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依晴
我国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已建立起相当完善的制度体系。然而精神利益有关权益的保护制度仅零散存在于法律规定之中,这使得一些利益遭到侵犯时不能得到良好保护。但必须明确的是,财产权益并不是公民权利的所有,公民权利同时也涵盖了精神利益内容的权利外观,尤其是在现阶段,物质生活水平高度发展,公民对于精神利益的重视度也有显著提高。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及的“美好生活需要”,不仅囊括了人民对美好的生活环境的无限憧憬,也反映了普通民众对精神利益能够得到合理、合法和及时保护的向往与追求。政策层面对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促使学术界日益关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精神利益的保护问题,相关研究逐渐增多。
通常情况下,人的需要可以分为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两大基本类型,与此相对应,利益通常被划分为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部分。平安与和谐是人最起码、最基础的精神需要和利益,平等与尊严是人最常见最普遍的精神需要和利益,而自由与全面的发展则是人最高的精神需要和利益[1]。精神利益是人的精神需要及其满足条件相联系的范畴,精神利益包括人作为人所能够拥有的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和最高的精神利益,是人生而为人应当必备、普遍具备以及最高质量的精神需要所产生的利益需求。然而,并非所有的精神利益都能被法律所保护,法律通常只保护那些最基本、最普遍的精神利益。
利益并非一成不变,精神利益亦然。在不断变化中,利益伴随着发展演变实现利益向法益、法益向权利的双重转化趋向。第一重乃利益向法益的转化。什么样的利益才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利益之间互相产生冲突和矛盾,法律如何协调其间的关系?同时,主体利益的多元化需求决定了现有资源难以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故有必要将社会稀缺的利益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使得单纯的利益需要升华为法益的高度。第二重乃法益向权利的转化。法律选择社会生活中一部分利益进行保护是将利益转化为法益的过程,而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法益进一步上升为主体的权利进行积极全面的保护;二是仍采法益的模式予以消极保护[2]。立法主体的选择通常能够决定法益是否会被上升为权利,权利和法益均包含利益的因素,是利益的实现手段,亦同为利益的保护范畴,但保护程度有高低之分:权利〉法益〉利益。
所谓环境利益,是环境法主体从其所依赖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中所获取的财产及身心层面的益处[2]。回顾以往,由于人类过度开发,环境资源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后来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环保之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程度,环境利益也因此逐步从其他的利益之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概念。而所谓的环境法益,就是明确能够受到立法保障的那部分环境利益。环境利益的独立和分化导致环境法益的产生,若环境利益与其它利益产生冲突对立,法律将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对这些环境利益明确加以规定,即通过立法确认已存在的环境利益,并采取措施保证其能够得以实现。随着社会的变迁,环境法益持续不断发生变化,有些特定的环境法益会逐渐演变为环境权,由此呈现一种环境利益包含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包含环境权的三重关系状态。
环境利益可划分为环境物质和精神利益,其中,本文研究的是环境侵权中的精神利益保护,此处的精神利益指的是主体能够在其生活和生产环境中所获得的身体或心理层面的益处,亦可理解为主体在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中能够得到的身体或心理层面的满足。从环境权的概念着手,总结概括环境利益在现阶段的外化表现。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其至少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几项权利[3]。陈泉生教授则根据环境权的客体,将其划分为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指的是人类所拥有的能够在具有一定质量程度的生态环境之中生存发展和繁衍后代的权利,后者则体现为人类所拥有的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4]。蔡守秋教授提出,根据主体客体的不同,公众环境权可以表现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宁静权(安静权、静稳权、不受环境噪声干扰权)、亲水权(达滨权、入滨权)、风景权(景观权、眺望权、环境美学权、景色观瞻权)、共用道路通行权、开放场所游览权等享受性权利和利用性权利,以及个人、单位、集体环境权等一组权利[5]。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的权利化表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权利:第一,清洁空气权,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生存和发展于洁净的空气中的权利;第二,宁静权,又称生活安宁权,是指环境法主体对其生活环境所享有的持续安定、维持宁静状态,并排除和排斥他人的非法侵害的权利;第三,清洁水权,主体对所使用的水资源保持适宜的清洁度的权利;第四,风景权,主体对所处环境生活领域整体、部分景观保持一定程度美学观赏价值的权利;第五,亲水权,主体进入、到达、观赏公共湖泊资源的权利。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是一个开放概念,此处列举的仅为其常见的权利化表现。
精神利益的保护这一表述常被认为过于抽象化而难以理解,不仅源于精神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抽象性,还在于精神利益保护在立法中的零散化和非体系化特征。因此,精神利益保护通常停留于学理层面。然而,回归司法实践,据已有裁判文书显示,我国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和救济最普遍的途径是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探究我国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司法实践现状前,需要厘清这一前置逻辑,并从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着手,了解我国已有制度体系。
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美国侵权法将其归纳为肉体疼痛(Pain)、精神痛苦(Suffering)和狭义上的“精神损害”(Mental Distress)[6]。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主要的学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前者所持观点是,精神损害是精神痛苦,即主体因其人格利益受损后所需要遭受的心理上的苦痛及其他不良的情绪;后者则以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包含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失,因此,诸如肖像权的侵损、名誉的毁损等法律拟制人格的人(如自然人与法人等)之人格利益的损害,均被精神损害的概念囊括[7]。综上,本文认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指的是狭义上的精神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因各种因素相互作用产生而十分复杂,且因环境介质的介入,使得其损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因此,环境侵权中的精神利益损害比普通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复杂,在精神利益保护领域,不仅需要完全、充分地考量受害人的主体差异性,更需要顾及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整体利益之平衡。
必须注意的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必须以现有制度体系为基础展开研究和扩充,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种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归责原则;抚慰金的算定方法。在阐述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时,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学说和知识体系,后文亦将涉及。
由于精神损害难以精确估量,往往需要借助技术手段进行检测,还需法官的自由裁量酌情确定判赔额,本文以“环境污染损害”为检索条件,以“精确”为检索方式,在“全文”中进行检索①。截至2021 年1 月1 日,以“民事”为案由,在结果中检索“精神损害”,检索得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环境法相关案例,以环境要素(大气、水、噪音、土壤)为基本类别,经筛选得到16 个典型案例,其中基于侵害宁静权而造成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案件有9 个,基于侵害清洁空气权而造成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有5 个,基于侵害清洁水权而造成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有两个。
1.侵害宁静权引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
噪声污染指噪声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从而干预并打扰到其他人正常的学习活动、生活休息和工作状态,并对人们本身所拥有的宁静环境造成破坏或威胁。由于大众希望并惯于在宁静的环境下开展生活、工作和学习活动,故公众普遍认可噪音污染对人体精神健康造成损害的的可能性,因而,对于噪声污染的控制是对于人类普遍享有的生活安宁权、宁静权的必要保障。此类污染无色无味无形,转瞬即逝,异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物质污染”,通常不会对环境本身造成实质性的污染,而是通过无形的能量所引发的污染,其特殊性决定其必须依靠标准的鉴定和判断是否构成“污染”。在查找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相对集中于侵害宁静权引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类案件。
噪声污染的两个要件为“超标”和“扰民”,二者缺一不可。如表1 案例6 中,法院认为,“经查证,对于涉案噪声无专门配套的国家标准,故在进行检测时法院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认定涉案房屋二楼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逾越了上述标准的要求。”“扰民”指的是产生的噪声滋扰了他人寻常的学习活动、生活休息和工作状态。其在判决中通常被描述为“超过容忍义务”,如案例5:“被告采取露天加工的方式,但却并未建设与之相配套使用的减震降噪设施”。
表1 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噪声污染典型案例统计
续表
在表1 的9 个案例中,法院判决支持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有4 个,除赔偿金外还有其他判决内容的有5 个,均判决的有3 个。由于噪音污染的特殊性,只要证明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不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至少可作以下判决:第一,限期履行,如表1 案例9“限期采取防治措施,标准限值为:昼间不可超出60 分贝,夜晚期间不可超出50分贝”;第二,停止侵害,如表1 案例6“将原告现居住房屋所存在的环境噪声下降到规定的标准限值之下”。表1 的案例4、5、6、9 中,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金钱赔偿诉求。对比可知,其中的前三个案例中原告均无确切证据证明自身的“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但法院仍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金钱赔偿诉求,甚至以是否配套减噪措施作为裁判标准,如:案例5“被告进行露天加工,并未建设配套的相关减震降噪设施”;案例6“处于超过排放标准并长期处于持续状态的低频噪声的环境下,身心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是被公众所普遍认可的”;案例9“即使沈某芳还未显示出明显的病症和症状,但噪声污染侵犯了她的生活安宁权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表明,在侵害宁静权的案件中,噪声污染的“超标”和“扰民”标准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2.侵害清洁空气权引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
与噪音污染案件不同的是,大气污染往往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因而其产生的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间接性、潜伏性和长期性。大气污染的鉴定复杂,难以分析得出造成损害的主要缘由,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难以确定主要污染源。
在表2 的前4 个案例中,法院均作出了赔偿精神损害的判决,且在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还作出了其他判决。但与噪声污染案件不同的是,大气污染类案件中原告仅仅证明存在大气污染的事实,并不一定能够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从而获得支持。这表明,在侵害清洁空气权的案件中,原告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与法院是否判赔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据统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的案件,基本都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案例11“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票等予以证实”、案例12“经多家医院诊断:皮肤感染、呼吸道感染”,故对于大气污染类案件,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司法救济的基本前提是:原告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否则通常难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判决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停止侵害。在案例10、11、12 中均有提及,其中案例11 的判决是:“立即停止非法向大气中排放有毒且有害的气体的行为”。第二,赔礼道歉。第三,限期履行。如案例13 的判决有如下表述:“被告限期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
表2 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大气污染典型案例统计
从判决理由来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以环境污染行为和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条件,均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案例10“超标排放烟尘”、案例11“因配件厂的排污行为致张某娥身体损害并多次住院治疗,给张某娥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案例12“排放的化学废气体和粉尘非常刺鼻难闻,使原告家的门窗都不敢打开,而且还长期受唇皮炎困扰”、案例13“排放粉尘超标,运用逻辑思维推理方法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生产线的变化情况、与两名原告住所的实际距离、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两原告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
3.侵害清洁水权引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
水污染与前述的噪音和大气污染不同,人体对于大气和噪音污染往往会有强烈的反应,如生产活动的噪音使被侵权人难以入睡严重损害精神甚至造成精神分裂症,排放的化学废气体和粉尘非常刺鼻难闻,使原告的门窗都不敢打开,造成严重的病状从而产生精神层面的损害。而对于流动性强的水体,其受到污染后的关联性认定难度较大,损害的积蓄是一个长久累积的过程,损害结果并不会立即显现。
笔者发现基于侵害清洁水权而造成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类案件较少,故筛选了上述两个案例,其中案例15 的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达标排放;第二,因果关系链条断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排放的含铅废气废水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存在关联性。”而案例16 中法院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在于:第一,超标排污,“经检验,被告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有的甲醛浓度极大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第二,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客观上被告排污行为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虽然无法确定是否会致病,但原告因此无法居住于适宜的生活环境中而在外租房,致使其产生精神恐慌”。故对基于清洁水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类案件的赔偿同样需要以“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人身健康或精神严重受损”为前提条件。
1.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排污行为的存在
“达标排污”,即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排污行为的存在。在侵害宁静权引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由于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只有超标时才被视为存在污染,故此类案件的赔偿前提条件必有“噪声超标”这一条件。如表1 案例7 中,法院以噪声未超标作为理由否决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工厂在运作中的噪声超出规定的标准。”然而,在水体和大气污染类案件中是否亦是如此?可以肯定的是,在8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的“达标排污”行为会阻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如表3 案例14 中,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在于:“由于被告达标排放含铅废气废水,因此不被认定为污染物,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在大气污染类案件中则更有甚之,所有判赔的案件均为“超标排污”案件。由此可知,在实践中已经基本默认了“超标排污”为判赔的前提条件。
表3 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保护水污染典型案例
2.未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的存在
如案例2 中,因未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法院不予判赔。案例14 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只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而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并未单独提出证据。但在案例11、12、13 中确定原告存在精神损害仅依据“提供住院病历、发票等予以了证实”和“经多家医院诊断:皮肤感染、呼吸道感染”即可完成证明,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原告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
3.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
根据《民法典》第1230 条以及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1 条的具体内容。与此同时,《环境侵权解释》在第6 条中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规则,如表3 案例14 中法院认定,“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排放的废气废水与其所患疾病存在关联性。综上,张某某请求被告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未提出确定的精神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
如表1 案例8,陶某林关于精神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四个被告需赔偿原告2014 年至2016 年两个供热季每一户每日按50 元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对于陶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以陶某林“未提出确定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同其他法律规定无差异的是:若提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必须主动提出明确、确定的数额,而不是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或主动判定赔偿数额。
16 个典型案例样本显示,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范围、方式等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适用较为混乱,无统一化标准,表现出以下特点:
1.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缺乏独立性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通常附加诸多条件,独立性不够。在我国,只有在人身权益受到严重精神侵害以及具有人格象征之物毁损之时才予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8]。可否独立诉求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鲜有案例,至少本文所依托的典型案例中无就单纯的精神损害作为独立诉因的案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附加诸多前提:超标排污、传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精神损害的三个特点是: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以及非财产性[9]。其中的非财产性指就精神损害的本质而言,指的是受害人对精神痛苦的主观感受,与财产的减损或丧失无关,不能以金钱价额计算。如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允许受害人将单纯的精神损害作为独立的诉因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国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精神损害和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均须遭受身体的严重侵害而得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如噪声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所受侵害主要表现为生活安宁等精神利益的损失,此种情况下,即使未对身体造成严重侵害,加害人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8]。由此可见,精神损害具有存在的独立性,若附加过多前提条件,反而是本末倒置,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因健康环境所享受的精神权益。
2.“达标排放”成污染者逃避给付赔偿金之“盾牌”
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判定规则较保守、片面,通常以“超标排放”造成污染作为判赔的首要前提,使得“达标排放”成为污染者逃避给付精神赔偿金的“盾牌”。在噪音污染类案件中,由于噪声只有超标才被认定为污染,故此类案件中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实务中均以“超标”为前提,此乃合理之举。如表1 案例3 中的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201 室发出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而败诉,法院认为如若仅以其法定代理人2005 年12月19 日晚的报警记录作为证据,则尚且不足以证明噪声污染的存在,因而对其诉请难以支持。然而,在水体和大气污染案件中是否亦存在此现象?可以肯定的是,在8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的“达标排污”行为会阻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如表3 案例14 中法院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的缘由之一在于:“被告达标排放的含铅废气废水不属于污染物”,以及表3 案例16 中判赔依旧是以“超标”作为前提:“废水中的甲醛浓度远远超出标准限值,客观上会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虽然无法确定是否会因此而产生身体上的疾病,但却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于适宜的生活环境中而只能在外租房维持正常生活,致使其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慌,被告应对此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基本默认将“超标排污”作为判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然而,因企业“达标排放”而拒绝受害人所诉请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妥当?答案无疑是否定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不尽完善,仅仅依靠是否“达标”来判断“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是否受损、是否造成“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是过于片面的做法。“达标排放”并不等于不存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其仅仅作为行政执法领域认定环境法主体排污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标准,故其即使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仍然可能存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和环境污染。因此,法院在判定是否给予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以是否“达标排放”为唯一标准有失妥当。
3.因果关系的判定缺乏严谨性和统一化标准
法院认定“造成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不够严谨,无统一标准。如在表1案例5 中,法院认定,“污染对于人体健康造成的实损结果,不仅涵盖那些具有显明症状并能够使用计量方法反映的结果,还囊括那些表现症状不明确且在短暂时间内难以使用计量方法呈现的结果。颜某川否认噪声对颜某棋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颜某川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法院直接以笼统的标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原告因噪声污染遭受了实际损害,诸多不准确的表述,足以证明在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未形成具体和标准化的体例系统。同时,在案例13 中,法院利用逻辑思维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生产线的变化情况、与两原告住所的实际距离、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两原告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适当明确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具有笼统、主观性,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标准,导致不公正的个案判决。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亦无统一的规定和准则,如案例2 中,“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法院不予支持”。案例14 中,原告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仅仅作为医疗费的证据,而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并未单独提出证据。但在案例11、12、13法院中确定原告存在精神损害仅依据“提供住院病历、发票等予以了证实”和“经多家医院诊断:皮肤感染、呼吸道感染”。由此可知,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精神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判定的实务标准不一。
4.环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弥补实际损害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所得的数额过低,难以弥补实际损害。在筛选的16个典型案例中,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有9 例,平均赔偿额为7333.3 元②,而整体来看,平均赔偿额仅为4125 元③。对于长期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如此低的数额难以弥补实际造成的精神损害。各国民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各有不同见解,主要有人身权说、精神痛苦说、重大过错说、犯罪说、人身伤害基础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和财产损失说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具有潜发性、持久性,甚至会导致精神上的“后遗症”,对于受害者而言,是难以消除的心理和精神阴影。总的来说,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最终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痛苦,故建立完善的赔偿体系是必不可缺的。
1.尚无明确、统一的赔偿数额算定方法
我国法学界目前还未形成明确、统一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算定方法。抚慰金的算定过程、数额和结果具有以下六个特点。第一,浓厚的主观性,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标准用以评定精神损害的具体金额,不同审判主体对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不同案件中对赔偿金额的判定出现了较大差距,进而导致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赔付金额大有不同现象的出现。第二,抚慰金数额的不确定性。第三,抚慰金算定无客观标准可依。查找不同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发现,大部分地区对于赔偿的数额有限制,且不同地区存在较大的差异,无地区间的统一标准[9]。其中较值得借鉴的是四川省发布的意见④,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详细计算方式,虽确定了较为精细化的标准,但仍然设置了赔偿限额。第四,抚慰金算定方法的多样性。第五,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第六,排除轻微之损害。对于较轻微的损害,则不予赔偿。正是由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算定过程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导致实务中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要解决因此给受害人带来的不公平待遇,就必须确立统一、明确的算定方法。
2.主体反应差异化障碍效应
主体差异大,难以形成统一、完善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程度评价标准体系。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本身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工作,实务操作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由于不同主体在面对同一环境污染时,其精神上的忍受程度存在不同和差异,他们的生理和病理反应亦存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别,故对不同主体最终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采取差异化的处理。如果机械化地以死板的标准进行司法适用,恐怕只能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却难以达到“实质公平”。如在案例4、6、13 中均存在多名原告,但判决结果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为平分,而丝毫未考虑个体差异。特别是案例4 中,两原告的医药费有千元之差足以证明二人所受的损害并不等同,但判决时却将二人的精神赔偿数额人为地“平均化”处理,看似十分公平,实际上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由于精神损害的主体差异大,同样的损害对于不同的主体能够感知的程度截然不同,因此,应当针对不同主体利益需求设定多样化的救济补偿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等纯粹金钱赔偿方式。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常州市常宇化工、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中法院采用了“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性赔偿方式⑤。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四种抚慰金的算定方法:一是采用了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二是采用了抚慰金日标准赔偿方法;三是采用了最高限额法;四是比照赔偿方法[9]。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可借鉴《国家赔偿法》所采用的四种算定方法,通过制定国家统一方法和地方特殊方法解决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实质不公平问题。国家可采取开放式的赔偿标准来制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算定方法,如通过统一制定保底的最低限额,再由地方充分发挥积极性细化标准和计算方式,因地制宜地设置合理的最高限制额度,促进损害赔偿法律和标准的具体化进程。具体实施则可通过划分不同地区的方式设置不同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赔偿,如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把地区分为一类和二类地区,这种区域化的分类方法能够有效地将一块区域的赔偿问题集中解决,对于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然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定主要依靠国家推动、地方配合,国家统一、地方细化,推动制定专门立法,化解实务操作标准不一的“尴尬难题”。
关于精神损害的程度认定标准,虽然高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性考量因素,但仍无相关具体规定。对此,我国有学者主张可以依据受到伤害的部位和程度、住院或上医院的期间、后遗症的部位、后遗症的程度和继续期间以及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来判定主体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9]。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判定标准过于复杂,对于法官的素养要求较高,还需进一步被检验和发展。此外,还可通过对精神损害进行分级,如严重、一般和轻微的精神损害,以此为基础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责任,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则可以不适用金钱赔偿方式,而是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进行救济。
适用合理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因果关系理论,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学者分别立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和“近因”(proximate cause)的基础命题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展开了理论上的探究和讨论,主要形成了条件说(the equivalence theory)、直接结果说(direct consequence)、预见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必然因果关系说(Necessary causal connection theory)、相当因果关系说(the adequate cause theory)和法规目的说(the scope of the rule theory)六种学说。梁慧星教授揭露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其“必然性”[10]。由于条件说、直接结果说、预见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有明显漏洞,学界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之间,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被法规目的说所取代[11],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二者能够共存,互相补充[1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判定过程中,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要,以法规目的说为辅助。《环境侵权解释》第6 条细化了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规则,从此规定中可知,立法领域对于原告所需负担的证明责任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仅要求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达到“低度盖然性”标准。
这一机制在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基金指的是国家以其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为保障和基础,通过政府和企业的投入等多样化源头所创立的赔偿基金,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对受害人实施有效并迅速的社会救济的机制[13]。然而,此种机制虽早已成为老生常谈,但还未付诸实践,还需不断完善国内立法,引进先进的基金运作管理手段。如设置受害者申请获得基金补偿制度,只有受害者符合一定要求才能申请补偿金,确保每一分钱用在要害之处。政府应完善补偿的各种情形,在加害人难以确定时或虽能够确定但未投保责任险时,社会化赔偿机制能够“挺身而出”,充当社会冲突和矛盾的调解器和平衡器,有效消除群体性的社会冲突事件。
1.完整的环境侵权精神赔偿制度应当涵盖对破坏“环境美学景观价值”的救济
近些年来,国际立法和实践均已将环境权的外延指向了所谓的精神性环境权。精神性环境权是与人的人格性环境权相对应的,实质上是以环境的美学和生态价值为基本的人的精神活动权,是超越人的最基本环境诉求的、属于精神享受性的权利[14]。在我国,“个人景观利益”的损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颇具争议[15]。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概念之中是否包括精神性环境权的损害?本文认为完整的环境侵权精神赔偿制度应当涵盖人类对环境美学价值、环境精神美感的合理需求,如企业工厂对水造成的严重污染导致村落的美好环境景观受到破坏,进而致使当地居民的精神性环境权受损,从而产生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生态健康中所包含的环境本身的“生态健康”应当是环境外在健康与内在健康的二元并行,不可只关注环境的内在健康而忽视其外在健康,即环境所带来的外在观赏价值、美学价值。现阶段我国的环境法还未达到将对于环境美学景观价值纳入法律体系严格加以保护的层次,但不可否认,对于环境的保护不可仅停留于现阶段的“控制”“限标”,环境保护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应当是保护和升华生态环境的“环境美学景观价值”,才能真正实现人类对于美好生活的愿景。
2.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涉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目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且通过案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也无涉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案例。从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定义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并未囊括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但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涉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基于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所造成的社会“环境美学景观价值”的破坏,应当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来主动提起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公众对环境整体美学价值丧失或毁坏所带来的精神损害。以上乃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两个特殊问题,尽管现阶段完善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还未建立,但细节上的特殊问题依旧不容忽视。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的保护与救济途径主要依靠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一无社会化机制作为支撑,二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体系,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现况。同时,国内法律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规定,导致一些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基于以上困境,环境侵权精神利益的司法保护必须受到重视。司法保护的前提乃立法的完善,因此,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法律制度、构建相关立法保障体系以协调统一实务操作标准是现阶段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面对环境领域存在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风险,国家有义务通过制定完善、适当的环境规则以保障国民免于承受污染危害的消极影响,以满足公民对环境安全的最低限度需求。此外,为减轻和避免受害者精神上的痛苦忧惧的进一步扩大,应当探索多样化修复手段,构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多样化救济渠道,从不同主体出发,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适用类型化的赔偿标准体系。
注释:
①检索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检索方法:以“环境污染损害”为检索条件,采用“精确”检索方式,在“全文”中进行检索。时间截至2021 年1 月1 日。以“民事”为案由,在结果中检索“精神损害”。
②计算方法:66000(总赔偿额)÷9(9 例判赔)=7333.33(元)。
③计算方法:66000(总赔偿额)÷16=4125(元)。
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 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 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
⑤资料来源于《(2017)苏民终232 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9e82556 72fd39fa10607003e292345e6bdfb.html?keyword=%EF%BC%882017%EF%BC%89%E8%8B%8F%E6%B0%91%E7%BB%88232%E5%8F%B7#anchor-document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