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的侦诉审关系

2022-04-07 14:10
关键词:庭审审判检察机关

洪 刚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诉讼理念,是一项诉讼原则,也是一种诉讼模式[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并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果作出回应,刑事司法改革进展缓慢,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讨论已经终结。从刑事诉讼规律来看,审判活动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和起诉应为审判服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以侦查为中心”,即侦查活动决定起诉和审判的进展和走向,并形成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惯性[2]。无论是诉讼主体论,还是诉讼阶段论,都离不开对侦查、起诉、审判(以下简称“侦诉审”)三者关系的讨论。因此,塑造侦诉审新型诉讼关系,协调不同诉讼制度和原则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对于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审关系的运行机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涉及刑事诉讼结构的转变,也涉及刑事诉讼主体权力的重新分配,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产生重要影响[3]。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厘清侦诉审关系。

(一)正当程序是侦诉审权力运行的边界

刑事诉讼是国家以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惩罚犯罪与及保障人权的任务,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侦诉审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主要方式,不当运行将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正当程序对侦诉审权力运行提出了要求[4]。正当程序为权力运行设置边界,要求侦诉审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力。如审判权专属人民法院,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检察机关是唯一有权提起公诉的机关;侦查机关不能代为行使提起公诉的权力。正当程序保障侦诉审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合理性,防止职能部门权责不分,从而损害诉讼程序价值,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逆向制约是侦诉审权力控制的方式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诉审权力控制方式从平行制约转向逆向制约的新范式[5]。传统意义上的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体现的是侦诉审之间相互平行的制约方式,而平行制约实际上很难发挥制约的效果,侦诉审会主动规避制约、寻求配合。“制约”是有层次和方向的,即审判制约起诉,起诉制约侦查,且是后端程序对前端程序的逆向制约。庭审虚化是刑事诉讼的突出问题,庭审程序变成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因此,以审判为中心重塑了侦诉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树立了侦诉审逆向制约的权力控制方式,改变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惯性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曾一度强势,庭审没有充分发挥实质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赋予庭审对侦查及起诉的逆向制约功能,强调庭审功能向审前延伸,发挥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对侦诉审关系的调整产生重要影响。

(三)诉审分离是侦诉审权力实现的要求

诉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处理起诉与审判关系的准则。审判不能主动介入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只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才能依职权进行裁判。如果在审判中发现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非经检察机关申请,法院不得自行决定将案件退回。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法院只能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不能对涉及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和实体性事实进行审查。诉审分离的另一层含义是诉审同一性,即法院的裁判范围应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保持一致。从诉审关系调整角度来看,审判范围受起诉的控制,即审判不可超出起诉的指控范围。若审判范围不受限制,则可能使审判代替侦诉和起诉的职能,使得司法裁判权威和公正受到挑战。

二、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审关系的结构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审关系与传统的侦诉审关系存在区别。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以阶段论为基础形成的线性结构[6],侦诉审关系以侦查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后端程序是对前段程序的确认。而新型侦诉审关系以审判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重视后端程序对前端程序的过滤和控制。

(一)侦诉关系:合作与引导

为了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侦诉之间是程序上的合作关系。同时,起诉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过滤机制,对侦查活动起引导作用,以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空转。

1.程序上的合作关系。侦查与起诉之间合作是基于惩罚犯罪及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的二元追求。从刑事诉讼职能来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前端程序,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必不可少的环节。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证据收集,为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得出的侦查结论及获取的证据材料;否则,检察机关无法掌握公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不能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侦查与起诉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服务于统一证明标准,若证据和事实不符合证明标准,则审判机关无法支持检察机关的起诉。侦查活动应当合法正当地收集证据,且收集的证据应符合起诉标准。起诉应当对侦查获取的证据认真审查,对于不符合审判标准的证据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侦查。侦诉合作可以避免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推诿扯皮现象,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2.业务上的引导关系。侦查与起诉在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上存在先后顺序,而起诉对侦查的引导是单向的,即起诉引导侦查,而不是侦查引导起诉。侦查与起诉在业务功能上各有优势,侦查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以及侦查手段的运行上具有优势,而起诉在证据的审核、校验以及起诉标准的把握上具有优势。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必须发挥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过滤作用。案件侦查终结符合起诉条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侦查程序的合理性[7]。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遇到障碍,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引导侦查方向,审查侦查证据,从而减少退回补侦环节。

(二)侦审关系:配合与制约

侦查与审判的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关系,正当的侦审关系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路径。侦查应配合审判做好证据收集,服务于审判活动;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不是要否定侦查结论的正当化,而是通过程序把关使侦查权的运行得到控制,进而增强侦查结论在审判活动中的可确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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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能上的配合关系。侦查和审判代表着刑事诉讼不同的职能分工,而刑事诉讼目的实现是侦审配合的结果。侦查的过程往往带有强职权主义色彩,这可能使侦查权的运行存在权力边界模糊、侵犯公民权利等问题。从权力行使目的来观察,侦查和审判都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及保障人权并重。侦审配合符合刑事诉讼设定的职能范围和功能,具体体现为:(1)证据方面。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而审判是对证据进行法定程序的认定。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为了配合审判使用,法院可以根据在案的证据直接作出裁决。(2)侦查手段方面。侦查手段应当合法,一旦不合法,则会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被确信,从而失去证据资格。因此,侦查手段的合法性是为了使侦查证据能被审判认可并采纳。(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查,实现庭审活动的实质作用。当然,侦查过程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允许一定条件之下的庭外证据核实。

2.结构上的制约关系。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侦查与审判在制度结构上是逆向制约的关系,即审判发挥对侦查的制约作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视为审判对侦查制约的最佳方式,但其适用率较低,效果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并未受此影响。因此,想要在制度结构上塑造侦审制约关系,还需要从程序和实体双重层面进行。在程序上,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体现在具体制度及程序之中。如审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适用时间及范围、监控事项等内容进行审查。若发现无法补正且不能说明的证据,则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即从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否定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在实体上,违法侦查的行使会发生实体减轻和实体制裁的效果。实体减轻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的补偿,实体制裁是对违法侦查人员的资格进行剥夺以及在职务晋升、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惩戒。若确实造成冤假错案及存在刑讯犯罪嫌疑人等行为的,则按照实体规范处理。因此,实现审判对侦查的制约需要从程序、实体以及对侦查主体利益剥夺等方面建构具体的制度体系[8]。同时,以统一证明标准为依托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的同一性,从而形成审判与侦查的逆向制约。

(三)诉审分离是侦诉审权力实现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构造中,诉辩审共同构成了“三角结构”。其中,起诉与审判在诉讼结构中形成服务与分离的关系。在诉讼程序中,起诉为审判提供服务,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为公正审判提供保障;在权力结构中,起诉与审判独立行使,诉审应当遵循权利运行的边界。诉审关系也反映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侦审关系需要调和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的冲突。

1.诉讼上的服务关系。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而审前程序被确定为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如审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慎审查,保证证据的质量;审判时按照起诉提供的证据定罪量刑,对于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分流,避免案件大量涌入审判程序。从诉讼阶段来看,起诉是审判的前一道工序。案件只有经过质量的把控和筛选,才能进入审判程序,这可避免诉讼效率因补充起诉、中止审理而降低[9]。从诉讼制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可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在审前准备阶段,这就要求起诉时对认罪认罚案件要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无异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对于不认罪不认罚或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即“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这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以以审判为中心为诉讼原则。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对轻微刑事案件实现分流,可以使法院有更多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以及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程序结构上更加完整,贯彻证据裁判的原则更加彻底,对实现庭审实质化更加有利。

2.权力上的分离关系。起诉和审判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是分离的,这种分离关系保障了起诉权和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诉讼分离关系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文明对起诉与审判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在纠问式诉讼中,司法官员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这导致司法官员既是犯罪行为的控诉者,也是被告人的审理者。在英国自然正义中,“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说法被奉为司法裁判的圭臬。在惩罚犯罪的传统诉讼理念中,追诉犯罪成为唯一的目标,司法更加关注惩罚犯罪的结果,而忽视了惩罚犯罪的程序性。若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正无法得到保障,则丧失了其意义和价值。随着正当程序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确立,起诉与审判在司法权中相分离,以防止权力滥用。审判应保持自身的中立性,若检察机关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的审判受起诉书指控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得超出起诉书的证据和事实而主动审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像欧陆国家那样放弃法院的审判权,只能就量刑幅度进行协商[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为了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精准化量刑。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实质上是求刑权,而法院的审判权是量刑权。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尊重法院的量刑权,不能超越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边界,以保持起诉和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分离关系[11]。

三、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审关系的重塑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为侦诉审关系的重塑提供了新的路径,使得侦诉审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得以更好地运行。

(一)案卷移送:克服侦查中心主义

2.废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重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庭审过程中,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经法院同意,可以延期审理。但在审判阶段允许补充侦查,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甚至成为控诉机关延长诉讼诉讼期限、规避败诉风险的手段。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除了出现新的事实,审判阶段不得再允许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将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移交检察院审查时,即宣告其侦查任务的完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院发现证据不足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决定自行侦查。一旦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就表示证据已经收集完毕,案件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此,从以审判为中心的立场来看,时机成熟之后可建议废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13]。审判机关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以契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二)审判要求: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及差异化证据标准

1.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对象是轻微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有学者提出按照罪行轻重对不同程度犯罪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标准分层适用[14]。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否则,无法发挥证明标准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逆向控制的作用。首先,证明标准分层适用缺乏量化标准,无法确定证明标准的具体比例,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其次,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标准的判断,往往依赖司法人员对证据的观察,以此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形成证据链条的闭环[15]。而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可以使入罪标准保持一致性,避免刑事诉讼适用标准的错乱以及“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坚持统一证明标准,可以制约侦查及审查起诉,使庭审的实质性功能得以发挥[16]。

2.实行差异化证据标准。2017年,全国司法改革推进会提出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据标准指引,“要把握证据标准指引的差异性,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实现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指引,以达到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17]。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实行差异化证据标准,防止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带病审判”。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根据罪行严重程度作出轻重划分,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司法实践实际上形成了轻罪与重罪不同的处理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认罪的,其他证据的要求可以有所降低[18]。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对于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证据标准上既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需要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因而,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相应的证据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差异化证据标准本身具有递进性,后一阶段的证据标准严于前一阶段的证据标准,对于不符合证据标准的,应要求补正。

(三)程序正当: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1.尊重辩护人的地位。在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审是稳定的三角结构,控辩平等对抗,审判居中裁决[19]。但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地位失衡,甚至出现控审合力打击辩护人的情况,这给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带来严重破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主要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诉讼阶段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受到公正审判。因此,辩护人与侦查、起诉、审判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即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无辜者不受到刑事追究。此外,辩护人可能还会提供检察机关尚未发现的证据,这有助于完整事实的呈现和定罪量刑的准确。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不可缺少的角色,与侦诉审一样,为了程序正当和实体正义的目标而努力。因此,侦诉审应当摒弃偏见,听取意见,给予辩护人充分尊重。

2.实现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诉讼利益,但辩护人具有独立地位,可以独立决定辩护策略和方向。如犯罪嫌疑人认罪后,辩护人可以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辩护人审慎行使辩护权,履行勤勉的义务,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求置之不理,要结合具体案情制定恰当的辩护方案[20]。此外,还应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得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认同感得以增强,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充足的法律服务。鉴于实践中存在部分辩护律师违规泄露案情材料的情况,实现有效辩护还需要完善对辩护律师程序及实体方面制裁措施,如对于违规律师,通报律师协会、吊销执业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四)具体机制:完善相关刑事诉讼制度

1.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庭审活动的准备程序,对庭审实质性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由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处理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21],但不能处理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项。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庭审程序中可以简化。需要注意的是,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完整出示证据,防止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从而拖延诉讼进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判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保证庭审裁判的有效性,进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庭前会议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如果控辩双方对侦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要求负责案件的侦查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并对侦查合法性作出说明。审判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整理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便在庭审中快速锁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并作出公正裁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后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证据裁判,一切犯罪事实的确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判应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有力武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明确“供述自愿性+侦查合法性”的双重审查标准[22]。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不愿供述的犯罪嫌疑人,部分侦查人员可能采取引诱、套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因此,应当明确非法方法与讯问方法的区别。若运用讯问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且经过犯罪嫌疑人认定的,则可认为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供述。若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证明证据是以胁迫、引诱等方法收集的,则检察机关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一旦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就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出示。

3.法庭调查程序。法定调查程序在普通程序中最为完整,且体现在第一审刑事普通审理程序之中。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法庭调查程序的落实:庭前会议中的程序性事项需要经过庭审程序的确认,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可以在庭审程序中相互质证,审判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与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证据;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取,尤其对于言词证据,法官可通过直接言词原则观察证人的言行举止,以考察证人证言的自愿性、真实性;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认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序、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法院要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对于可以补正并能说明理由的瑕疵证据,并且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为了重塑侦诉审结构与权力分配的关系。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核心环节,然而受诉讼制度和文化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现象。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了主导地位,检法冲突时有发生。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效不明显,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司法改革的任务要求,必须持续推进下去。因此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回归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再讨论侦诉审关系,协调不同制度之间的冲突,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贡献法治力量和理论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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