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利

2022-04-29 11:10:16宋晨康
理论观察 2022年1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摘 要: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方,相较于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害人在检察院拒绝抗诉的情况下,缺少在对等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也就是上诉权。但从现实角度来说,如果不对不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理论和现实理由进行分析,而单纯以公平正义为论点,未免显得过分苍白。因此,应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合理性进行解释,并给出被害人上诉引起二审时的诉讼程序设计。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程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12 — 0084 — 04

一、问题的提出

从目的论出发,刑诉的作用在于惩戒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中,作为被害人的一方因先遣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较大的侵害,而在进入侦查、诉讼程序之后,还要成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问询对象,除了时间和劳力成本外,考虑到先前的犯罪行为,频繁做出证词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精神带来二次伤害。另一方面,在以公诉为前提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控诉职能为国家司法机关所吸收,这意味着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救济只能依靠国家机构来完成。诚然,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施加一定的倾斜性保护也并非不可理解。但问题在于,加害人在事前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因此其权利在事后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应为其在事前便加以考虑。退一步说,即使这一减损确有不妥之处,也可以依照国家赔偿程序加以救济,大概率不会成为无弥补的沉默成本。相对来说,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对其权利的减损便很难有理由来加以解释,或对之置若罔闻。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窘境之一便在于缺少独立的上诉权利,也就是说当一审法庭程序终结后,被害人对于能否启动二审程序的选择权被移交到检查机关手中。也就是说若检察机关否决了被害人一方的抗诉请求,他们便无计可施。即使求助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这一程序的困难也令大部分被害人望而却步。如此也就很难说刑事诉讼程序给予了受害人实质和程序上较为平衡的权利保护了。而如果程序中的力量衡平难以维持,程序中的公正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因此,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三者的平衡问题,具有讨论的必要。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分工的细化及人类社会从机械团结转变为有机团结的过程中,人们的观念转变是显而易见的。从道德角度考虑,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弱势一方,其利益的保护很难说可以被轻易偏废。也就是说尽管难以符合公众的道德直觉,但公众的道德直觉未必就可以称得上是理性,而法律也并非一定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短时间内积聚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也并非称得上是一种理智的行为。综上,是否需要又如何赋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以上诉权,显然是一件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理论层面的辨析

按照有权利既有救济的理论,被害人能够在一审中全面的参与诉讼,对案件中的問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但一审结束以后,其若是不服判决,则参与二审的资格只能依赖于申请检查机关提起抗诉。这看似不全面的程序救济模式究竟面对着何种不得已的阻碍?笔者将首先从理论层面进行思考,探究立法理论中拒绝赋权于被害人,令其不能够提出上诉的原因何在。

(一)诉讼权力的主体

被害人是否有权利求得上诉?这一问题的理论逻辑起点首先源自于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进行控告、求取刑法的诉讼主体为何者这一问题。那么,这一权力在刑事案件中是属于国家专有的吗?显然在一审中并非如此。由于现行立法中已经存在亲告罪与公诉转自诉这两种模式,也就意味着并非是所有案件均是由国家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对上诉案件来说,尽管在一审中国家机关已为当事人提起了公诉,在吸收了当事人控诉职能的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若公诉机关放弃了抗诉时便会产生一种真空,即国家机构放弃了通过二审继续进行追诉的权利,但想要申请提起抗诉的被害人并不会就此放弃。而公诉转自诉的讼诉形式也已经证明,即使性质上属于公诉案件,也并非不存在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所以在公民尚未放弃控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这一权利的公民就有了提起上诉的权利来源。换言之,检察机关放弃的利益所对应的是犯罪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救济,而非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利益之救济。尽管检方的退出会使得被害人在二审程序中面临较大的困难,但被害人往往不愿放弃。国家机构可以进行劝告却不宜代为做主,因为当公诉机构退出后,诉讼主体便只剩下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双方也将基于此平等对抗。若剥夺了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利,则会让被害人一方无法受到二审终审这一程序的保护,这样一来,双方法律面前的平等便难以保证了。同时,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退出,对于被告人一方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意义也大打折扣。尽管在侦查期间所获得的证据确为国家机关所提取、讯问所得。但是也需要考虑到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本就相对较高,这也会形成一种对等关系。因此,在二者权利的保护已经对等的情况下,无需再对被告人的权利做重点保护。“以避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片面化、极端化。”

(二)对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忧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不会担忧因上诉而造成比一审更加不利的判决。因此有观点认为,若是赋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上诉权,会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是,这很难说是否为同一层面上的概念。难道检察院提起抗诉未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仅仅是因为其词面的文意不同吗?首先,被害人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并不影响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行使,这二者之间并无干涉关系。如果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会因为被害人上诉而减损的话,那么检察院抗诉理论上也会产生相同的后果。如果真的产生了刑法加重的后果,也是二审程序中,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所做出的考虑。换言之,意味着一审检察院认为不应抗诉的判断出现了失误,而不能解释为是对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侵害。除非证明二审法院的判决有误,否则二审判决才应视为是更为公正的结果。况且,若二审法院真的出错,被告人一方仍可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来予以补救。同时,国家机构退出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已经变得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类似,而后者却可以提出上诉,这一矛盾体现出破坏了一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也使得救济程序的完整性遭受了欠缺。

考虑到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其进行抗诉的理由需要顾虑当前判决是否已经符合了补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而不是完全以被害人得利益是否得到补偿为出发点。因此,若当事人仅从自身角度出发向检查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则检查机关有可能因双方出发点和目的并非完全一致而拒绝提出抗诉。这时,一审的结果是否以符合法定的量刑标准则会因双方的理念分歧而有所不同。检查机构若因认为量刑已经足够而拒绝抗诉申请,则无法通过二审对被害人进行利益保护。由此很难断言说检查机构认为判决正确,在被害人那里也能取得相同的结论。

综上,由于检查机构与被害人基于利益目标的不同,未必会在审判结果是否达到维护利益之目的上达成协同。因此检查机关的判断不能绝对代表被害人的判断,且不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部分造成损害。反而还能弥补由此原因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欠缺。因此赋予其上诉权利并无理论意义上的不妥。

三、实践层面的辨析

对比理论中的问题,被害人无法求得上诉的障碍在实践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这些问题表现为由公诉转变为自诉时所带来的程序混乱、成本增加和被害人因情绪化而无因上诉时造成的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纯粹以运行之困难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在论理上并不可取,且运行的成本也可以通过运行程序的设计来予以减少。因此,从实践角度出发,破解赋权于被害人的障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程序的混乱

如果被害人提起上诉,那么是否会导致案件的性质发生混淆?也就是说检查机关退出后,第二审转为自诉程序,而第一审仍为公诉程序,使得案件整体既非自诉也非公诉,导致了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混同。不过,首先理论上这并非是一个问题,因为当事人采用何种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性质,其本质上依旧是刑事程序的一环,如果仅以程序改变来认为案件性质发生改变的话,那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时,实际上也发生了程序变更的后果。而如果以一审中国家机构存在介入会导致双方力量衡平关系失衡的话,那么实际上公诉转自诉案件中,侦查阶段依旧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且假如二审中抽走所有一审中由国家机关所搜集、固定的证据,那么不仅被害人在二审中的举证会变得举步维艰,更会从实质上阻碍二审程序的正常进展。因此,即使一审中存在公权力介入而使用公诉程序,也并不代表二审中不能够转为自诉程序。一审若为公诉、二审也为公诉,事实上也只是思维上的惯性而已,并不具有天然的论理正当性。只要被害人一方能够提出自诉的理由,证明自身的诉求还没得到完全的实现,那么其就具有了提出上诉的正当理由。因此,以程序之差别会产生混淆为理由进行阻拦并不合理。其次,若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时提出上诉,则如果开庭,那么与第二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仍需派员出庭。但是被害人对第一审期间的证据、事实存疑,要求加重量刑的,则需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舉证、提出意见。这是为了防止上级检察院事实上承担抗诉的职能。至于被害人一方在缺乏检察院协助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保有其举证职能,则无关乎其提起上诉资格和权利问题。纯粹是被害人一方对于自身所做出的考量。若是无理取闹,则裁定驳回上诉便是,但不至于一刀切的剥夺这一权利。同时,也不能苛求被害人在举证能力上达到国家机构的高度,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检察院对于一审证据和事实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供法官得到清楚地解释或明确的答复。

(二)诉讼成本的上升

按照经济学的逻辑,如果某种事物为人所追求,那么这种事物所能够给人带来的利益必定会大于为此所投入的成本,也就是财富最大化的原则。故而在自由市场经济中,资金会不可避免的流向那些最为赚钱的行业。

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本就并不充裕,如果赋予被害人一方以上诉权且并不加以限制,则被害人一方可能因遭受侵害而对被告人抱有怨恨,不切实际的提起上诉,造成滥诉的后果。这会加大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量,造成诉讼效率降低、影响个案质量、浪费司法资源等不利后果。但是,仅从此方面来进行考虑未免有些片面。首先,被害人上诉虽然会导致二审案件增加,但另一方面,由于二审不加刑这一原则的影响,一部分被害人上诉案件可由于被告人同时上诉而可以一同审理。这部分案件不会增加额外的司法负担。其次,通过二审中的审查程序。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判决作出进一步的审查。如此可以减少一部分被害人因缺乏上诉权而不断尝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的需求,考虑到如果真的启动再审,这部分司法资源开销还会继续增加。而即使没有启动再审,被害人不断地前往司法机构请求再审也会消耗司法机关的精力,这部分二审程序的资源消耗也称得上是划算。最后,为被害人提供二审通道可以消除其对于现行程序,尤其是被害人并未感受到一审判决弥补了自身受到的损害时,自己所可能感受到的不公正感。并且,能够提供一个消弭被害人负面情绪的途径,防止其潜在的对被告人的报复或对社会带来的不稳定性。另外,在发生某些恶性案件时,被害人能够提出上诉。也有助于缓解社会舆论的影响。防止公众对司法信任度的降低和动摇法律的权威的可能性。这部分司法正义和人文主义关怀的实现虽然说很难以算法的方式进行计算,转化为经济层面的物质利益。因此就这部分效果而言,也不能武断的称之为是对国家司法资源和纳税人税金的浪费。

此外,从司法资源的来源来看,为了国家机构资源的节约而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存在逻辑上的不同,因为国家司法资源实际上是由公民以纳税的形式所赋予的。其运用的目标自然也就是当事人本身,对于被害人来说尤其如此,为了增进效益而损害资金提供者的权利,从经济上来说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尽管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确实会产生额外的花费。但这也是维护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合理性所必需的。否则,公民还有何种理由,为这一制度做出当前强度的投资呢?综上所述,为被害人提供上诉权的司法消耗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说是总体核算的,是为维持国家机构之法定职能所应当支出的成本。

四、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设计

首先,若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上诉,由于国家公权力机构的退出,则控诉主体只剩下被害人一方,因此应直接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且,应当以检查机构不同意提出抗诉为前提,也就是坚持国家机关抗诉为主,被害人上诉为补充的原则。被害人在收到检查机构不同意抗诉并说明了理由的书面答复后,再计算上诉期限。自此,被害人于规定期限内自行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证据方面,虽然一审中的证据是由国家侦察机关进行的搜证,但如果不将其代入二审程序中,则案件中的大部分事实便难以认定。因此案件材料和案卷应当移交或者提供复制品于被害人方。而新证据则需要被害人自行收集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这一权利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对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尽管其在二审中不再作为公诉人,但也应出庭,主要是对于一审中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说明,并负责人其职责性的司法监督责任。当然,若二审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法院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检方的说明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提交。

其次,在上诉的理由方面,如果认为一定需要被害人指出一审判决中的法律或是事实问题,则未免有些强人所难,毕竟若是这类问题明显,那在率先申请检查机关抗诉时,基于国家机构的专业性审查便已经能够找出问题。被害人所需要上诉的理由,恐怕主要还是认为对被告人的惩戒不足,甚至只是为了自身情感的宣泄。不过出于对审判效率和司法资源分配的经济效益考量,也仍需对被害人一方无限制的上诉权进行规制,以防止滥诉的现象。若是被害人无任何理由或仅以刑法较轻为由提起上诉,则二审法院预先对一审案卷作书面性审查。如认为一审判决却无不妥,且被告方没有提起上诉,则可以说服被害人撤回上诉,或者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也可增设某些特殊程序,如经审查认为裁判有误,则可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果仅对量刑部分存在争议,则可设计一种针对二审适用的简易程序,以谋求在尽可能减少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最后,考虑到被害人即使得不到检察机关支持也要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力来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还是应当着重听取被害人的陈述。给予被害人一个对于定罪量刑的结果和理由完整发表自身反对意见和得到详细解答的机会,这不仅是基于人文主义所提出的关怀,也可以平复被害者的心理,化解其愤懑的心情。并且能够得彰显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和正义。

五、结语

不得不承认的是就目前而言,赋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以上诉权障碍重重。虽然很难期待现如今的境况下能够具有充沛的资源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但却不能能证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从长期来看是一项无益之举。这不但涉及到对于权利的平等保护,也能完善刑诉制度和权利救济方式。在对权利进行保障时,不但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利益也应做出相应的尊重,尤其是国家机构选择退出时,对这一利益的保护更是尤其重要。“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訴讼不予许可,但若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欠缺同样会产生额外的社会问题。因此,尽管产生的额外花费未必会对判决结果造成什么实质性的影响,但作为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一部分,赋予被害人上诉的途径依然具有现实和经济层面的价值。至于成本开销,考虑到公民权利德行使已经通过其税金的支付而予以了填补,且被害人为了进行上诉也支出了额外的费用。故以减损公民利益为前提来节约国家财政的开支并不合理,也会使得被害人背上社会损失的额外负担。同时也有悖于法律公平和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只有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层面入手,做出改变,在国家机构缺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转化为诉讼主体中完整行使控诉职能的当事人,才能完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实现惩戒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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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庆海〕

收稿日期:2022 — 12 — 06

作者简介:宋晨康(1997—),男,江苏南京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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