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关联案件管辖是一个重要的但却又一直未受到足够重视的程序问题。关联案件之间往往存在犯罪主客体同一或交叉、犯罪行为相联嵌套重合等特征,对各个关联案件的处理应当追求实现各个关联案件之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公正目标。明确管辖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环节,要追求这种目标应当以适当的管辖作为前提。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其第1条第3项就对案件的并案管辖制度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此规定内容较为模糊,在现实中的运用也不甚理想,且至今为止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关联案件的具体内涵,关联案件的管辖纷争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各诉讼职能机关对于有争议案件要么相互推诿要么相互争抢,关联案件的不合理管辖还会造成关联案件之间量刑失衡、降低司法效率、妨碍体系化打击犯罪等后果。
关联案件涵盖范围广泛,关联性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之中表现形态各异。有的犯罪类型个案之间关联性较小。比如偶发性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此类犯罪中绝大多数个案的独立性较强。而有的犯罪则呈现出了较强的关联性,比如毒品类型的案件。毒品类型案件中的关联犯罪,如上下游犯罪、集团化犯罪、派生犯罪多发;再加之,毒品类型案件由于各个地区对毒品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天差地别,不同管辖地之间的选择可能会造成“生死两重天”的结果。此外,毒品犯罪作为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罪行,在目前我国毒品犯罪数量与日俱增,毒品案件重刑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下,针对毒品犯罪的关联管辖研究或许是控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率的有效途径。因此,本文试图以毒品案件的关联案件管辖作为研究对象,对关联案件的管辖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对该程序问题作出些许的规制和完善。
1.单一案件
“关联案件”概念本身存在的隐性前提是存在一个一个独立的单位案件。要想对关联案件作出准确界定,首先应当确定什么是独立的单位案件,也就是一个单位的诉讼客体是什么,本文将其称为单一案件。所谓单一案件,从实体法角度上说对应着一个单一的刑罚权,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是对应着一个单独的诉讼客体。对于案件单一性之标准,已经有学者做出过较为准确的定义:案件是否单一,以实体法刑罚权是否单一为标准,刑罚权针对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实而发生,因此案件个数应当依照被告之单复数及犯罪事实之单复数来决定。(1)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具体而言,单一案件是指单一被告所实施的单一犯罪事实,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都属于多个案件,包括单一被告实施多个犯罪事实、多个被告实施的单一犯罪事实、多个被告实施的多个犯罪事实。单一案件是指单一被告所实施的单一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单一案件的划分标准取决于定义中的单一被告和单一犯罪事实两个概念如何理解。对单一被告的理解较为简单,以自然形态中的人数为标准,并无可歧义之处。而所谓单一犯罪事实,对其的理解则较为困难。本文笔者采用林钰雄博士提出的理解标准。认为单一犯罪事实是以刑事实体法上的罪数为标准,其包括的情形有单纯一罪、实质一罪(无论犯罪行为的数目如何,只要实体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将这些行为视为构成一罪,如接续犯、继续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裁量一罪(从外形上看,存在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只对其科处以一罪,如一行为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数行为犯数个罪名的牵连犯、连续数行为犯同一罪名的连续犯)。
2.关联案件的文义解释
“关联”一词从文义上看,是指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因此从文义理解角度来看,关联案件本身既是形容词也是名词。一方面,关联案件是用来形容两个以上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的单一案件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联案件也可以是指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的两个以上的单一案件的集合体。如果要定义“关联案件”,就要先弄清楚“牵连”和“影响”的范围。单从文义上看,“牵连”和“影响”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例如:从广义上来说,在推行类案类判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类案之间都可以产生相互影响的效果,但是我们却不会认为所有的类案都是关联案件。因此,必须对“牵连”和“影响”的概念范围进行缩限,笔者将其限定为某种程度的“同一性”。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上来看,单一案件是一个犯罪主体的一个犯罪事实,关联案件应当是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中至少有一个要件之间存在“同一性”的两个以上单一案件。
关联案件类型同一性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同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同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同一客观方面客观方面同一
如上图所示,“同一性”所包括的情况有犯罪主体同一、犯罪客体同一、主观方面同一、客观方面同一。犯罪主体同一的关联性案件表现为,一个犯罪主体数个犯罪事实;(2)此处犯罪事实是以刑事实体法上的罪数为标准,一个犯罪事实包括单纯一罪、实质一罪、裁量一罪。犯罪客体同一的关联案件表现为:多个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针对同一客体,此处的同一客体必须是针对某个案件里的具体社会关系,而不是抽象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犯罪主观方面的同一,包括合谋的共犯和非合谋的共犯。有合谋的共犯就是指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共犯,本文不再赘述。而所谓非合谋的共犯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甲乙两人都有对丙实施伤害的犯罪故意,并且两人在未提前商量的前提下共同对丙实施的伤害。此种情况在刑事实体法上通常不将其视为共同犯罪,但我国法律有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处理”,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允许对某些并不符合刑法上的共犯概念的犯罪行为,在程序法上将其视同为共犯实行并案审理,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诉讼法上的共犯”。(3)万毅.解读“并案管辖”四个关键词[EB/OL].https://www.spp.gov.cn/llyj/201403/t20140305_6814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25日。犯罪客观方面的同一性是指多个犯罪行为人同时合作分工实施同一个犯罪行为,通常也就是表现为共同犯罪。
3.关联案件的法条解释
刑事法领域的基础原则之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对某一刑事司法适用的概念而言,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虽然“关联案件”一词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但我们可以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找摸索到它的大概轮廓。2012年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联案件的含义进行了举例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https://www.spp.gov.cn/spp/flfg/sfjs/201212/t20121228_5219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25日。
可见,国家立法机关层面承认的关联案件,可分为四种情况。前三种情况,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较为明确,不再过多论述。第四种情况,被告人实施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的情况规定较为模糊宽泛,需要加以限定。现实中,一些走在司法实践前列的地方实务机关已经做出了一些有益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简化刑事案件管辖对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浙江省《简化刑事管辖对接意见》)中对“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作出了解释,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存在对合、牵连或上下游关系等关联情形。将第四种情形解释为犯罪行为存在对合、前列或上下游关系是较为妥当的。
所谓“关联案件”的概念功能是指,“关联案件”作为一个刑事诉讼法律概念,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得以确立并运用于诉讼流程中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至少能产生以下三点功效。
1.保障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
关联案件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确立案件的关联关系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合并处理,既有利于获取证据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首先,在审前阶段,侦查人员往往可以通过某一关联案件的线索顺着关联案件之间的紧密联系顺藤摸瓜,排查犯罪链条。关联案件的统一排查,在犯罪嫌疑人的相互举证之下,一方面有利于迅速摸清犯罪链条,缩短办案时间,及时固定证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及时核查验证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虚实,提高讯问结果的真实性,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在审判阶段,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审视,关联案件的并案处理可以缓解证人不出庭的司法困境,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2.保障量刑公平均衡
关联案件存在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通过确定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是关联案件之间的并案分案处理)来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协调统一。关联案件并案管辖应当是处理关联案件管辖的主要原则,但允许适当的分案管辖也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司法效率的现实需要。建立科学的关联案件并案、分案处理机制有利于各个关联案件定罪量刑结果保持公正性和对应性,防止出现重罪轻罚、轻罪重罚或者同罪不同判的现象;关联人员的统一侦查、起诉、判决。尤其是审判阶段,关联案件的分案并案处理应当尽可能遵循迅速、集中、同一审判组织的原则,使关联的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得到公正均衡的处理,防止因为区域差异导致量刑失衡的情况。
3.构建常态机制,实现体系化打击犯罪
正如有学者提出:“国家与地区因信息化和交通便捷而日益相对‘狭窄’……与社会演变如影随形的犯罪行为呈现出跨地域、非接触的特征。”(5)彭鸣剑.效率下的公正:并案管辖的刑事诉讼法适用——以“体系化打击”为视角[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02).目前,我国犯罪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关联态势。随着信息交流渠道的畅通,交通物流的便利,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呈现出在全国范围内分布广、隐蔽性强等特征。与此同时,不同于以往的单线作案,具体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也随着信息和交通技术提高不断加强,犯罪分子之间的配合度也在新科技的帮助下不断提高。关联案件管辖的科学划分有利于实现犯罪的体系化、全面化、源头化打击。以关联案件为切入口,积极应对当下犯罪新态势,在以往对犯罪应急性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建构对犯罪打击的常态化处理机制,实现刑事诉讼助力犯罪打击现代化。
选择毒品犯罪作为关联案件研究对象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两大特殊性。首先,毒品犯罪毒品案件的犯罪链条通常比较复杂,某一案件可能包括了运输、买卖、走私、持有毒品等多个行为,一个上下家之间贩毒罪行可能对应着多个贩毒环节,这为关联案件的产生提供了充足条件。其次,最重要原因是毒品案件的出入罪标准以及刑罚标准存在十分巨大的地域差异,不同地域管辖标准可能导致关联案件之间产生刑罚不均的情况。毒品犯罪中存在大规模跨区域集团犯罪、链条犯罪、对合犯罪的情况,也就是存在较多相互影响的关联案件情况。
毒品犯罪存在上下游犯罪联系紧密、集团化犯罪、派生犯罪多等方面特征,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介入,各类新型网络毒品犯罪层出不穷。毒品关联案件管辖问题已经不再仅仅依靠传统的犯罪地主义能够解决,对这些关联案件如何管辖,立法上并没有出台明确清晰的规定。法律的缺失、各类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等案外因素的影响,直接导致了各类管辖冲突的发生,在办理毒品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着管”“踢皮球”“以转移管辖威胁犯罪嫌疑人做口供”等混乱现象。从毒品犯罪角度切入关联案件的管辖研究具有促进关联案件量刑均衡、调解案件管辖争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积极现实意义。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关联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依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办案时效矛盾,管辖衔接脱节
我国对关联案件的相关规定总体而言涵盖范围较为全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解释各个机关没有统一标准。关联案件管辖涉及侦查、检察、法院三个机关,三个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不统一。现实情况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往往出于侦查便利性考虑,倾向于将关联案件合并处理。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关联案件合并处理有助于公正定罪量刑,体系化打击犯罪,并提高办案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普遍认为:关联案件不能并案侦查,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这样才有利于管辖制度特别是地域管辖的稳定性。(6)王熙. 论毒品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14.法院往往只有存在案件事实上关联性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将关联案件合并处理。对涉案人员、涉案财产、涉案物品的关联性却不予认可,并将具有此类关联关系的案件认定为各自独立的案件。审判机关与审前机关对并案处理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在现实中影响颇大。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所说:“公安机关主动打击犯罪的性质使它成为案件的‘发现者’‘生产者’和‘提供者’”,(7)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宪法的关系[J].法学研究,2011(03).审判机关不承认对关联案件的管辖权,将会严重打击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积极性,不利于犯罪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某一关联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严重分歧时,将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案件诉讼流程停滞,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延长,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此外,目前大量涉网络毒品犯罪案件虽经公安部指定由地方公安机关侦查,但到审查起诉阶段仍需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审判管辖,上报审批程序烦琐、耗时长。此外,该类系列案涉案人数多、人员陆续到案,会不断产生报请指定管辖问题,程序烦琐、重复,影响办案效率。
2.量刑不均衡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关联案件的管辖基本是出于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出发,但关联案件管辖不明造成的结果不仅仅是影响办案效率,更关键的问题在于管辖将会影响关联案件之间量刑均衡。量刑均衡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最高法提出了类案类判的审判原则,但除了类案以外,关联案件之间的量刑也应当达到公正均衡的状态。
由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流程的复杂性,在其犯罪行为实施的背后往往是一个犯罪团伙支撑。而在侦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最先落网的往往是处于犯罪集团金字塔底层的“小弟”和“马仔”,其背后的主犯往往难以发现。只有通过这些已落网的人员搜索到越来越多的线索,顺着各个线索抽茧剥丝才能使背后的犯罪团伙逐渐露出全貌,找出幕后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以及上下相接的犯罪链条,最终达到彻底摧毁犯罪网络。这个抽茧剥丝过程就是发现关联案件的过程。这些关联案件或许并非属于同一主体管辖,但分开管辖则不利于案件侦破。因此这类“延伸”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需要研究明确。
这些关联案件由于案发时间不同、同案人归案时间不同、被告人隐瞒身份、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等原因,往往会由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或者分处不同审理阶段。这一方面会致使法院在办理关联案件时很难全面衡量某一单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最终影响关联案件之间量刑平衡。另一方面,由于毒品案件存在不同区域的量刑差异,关联案件之间的管辖地不同甚至会产生“生死两重天的”结果,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将会导致死刑适用的不确定性,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有侦查人员以将案件转移到量刑更重的区域为手段胁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出于运输距离、地理环境、毒品案件发生频率的不同,不同地区中同一表现形式的毒品犯罪行为其犯罪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相同,毒品案件入罪量刑的标准存在地域性差异是符合实体公正的。实体法上的区别对待正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但程序上的管辖不合理导致实体公正未能实现,若关联案件的管辖规定明确便能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
3.辩护权的冲突
从程序公正的视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集中的、快速的、以言词方式进行的审判。对于关联案件之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各关联案件的审判还应受到同一性原则制约。所谓同一性原则是指关联案件之间,最好由相同区域的相同审判主体对案件进行整体性从头到尾的办理,只有如此,才能够尽可能做到刑事实体法的统一公正适用,做到对各个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在比较之中存在轻重之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关注到以上问题。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质权保障不充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对质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辩护权之一。当事人若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有异议,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人员面对面陈述看法和意见,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辩护人等都可以互相质问,反复辩论。对质过程可以把各种证据联系起来统一分析,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对质权的保障是刑事司法重要特征,一直以来我国存在证人不出庭的常态化现象,非常不利于被告人对质需求的实现。关联案件之间的当事人往往是彼此案件的关键证人,关联案件中的当事人能否并案处理做彼此的证人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先审判结束的案件结果直接拿来作为其关联案件的证据材料,使被告人一方对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反驳,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
毒品犯罪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多次作案、交叉作案等特点,存在对合、牵连、上下游等多种情况,再加之涉互联网因素的毒品犯罪激增,毒品犯罪关联案件以各式各样的面貌展现。认定数个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关联案件是确定最终管辖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不同的关联类型,并对这些不同类型的关联案件具体分析其关联程度,再根据关联程度的不同来确定关联案件的具体管辖方式。根据上文对关联案件的基本分类以及结合我国对关联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可以对毒品犯罪的关联案件种类作出大致梳理。首先,关联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根据关联对象不同,可包括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行政案件之间的关联、刑事民事行政三种类型之间的不特定排列组合关联。基于本文是以毒品犯罪为研究的基本单位,因此本文只考虑刑事案件之间的关联类型,并将研究对象定位为刑事诉讼程序,涉及有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领域的关联案件暂且不议。且主要考虑毒品犯罪类型的内部关联,如黄赌毒三种关联的案件不算其中。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毒品犯罪内部的关联案件进行梳理。对毒品犯罪关联案件的管辖有效力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六部委《规定》、浙江省《简化刑事管辖对接意见》,两个文件上文已有详细说明。此外,专门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件涉及到关联案件规定的还有一条,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解释,可将毒品犯罪的关联案件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一人犯数罪。一人犯数罪的具体含义上文已经作了说明,即一个犯罪主体数个犯罪事实,单纯一罪、实质一罪、裁量一罪的情况按一个犯罪事实认定。根据现行刑事实体法规定,毒品犯罪中一人犯数罪的关联案件包括一人同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种罪名以上的情况。第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犯罪集团)。两个以上共犯或犯罪集团构成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容留他人吸毒罪都可以算作毒品犯罪的关联案件。第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即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一共犯又单独实施了其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的情况,可以视为关联案件。第四,被告人实施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的情况。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应限制解释为犯罪行为存在对合、牵连或上下游关系等关联情形。关于第四种情形——即毒品犯罪中的对合、牵连、上下游三种关联情形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
1.对合关联情形。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以互相对向的行为作为要件的犯罪。根据对向行为人双方受到的定罪量刑情况不同,对合犯有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种,双方罪名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第二种,双方罪名与法定刑不同,如贿赂罪;第三种,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毒品犯罪中最典型的关联犯罪情形当属于毒品买卖交易,毒品买卖中的对合情形又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卖方购买了少量毒品,其行为目的仅供自己吸食,刑事实体法并未将此种行为视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只处罚贩卖毒品一方,属于片面的对向犯。甚至从更加严谨的刑事实体法视角来看,并不能说是两个行为人是对合“犯”,只能说两人的行为存在“对合关系”,此时只成立一个刑事案件——即买方行为不构成犯罪,卖方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不存在关联案件。此时的毒品买家也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协助案件的处理。第二种,卖方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在此种情况下,买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卖方构成贩卖毒品罪。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行为构成了对合犯,属于对合犯中双方罪名与法定刑不同的情形。第三种情况,买方的购买毒品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买方和买方都构成贩卖毒品罪。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行为也构成了对合犯,属于对合犯中双方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形。可见,只有后两种毒品对合犯罪案件中成立关联关系。
2.牵连关联关系。牵连关联关系是较难认定的一个种类,牵连一词较为抽象且含义广泛,认定某些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牵连关联关系应当对“牵连”一词从较为狭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我国对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类型划分对毒品犯罪中的“牵连”认定具有启示意义。我国将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类型分为原案、互涉案、后案三种。(8)参见白元贵.职务犯罪牵连案件主管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为视角[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4).简单来说,原案是指引起本案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案件;互涉案是指同一个主体犯多罪的情形或者是数罪同案的情形;后案是指,为逃避本案的司法追究而实施的行为再次构成犯罪,比如贩卖毒品行为与为隐瞒贩毒所得的洗钱行为。将牵连关联关系限定于原案、互涉案、后案的范围之内是较为妥当的。
3.上下游关系。关联案件范围过小,不利于案件侦查、公正审判;范围过大又会产生空洞效果,没人管或抢着管,所以应当作出明确适当规定。笔者认为关联案件中的上下游关联关系应当仅限制于单层的上下家之前,不包括上家的上家、下家的下家、上家的其他下家等情况,否则犯罪链条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将关联案件类型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犯罪行为之间有关联关系;第二种情况是出于便于侦查的考虑,当某些案件的涉案人员、资金、物品、作案工具等存在关联关系时,同样可认定为关联案件。
在完成毒品犯罪中关联案件的认定识别工作之后,下一步工作就是明确此类案件的管辖原则。通过上文论述可见,关联案件并案管辖具有有利于体系化打击犯罪、调节量刑均衡、充分质证等优势。此外,关联案件的并案处理也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规定。根据六部委《规定》,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处处理。对于此处的“可以”,应当采取积极解释。法律对公权力机关的赋权行为不同于对普通公民的赋权,公权力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后就必须承当其相应职责,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符合并案处理的条件,公、检、法机关就应当作出并案处理的决定,而不能随意放弃。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即存在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比如案件之间的办案羁押期限不统一等问题,强行并案处理会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符合“关联案件”的解释,但也不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情况下,就应当分案管辖。对于案件分案管辖的,应当完善协商、移送机制,防止隐形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发生。首先,检察机关应发挥引导侦查作用,提前介入引导大案要案跨区域案件侦办过程;其次,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细化协商、移送的期限与程序,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关联案件分案管辖,由于案件进程不同,有时会产生存在判决的先后问题,先结案的案件对后结案的关联案件有何影响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首先,如果在不同地方审判的关联案件所适用的量刑标准是否应当统一?如果统一,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统一?我国刑法中的诸多罪名都存在以省为单位的量刑标准差异,尤其是毒品案件相同数量的毒品犯罪可能在不同省份之间会存在生死两重天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在因为地域差异所可能造成的犯罪意图、犯罪成本、犯罪结果危害性的不同情况下,省际区域量刑标准差异是存在一定科学性的。但随着毒品犯罪链条在全国范围内的不断加长,各个环节的罪犯在整个犯罪链条的作用也应当受到重视,这也应当作为衡量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以上这种量刑标准差异单纯以地域作为划分尺度是否依旧适合?笔者认为应当对这种量刑方式进行修正,除了坚持原有的区域性量刑差异以外,同一犯罪链条或其他类型的关联案件之间,如果不能并案处理的情况下,还应当采取参照已处理的案件量刑标准处理。一般采取从主原则,也就是衡量关联案件之间哪些案件是在整个犯罪链条之中发挥了更加主导的作用。如果占据主导作用的案件先行处理了,后案也应当按照主导案件的量刑标准同一量刑,如果没有先行处理的案件,则按照管辖地量刑标准量刑即可。如此一来,第一能对关联案件之间量刑均衡有更加全面的把控,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对关联案件参照的要求会促进审判人员查阅本案是否有关联案件,也能促进加强对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当然,查阅本案是否有关联案件的程序也不宜太烦琐,目前最高法提出将全面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将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
其次,先结案的判决文书内容能否作为仍在审判中案件的证据。此处所述的文书是指案件的终局判决文书,即一审过了上诉期间未上诉的判决文书以及二审判决文书。根据欧陆法系中的刑事既判力理论,刑事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后,将会产生内、外双重效力。对本案而言,诉讼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被告及检察官的诉权随即耗尽;对其他案件(包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言,刑事既决事由亦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9)施鹏鹏.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J].法学研究,2014(01).可见,所谓刑事既判力包含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两层含义。对于并非并案审理的存在时间间隔的关联案件,前案的裁判应当对后案的裁判有相应的参照作用,前案被告人被法庭采取的庭上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了加强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前案涉案人如果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