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与计酬监管的改革路径

2022-04-02 12:00张翀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计酬量刑被告

张翀

一、问题的提出

各类市场营销在促进经济繁荣的同时,也衍生出传销等社会问题。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 条有关传销的列举式规定,行政违法意义上的传销可分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等三种牟取非法利益形式: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所谓收取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所谓团队计酬,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将具有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仅保留了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两种形式。以团队计酬为特征的“经营型传销”没有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其建立在真实商品和服务营销的基础之上,而以收取入门费或拉人头为特征的“诈骗型传销”则没有任何经营内容,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1]11。至此,“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的分野似乎确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销售商品的幌子仍然从事传销行为。于是两高一部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名为“团队计酬”实为“拉人头”的活动,仍然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①。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遏制以商品为道具的传销犯罪②,但是,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当今,其弊端也逐渐显现。

根据市场倍增学理论,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往往离不开以关系资本为核心的“圈子”[2]51。有的电商模式在表象上具有团队计酬的特征,但透视整个商业模式可以发现,其每个层级的收入主要源于产品销售,即使按照发展人数提成,其提成收入也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3]90。它们不仅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反而拓宽了很多人的收入来源,为商家寻到了产品的销路,创造了积极的社会效益[4]。对于这样的商业模式,如果作为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予以处罚,显属不当。然而,每个法官都面临据法裁判的压力,在法律尚未改变的情况下,进入审判程序的以团队计酬为特征的“经营型传销”往往被定罪判刑。例如,湖南某公司以电子商务自助分销模式推销黑茶,购买者在向公司交纳3900 元后可获得价值3900 元的黑茶并成为会员,会员可以推荐其他消费者以3900 元的价格购买黑茶并获得公司消费返利,推荐越多、返利越多。张某在成为会员后,积极推荐他人购买黑茶,发展人数300 余人,且层级达12 级。法院认为:本案在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已经达成发展人员在30 人以上且层级在3 级以上的入刑标准,故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并处罚金50000 元③。

无论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经营型传销与没有经营内容的诈骗型传销都存在区别,而这样一种区别会不会成为电子商务时代法官量刑时的考虑因素呢?易言之,尽管司法解释并未将二者在量刑上区别对待,实践中,法官会不会对具有真实商品销售的经营型传销“网开一面”呢?

针对传销犯罪问题,张明楷进行了较早的研究,指出不同类型的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依然可能承担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刑事责任[5]27-33。陈兴良根据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内容,传销可以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本质上是诈骗型传销[6]106-120。针对社交电商模式的发展,罗昆和高郦梅指出:微商合法多层经营与传销在形式特征上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在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是否以销售为利润来源、是否设置虚高商品价格、是否重视消费者保护四个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2]50-58。上述研究揭示了传销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我们深入探讨传销的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提供了基础。但是,既有文献尚未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无法准确说明不同传销类型是否会影响法官量刑,也无法回答上述疑问。基于此,本文拟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探究涉传案件中哪些因素会对法官量刑产生影响,回答经营型传销是否也是一种量刑因素,进而反思我国计酬监管的科学性并提出改革路径。

二、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假设

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多重法益,包括社会经济秩序与公民财产权,而团队计酬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具有参与者意思自主、参与者获得合理对价、参与者依约承担风险等特点,因而难以造成财产权侵害[7]257-258。即使团队计酬因业务模式设计不合理,而被《刑法》视为一种具有欺骗性的犯罪行为,这也比那些限制加入者人身自由,强行洗脑,具有明显欺骗性的诈骗型传销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8]43。更何况,在电子商务时代,具有一定商业合理性的团队计酬已成为很多电商平台乃至直销企业展业的“公开秘密”,这使得团队计酬罪与非罪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

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相比于诈骗型传销,法官对于经营型传销,量刑更轻。

(二)样本筛选

本实证研究的统计基准日为2021 年3 月31 日,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的判例数据库,检索标准是含有“电子商务”关键词,且案由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裁判文书。通过上述方法,笔者共收集到1414 个裁判文书,去除最终没有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11 个案件,剩余1403 个。在上述1403 个案例中,有的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或再审。从统计科学的角度,对于同一个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不应重复计算,故从中筛选出终审案件1242 件,并就此分析哪些因素会对法官量刑产生影响。

(三)变量设置

根据采集到的信息,本文设置1 个因变量和16 个自变量(含1 个关键变量和15 个控制变量),以供后文分析:

首先,因变量是被解释的变量,本文设置的因变量为“第一被告的刑期”。由于涉传案件大部分有多个被告,而第一被告往往对于案件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以第一被告的刑期作为因变量,有利于聚焦量刑问题。

其次,关键变量是用于解释因变量的核心自变量,与研究假设密切相关。本文设置的关键变量为“是否为诈骗型传销”,该变量为哑变量,如是,则取值为1,如否,则取值为0④。诈骗型传销的判断标准基于司法解释对于“骗取财物”的规定,如果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项目没有实际商品而虚构、夸大盈利前景,或者虽然有商品,但是对商品的真实价格进行虚假宣传,则认定是诈骗型传销,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则认定该案仅是经营型传销⑤。

最后,控制变量是辅助关键变量共同解释因变量的自变量,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所有罪名量刑都可能相关的自变量,包括“第一被告是否是主犯”“第一被告是否自首”“第一被告是否立功”“第一被告是否认罪认罚”等几项。另一类是与传销案件量刑可能相关的自变量,根据传销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所发展的人数、涉案金额、获利金额等都可能成为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故设置如下自变量:“第一被告发展人数”“第一被告发展层数”“第一被告获利金额”“第一被告涉案金额”“单位是否曾遭受行政处罚”“是否造成参与人员精神失常或自杀”⑥。为了广泛探究可能影响法官量刑的因素,笔者还设置了一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变量,包括:“案件总体发展人数”“案件总体发展层数”“案件总体涉案金额”“最低入会费”和“最高入会费”⑦。

三、诈骗型传销:不容忽视的量刑因素

(一)描述性统计分析

对于收集到的1403 件涉传刑事裁判文书,从时间维度看,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从空间维度看,湖南省、河南省和山东省审理的案件数位于前三甲,分别为147 件、118 件和109 件。经统计发现,存在同一个平台涉及多个刑事案件的情形,其中,“我爱我买”64 件、“万家购物网”60 件、“善心汇”57 件,排名前三。

1403 件涉传刑事裁判文书呈现出“两个四分之三”的现象,即:一审文书占全部文书的75.91%,同时,二审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文书占全部二审文书的75.30%。此外,再审的10 个案件,法院全部驳回申诉或抗诉。这说明一审程序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在考虑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后,笔者提炼出1242 件生效裁判文书。以该1242 件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1 个因变量和16 个自变量的具体数值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电子商务背景下的传销案件具有如下六个特点⑧。第一,所有第一被告均被定罪。有1205 个案件的第一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占97%),有23 个案件的第一被告被判处拘役(占2%),有13 个案件的第一被告被免予刑事处罚(占1%)。13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均系经营型传销,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官对经营型传销处罚较轻。第二,第一被告的刑期普遍较短。在1242 个案例中,第一被告刑期的平均数为3.2年,中位数为2.8 年,最小值为0 年,即免予刑事处罚。在少数案件中,第一被告被判处较长的徒刑,最高为14 年有期徒刑。第三,经营型传销占据主体。从传销种类来看,诈骗型传销仅有63 件(占5%),而1179 件案件均为单纯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占95%),这说明在电子商务背景下大部分被定罪的案例均有真实的商品销售。第四,近一半的第一被告是主犯且认罪认罚。第一被告中有48%是主犯,有46%选择认罪认罚。另外,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第一被告占比分别为30%和2%。第一被告不完全是主犯,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跨地域性,有的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并不包括该平台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发展人数多、层级多、涉案金额大。就第一被告而言,平均发展人数17740 人,平均发展层级27 级,平均涉案金额3729 万,平均获利金额284 万;就整个案件而言,平均发展人数120万人,平均发展层级66 级,平均涉案金额31.6 亿元。第六,入会费相差悬殊。最低入会费,中位数仅3000 元,最小值甚至是零门槛,而最大值是10 万元。最高入会费,中位数是1 万元,最小值为100 元,但最大值高达7000 万。

(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多元线性回归是研究因变量与两个及两个以上自变量相互关系的模型,其能够说明某个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各个自变量对因变量影响程度的大小⑨。以第一被告刑期为因变量,以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等16 个法定或非法定量刑情节为自变量,回归分析结果如下表所示⑩:

表2 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首先,从待检事项上看,经过显著性筛选,10 个自变量因显著性小于0.05 而进入回归模型。这说明包括关键变量“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等10 个因素对量刑有实质影响。在所有法定量刑情节中,只有“是否造成参与人员精神失常或自杀”没有体现出显著性,原因在于此类案件只有4 件,故在统计上未表现出显著性,这并不能说明该因素在个案中对量刑没有影响。在所有非法定量刑情节中,只有关键变量“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体现出显著性,这说明法官在量刑时确实会考虑传销的业务模式问题。

其次,从影响程度上看,由于标准化系数的绝对值反映了该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程度,故影响量刑的因素从大到小排列分别是:第一被告是否是主犯、第一被告获利金额、第一被告涉案金额、第一被告是否自首、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第一被告发展层数、第一被告是否立功、第一被告是否认罪认罚、单位是否曾遭受行政处罚、第一被告发展人数。可见,对于量刑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主从犯身份问题,而作为关键变量的“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排名第五,甚至超过了被告发展层级和人数等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力。

最后,从作用方向上看,第一被告是否自首、第一被告是否立功、第一被告是否认罪认罚3 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为负,这说明这些变量的增加会减少第一被告的刑期。而其他7 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为正,这说明这些变量的增加会增加第一被告的刑期。作为关键变量的“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的标准化系数即为正,这说明法官对于诈骗型传销倾向于重判,而对于经营型传销则倾向于轻判。

至此,前文提出的研究假设得到验证,即作为法外因素的“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确实会影响被告刑期。具言之,相比于诈骗型传销,法官对经营型传销量刑更轻。该因素的影响力在所有影响因素中排名第五,甚至超过了被告发展层级和人数等法定量刑情节。

四、计酬监管的改革路径

为什么“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这个变量会影响法官量刑呢?笔者认为,这是法官在不得不据法裁判的压力下,运用自由裁量权,追求个案正义的倾向使然。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学)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9]77在我国,法官欲作出无罪判决,往往需要协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通过审委会研究决定,程序繁琐。当以团队计酬为特征的经营型传销进入到审判阶段时,法官通常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但在判决有罪的同时,法官又尽量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具有较小社会危害性的经营型传销获得较轻的处罚结果。正如在杨某某案中,法院基于被告存在真实的商品买卖,认为其“与虚构产品、‘拉人头’,实施暴力殴打等控制人身自由的传销活动有所不同,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⑪尽管如此,司法程序对正义的补救是有限度的,即使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团队计酬网开一面,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团队计酬模式也可能被扼杀,创新的先行者也可能被定罪判刑,留下人生污点。滞后的法律不但影响司法公正,也给统一执法带来障碍。对于各式各样的团队计酬,强化监管执法与给予更多包容两派观点针锋相对,导致各地执法尺度不一。因此,应对团队计酬的监管制度进行改革,在合法的多层次营销与违法的团队计酬之间划清界限。

(一)域外经验

域外对传销的监管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反金字塔欺诈模式,即制定有关禁止金字塔销售行为的法律或条款,如美国《反金字塔促销法》、加拿大《竞争法》、英国《公平贸易法》、新加坡的《反金字塔销售法》等。二是以韩国为代表的直销立法模式,即通过立法规范直销行为,如韩国《直销法》、马来西亚《直销法》、日本《无限连锁链防止法》、越南的《直销法》等。下面简述美国和韩国两个典型。

美国一直将多层次直销归入直销的一种形式,认为其属于合法的营销团队计酬的形式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传销。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直销组织用以支付参与者报酬的收入来源。如果该组织的收入来源不是真实的产品销售,而是参与者为获得参与组织的资格而支付的对价,则该组织应为金字塔骗局[10]223。美国《反金字塔促销法案》在定义金字塔销售时指出,区分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的界限在于发展下线所获得的报酬是否超过总收入的50%,在该范围内获取报酬属于合法直销所得,反之,若超过该比例,则为非法的金字塔销售[11]62-63。上述规定间接说明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没有质的变化,只存在量的差异,要明确区分合法与非法需要定量立法技术。

韩国《直销法》在全球直销立法中堪称最严苛和最具体的,对直销公司的经营行为划定了非常明确的界限,其核心就是防范直销行为变质为金字塔欺诈。由于法律比较严苛,其对直销企业的约束比较严,违规的案例鲜有发生。韩国《直销法》对正当的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欺诈进行了多个维度的细致区分:合法直销没有入门费或入门费低于一万韩元(约合58 元人民币),出售优质且低价的商品,佣金支付标准多样化,消费者根据自由意愿购买商品;而非法的金字塔欺诈则有各种过度的强制性加入费用,出售质次价高的商品,通过招募会员来支付佣金,注册为销售人员时必须购买一定量的商品,每个月有强制的购买指标,以级别晋升为要求强制购买等。

(二)改革路径

第一,设定合理的拨出比例。违法的团队计酬从外观上来看,奖金也主要来源于商品销售,但由于人际提成奖金占比过高,参与者已经不再关注商品销售,只关注拉人头,因此,商业模式呈现出诈骗性。我们可以从奖金拨出比率间接判断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如果拨出比率过高,商品售价就会相应大幅度提高,达到一定程度就会与实际价值脱节,人力成本的上升相应会诱使经销商拉更多下线冲高奖金,商品就易沦为诈骗的道具[7]250-252。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反金字塔促销法案》的规定,设定50%的拨出比率。

第二,修订完善《禁止传销条例》。考虑到法律制定和通过的时间周期,可以先修改完善《禁止传销条例》,采取定量技术,对传销和适当的团队计酬行为之间的区别作出明确的界定。例如,将原《禁止传销条例》第7 条第(三)项认定为传销的团队计酬情形修改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且企业发给代理人员的总体报酬超过其营业额的50%,牟取非法利益的。”[2]58这样一来,传销和适当的团队计酬之间就有了明确的分水岭,既方便监管机关统一执法,也方便法官区分合法的团队计酬和名为“团队计酬”实为“拉人头”的传销犯罪。

第三,探索推进网络直销立法。我国《直销管理条例》成文于2005 年,尽管经历了2017年的修改,但未有实质改动⑫。该《直销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具有浓厚的线下监管的特点,例如,严格限制直销商品的范围⑬、限制直销员推销活动的范围⑭、限制直销培训场所等⑮。在信息化网络时代,互联网购物的方式早已被人们熟知并广泛接受,各类带有团队计酬性质的微商不断涌现,上述监管制度已经不适用时代发展的需要。不少直销企业为应对电子商务的挑战,正在寻求线下直销与线上直销的融合和转型发展,逐步建设自己的电商平台、线上专卖店管理系统、订单配送处理系统、APP 等等。这些与网络联姻的营销,必然与各种团队计酬方式相生相伴。为规范网络直销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我国必须正视蓬勃发展的互联网背景,对《直销管理条例》进行大刀阔斧的修改。首先,放开直销商品范围,只要直销企业取得必要的销售资质,所有合法合规的商品均可销售。其次,根据直销员的考试情况和从业经历,允许直销员通过互联网在全市、全省甚至全国范围进行推销活动。再次,对其他不适应网络直销的条款进行删除或修改,例如,适度放开对直销员培训场所和培训方式的限制。最后,我们需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网络直销退变为金字塔欺诈。我们可参照韩国法律,明确界定直销企业的入门费、佣金支付标准,在放开团队计酬的同时,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总之,在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新的商业模式、营销方式不断涌现,企业更多地利用互联网、APP 等工具进行展业,团队计酬无处不在,我们应借鉴域外经验,对团队计酬监管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五、结语

团队计酬只是一种商业模式,就像枪支、麻醉药品一样,是天使还是魔鬼,关键看使用它的目的和方法。从数学模型分析看,团队计酬奖励制度是一种风险可控的奖励制度,只是风险可控的程度不同。团队计酬奖励制度目前依然被大多数国外直销企业普遍应用,也被当地监管执法部门所认同。尽管中国相关直销法规禁止团队计酬奖励制度,但实际情况是该制度在中国直销行业也普遍隐性存在。由于社交电商的迅猛发展,团队计酬奖励制度可能会被普遍应用于自然人参与的社交电商经营活动之中,并且可能长期存在。

《禁止传销条例》不加区分地将所有团队计酬视为违法的传销方式之一,而司法解释又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拉人头的传销活动,视为犯罪行为,对团队计酬做了扩张解释。上述规定与社交电商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格格不入,使传销犯罪成为悬在创新企业头上的一把德摩克里斯之剑。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的脱节,使面临据法裁判压力的法官,只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对正义进行补救,将纯粹采取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与具有明显恶意的诈骗型传销区分开。实证分析显示,相比于诈骗型传销,法官对于经营型传销,量刑更轻。作为法外因素的“是否属于诈骗型传销”的影响力在所有影响因素中排名第五,甚至超过了被告发展层级和人数等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力。尽管如此,司法程序对正义的补救是有限度的,即使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团队计酬网开一面,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团队计酬模式也可能被扼杀,创新的先行者也可能被定罪判刑,留下人生污点。为促进执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我们需要在立法上对团队计酬的监管制度进行改革,在合法的团队计酬与违法的传销之间划清界限。

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反金字塔促销法案》的规定,设定50%的奖金拨出比率,进而将原《禁止传销条例》第7 条第(三)项认定为传销的团队计酬情形修改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且企业发给代理人员的总体报酬超过其营业额的50%,牟取非法利益的”,从而在传销和合法的团队计酬之间建立明确的分水岭。同时,参考韩国《直销法》,对《直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首先,放开直销商品范围;其次,根据直销员的考试情况和从业经历,允许直销员通过互联网在全市、全省甚至全国范围进行推销活动;再次,对其他不适应网络直销的条款进行删除或修改;最后,对直销企业的入门费、佣金支付标准等做出明确界定,在放开团队计酬的同时防止金字塔欺诈的风险。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②如万家购物案当中,确实存在小部分的商品销售,但结合亿家公司的返利机制,商品只是吸引人员加入的一种道具而已。详见何德辉、王悦的《新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载于《中国检察官》2014 年第12 期第16 页。

③资料来源于(2016)青0222 刑初41 号《被告人张芸等八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10月9日查询。

④哑变量(Dummy Variables),又称虚拟变量,是指将定性变量转换成取值仅为1 或0 的变量。后文所有哑变量的取值规则均为:如是,则取值为1;如不是,则取值为0。

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⑦很多案件的入会费不是一个固定数,而是一个区间,故设置“最低入会费”记录入会费的最小值,设置“最高入会费”记录入会费的最大值。

⑧第一被告获利的最小值为-296237,是因为在一案件中,京广和平台以1:1 的比例配发电子币,会员可使用电子币购物消费获得返利,被告关某虽然从京广和公司获得电子币返利1112427.30,但最终亏损296237.49 元。详见(2019)内0785 刑初57 号《关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⑨有关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参见邓正林的《统计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243 页;张文彤的《SPSS 统计分析基础教程》(第3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年版第310 页;薛薇的《统计分析与SPSS 的应用》(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229 页。

⑩为避免因数据遗漏而影响回归分析,对于缺失的数据以中位数填充。例如,由于不是每个裁判文书都披露第一被告所发展的人数信息,故对于缺失的“第一被告发展人数”变量,以已知的“第一被告发展人数”变量的中位数631 进行填充。

⑪资料来源于(2015)石刑初字第50 号《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 年10 月9 日查询。

⑫直销企业如果对于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发生重大变更,无须再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⑬根据商务部和工商总局于2016 年颁布的《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直销商品严格限制在化妆品、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保健食品、保健器材、小型厨具和家用电器六类。

⑭《直销管理条例》第16 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⑮2005 年12 月1 日实施的《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直销培训不得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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