为不同的点校者会对同一古籍原文的进行不同的断句和标点,是具有主观性的判断和选择。但是古籍点校成果的创作性最终又体现在客观外在的表达,点校者必须接受古籍的时代背景、真实的历史事实、严格的古文语法等古籍点校的原则和规范的约束。古籍点校者只能就现存版本进行考证文字,择善从之,不可天马行空杜撰字词,肆意改动原文,因而越是遵循古法章程、越有深厚文学素养的点校者其成果在客观外在上越是趋近古籍原文,古籍点校工作给点校者留下的创作空间其实极为有限,不符合“创作性”的条件。

3.3 古籍点校在于复原事实并非整理作品

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实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是被客观的“发生”出来的,无法通过人类的艰苦劳动“创作”出来。例如某历史学家通过大量的研究和考察第一个发现并证实了某历史事实,无论研究者付出多少辛勤劳动,历史事实并不“源于”研究者,而是早就客观存在着,不可能成为历史学家的作品。根据美国版权法学者戴维·尼莫在“死海卷宗案”中提出的“作者的创作意图影响作品的可版权性”理论,“主观意图原则”推定作者的主观意图是判定作品可版权性的关键因素[6]。此观点也为我国一些学者所认同,将古籍点校人员的主观创作意图与点校成果是否可版权性联系起来,点校者的目的并非创作新的作品,而在于恢复古籍的原文,使其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该目标也限制了点校者具有个人情感的表达方式[7]。为了复原古籍事实,在古籍点校过程中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正确地理解古籍并仔细推敲,在应当停顿之处进行断句划分段落,根据古文语境加注适当的标点,如果古籍出现文字讹误,还需要斟酌上下文通过对校、本校、他校等方式修订讹误,使点校成果与古籍作品表意一致,恢复古籍中客观的“历史事实”,而非创作出违背古籍原文的新作品,因此否定其可版权性的观点。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是指产生新的作品的“改编”或“编排”,而非“额头流汗”标准下的无独创性的点校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将古籍点校成果认定为作品的案件,大多法院通过著作权法第12条对其作为演绎作品进行保护。该法条中的“整理”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2条:“作者享有改编、整理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原文为“Right of Adaptation,Arrangement and Other Alteration”,其中“Arrangement”是指可以产生新作品的“改编”或“编排”,而非简单的“文献整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中“整理”被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实施条例》做出错误的解释,即是将“古籍的校点”列举为“整理”的一种情况,(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5条第(十二)项:“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但是这在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已经删除。关于此观点北京朝阳法院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做出了合理的解释。(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29号民事判决书,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对内容完整的古籍断句和标点,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而在古籍中本应该停顿的地方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故在古籍中加入标点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因此这种标点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任何一种演绎行为,也不产生区别于原作品的新的演绎作品。”根据“额头冒汗”标准,对事实的汇编只有付出了劳动,无论选择或编排有无体现了汇编者的独创性,其成果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额头冒汗标准并不能适用于古籍点校成果版权性的判定,其一,由于古籍点校是点校者以复原古籍为目的“无独创性”的最大限度地还原古籍,其表达具有唯一性与局限性,因而不能构成作品。其二,“额头冒汗”标准与《伯尔尼公约》鼓励“站在前人肩膀上”进行创作的宗旨相背离,如果按照“额头冒汗”标准,是否应当给予那些耗费多年心血将古籍碎片拼凑复原的考古工作者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显然是荒唐的[8]。

4 探析科学版本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及规范构建

4.1 探析科学版本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以最大限度恢复古籍原文为目的的古籍点校,虽然有许多独创的智力成果,但基于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性、创造性程度不足以及复原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等基本原理不能认定其为作品,但不意味着古籍点校成果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在不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从著作权法上解决“古籍点校成果”保护问题,可以借鉴欧洲多国设立的“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制度。下文试从权利客体、权利期限、权利内容、权利主体分析采用科学版本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合理性。

第一,权利客体。科学版本权的保护客体限于以科学整理活动产生的成果。科学整理工作就是使用严谨的方法校对和在基于原作思想上,尽可能体现原作的智力劳动和科研活动。而古籍点校就是在忠于古籍原文的基础上,根据文献的具体内容,最大限度地恢复古籍原意,但同时又需要适用现代汉语的阅读习惯,使读者正确高效地理解文意,对其加注标点符号、划分段落,因此古籍点校成果与科学版本权保护的客体是相契合的。而且,不同于美国版权法,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邻接权,也就暗示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智力成果独创性进行认定时,如若认定其独创性高则为作品,独创性低则不构成作品,除了法定邻接权客体外,其他较低独创性但又投入了大量劳动的智力成果不受到保护[9]。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立法上趋向于大陆法系,独创性标准高于英美法系,适当扩张邻接权可以更好的保护智力劳动成果,防止在高独创性标准下产生对低创造性劳动成果保护不足的问题。

第二,权利期限。由于邻接权客体的独创性没有达到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创作性高度,因而科学版本权在保护期限上相较于作品大大缩短。各国的科学版本邻接权都各不相同,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第三款规定科学版本权在版本出版之后25年不受保护,但该版本在25年的保护期限内未出版的,其权利也就消灭。其他各国规定的保护期限略有差异但大体相近,例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保护期为25年,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5条规定保护期为20年。古籍点校成果其创作空间、创作长度、创作高度都决定其创作性低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权利保护期是50年,通过邻接权的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期限低于50年也是合理的,可以参照德国法的25年或意大利法的20年。

第三,权利内容。从法理角度,科学版本权属于邻接权的子概念,其权利内容也应与其他法定邻接权客体的权利内容相似。以音乐手稿为例,整理者的版权内容与音乐作品的权利内容是相当的,如果是但这不代表科学版本权的权利内容与作品是相同的,因为邻接权的权利内容相对于作品会比较少;如果是古籍点校成果,其加注标点符号和校勘后的成果是文字文本,那么由此产生的科学版本权在权利内容上与文字作品是相当的,但权利的种类应该少于普通的文字作品。如果赋予在先点校者如同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权利内容,将会导致在先点校者对某一古籍的点校垄断,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较少的权利内容、较短的保护期可以更好的平衡在先点校者与其他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10]。

第四,权利主体,依照德国法上著作权归于作者的创作原则,科学版本权也应当归属于实际整理者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邻接权的主体可以包括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经济性、组织性以及可及性劳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且邻接权更倾向于保护投资。所以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法律规定把科学版本权让渡一部分使用权给投资者或出版社,也可以通过点校者与出版机构自愿签订使用权许可的合同,从而激发投资者的热情,更好保护组织古籍点校活动的出版机构,促进我国古籍点校事业发展。

4.2 导入科学版本权保护模式的规范构建

第一,制度定位。科学版本权保护模式经过其在各国实践和不断演进,增加了该模式的合理性。我国应当充分考察各国关于保护科学分析版本的立法,选择设计先进和运转科学的立法范式作为参考,学习先进的科学版本权保护理念。一本古籍点校本的出版和传播需要拥有深厚文化学识的点校者运用高超专业技术,耗费多年心血,这个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以及后期繁琐的出版工作,特别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息技术的快速传播性,如将其古籍点校成果置于公共领域,古籍点校者合法权益受到冲击,不利于古籍整理和传播事业的发展。应当结合保护点校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的学术争鸣利益综合考量,将科学版本权纳入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板块,同时预留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进行目的解释和利益平衡的配合空间。

第二,权利属性。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除了著作权对“作品”进行保护,也有邻接权用于保护那些独创性不高但又与作品存在一定关联的“非作品”劳动成果,其保护客体是作品以外的而又具有社会价值的成果。即可以在现有邻接权基础上进行扩张,增加科学版本的邻接权。具有代表性的“科学版本权”规定是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9)《德国著作权法》第二部分(邻接权)第70条第一款: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文本的版本准用第一部分(著作权)的规定而受保护,但以该版本是科学整理的结果且与作品或文本的先前已知版本存在重大区别为限。,其含义在于科研学术工作者、古籍点校者即使基于恢复原作的意图,按照固定的模式或严格的语法创作出新的版本,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古籍作品具有深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由于时代变迁使得古今阅读习惯不一、原文模糊残缺,只有经过古籍点校整理后才能出版发行惠及当代的读者,法律应当赋予古籍点校成果科学版本邻接权进行保护。

第三,条文设计。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部分,增加第五节“科学版本”。具体条文可拟“第四十九条 科学研究者、古籍点校者对于并非自己创作、出于阐明原作的目的,按照科学标准整理他人在先的文本或者作品形成的版本,享有科学版本权”。首先,将该条文和其他邻接权如表演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并列,以突显科学版本权的的特殊性;其次,由于科学版本的创作高度并没有达到作品的水平,建议其权利内容的设置相较于对应作品是相似的,其权利种类应少于作品;最后,科学研究者的主体范围不限于古籍点校者等人文科学领域工作者,还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者。

第四,模式思考。增设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是较为合理和严谨的方法,既不违背前述的著作权法系列基本原理,还不用将古籍点校成果置于较为宽泛的民事权益,最终又可使点校者和出版者享有合理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似乎是最佳的立法对策,但是基于我国古籍点校工作的实际状况,需要进一步考量我国古籍点校与欧洲国家的文本整理共性与差异?其共性是否足以引进科学版本权,其差异性是否会得出不同结论。就我国当前古籍点校成果出现的法律纠纷而言存在多少仅是对点校版本之争?比重是否大到足够引进科学版本权。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考察的。

5 结论

古籍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其数量如恒河沙数,只有通过古籍的点校、整理、出版才可以重新焕发新的活力,融入到新时代的文化血脉,因此,必须为古籍整理出版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无论立足于保护点校者智力劳动成果还是激励出版者投资的角度,亦或是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促进古籍研究发展学术争鸣的立场,探析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路径都是势在必行的。古籍整理主要的方式为标点、校勘和注释,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古籍注释如果具备独创性可以作为独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从“思想表达混同”原则、“额头流汗”标准以及作品“独创性”分析等角度,古籍点校成果不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古籍点校者和出版者确实投入了大量的心血,为了实现各方市场主体的利益以及促进文化传播的考量,可以尝试增设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古籍点校成果,邻接权保护模式无论从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期限都显得更具合理性,也不违背前述的著作权法系列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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