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辛志
近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的放缓以及疫情的冲击,大量经营不景气的小微企业濒临破产倒闭,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清偿,不得不另辟蹊径,拓宽追责主体,追究标的公司出资人的责任就是一种常见做法。有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将标的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原告在对标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有的是对标的公司执行未果后单独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进行起诉。而拓宽追责主体,若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具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其中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就是重要手段。若通过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原告必须主张标的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如果举证不能,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如果标的公司为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大大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胜诉的可能性。实务中不时会遇到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亦即俗称的“夫妻公司”。基于夫妻公司财产来源及利益归属高度一致的特点,实务中原告往往以夫妻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为由,主张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夫妻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通常辩称,标的公司有两名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因此不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因此,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可否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这就要从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相似性、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特殊分配的内在原理、如果不类推适用依据现有法律规则能否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类推适用需具备怎样的条件等角度进行综合研判,从而有效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公正。
处理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类案型,首先必须明确夫妻公司的概念及特点。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以家庭财产出资方式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参见王宇楷:《“夫妻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分配争议与分析》,《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1年第1期,第237页。该称谓在法律条文中并无专门术语,而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广为使用的概念。由于公司股东的人数是可以变动的,夫妻公司也可能是设立之初就存在的或者存续过程中由于客观需要形成的。因此,夫妻公司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原生型夫妻公司(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的公司)和衍生型夫妻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夫妻公司,但公司成立后,其股权或股份出于转让、赠与关系集中于夫妻二人)。[4]参见张振、肖函:《浅谈夫妻责任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揭开夫妻公司的神秘面纱》,《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73页。
夫妻公司具有如下特点:(1)财产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曾规定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但该规定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已被废止。夫妻发起设立公司时一般也不会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夫妻公司的财产名义上来源于夫妻股东的各自出资,夫妻股东各自占有一定的股权比例,但在我国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下,夫妻各自的财产同时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实质来源于一个财产所有权。(2)股权及收益归属于同一财产权主体。名义上夫妻各自持有公司一定份额的股权,但同时也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股权分红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及收益归属于同一共同体。(3)公司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夫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财产共同所有,利益高度一致,公司的意思实质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4)公司债务实质由同一财产权负担。夫妻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实质以夫妻共同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综上可见,在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协议即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财产来源、利益归属、意思表示、债务承担等方面都与一个内在利益高度一致的共同共有财产权相关联,二者在财产属性及经营过程中对债权人产生的风险非常相似,符合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条件。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实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安排。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基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作为投资者只在其投资限度内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5]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这对鼓励投资、繁荣社会经济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把部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下就要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大陆法系把这叫作“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叫做“刺穿公司面纱”。[6]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1页。在否认公司人格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进行分别规制,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二十条[7]《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普通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规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之所以对普通公司与一人公司进行分别规制,是因为普通公司具有社团性,股东之间为了各自利益最大化,会自然形成相互监督与制衡,也会内发形成一些配套措施,比如设定公司不同职能的权力机关、编制财务会计账簿等。而一人公司财产有限,只有一名股东,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经营,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缺乏内部监督导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加强一人公司股东的自我监督,倒逼其规范化经营,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以“夫妻公司”及“财产混同”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实务中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主要有三种判决类型。
第一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熊少平、沈小霞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具代表,该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在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等。
海岸电台是我国提供水上安全通信服务的岸基载体。它是国际海事组织(IMO)注册公布并指定的船舶遇险与安全通信的国际值班台和海上安全信息的国际播发台。全国共设有18座海岸电台,其中南海海域设有汕头、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和三亚共7座海岸电台,由南海航海保障中心下属的汕头、广州、湛江、南宁和海口通信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坚持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仅指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兆全公司成立时,有张俊、程利两个自然人股东,该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仍是两独立的民事主体。兆全公司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夫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书。,其实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不清晰、公司缺乏有效监督、公司财产易被挪作私用,应对夫妻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参照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0]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240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原告的举证责任最轻,直接把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即便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可直接类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二种观点实际认为夫妻公司虽具有特殊性,但仍应适用一般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的举证责任最重。第一种观点实际是采用混合举证规则,即仅凭夫妻双方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尚难以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原告还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产生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高度怀疑,然后再责令夫妻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通过实务类案检索可见,裁判者对夫妻公司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裁判者对夫妻公司可否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规则以及适用的条件把握不一。通常来说,只有当对某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存在法律漏洞的时候,才有类推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空间,否则应该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这是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则。对于夫妻公司,基于对其财产来源、利益归属、意思表示等方面的分析可见,其与一人公司高度相似,其经营模式对债权人利益构成同样的威胁。但是,夫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两人,当然不是一人公司,因此无法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夫妻公司股东人数为两人,是普通公司中的一种类型,其人格否认可归类于普通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则,即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则,并不存在法律漏洞。但问题是,通过设立夫妻公司来规避一人公司的不利举证规则的现象并不少见,如果忽略夫妻公司的特殊性,直接适用普通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则,将无法避免基于其特殊性带来的对债权人利益构成的威胁,且因夫妻股东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产生的案件近年呈递增之势[11]2022年4月5日以“夫妻公司”及“财产混同”为关键词检索出的近五年公开裁判文书数据为:2017年21件、2018年33件、2019年46件、2020年74件、2021年78件。,成为一种现象级的存在。
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规则进行特殊规定,归根结底是因其特殊性有必要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从而实现利益保护的衡平。在现有《公司法》立法无法满足司法实务需要的情况下,突破已有法律规定类推适用其他规定,有必要审慎为之。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果一人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那么该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夫妻公司而言,依据类推规则,如果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各自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那么夫妻两名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一旦类推适用,公司债权人将得到相比一人公司更加充分的保障(以两个人的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而夫妻公司的股东却要承担更加不利的后果,这就造成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不利于鼓励投资、增加市场经济活力目的的实现。综上可见,如果允许类推适用,应严格其适用条件,适用条件宽松,很可能造成矫枉过正。
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盖相类似者,应作相同的处理,系本诸平等原则,乃正义的要求。[1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夫妻公司可否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能则类推,不能则不进行类推。“猫人公司与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1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者通过出资同源、利益一致、共同支配等角度进行论述,最终得出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结论,打下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的基础。
但我们应该注意,实务中案型复杂,一个公司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不一定可以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除猫人公司案中的夫妻公司之外,很多存在挂名(或代持)股东的两人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比如母子公司(公司实控人为母亲,全部出资来源于母亲,但未成年儿子作挂名股东)、或者两股东虽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一名股东持股99%、另一股东持股1%以及就是为了规避一人公司不利举证规则而专门成立的实际由一人实际控制的两人公司(其中也包括夫妻一方挂名的情形)。前一种出资同源、共同支配的夫妻公司可以称为财产与意思重叠型(两股东对公司均有出资,均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实质的一人公司”,后一种存在挂名股东的两人公司可以称为财产与意思吸收型(两股东中仅一名股东有出资,仅一名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实质的一人公司”(包含夫妻一方挂名的夫妻公司)。如果宽泛地进行类推,在财产与意思吸收型“实质的一人公司”中让并未出资的未成年儿子以及纯粹的挂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
因此,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是类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的基础,但并非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的充分条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猫人公司与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支持类推适用实际还考量了其他的因素,只不过该考量因素被“实质的一人公司”这一前提条件的认定给吸收了。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8页。我们应该注意,在“猫人公司与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的一人公司”的重要原因为原告有一定证据印证夫妻股东均参与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与管理,而该印证证据都是夫妻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证据,之所以没单独将其作为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规则的条件,是因为该考量因素被认定青曼瑞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的过程吸收了。结合前面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并非类推适用的充分条件的论述,在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类案处理的时候,有必要将该隐含的考量因素单独拎出来。
因此,只有当夫妻双方均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才能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首先,作为股东,其必须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正所谓揭开面纱只针对积极投资者,不针对消极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必定是积极股东,他们对公司债务在主观上负有责任,揭开比较合理;消极的股东无法利用公司去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没有过错,揭开面纱对他们不公道。[15]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其次,夫妻股东的控制与管理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为之,否则难以认定为达到共同控制的程度。最后,积极的控制与管理行为必须包含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正因为这种权利的滥用才导致对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状态,其人格否认也不宜直接适用一人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或普通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举证规则,而是采取混合举证规则,即准许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一种附条件的类推适用,即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夫妻两股东都多次积极的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而产生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然后责令夫妻股东“自证清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以夫妻公司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就直接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会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损害投资人利益,有失公正。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实践的探索及相关配套规则的改进,一些规则的不完善之处逐渐显现出来,引发人们思考,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就是一例。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极为相似,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债权人过于严苛;直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夫妻股东又过于严厉。为实现对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均衡保护,附条件的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种积极的探索。由于所附条件是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初步证据,该条件的认定还有赖于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有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