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育惩戒的司法救济模式与审查标准

2022-03-24 11:28林莉红
关键词:教育权惩戒法院

陈 菲, 林莉红

(湖南女子学院 社会发展与管理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中小学教育惩戒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2019年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印发的《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要求,教育惩戒权首次出现于中央文件中,为保障教师的教育惩戒权提供了政策依据。2020年12月23日,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教育部公布《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教育惩戒规则》),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使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根据《教育惩戒规则》之规定,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1]长期以来,尽管教育惩戒引发的司法争议不在少数,但相关救济规则始终存在盲区,难以因应教育惩戒权实施的现实需求,《教育惩戒规则》对此进行了全新的制度设计。在《教育惩戒规则》的制度背景下,促进教育惩戒司法救济有效落实,要着眼制度安排和审查策略两个方面,用制度安排来明确审查的界限,用审查策略来实现制度的目的。

一、 教育惩戒权案件的司法争议类型

中小学教育惩戒权司法争议类型多样,情况复杂,总体可分为侵犯受教育权和人身权两种基本类型。我们以“教育惩戒”“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检索,经逐一核对,去掉其中用语耦合的情形和无关案件,发现涉及中小学教育惩戒的案件22起(包含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其中仅一起案件发生在《教育惩戒规则》生效之后。(1)其中有两起案件在裁判说理部分参考了《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总的来看,这些案件包含如下类型:

(一) 因教育惩戒损害受教育权的案件

从现有案例来看,针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法院总体采取回避态度。在检索到的5起针对高中学生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惩戒纠纷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请求。理由主要是:高级中学是从事教育行业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理的职权,进行学籍管理是对学生进行学习教育和日常管理的措施,是依法、依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具体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本裁定为乐陵市法院审理案件的终审裁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472号行政裁定书。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中一起案件中,原告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答复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高中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具有决定权,无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仅需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对高中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因此被诉答复行为不是对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遂驳回了原告起诉。[2]在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因被开除学籍进行信访,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法院则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驳回了原告起诉。[3]

此外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学校要求学生在家反省的情形,这就涉及停课、停学是否侵犯受教育权的问题,此类案件检索到一起。在河北省的一起案件中,一名初中学生遭到体罚,并被要求回家反省。该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学籍。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原告“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其学籍不能被开除”,该生学籍仍登记在被告处,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根据已经生效的《教育惩戒规则》,法院不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而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停课停学的教育惩戒进行审查,但该案发生于《教育惩戒规则》实施之前,法院的做法在当时并无不妥。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在义务教育制度的背景下,法院的做法是能够自洽的,但在本案中,学校虽然没有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的权力,但责令学生回家反省,在客观上导致其停课、停学,这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呢?前述判决回避了对这个问题的判断。笔者认为,《教育惩戒规则》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1],如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停课、停学超出了一周,则应认定为违反了《教育惩戒规则》,法院不应拒绝受理该案。

(二) 因教育惩戒损害人身权的案件

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可能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在日常生活中引发了很多纠纷。法院将这些案件纳入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从实践来看,相关案件有如下两种基本类型。

1. 因教育惩戒导致学生自杀、自伤而引发的纠纷。因受到教育惩戒而自杀、自伤并引起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近年来尤其多发。这也是教育惩戒案件最敏感、最棘手的一个类型,在我们检索的案件中占了接近半数,共有10例。(4)具体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4994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三河市法院审理案件的终审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也记录了一起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件中,学生因遭到教师批评教育或者停课、停学,此后出现了自杀、自伤的情况。法院通常认为,学生自杀、自伤的首要原因是自身心理压力,因此学生一方必然要承担主要责任;教师在进行教育惩戒时应充分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注意其心理承受能力,如果未能善尽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学生自杀、自伤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实施了正常的教育惩戒,难以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无法认定惩戒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判决学校赔偿责任。因此,在目前样本中的10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法院判决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起案件判决校方承担10%的责任,2起案件判决校方承担20%的责任,1起案件判决校方承担25%的责任,2起案件判决承担30%的责任,1起案件判决校方承担40%的责任。可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均认为自杀、自伤的主因在于学生而非学校,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通常判定在20%到30%之间。

2. 因教育惩戒导致学生遭到伤害的案件。因教育惩戒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检索到的5起相关案件均为民事诉讼案件。其中2起案件涉及学生精神损害,法院均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具体包括: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3起案件涉及学生身体损害,法院则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决学校违反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具体包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同前述教育惩戒导致学生自杀、自伤类的案件一样,法院通常对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判断,评价教育惩戒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其理由是否正当,手段和过程是否合法。在进行了合法性、适当性判断之后,法院还对教育惩戒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并据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二、 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判断

早期的教育活动是一项私人事务,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出自学生家长的委托。如果父母禁止教师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惩戒,教师则随即失去了惩戒学生的正当理由,这无疑是一种私权利。但在受教育权成为公民一项重要权利,提供教育资源和条件成为国家职能时,教育惩戒的性质便因国家意志的介入而具有法律的特殊意义,不再视作父母惩戒权的让渡。[4]这也是国家权力介入此类纠纷的重要基础。

(一) 教育惩戒权法律属性之争议

总的来看,关于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有两种主要观点:

一是社会教育权说。该说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学校应当享有自主管理权,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通过严格处理违纪行为,避免破窗效应,防止学生由违反班级、班规发展到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最终发展到犯罪,从而最终损害学生的受教育权。[5]既然《教育法》规定学校有自主管理的权利,教师(包括民办学校的教师)有教育批评学生的权利,[6]所以它应当是法令行为中的职务行为,具有权力属性。但由于《教师法》并未规定教师的身份是国家公职人员,这里的职务行为并非公务员的职务行为。[7]它更多地体现为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施加影响与控制的专业性行为,是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并列的一种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8]376-377

二是国家教育权说。该说认为,宪法明确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的职责,[9]15因此教师惩戒权是一种权力,它赋予教师可以实施惩戒的资格,其本质是国家教育权的一种授权,是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10]还有学者进一步分析,从法律解释学角度将教育惩戒权定性为一种兼具行政性、处罚性和特殊性的行政处罚权。[11]在国家教育权说之下,还有一种被称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经典论述——该说源自德国,后经日本传入我国台湾地区,并为大陆学者所认知。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公法营造物利用关系,为达成公法营造物(学校)设置的目的,利用人(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应当服从学校安排,遵守学校定下的规则。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下,公权力一方对相对人享有惩戒权,并可自行维护秩序,避免司法权介入,以维持行政权的完整性。[12]220然而,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了公民重大权利的司法救济,在20世纪中叶受到修正。基于“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与设定、变更及终止特别权力有关的法律关系,即基础关系被纳入审查,如开除学籍的行为会导致特别权力关系的消灭,便是由法院加以审查的基础关系;重要性理论则认为,除基础关系以外,如果行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事项,也应纳入司法审查。[13]156-157在这两种理论影响下,有学者指出,有关学生入学许可、留级、退学、开除、学位授予、毕业等严重影响学生生存与发展的事项,相对人可依法诉讼,其他涉及学生日常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则不应介入。[14]基于此种修正,“特别权力关系说”适应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现代需求,成为一项可以被接受的理论。

(二) 教育惩戒权法律属性之明确

显然无论是国家教育权说还是社会教育权说都是有相当解释力的。然而在同一问题上,何以产生针锋相对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教育惩戒权法律属性之争议,实则与不同学者对教育惩戒内容的判断有关。在实践中,针对较为轻微的违纪行为,教师可能施以批评教育、课堂站立等惩戒;对于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教师还可能要求学生进行一定的班级服务,进行额外体育锻炼等;针对更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学校便可能介入,甚至施以停课、停学、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惩戒措施。

惩戒类型的多样性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对教育惩戒权采取单一面向的观察: 一方面,我们很难将那些较为轻微的教育惩戒与公权力行政联系起来,我们不可能将教师批评一名上课吵闹的学生的行为与行政处罚等量齐观,因此只能将其理解为社会教育权;另一方面,我们也很难将那些严重损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与教育自主权的实施联系起来,我们同样难以将开除学籍等处罚视作自主管理行为,而丝毫不加以公法的审查,这便支持了国家教育权说的理论。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界定教育惩戒权性质的问题上不能采取非此即彼的认识——无论将其单纯定性为国家教育权还是社会教育权都存在盲人摸象、管中窥豹的局限。惟有区分轻重,将对学生一般违纪行为的惩戒视作学校和教师的自主管理行为;至于对学生严重违纪行为的惩戒,由于存在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情形,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只能视作国家教育权的授予。

三、 教育惩戒权救济模式的重塑

教育惩戒权的司法救济,表面上看涉及司法权与教育自主权的冲突,本质上看则涉及国家教育权理论与社会教育权理论的龃龉。《教育惩戒规则》重塑了教育惩戒权案件的救济规则,采取分类处理的方法,将部分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为民事诉讼解决教育惩戒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裁判标准。

(一) 教育惩戒权司法救济的范围

教育惩戒权案件的司法救济涉及司法权与教育自主权的冲突。教育惩戒权是教育自主权的重要体现,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尊重,但该权力的运行可能影响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司法机关谨慎而充分的保护。具体而言,教育惩戒手段与方式的选择体现了学校和教师非常复杂的现实考虑。他们不仅要考察被惩戒人的特定行为,还要了解他们的一贯表现;既要考虑惩戒对本人的影响,也要把握惩戒对其他学生所产生的示范效果。正因如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保持谦抑、尊重的立场。这不仅是基于司法谦抑性的当然选择,也体现了法院对教育者所享有的教育专门知识、经验的尊重,更体现了对教育者身临教育一线,能够更为有效处理教育惩戒相关问题的信任。

既然教育惩戒权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尊重,那么司法机关又何以能够审查教育惩戒呢?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受教育权是现代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法定的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如果教育惩戒权可能构成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侵害,它自然应当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国家教育职能角度出发,教育具备明显的社会功能,体现了鲜明的国家意志和社会功能,并不单纯是教育机构所能自行决定的事务,在义务教育阶段尤其如此。因此,当我们单纯将教育理解为教育者自行决定的事务时,便会更加倾向于司法的谦抑性原则;而当我们更加强调教育内蕴的社会效益和国家意志时,便自然会将教育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教师是教学的专家,法官是法律的专家,各有其职,亦各尽其责。二者相互尊重,方能真正解决好教育惩戒司法救济的问题。最理想的模式在于:如果教育惩戒超越了法律界限,则应由法院审查并作出判决;如果教育惩戒在法律范围之内,法院就不应干预,而应保持谦抑。然而何种惩戒可以理解为教育,何种惩戒又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实践的复杂性让这个问题的回答变得极为困难。例如某教师要求学生回家反省过错,或要求学生上课时在教室门外罚站,这种惩戒是否在教育惩戒权范畴之内,是否构成对其受教育权的侵害?某教师对某“问题学生”违规行为所采取的惩戒,明显超过对其他学生的惩戒,又是否构成了对该生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种种问题在教育惩戒的实施过程中非常普遍,在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之前,基本无从解决。

一旦我们将问题延伸到救济范围的讨论,教育惩戒便更加呈现出类型多样、轻重不一的复杂面貌。如果一概视作权利的行使而将其纳入民事案件,则很难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如果一概视作行政权力的运用,那么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势将赋予学校和教师相当繁重的行政义务。也正因如此,在《教育惩戒规则》区分类型中将那些可能涉及国家教育政策实施、影响公民受教育权的教育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而将那些更多体现教育管理手段的教育惩戒行为纳入民事诉讼进行考量。

(二) 行政诉讼制度的引入——对国家教育权的回应

《教育惩戒规则》第8条、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惩戒手段。其中第10条的惩戒包括“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开除学籍”“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等可能影响学生重大权利的行为。鉴于第10条规定可能影响学生的重大权利,《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如果学校和教师基于第10条之规定作出惩戒,学生及其家长不服的可以在该行为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和复查。第18条则进一步明确,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如果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1]这一规范使部分教育惩戒行为得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新的制度安排将学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主管教育部门复核等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将相关专业人士、利益各方纳入申诉委员会,主要是出于对学校和主管教育部门相关专业知识的尊重。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则是为了避免在教育惩戒过程中造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不当侵害。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结合教育惩戒司法审查的标准加以衡量,以谨慎的态度进行审查,确保对教育自主权的尊重,并使教育自主权得到合法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三) 民事案件的审理——对社会教育权的回应

学校根据第8条、第9条规定,针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违规违纪行为实施教育惩戒。《教育惩戒规则》对这类教育惩戒行为并未规定申诉制度,因此也没有后续的复核、复议、诉讼等相关问题。因此,不服因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的较轻微的惩戒,法院通常也不会处理。然而受各种因素影响,此类教育惩戒在客观上仍然出现意外,甚至可能导致人身损害(如学生自杀、自伤等),或者因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如果学生及其监护人因此种损害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 199、1 200、1 201条之规定(《民法典》生效之前,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15]467-468在这些案件中,由于侵权后果的产生与教育惩戒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院虽然不会单独对惩戒行为进行审查,但也会对教育惩戒的适当性进行判断。

根据这些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教育惩戒导致学生损害的情形下,第一个需要判断的问题便是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进行判断,而是否正确行使的教育惩戒权又成为是否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关键问题,此时法院便不得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教育惩戒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分析认定。在前述案例中法院都在民事诉讼中对此进行了判断。相关指导文件也体现了这一精神——2019年7月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就明确提出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16]。

(四) 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如果学校对学生施以第10条规定的惩戒,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关于教育惩戒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判断便会出现民行交叉案件。一方面,法院不宜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这种合法性与适当性,因为《教育惩戒规则》将这种判断权分配给学校的主管教育部门,如果法院未经申诉委员会申诉处理和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复核,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惩戒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判断,则有妨碍教育自主权之嫌疑,违背了司法谦抑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相关经济赔偿的规则又必须依托《民法典》的相关规范判断。

此时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 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受理,恰当的做法应当是中止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主管教育部门复核该教育惩戒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当事人不服该复核决定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民事诉讼则应在相关行政决定、行政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2) 当事人申请复核之后,针对主管教育部门的复核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同时提起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或者在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做法既能充分尊重教育自主权,也能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 教育惩戒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标准

基于前述考虑,教育惩戒权案件的审理应当既尊重教育自主权,又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归纳出更加清晰的司法审查标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和《教育惩戒规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教育惩戒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标准。

(一) 惩戒合法性标准

惩戒权应当由合法的主体实施,具体有如下几点要求:

一是主体法定,且不得委托他人实施。根据《教育惩戒规则》之规定,学校、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是享有教育惩戒权的合法主体,只有他们可以决定对学生施以何种惩戒。[1]同时,实施惩戒也只能由教师进行,不能由“学生管学生”,更不能赋予少数学生或学生干部惩罚、叱责其他学生的“特权”,这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要求和教育目的。[8]390在实践中,有些教师将惩戒权委托他人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这种行为也采取否定性评价。例如,在贵州的一起案件中,一名学生因扰乱课堂秩序,被教师罚做深蹲,课后教师自行离开,交班干部在场监督。此时,另一名同学私自拿取老师用于绘图的木质尺子,趁班干部不注意,将其垫立于正在做深蹲的学生肛门下,致其受伤流血不止,遂引发争议。在这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生因扰乱课堂秩序被罚做深蹲,属正当管教措施,并非体罚,但在做深蹲过程中,老师未在场而是委托班干部监督,给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带来可乘之机,进而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老师不在现场监督的外部环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遂判决学校承担相应责任。[17]显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教师应当由自己实施教育惩戒,不能委托他人进行。

二是权限法定,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限。教师主要针对破坏课堂秩序、教学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常见的如学生在课上交头接耳,这些行为一般较为轻微,主要发生在课堂上,对其惩戒应当及时进行,由教师处理较为妥当。学校主要针对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及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理,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课堂上,也可能出现在其他场所。而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处理可能涉及学籍管理,例如《教育惩戒规则》第10条“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之规定,须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并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且须符合相应条件,方能实施。[18]356

三是手段合法,手段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班规班级公约的规定。由学校制定校规校纪,由教师组织学生、家长以民主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是《教育惩戒规则》所明确的制度安排,也是教育自主权的重要体现。根据校规校纪、班规班级公约实施的教育惩戒,只要不违反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教育惩戒规则》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均是具有合法性的手段。但要注意的是,任何教育惩戒都应有明确的依据,超出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班规班级公约规定实施的惩戒,则不能满足手段合法的要求。

(二) 正当程序标准

法律程序是指特定主体为完成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应遵守的法律过程和方法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19]344正当程序应当满足中立、分化(决定权分散到不同阶段和不同主体)、竞争性、真实有效、公开透明的要求。[19]348-349在教育惩戒权的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和权利救济等多个阶段都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才能作出合法、适当的惩戒行为。可以从3个阶段理解这一标准:

一是在涉及教育惩戒的校规校纪的制定阶段,要求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充分有效参与。教育惩戒涉及学生的重要权益,作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学生和家长有必要参与校规校纪的制定,对教育惩戒措施的适当性与合法性进行充分讨论。《教育惩戒规则》第5条也明确要求,学校在制定校规校纪时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家长的意见,并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听证。第6条还规定,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学生和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未经公布的校规校纪不得施行。[1]

二是在教育惩戒的实施阶段,应当充分保障学生、家长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保障知情权意味着学校应当在惩戒前履行告知义务,向学生说明惩戒事由、将要采取的惩戒措施及其依据。保障申辩权意味着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特别是较重的教育惩戒前,应告知学生及家长拟采取的措施,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必要时应进行听证。《教育惩戒规则》第14条要求,学校拟实施重惩戒和纪律处分时,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1]值得注意的是,教师进行教育惩戒,是否及时通知家长,实现家校共育,在司法实践中也构成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重要原因。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中学作出停课、停学的惩戒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并对学生谨慎放行。[20]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中,某学生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次日给予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该生未到校参加考试,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法院以学校工作方法违反该校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以及没有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为由,判决学校承担一定责任。[21]

三是在教育惩戒的救济阶段应当确保公正公开。惩戒决定一经作出,学校应当告知被惩戒学生及其家长救济途径和期限要求,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处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吸纳校方以外的人员参加,从而更好地保证申诉的公正性。《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对校外有关方面代表复查教育惩戒进行了规定。[1]

(三) 合比例性标准

合比例性就是要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教育惩戒权的设置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制度考虑,它不仅有助于实现国家希望达到的教育目标,也有利于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法律赋予学校、教师对个人权益施加必要限制的权力,并赋予学生相应的义务。同时法律不可能列举惩戒权所能遇到的所有情形,学校和教师在实践中必然要针对形形色色的违规违纪行为采取不同的教育惩戒措施。如何避免这种惩戒被滥用从而确保教育惩戒的适当性呢?根据《教育惩戒规则》第4条之规定,“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1]。司法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老师对于学生的批评教育应当在必要、合理、适度的范围内进行”[22]。这就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7)比例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公法原则,强调在权利的限制手段与该手段所欲达到的公益目标之间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对权利的限制必须保持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比例原则滥觞于德国,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3个子原则,应从这3个方面对教育惩戒权进行规制:

适当性原则是指限制基本权的手段必须适合所追求的公益目的的达成。就教育惩戒权而言,适当性原则审查的标准在于它能否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惩戒是学校或教师为了达到教育目的、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依法对学生违规违纪的失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一种辅助教育手段。[23]85因此,教育惩戒和其他教育活动一样是培养人的活动,它只能以人(学生)为目的。[24]在这个意义上,“惩”是惩处、惩罚,是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目标。必须为戒而惩,绝不能专横任意。这有两方面要求: (1) 从主观要件来看,教育者不能因一时好恶而滥用惩戒;(2) 从客观要件来看,惩戒必须起因于违规违纪需要戒除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出现教师对考试成绩不达标、学习不努力的学生施以教育惩戒的做法,这便很可能构成对适当性原则的违背。例如在江西的一起案件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政治考试成绩未达标被政治老师罚蹲300个,此后出现横纹肌溶解症。法院指出,实施的任何惩戒应当遵循犯错在先的基本原则,即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等学校管理规定的情形为前提。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无违规违纪行为,故上诉人提及的教育惩戒权无从谈起,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过错。[25]这便是一种对惩戒能否达到教育目的的审查。

必要性原则是指所有同样适合达成目的之限制基本权的手段中,应选择对私人基本权利限制最小者。该原则也被称作“最小侵害原则”[23]86。学界常用“以炮击雀”来形容违反必要性原则之情形——麻雀虽吵,但要赶走它,用鸟枪即可,炮击不仅浪费,也容易惊扰邻人,绝非妥当之举。就教育惩戒权而言,必要性原则审查的关键在于:当前教育惩戒权制度所采取的措施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否最小?具体来看,这有两方面要求:(1) 教育惩戒必须在不得已之时方能采取,如果存在不必限制个人权利的替代手段,教育惩戒将不具备合法性。(2) 在教育惩戒手段中有各类程度不同的措施,在采取较轻措施即可达到教育惩戒之效果时则不应采取更重的处分。

均衡性原则是指手段与其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合乎比例。更确切地说,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所追求或增进之公益是否大于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或不利益。[23]87学界也会用“杀鸡取卵”来形容违反均衡性原则的情形——为了取得鸡蛋而杀掉母鸡,即便鸡蛋是公共利益,但由于产生的影响过大,与所获利益不成比例,因此不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就教育惩戒权而言同样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即教育惩戒所增进的公益应当大于对个人和其他公共利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如在广西的一起案件中,学校对一名高三学生处以停课两周的惩戒,法院认为,“案发时唐某某正就读高中三年级,正是需要加强学习的关键阶段,此时对唐某某采取停课长达两周的惩戒措施将会对唐某某的学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班主任对唐某某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超出了适当范围……”[26]显然,这是一种基于均衡性原则的判断。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发生于《教育惩戒规则》生效之前,因此法院使用了均衡性原则的判断标准,但在《教育惩戒规则》生效之后,法院完全可以径行以停课停学超过一周为由,判决该教育惩戒违法。

结 语

作为一种主要针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正确实施的教育惩戒权能够有效制止学生的违纪行为,避免学生目空一切,并进而培养学生面对挫折的良好心态,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实现国家建立教育制度所欲达到的目标。然而教育惩戒权的不当实施也很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需要依法加以规制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教育惩戒规则》不仅提供了教育惩戒的程序规则,也重塑了教育惩戒的司法审查模式,对各相关方的行为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值得高度关注。

首先,《教育惩戒规则》的生效使司法机关得以更加有效地介入教育惩戒的救济。然而由于该规则实施时间尚短,与之相关的典型案例仍待进一步发掘。尽管我们在本文中提出的相应的司法审查策略分析也只能停留在理论和以往的司法判决基础上,许多具体问题特别是司法审查强度问题、受案范围问题等都留待实务部门的进一步解答。

其次,《教育惩戒规则》也在倒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重塑教育惩戒行为,在教育惩戒的各个阶段理顺制度,调整机制。不仅要注意通过充分讨论的方式形成校规校纪,严格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而且还要满足正当程序、合比例性等各项标准。这不仅能够避免在相关诉讼中承担败诉的后果,也能更好地实现教育惩戒的制度目标。

再次,《教育惩戒规则》要求教师具备更加良好的法律素养。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主导地位使教师处于权威地位。如果教师缺乏法治素养,没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就很容易以教育惩戒之名侵犯学生权益。《教育惩戒规则》对教师依法惩戒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范,惟有具备法律素养方能更好地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更好地实现教育目的。[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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