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 坚,付杰思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香港中文大学 法律学院,香港特别行政区 999007)
学界对环境法法典化的疾呼早已有之。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环境法律规定粗疏、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错位、法律前瞻性差、法律体系混乱等,成为阻碍中国环境法发展的主要问题,而促进环境法律进一步发展的方式就是编撰环境法典(1)屈振辉:《中国环境法的法典化问题研究》,《嘉应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然而,彼时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环境法法典化的时机尚未成熟。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形成(2)《专家学者深入开展环境法典编撰研究 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中国环境报》,2021年12月7日。。截至目前,我国已有多部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立法,并有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但是,因为我国最初的环境法是被动应对的环境对策法(3)侯佳儒,王明远:《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立法过程中缺少完整的思路框架,导致环境法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提出法律草案的行政机关不一,规制目的和利益不一,并且可能出现多部不同层级的法律相互冲突,对同一事项进行规制,造成执法和司法层面的运用困难。因此,在环境法律体系已成而环境法律纷繁复杂的情况下,环境法法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此外,随着2014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原则之一,政府在环境行政过程当中应当主动吸收公众参与,并设立制度对公众参与进行保障(4)曹昌伟:《政府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的法规范构造》,《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政府和“个人”具体承担的环境保护任务应当有所不同。以往对于“个人”在环境法中的角色,学界多认为“个人”在环境法中处在受规制的地位,并且对“个人”的规制以义务规范为主(5)李艳芳,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在新的情势下,应当对现有环境法律中的“个人”实然方式进行辨析,再对其在环境法典中的应然变化进行探讨。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关系被分为法律关系中的“单纯事实”和“评价单纯事实的形式要素”(6)唐晓晴:《法律关系理论的哲学基础与教义结构》,《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法律主体作为“单纯事实”的组成部分,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表征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内在特征,进而决定了法律规制的表现形式,简言之,是“人”决定了关系。在环境法律关系中,除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样具有关键作用。反过来,通过对法律规则表现形式的探究,能够窥见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观察单一法律主体的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说,“个人”在总则与分则中有所不同的语境和表达,实际上反映了“个人”在环境单行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了研究的便利,本文将出现在总则中的“个人”称为“抽象个人”,将出现在分则中的“个人”称为“具体个人”。设置“抽象个人”的原因在于:在总则条款中,“个人”一词往往与国家、单位和企业并列而立,因此“个人”的意蕴与外延应当与“国家”等相匹配,具有抽象含义;在分则条款中,“个人”义务的承担方式有积极义务、消极义务,不同的义务还有轻重之分,很难认为与“国家”具有同等规模内涵外延的“个人”主体承担如此纷繁之义务,因此“个人”的内涵与外延应当与具体义务所处的语境相对应进行缩小。但是,“抽象个人”和“具体个人”并不是毫不相关的两组概念。事实上,“具体个人”是对“单纯事实”在法律中的抽象概括,“抽象个人”又是对“具体个人”的抽象概括。
1.“个人”条款的语境
在我国环境法规范中,作为主体的“个人”出现的频次不算太高,而且主要出现在环境义务条款中(7)据统计,在《环境保护法》中,“个人”出现6次,分别位于第6、11、43、46、49、57条,少于“国家”(46次)和“企业”(20次)。此外,除第57、11条以外,其他涉及“个人”条款均为义务条款。。从宏观背景角度看,这与我国环境法的行政法性质、环境法的国家环保任务及实现手段有关。个人在行政管理属性强化的环境法中被分配义务,个人义务成为个人与整体关系的主导方面(8)李艳芳,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这也必然为环境义务语境中的“个人” 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行为方式打上特有的烙印。
2.目标款/句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各类环境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三大领域的立法(9)汪劲:《论中国环境法典框架体系的构建和创新:以中国民法典框架体系为鉴》,《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大多数总则条款中都有类似《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环境义务纲领性条款,本文将之称为包含“个人”表达的环境义务总则性条款,尽管它们的结构、表达以及与其他条款结合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在功能和作用上都大体相同。本文将国家级环境立法分为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类型,共将28部法律作为分析样本(10)本文所用环境单行法律和与环境有关的综合性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草原法》《节约能源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海岛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渔业法》《城乡规划法》《畜牧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下文分别详细解析上述三大领域法律“个人”义务规范。
《环境保护法》因其环境基本法地位,使用了“一切”一词,其他的环境单行法则使用了“任何”一词,这样的表达句式传递了这样的含义:所有环境法上的“主体”均有义务,没有例外,此即谓环境义务的“普遍性和绝对性”(11)刘卫先:《环境义务初探》,《兰州学刊》,2009年第2期。,涵盖国家和“个人”两类主体。
在表1—表3的三类法律总则环境义务规范中,各法使用了“单位/组织”和“个人”作涵盖性表达。“个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单一个体的人,而“单位”是通过一定规则实现有机联合的人的集合,它们的概念内涵是明确具体的,是法律概念上的层序关系(12)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6-39页。。立法者将它们并列置于总则环境义务条款中,意在用两类主体涵盖该法中的所有自然人和拟制人主体。
表1 污染防治法款内/短句结构
表2 自然保护法款内/短句结构
表3 绿色低碳发展法款内/短句结构
“一切”(基本法)+“任何”(单行法)模式织起一个有序的环境义务主体体系之网,并承上启下,拉动各类各级主体担当好自己在环境法上的角色。“承上”是指环境义务主体规范体系具有宪法上的渊源,即合宪性。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条第五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环境法中的“一切”一词与上述宪法规定相得益彰。“启下”指《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使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为环境单行立法和环境地方立法划定广泛的主体范围。
除上述认识外,通过上述三表的目标款句列举和比较,可以发现总则环境义务规范主体内容的立法目的和逻辑是:环境法上的主体必须承担义务,承担义务的是个人和个人的联合或集合体,个人和单位/组织在承担环境义务时地位和内容将会有差别。从诸条目标款比较结果看,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与其承担义务方式(行为)的模式应当是: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中规制的×××法律关系之下,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由此作出×××行为。
正面推导是,某个单位或个人进入某个法律的调整对象,产生某个法律关系,承担某些特定的环境义务,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来履行。反面推导是,法律行为作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应主体作出,权利义务的特性决定了行为的特性,行为特性要求作出行为的主体具有相应的特点。例如,在“环境法”中污染防治法除常用“保护”之外,还用“防止……”“应当……”“依法参加……”,既有不得作为的消极义务,也有作为的积极义务。而颇具特点的电力法,则使用了“不得危害……的安全”表达方式,这和它们调整的对象密切相关;“资源法”中的土地、矿产和水三类资源在我国呈现高度紧张状态,“不得……”“必须……”禁止……”三个词语被置于总则“单位和个人”之后,显示出主体义务较之其他法呈加重态式,无论单位和个人都要更加谨慎。“生态法”除了“保护”“禁止”“防止”之外,还出现了“预防”“治理”,充分体现了生态保护的主题思路,回应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13)丁开杰,刘英,王勇兵:《生态文明建设:伦理、经济与治理》,《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年第4期。。
简言之,通过正反的不同演绎路径,不同的“个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律拟制的“人”,应当承担不同的环境义务。总则中“抽象个人”呈现的特点,为分则中“具体个人”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3.目标条分析
“款内/短句结构表”针对诸法总则目标条文中的款内目标短句,目标句若为独立款的则针对全款,针对目标句或款的本体及比较研究是以文义分析、结构分析作为逻辑起点,此处“条内/际结构表”是在上述三表基础上进一步展开研究。由于研究对象扩大至义务条款全条,个别甚至是由两个条款发挥总则义务规范作用。总则内的国家引导条款各法基本都予以设置,有些是和义务内容放入一条,有的则分条设置,故将它们也纳入研究范围,实际上研究范围是由特定款扩大至全条再扩展至总则内所有含“个人”一词的条款。
首先,当我们将视野从“个人义务”“款/句”扩至“个人义务”“条”乃至诸法总则部分“个人”“条款”时,发现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单位/组织和个人”扩展到“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此部分,“个人”一词仍然被作为检索词。通过分析可知,个人规范分为纯义务规范、参与式条款、引导性规范三种。
值得一提的是,引导性条款与参与性条款有着本质区别。引导性条款的实现方式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政行为,而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战略对于“个人”承担义务的需求所在。但是,有些国家环保目标下的需求不适宜使用具有强制性的环境义务对”个人“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使用倡导的方式,对“个人”进行鼓励。在引导性条款中,行政机关与“个人”呈单向管理关系。在参与性条款中,如果检举监督的对象是政府,监督的内容是不当行政行为,“个人”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1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07页。,“个人”不仅是一个被管理的对象,而且能够凭借自身的意志对行政管理进行参与;如果检举监督的对象是企业或其他“个人”,本质上是“个人”对可能侵犯自身或公共环境利益的侵权行为,请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裁决的行为,是一种以“个人”主动请求作为基础的行为。简言之,引导性条款与参与性条款的区别在于,引导性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为基础,个人只是行政机关积极法律评价的承担者。参与性条款以“个人”的意志表现作为开端,“个人”能够主动对行政行为或其他私主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或为行政机关的监督主体提供信息(1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25页。。
此外,区别于环境权利条款,“参与性条款”的客体涵摄具有特定范围。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而环境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一种不特定多数人可以非排他使用的共有物(16)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个体对于公共物的使用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影响他人的使用行为和诉讼行为(17)王小钢:《个体清洁空气权何以可能:兼论环境权利的宪法表达》,《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客体涵摄较为抽象且宏观。参与性条款的客体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其他企业、个人破坏环境利益的侵权行为,客体涵摄较为具象且微观。
在个人义务规范中,国家/政府往往是以“国家环境义务”的形式出现的,是《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具体化,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在一个具体的条文或围绕一个问题展开的条文群中,如果出现两个以上的主体,则意味着两者之间围绕着某种法律关系展开某些具体的权力-义务互动。国家/政府作为主体在环境义务条款的较多出现,意味着个人和国家/政府在环境义务领域出现了必然关联,即国家环保义务被隐性分配给了“个人”:环境法是关注公共利益但拥有行政法色彩的法律,个人和国家同时出现在义务条款中时,国家对个人表现会根据环境法律客体的需要展现出不同的约束力,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会以权力-义务结构表达,所以国家环保义务与环保权力交织出现,引致了“国家权力——个人义务”和“国家义务——个人义务”的混同,具体呈现方式是国家环保义务被部分分配给了“个人”。
其次,从法律关系内容上讲,单独义务款扩大到“义务+权利”条,“权利”内容表现为奖惩和倡导。环境法律的总则是涉及全局的基本法律关系网,包含各类主体的义务规范,同时权利规范之间需要均衡共进,相较于个人义务款,个人倡导和鼓励条款更多,这说明在环境公共问题治理方面,确实形成了“抽象化的国家环保义务、具象化的政府环保职责、企业法定环保义务和公众的自觉环保义务”格局(18)蔡守秋,张文松:《环境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理论图谱与逻辑进路》,《法治社会》,2021年第3期。。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各方主体以不同类型和层次的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式接受法律安排:总则对国家义务进行规定,虽然国家负有最为重大的环保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无时无刻、面面俱到地承担一切社会全部的环境保护义务,“个人”需要形成配合,国家的作用之一就是将“个人”的环保义务进行具体分配,而总则中的参与性条款、引导性条款是国家与个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节工具:参与性条款的存在证明,虽然国家对“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占有优势地位,有时候甚至呈现压制状态,但是“个人”具备限制国家作为和要求国家进行作为的权利。引导性条款可以分为奖励条款和惩罚条款。引导性条款是国家对公众(每一个人)环境保护努力之期待,奖励条款是国家对公民已经实现环境保护高目标的现实回报,二者在设置目的和作用上是相同的。而惩罚条款是国家对公民未能实现环境义务给予的负反馈。
此外,环境行为方式扩充。之所以在此处将环境法总则部分的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需要借助主体的法律行为来实现(1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0-62页。。具体到环境法也是如此,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根本任务需要通过不同主体的积极环境法律行为来实现,通过规范、限制甚至禁止消极环境行为来保保持环境现状、防范环境风险、防止环境问题。环境法义务规范中的行为既有应当积极作为的正面环境行为,也有被法律规范的负面环境行为。合法的环境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实施,能够发生环境法律效力、产生环境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合法的行为则是作为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环境法义务规范调整的行为一般是后者。
若要见识环境法总则个人义务条款中环境法律行为的真容,应当对所有义务条款中“个人”行为进行研究。通过表4—表6和相关条文的阅读可以发现,“环境法”中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内容和类型均较多,如土壤、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法强制行为比较明显和强烈。《大气污染防治法》则除上述行为外,还有非强制行为(20)冯汝:《〈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读:以公民环境义务为分析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资源法”中的土地、矿产资源法消极行为表现特别强烈,较之“环境法”更加严厉。《草原法》《森林法》是一般性作为和非强制性行为都有,《水法》则尊重市场机制,一般性作为义务和非强制性行为结合。《节能法》和《循环经济法》非强制性行为显著。“生态法”表现不一,这和法律属性及法律与个人关联度有关。《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行为上对个人要求较高,其余二法则要求不高,甚至不属于普遍性行为。相比而言,单位的积极作为和不得作为(强制义务)显著,政府(从国务院到乡镇)表现出强烈的积极行为,内部也有一定层次性区分。上述分析是从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或非强制角度概括的,难免遗漏许多重要信息,比如环境行为类型的数量也是一个重要切入点,有些法律环境义务类型十分简单,有些则类型较多,对法律主体尤其是个人而言,要求的行为类型越多,限制越明显,需要接受的规范也更多,同时也说明该法中的环境要素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关联度更高。
表4 污染防治法条内/际结构表
表5 自然保护法条内/际结构表
表6 绿色低碳发展法条内/际结构表
目标条相较于目标句对于环境行为的扩充,还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进行解释。法律是从主体行为入手调整法律关系的,当自然人的行为进入法律关系视野时,他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就受到限制了。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人们的需要即人们的本性,这种本性构成人的本质的要素。正像实践生成世界和人本身并造就人的全面本质一样,实践也是区分人的个体本质的唯一路径(21)张奎良:《马克思人的本质思想的全景展示》,《天津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人们满足自己的生命需要必须通过生产生活行为的实践来进行,如果反过来看,一个人的行为也应当反映着他的本质。所以,当我们在环境法义务规范中考察个人的行为时,其实也在考察个人的本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对行为约束的特点反衬出了该法律关系下人的特点。个人在环境法中可以有很多非强制性积极行为,当他遵守国家或地方政府倡导的行为时,他不但会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还可能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奖励;面对污染防治法,个人尤需谨慎,这些法设置了很多行为规范限制他们旺盛的生产生活需求。面对生态法,限制行为越来越多且严格了,不能再把它们当作以前的“软法”不当法看了,“个人”不但行为要谨慎,能有所作为时也要积极行动。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的内涵,不仅在于其法律人格的确定,更在于其法律地位如何。
总而言之,当对于“抽象个人”的研究范围仅限于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彰显环境保护的全面性。研究范围扩张到条,彰显个人与国家/单位承担义务内容应当不同。“抽象个人”为分则中“具体个人”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在环境诸法中以“个人”为关键词检索法律条款,可以有不少发现,前文已就总则部分大体上作了阐述,分则部分也有包含“个人”的条款。
1.“具体个人”类型形成的原因
首先,“个人”要回应环境法性质的需求。辨析环境法的属性对本文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法的主体、本位、核心范畴和实施机制(22)钱叶芳:《社会法学的法域、核心范畴及范畴体系》,《法学》,2019第9期。。在法的主体方面,环境法一方主体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职能的公共管制机构;在法的本位方面,环境法保护的是环境社会公共利益(23)余少祥:《什么是公共利益:西方法哲学中公共利益概念解析》,《江淮论坛》,2010年第2期。;在法的核心范畴方面,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包括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和公民义务(24)邓海峰:《生态法治的整体主义自我进路》,《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在法的实施机制方面,因为参与性条款的存在,环境法应当属于双向的监督调节执法而非单向的命令服从执法。综上可得,环境法需要平衡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平衡。将这些平衡之术作用到分则规定的具体环境法律关系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调节需要。因此,分则中的“个人”称呼与角色应当顺应具体法律关系之动而动。
其次,“个人”回应环境单行立法规制的要求。2018年宪法修改后,我国宪法序言第7段、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共同构成了“环境宪法”的核心内容(25)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法学家》,2018年第3期。,进而在《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基本国策,并以若干政策和措施为实施途径。我国环境治理遵循宪法规定国家任务、其他立法规定国家义务、行政机关执行国家任务的思路。所以,“个人”应当体现不同环境单行立法的特性,为了应对不同的特性,只用一个单调的“个人”难以满足立法需求。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承担环境义务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高排放生产行为是大气污染的导火索之一,如果使用“个人”进行替代表述,难以突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对特定主体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而在《防灾减灾法》第八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就比较合适,因为立法目的就是强调防灾减灾的全员参与性。
2.“个人”角色功能的自然转化
首先,“个人”的功能转化。如果说总则中的“个人”拥有广义内涵,起到统领全文的作用,那么分则中的“个人”则具有狭义内涵,扮演着规制具体法律关系的作用,总则中的“个人”与分则中的“个人”相互依存。据表1—表3列举可见,环境法总则义务条款中的“抽象个人”使用“一切/任何”修饰词在全篇发挥着涵盖总括全篇各种个体性个人的作用,它不但涵盖后文出现的所有书写为“个人”的条款里面有名有实的个体性个人,也涵盖无名有实的各类个体性个人。“个人”一词在总则义务条款中的意义在于大范围涵摄,而分则深入具体法律关系中,“个人”涵盖范围需要缩小。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在分则中仍还有不少“个人”出现,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26)《环境保护法》第4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中“个人”总是和单位/组织并列出现,但是很难单独出现,这与《民法典》(27)如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信息法》等形成显著反差,其原因就在于环境法调整范围属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法律主体的总体表现形式无非单个的人和联合的人。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一般在私人交往领域,可以有“个人”单独出现的机会,即便如此,“个人”也经常和组织并列出现(家庭偶尔出现(28)《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而在《民法典》“个人信息”部分及《个人信息法》全文,“个人”则占主要地位,这和法律性质、文字语义、表达习惯和立法技术都有关(29)比如该法第二条表现特别明显“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其次,“个人”的称呼与角色转化。功能定位的不同,使得“个人”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拥有不同的戏份,内涵的范围出现变动,称呼也要随之发生变化。环境法总则中的“个人”最重要的功能是概括性强,使用方便。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具体语境也要随之变化,然而,仅就分则而言,如果仍然只使用“个人”一词,就显得大词小用,贴切性不够,对事物性质说明不足,难以透露立法者的本意。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角度看,“个人”一词会随着具体语境分化出很多角色,这些具体角色都是法律主体,但它们更为具体,离法律提炼经验事实之前的“原生态”更近。在分则中指称个人的方式有:
(1)以身份人指称:公民(《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大气污染法》第七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农村居民(《森林法》第五十七条),“使用……的个人”(《防沙治沙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外国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2)以经营人身份指称: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大气污染法》第七十七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大气污染法》第八十一条),“从事……经营者”(大气污染法》第八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法》第三十三条)。
(3)以从事活动指称:“从事……活动的”(《海洋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4)以职业指称:“……等特种工艺人员”(《核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5)以物指称:“船舶应当遵守……”,“所有船舶均有……的义务”(《海洋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等)。
(6)隐含指称:“……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海洋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7)以民事权利人指称:机动车所有人(《大气污染法》第五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受让方(《草原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森林……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森林法》第十五条)。
(8)以责任人指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等。
据不完全统计,环境法义务规范中共有以上八种指称个人的方式。其中的“生产经营者”类型需要说明一下,这种类型的主体可以包含个人和组织两种,《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将其和“企业事业单位”并列,说明“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该法中不属于单位或组织。其他如“农业生产经营者”也不排除属于组织的个人,但至少可以确定民商法上的“个人”包含在该类型中。民事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也是人的集合,但仍属于法律主体中的个人。一般而言,环境法总则中的“个人”,尤其是表1—表3中的“个人”是上述八类个人的概称,但分则中“个人”的具体指称要根据具体条款语境判断。一个法律主体总称与众多的法律主体分身,表面看是角色或身份的转换,实质上是分则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关切引发了称呼要求的变化。
此外,上述八类具体个人是对环境诸法中不同调整对象及其行为规范下的主体之归纳。不同的行为规范自然会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此处以《防沙治沙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例。
比较表7和表8两法中个人主体的权利义务结构,我们可以发现,双方的共同点在于,两法中的个人主体都无可避免地面对着国家主导的局面。不同点在于,《防沙治沙法》中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个人选择空间大,国家也给予了个人较大的尊重。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调整手段相对单一,均为公法形式,公权力对个人主体施加力量的方法在行政法和社会法中是不同的,前者是用科以义务的命令服从形式,后者则更多地采用监督调控手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然治理手段也有引导性条款,但个人主体选择和参与的空间相对较小。
表7 《防沙治沙法》个人权义结构
表8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个人权益结构
总体而言,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基本上使用公法方式确定个人环境法律地位,参与性条款与引导性条款在节能法和循环经济利用法中要多一些,其他的个人义务条款会结合特定法律的治理现状、特点给予或轻或重的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权利义务内容也可能置于同一条甚至一款之内。公法调整方式不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强制,它甚至可以将市场机制融入调控手段中,当然“禁止……”必须……”任何人……应当”等条文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个人主体强烈的行为指引与评价意味,这时个人消极不作为的限制性就特别强。更常见的是无修饰词或一般性的“应当”,个人主体的义务就比较轻。生态法和资源法中的一些法综合运用公私调整方式,这正好符合公民环境义务具有整体性、公私融合性特征的判断(30)冯汝:《〈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读:以公民环境义务为分析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环境问题的公共治理面向决定了义务主体承担与履行的自治与管制综合性(31)曹炜:《环境法律义务探析》,《法学》,2016年第2期。。比如《防沙治沙法》中,虽然表面上同是积极义务,作为环境和方式有的通过私法方式,有的通过公法手段。其鼓励条款相对较多,奖励也可以有重奖,市场意味较强。这说明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治理方式不适宜等量齐观,个人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归纳言之,《防沙治沙法》和《固体废弃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典型例证,展现出了“抽象个人”在环境法分则中的作用:承接总则中“抽象个人”的规定,“具体个人”在分则中的涵摄应当随着环境法性质和环境单行立法特点发生变化,“个人”称呼也应当随之调整;当“个人”需要承担环境义务时,承担方式往往是承接国家分配的义务。
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下,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重要文件,为生态文明制度的建设搭建框架(32)“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评述(二)”,载“人民网”2020年8月16日。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19日。,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并设置了总体目标、主要原则和重点任务,为环境法法典化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生态文明建设”“新发展理念”“美丽中国”被编入宪法序言,表明我国宪法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条款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强化(33)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解释》,《法学家》,2018年第3期。,为环境法法典化提供了国家根本大法的背书。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发起的“环境法典研究(2018-2020)公益项目课题”,对我国环境法典编撰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并在理论研究和体例呈现上取得了以下观点:
第一,环境法法典化应当采用“适度法典化”的路径。所谓适度法典化,是指通过整合各个环境法律规范中的基本价值、共性原则,形成具有基础涵盖力以及综合协调力的框架推行环境法典,将各环境单行立法中的共性精华进行提取;同时保留单行立法,对无法纳入环境法典的,具有特殊性或专业性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34)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法典化的调适》,《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从体例上来说,“适度法典化”呈现“总则-分则”关系,即首先按照概念的同一性和差异性把相同的法律制度归纳在一起,从中提取出具有共性的原则,再把这些富有共性的原则按照一定的逻辑编排起来,形成总则,以提纲挈领的方式形成对分则基本制度、法条构成和价值取向的统辖(35)吕忠梅,田时雨,《环境法典编撰何以能:基于比较法的背景观察》,《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分则各编以及单行立法,都要遵从总则的规定。采用”适度法典化“的方法,既能够保证法典的严密性,即对环境法律关系中具有共性的内容进行重新编撰和逻辑排布,又能够保留法典的开放性,谨防环境法典沦为简单的法律汇编,导致《环境法典》整合纷繁复杂的环境法律法规功能之失效。
具体来说,《环境法典》的编排体例宜分为总则编、污染防治编、自然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和生态环境责任编,各分编各有“通则-分编”。需要强调的是,《环境法典》主要的规制对象是涉环境类生态社会关系,因此以涉资源类生态环境关系为主的资源法不作为《环境法典》的主要规制对象(36)邓海峰,《环境法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第二,环境法法典化应当以国家战略的价值目标作为指导方向(37)吕忠梅:《中国环境法典的编撰条件及基本定位》,《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同时环境法法典化应当推动环境多元共治局面的形成。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应当协同推进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五个文明协同发展,目的是建设“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说明“美丽”是“生态文明”的价值目标,建设“生态文明”是实现“美丽”的实现手段(38)丁霖:《论环境法典化背景下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再次厘定:以法律调整机制为视角》,《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家环保义务,并且国家环保义务应处在构建“生态文明”,实现“美丽”目标的中心位置。 将宪法序言和第二十六条联系起来,可以看到国家负有“建设美丽的现代化强国”的目标,即国家环境目标,随后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环保义务是对实现国家环保目标的保障,所以2018年宪法修改,在国家根本任务中增加的国家环保目标,为国家环境义务的效力提供依据(39)钭晓东,叶舟:《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及其规范证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国家环境义务在宪法中的确立,为国家环境义务在下位法中的展开和国家环境义务与“个人”环境义务的互动奠定了基础。
宪法确立了国家环境目标和国家环境义务的地位后,逐渐形成了党内法规和党内政策“高位推动”,政党法治与国家环境法治良性互动的“政党法治-国家法治”模式(40)陈海嵩:《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法学》,2019年第5期。。我国当代环境法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福祉为价值追求,以国家环保目标和国家环境义务的实现为制度工具,由政党委托授权进行法律制度创新,并由政府行使行政权最终落地(41)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党、国家与社会》,《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而环境资源行政中立的最好办法是允许不同利益主体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过程(42)邓海峰:《环境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02页。。因此,“个人”与政府的关系之于国家环境目标和环境义务实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个人”处在行政相对人的位置时,应当保证“个人”作为参与环境公共行政的权利,重点在对于“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时程序权利的保障,并且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时,应当有程序义务对接程序权利(43)关保英:《行政相对人基本程序权利研究》,《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当“个人”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时,应当增强对外部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而对“个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信息提供制度上的保障(4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19页。。除此之外,环境与资源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由于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存在一定缺陷,难以独立承担环境保护的重任,单纯运用政府机制或市场机制难以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因此在《环境法典》中,在实现国家环境目标这一方向指引下,应当统筹安排政府、企业和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角色,实现三者之间的优势彰显和优势互补。
环境法法典化应当结合新时代下环境保护的需求,对环境法已有的法律关系和秩序进行扬弃。在总结现行条款呈现特点的基础上,“个人”在《环境法典》中的呈现方式应当是多元的,主要有“个人”义务性条款、个人引导性条款和个人参与性条款。
1.义务性条款的配置
首先,《环境法典》应当沿用环境法已经确立的“个人”义务分配方式,即“国家环保目标——国家环保义务——个人环保义务”。沿用这种方式,一方面,能够使得政党环境法治和国家环境法治的目标进入对个人环境行为的规制,引导“个人”的行为与政党和国家的环保目标靠拢;另一方面,遵循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的编撰路径,避免了对现有环境法律法规中“个人”义务部分大刀阔斧的修改,从而在广大的法源基础之上进行公因式提取和逻辑整合,减少立法成本并提高效率。具体来说,在《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应当规定“个人”环境保护义务发生于国家环境权力和环境义务,内容与国家权力或国家义务密切相连,为各分编的规定奠定基础。
在各分编当中,具体到“个人”义务配置的数量和特点上,理应结合所在环境立法目的和具体法律关系特点。例如,污染防治编的立法目的是规制主体行为,从而减少正在发生的污染行为,或减少未来可能发生污染行为的风险,因此污染防治编中“个人”义务的主要作用是基于底线思维的止损或防治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所以在不同分编当中,污染防治编中的“个人”义务可以“禁止”型的消极义务形态为主。相反,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个人”义务的呈现方式就不应当是“禁止”型消极义务,而是“应当”型积极义务,原因在于,尽管包括碳中和、碳达峰在内的低碳国家发展战略应当被容纳到《环境法典》中并单独成编(45)竺效:《环境法典编撰结构模式之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但包括碳中和、碳达峰在内的国家战略对“个人”环境义务规制塑造带来的可能影响仍然没有确定,因此义务的表达应当持相对开发的态度,以防止一味规定“禁止性义务”带来的高行政成本、低收益的弊端(46)See Holder, J., & Lee, M,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Policy: Text and Materi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417.。
2. 引导性条款的配置
引导性条款旨在引导“个人”生产和消费行为的变化,不仅为了实现国家环境目标,而且为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促进环境多元共治局面的重要工具。如前所述,引导性条款规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质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引导性条款的内容应当首先体现国家意志。因此在《环境法典》总则当中,应当规定“个人”有一定条件下获得奖励的权利,相对应的,行政主体有采取具体措施激励“个人”,并给予奖励的义务。
在分编中,污染防治编以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群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的,以环境要素和重点污染物控制为规制对象,以现行污染防治法为基础(47)吕忠梅:《中国环境法典的编撰条件及基本定位》,《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污染防治编中的调整方法“以行政法治为主,包括民事和刑事调整措施”(48)徐以祥:《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的类型化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2期。,因此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仍然是《环境法典》实现污染防治的主要路径,“个人”发挥作用的空间较为有限。有所不同的是,绿色发展编以促进协同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准则,“个人”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的转变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环境法法典化使用强制性的义务条款要求转变“个人”生产和生活行为势必会导致环境行政成本的高企,因此应当在绿色低碳编加强引导性条款的设置,并在传统的“环保技术开发奖励”等领域外进行开拓,例如可以利用市场机制,通过给予低碳发展企业明确的税收和补贴政策,给予企业低碳生产的可预期利益,促使企业改变产品研发、生产理念和市场营销理念,从而引导“个人”低碳生活理念的形成。此外,可以在环境单行法律中增加推荐化标准的使用。尽管推荐性标准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和“个人”如果没有遵守并不会造成法律效果,但是鼓励推荐性条款的适用能够增加企业和“个人”转变生产生活方式的动力。因此,可以在更多的环境法律关系当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对地方和企业制定更高标准,并应当对进行奖励的手段和额度进行明确(49)邓海峰:《环境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27页。。
3.参与性条款的配置
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指出,要“完善公众监督和举报反馈机制,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环境治理”。政府、企业和“个人”在保护环境方面各有长处,也各有不足,如果单纯依靠政府管制或市场调节,势必会导致管制和调节工具的失灵,进而导致环境保护的失败(50)詹国彬,陈健鹏:《走向环境治理的多元共治模式:现实挑战与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20年第2期。。因此,实现环境法“从行政规制法到多元共治法”的现代化转型(51)秦天宝,段帷帷:《我国环境治理体系的新发展:从单维治理到多元共治》,《中国生态文明》,2015年第4期。是环境法法典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我国“个人”环境参与的重心在于环境公共事务参与。因此,“个人”主体参与环境多元共治的制度构建思路如下:首先,参与主体至少包含所有利益相关者或代表;其二,决策参与各方应全面了解参与讨论所有信息;其三,“个人”参与全过程对于表达公共价值和维护程序正义有着深刻意义(52)涂正革,邓辉,甘天琦:《公众参与中国环境治理的逻辑:理论、实践与模式》,《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要动员“个人”在多元共治中的作用,应当在程序上对“个人”的参与资格,“个人”获取信息、参与决策、获得回应作出制度和程序保障。基于此,可以从以下角度对“个人”权利之表达进行排布:
首先,在法典总则中,《环境法典》应当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法中提取公因式,将信息披露、“个人”参与环境决策权、行政部门及时回应“个人”关切、“个人”检举监督等制度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
其次,在各分编中,“个人”的涵摄范围应当考虑具体环境法律关系的特点。环境公共治理是政府、利益相关者、环保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的合作性治理形态,政府与公众处于平等的地位(53)杜辉:《论制度逻辑框架下环境治理模式之转换》,《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在“个人”-政府环境法律关系中,政府因为具有专业优势,所以环境行政在现代环境治理当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个人”检举监督政府的目的是敦促政府修正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54)王明远:《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因此,“个人”在监督政府的环境行政时,涵摄主体应当呈现组织化的特点,以增强自身在法律和科学上的专业性。举例来说,在《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责任编中,可以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展到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人”,例如环境组织和社区自治组织、律师事务所等。
过去,“个人”总体来说处于受到规制的地位,主动性受到限制。然而,在党中央构建“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引之下,在使用“适度法典化”进行环境法法典化的背景下,通过对现有环境法律中“个人”条款的研究,可以看出,“个人”义务性条款的分布数量和规定形态应当以各编的立法目的为制定的主要依据;“个人”引导性条款应当以“个人”在各编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个人”参与性条款的设置,应当以构建环境多元共治局面为目标,规制重心应当在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各环节程序和衔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