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安全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1]
——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

2022-04-16 21:17王润芝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家事界定债权人

王润芝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发展中,对于交易安全、效率价值与婚姻安全价值的保护侧重有着一个反复调整的过程。2001年《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3]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质上该条规定的侧重在于离婚时,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明确规范。,直至2003年12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社会现象,目的是遏制夫妻恶意逃债联手坑债权人的情形[5]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版,第113页。。这一规定的出台实质上是在交易安全、效率价值与婚姻安全价值的冲突中,更为优先保障了交易安全、效率价值。

2017年2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出台,其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并同时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补充规定目的在于限缩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该通知的内容主要围绕着查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保障夫妻非举债方不因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的串通而导致被负债。在此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安全价值的重要性开始提升。

随后,2018年1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明确废除了此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类型化的认定标准,该标准成为了《民法典》1064条的雏形。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正式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种类型: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务型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取代了2003年以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所采取的“时间推定”标准,客观上大大缩小了夫妻共债的认定范围,婚姻安全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同时,凸显婚姻安全价值在《民法典》时代的重要意义。

但《民法典》1064条在理论界的论证与实务界的适用中反映出如下问题: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标准不统一;家庭日常生活标准不明确;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本文从婚姻安全视野下,对以上诸多问题提供了如下解决思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限缩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范围,审慎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推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成立,排除以单纯的沉默认定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标准通过限制夫妻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来明晰;有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活”的认定以夫妻非举债方实际受益为标准。

二、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类型化认定标准中的第一种类型,在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中,婚姻安全价值与交易安全、效率价值冲突最为明显。有不少学者主张以此标准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会极大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效率。[6]参见裴桦:《〈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第11页。但也有学者认为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7]前引[5],黄薇文,第118页。在婚姻安全视野下,以夫妻共同签名等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其能够极大程度的保障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极高的知情权,以及对于共同财产处分中的意思自治,减少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法律风险。

并且,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给自然人办理借贷业务时,会要求已婚自然人夫妻双方到场共同签字,或要求确有原因不能到场的夫妻一方提供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商业银行的这一要求大大降低了坏账即债务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保障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了夫妻非举债方的知情权。[8]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8第4期,第35页。故以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不仅保障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同时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将此种类型认定标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规则,不论债务的用途与额度,只要夫妻双方形成有效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以及单纯的沉默。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应当首先区分意思表示的类型,并对不同的意思表示类型进行认定。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均以合同相对人的名义进行签名确认,根据民法多数人之债的原理,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学界已无争议。但当夫妻一方的签名未明确是否作为合同相对人时,如此签名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负债的合意,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负债合意成立支持者认为应当扩大共同意思的认定范围,其中有学者认为当举债方配偶在合同订立现场且并未当场立即作出反对时,即可构成负债的合意,甚至进一步主张可适用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合意认定,更无需讨论其已经签名的情形。[9]参见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78页。

负债合意成立反对者认为应当限缩共同意思的认定范围,有学者认为在夫妻一方的签名表意不明时需要进一步探求其内心真意,而不能仅因其签名后的知情而推断其构成负债的合意。如仅知情就被视作同意,实质上是对夫妻一方科以了反对的义务,妨碍了夫妻一方的意思自治。[10]参见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学》2021年第11期,119页。在婚姻安全视野下,应当保障夫妻一方的意思自治,在其表意不明时,如没有借贷意思表示的签名,不能将该签名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负债的合意。[11]参见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第34页。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表示,与明示所不同的是其需以举动进行意思表示,且该举动需为作为,而不能以单纯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与明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并无差异,但在夫妻共同负债合意的认定中,应当审慎以默示的意思表示认定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与明示的意思表示相比,默示的意思表示更加难以直观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更容易容易产生误解。

例如,夫妻非举债方在事后偿还夫妻举债方的负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默示行为,但该默示是否应当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在实务中法院却存有不同解答,有法院认为夫妻非举债方在债权人进行催要后主动还款的行为即为事后的追认行为,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12]参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 0526 民初 1295 号民事判决书。但也有法院认为不能以夫妻非举债方在事后向债权人偿还夫妻举债方所负债务的行为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1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 1593 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 2276 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实务中的法院判决观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在认定夫妻共同负债合意中与明示意思表示相较需持更为审慎的态度。

(三)单纯的沉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条的规定,单纯的沉默也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但其需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中。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单纯的沉默可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且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存在债务人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特别约定或相应交易习惯。[14]参见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学》2021年第11期,第124页。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等情形推定构成夫妻共同负债合意。[1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此种规定正如前文所述,实质上是对夫妻一方科以了反对的义务,妨碍了夫妻一方的意思自治。以该规定进行推定夫妻共同负债合意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可能,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危害婚姻安全。在保障婚姻安全的视角下,该《通知》过于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排除以单纯的沉默认定构成夫妻共同负债之合意。

三、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型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1064条第一款对负债型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其在构成上为因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夫妻共债,但该规定并未完全涵盖因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所有情形。在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而在该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中,仅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并未在该类型化中被明确规范。故下文所讨论日常家事代理均为1064条第一款后半句,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进行的行为。

明晰本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的首要前提在于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诸多学者依托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了众多论述,其中,有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虽然牺牲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但保障了交易安全,是一种合理的状况。[16]参见熊玉梅:《论交易安全视野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93页。但也有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如今已完全成为债权人的工具,直接将夫妻双方捆绑成强制性债务人共同体,并且对婚姻有歧视之虞。[17]参见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42页。甚至有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不仅有害于婚姻保护,并且无益于交易安全。[18]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第36页。即使是在折中的观点中,也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缩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以避免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受到侵害。[19]曾祥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68页。

上述观点中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颁行之前的观点还是颁行之后的观点,无论是肯定日常家事代理正向作用的观点还是批判日常家事代理的观点,均或多或少阐述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下,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受到了牺牲或侵害[20]夫妻共同债务颁行之前的观点:前引[15],熊玉梅文,第93页;夫妻共同债务颁行之后,其中对家事代理持肯定态度的观点:前引[18],曾祥生文,第170页;其中对家事代理持批判态度的观点:引注[23],李洪祥文,第25页;前引[16],王战涛文,第143页;引注[22],贺剑文,第104页。。而限制夫妻双方的代表权,是保障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重要措施。[2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7页。故此,应当限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以保障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以及婚姻家庭的安全。

(一)限缩额度标准

当前,一般观点认为家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22]前引[4],黄薇文,第113页;前引[8],冉克平文,第67页;引注[22],贺剑文,第103页。而高额度的标准实际上偏离了家事代理制度的本意,如前文所述,其过于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过于侧重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以至于将处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置于一个十分不稳定的状态之下。即使认为夫妻的财产利益是一致的,夫妻双方不在乎对方的日常家事行为是否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也仅仅适用于婚姻关系稳定时期,而不适用于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分居时期甚至婚姻关系破碎的离婚时期。在后两种时期,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青睐高额度标准下的日常家事负债。[23]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04页。

而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客观上使得债权人能够在交易中获得夫妻非举债方的一份“偿还力”[24]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24页。。而宽松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界定标准,将导致本不应该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事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这样的情形很难不让人担忧这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将重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覆辙,再次出现大量夫妻非举债方“被负债”的情形。对此,司法实务中,法院也有着限缩额度标准的倾向,以金额过高,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而不予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25]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20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

甚至江苏、浙江、天津等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审理指南[2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明确在类似案件中限缩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额度边界。而其中,以浙江的额度标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为最高,天津的额度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27]以2021年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例,天津市2021年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188元,三倍则为10万元左右。次之,江苏的额度标准“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8]以202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例,标准中存在“当地居民”的标准,故按常住地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022元,两倍则足以构成明显超出。即便如此,其额度仍然仅为6万元、3万元左右。最低。

在婚姻安全视野下,应当严格限缩家庭日常需要负债额度,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夫妻一方所负的高额债务向日常家庭生活需要逃逸,重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覆辙。并且大额交易完全可以通过取得配偶的同意来进行,而非以日常家事代理的方式来进行大额交易。即使某一特定家庭或某一特定地区经济水平较高,日常消费金额较高,夫妻一方经常以个人的名义单独进行高额消费,也可以通过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会因严格限缩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额度而导致大额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法律缺位。

(二)明晰用途标准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的用途,当前学界存有诸多不同的见解。如杨立新认为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皆包括在内。也有观点认为以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为限,通常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等消费活动,以及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法定义务的履行。[29]前引[8],冉克平文,第78页;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第253-276页。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城镇居民家庭八大消费种类[30]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的我国城镇居民八大家庭消费种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同时,依据各地一般的社会生活习惯及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进行认定[31]参见前引[7],程新文等文,第36页;前引[4],黄薇文,第50页;《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http://www.gov.cn/zhengce/2018-01/17/content_5257503.htm,2022年3月1日访问;《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观点涵盖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判断,均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途的界定存在模糊性。确因我国幅员辽阔社会风俗习惯各异,且东、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是处于同一地区,城乡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很难直接、简单给出一个界定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途难以明晰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题,在德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同样存在模糊性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一款也仅仅是规定配偶双方对配偶任何一方从事旨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担负义务,并未对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界定[32]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5页。。虽其在司法实务中明确了债权人对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责任,但仍然没有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途作出更为明晰的界定。

在法国,《法国民法典》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进行了一定的明晰,例如第220条第一款限定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范围,第220条第二款区分了第三人善意与恶意[33]结合《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债权人为恶意的情形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第220条第三款排除了分期付款进行的购买和借贷;第1415条排除了保证和借贷[34]结合《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属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小数额借贷没有被完全排除。。[35]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页。在法国司法实务中,对《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张,使其从针对一般性的合同债务扩张至“一切为了维持家庭或教育而发生的非契约债务”。[36]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47页。例如养老、疾病等保险的费用支出。但其明晰程度也到此为止,对于个案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仍然由法官独立进行判断。

综合上述诸多学者观点以及国内外立法、司法现状,在婚姻安全视野下应当用以下三个标准来明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用途:第一,用于维持家庭之“必需”。如前文所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有着使夫妻非举债方“被负债”的高度风险,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途应当界定为“必需”,以降低夫妻非举债方大量被负债的可能。第二,“必需”是第三人客观可感知的。“必需”不是债权人或夫妻一方认为的必需,而是可以为社会普通公众所感知的必需。而鉴于前述提到的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差异、社会文化差异、城乡差异等现实问题的存在,此处的社会普通公众应当参考本地、本行业等区域性因素判定。第三,需要家庭实际受益。对于家庭受益有着“可能受益”与“实际受益”之分,在此处,应当严格限定为使家庭实际受益。

故当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满足前两个条件时,但在结果上却未能使得家庭实际受益,不论其影响因素源于主观还是客观,均不得以债务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贷的直接关联

如前所述,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虽然是多方面的,例如,衣食住行、子女教育等,但没有任何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需求是借贷。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以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缔结合同关系,购买某物或某服务时所负的债务,而非先行负债,而后去购买某物或某服务情形中的债务。亦非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后,借贷用于归还前一债务之债务。此种情形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债务,前一债务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后一债务可能因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而构成夫妻共债,也可能由于夫妻一方举债后用于共同生活从而构成夫妻共债,但绝非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与后一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中的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是全然不同的。后一类型中的债务在借贷之初尚不能明确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其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时,其始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不论其借贷时的主观目的或约定,只要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务在其产生之时,即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债务仅能生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中,其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对价的直接关联。

故所有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型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债务应当是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务,排除先借贷后消费型债务和以贷还贷型债务等不具有对价性直接关联的其他债务。

四、债权人能够证明型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1064条第二款的前半句是类型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当然解释内容,结合后半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该标准之三——债权人能够证明型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标准所涉及概念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已在前文进行充分论述。故此类型化认定标准的主要探讨内容为界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

(一)“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对于“共同生活”概念的界定,学界有着大量的论述。有学者从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进行比较的角度出发,认为将共同生活解释为高于前者一般性生活需要标准的提高夫妻生活质量标准更加符合立法本意。[37]参见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80页。有学者从概念的外延进行分析,认为“共同生活”这一概念的外延远远大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概念的外延,并提出“夫妻共同获益论”[38]朱虎在《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一文中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都属于“共同生活”的范围,即广义理解为“配偶双方从中获益”。的界定标准。[39]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第53页。有学者在夫妻共同获益论的基础上将夫妻共同受益延伸至整个家庭共同受益,并提出家庭共同受益不仅包括直接的利益,还包括间接的利益,以之涵摄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无偿担保等众多情形。[40]前引[9],冉克平文,第79页。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共同生活”界定为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将举债期间家庭有大宗财产的购置、大额开支,而夫妻双方却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情形列为了考量因素。[4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浙江省高院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有着共同消费、共同支配以及资金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4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界定范围扩大化解释。在上述众多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共同生活”的界定应当是不同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界定范围,且在范围上前者是大于后者的,但对于共同生活的标准究竟应当大到何种程度却没有详细的阐述与体现。在婚姻安全保护视野下,由于对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界定范围的限缩,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债务,以及先借贷后消费、以贷还贷[43]此处“以贷还贷”中所还之“贷”应当是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等情形产生的债务,此类债务可能被评价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无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标准中前两种类型之标准。

故为避免法律缺位的尴尬局面,应当对“共同生活”进行界定范围扩大化的解释。且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为此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了一道保险,以扩大化解释的“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兜底性规范,不至于导致夫妻非举债方无故被负债现象的大量出现,同时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备性。

第二,直接受益与间接受益。在学界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有着夫妻直接受益与间接受益之区分,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间接受益也应当属于共同生活界定范围内,并以此极大的扩展了共同生活的涵盖范围[44]前引[5],黄薇文,第80页。。有学者则认为“共同生活”也应当采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界定中的实际受益标准,[45]参见李洪祥:《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求是学刊》2017年第3期,第86页。而不包含与家庭利益具有高度关联度的债务,即仅包含直接受益情形下的债务。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共同生活”的理解同样存在差异,一则认为共同生活仅限于直接受益,二则认为债务具有与家庭共同利益的高度关联性也可界定于共同生活范围内。[46]参见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4页。共同生活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直接受益与间接受益中的界定标准应当不一致,前者应当以间接受益为标准,而后者则以直接受益为标准。

若共同生活范围界定中也采纳直接受益标准会导致大量与家庭共同利益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债务丧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出现法律缺位的尴尬局面。并且在婚姻安全视野下,亦不能忽略债权人的利益,仅仅关注夫妻双方尤其是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当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夫妻非举债方在另案中成为债权人的角色出现时,若完全忽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则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婚姻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与保障婚姻安全的本意相违背。以及在对1064条的解释适用中,共同生活与家庭日常生活的内涵与外延当然不同,甚至二者可能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存在[47]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法学》2020年第12期,第11页。,如此区分二者的认定标准并不会存在冲突。

最后,这两种类型夫妻共同债务在证明标准上也存有差异,通常认为与家庭日常生活相较,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需债权人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48]前引[37],李震文,第79页。。故可以对共同生活界定采用间接受益标准,用以更为广泛地规范夫妻共同债务,且更高的证明责任使其不会出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的忧虑。

(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讨论较为复杂,从事生产经营的形式多样,比较特殊的有作为工商个体户,以及注册、投资公司等形式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当前学界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以及有夫妻一方授权而另一方决定的情形,并需考量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形式、性质,再结合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作用进行综合界定。而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范围则认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生产资料等情形。[49]参见前引[4],黄薇文,第113页;前引[45],王轶等文,第15页;前引[7],程新文等文,第36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司法中,有法院提出将下列两种情形作为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第一,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第二,所举债务虽仅用于夫妻举债方单人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夫妻非举债方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50]参见《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决定,以及有夫妻一方授权而另一方决定的情形当然均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并不具有任何争议,但在无法查明或不存在上述情形时,仅以夫妻非举债方受益是否能够认定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然存有争议。

在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界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在本类型认定标准中,共同生产经营与共同生活二者是并列关系,债权人只需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其中之一,夫妻共同债务即足以成立。且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并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他们的内涵与外延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交叉的。在无生产经营实体及夫妻一方以“吃利息差”为业的情形下,如果夫妻非举债方并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则应当属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51]参见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第101页。故在共同生活界定标准扩大化的前提下,继续扩大化解释共同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必要性,也不利于婚姻安全的保护。

因此,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中,应当以夫妻实际参与了生产经营为限,当其并未实际参与生产经营,仅因夫妻举债方从事生产经营而获益时,不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52]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法学》2018年第6期,第77页。

五、结语

在婚姻安全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姻安全价值保护为出发点,同时兼顾交易安全、效率价值,对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标准作出如下界定:

第一,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区分明示、默示以及单纯的沉默,限缩明示、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范围,排除以单纯的沉默构成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以较低的额度限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排除高额度的债务进入此类夫妻共债;并通过实际受益的标准界定债务之用途;再以债务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对价性直接关联以排除非直接关联之债务。最大程度上避免此类型认定标准重蹈时间推定论之覆辙。

第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扩张“共同生活”适用之边界,利用其举证责任归责于债权人,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多出一道保险的特殊之处,以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最广的“兜底条款”,避免因前两类认定标准的限缩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出现法律缺位,同时兼顾交易安全价值。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安全价值与交易安全、效率价值的冲突体现在每一处,是家庭法与财产法激烈碰撞之处。而位于家庭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应当为婚姻家庭安全在经济上提供一定的激励,至少应当使夫妻免于因进入婚姻关系而导致大量不合理被负债的不安,以避免过度强调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价值而损害婚姻家庭本身作为共同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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