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颖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经济学院,辽宁 大连 116052)
2001—2020年,中国经济总量增长了8倍,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突破1万美元;贸易总额上涨近10倍,中国成为全球第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规模跃居世界第一位[1]。中国已成为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和全球第一货物贸易大国。依据商务部相关数据,2022年上半年我国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3516.7亿元,商务部明确提出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建设贸易强国,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维护多元稳定的国际经济格局和经贸关系,提升国际循环质量和水平。在这一背景下,通过法治手段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是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
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也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法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贸易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新冠疫情、乌克兰危机、欧美通胀、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债务、全球滞胀以及气候变化,都给世界经济前景带来不确定性,亟需全球加强合作应对挑战。在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环境中,国际贸易条约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在涉外贸易纠纷争议处理实务中应用的国际贸易条约,涵盖了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商事代理、海事海商、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知识产权、环境保护、跨境送达与调查取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司法诉讼等诸多方面,是复杂而重要的法制系统。
目前,主要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贸易管理领域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的《海牙公约》《维斯比公约》《汉堡公约》《华沙公约》以及《联合运输单证统—规则》等,国际贸易支付领域的《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URC522,技术贸易领域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服务贸易领域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解决国际贸易争议领域的《纽约公约》《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我国最高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国际条约适用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国际条约适用的准确性、稳定性和一致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以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形式调节了国际贸易与货物销售合同关系,减少了贸易的立法障碍,推动了国际贸易发展,是国际商法统一化的典范。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处递交核准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最高法院1987年发布《〈有关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告》(法(经)发〔1987〕34号),明确《公约》的适用条件,但对第95条和第96条提出了采用书面形式和适用范围的两项重要保留,法院适用《公约》有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海事商事以及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最高法院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确保国际条约的适用。例如,2012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明确了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果是当事人引用了没有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内容的,可以按照该国际条约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范了油轮装运的持久性油类引起油污损害以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数额这两类,应遵守《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条款;2020年修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细化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办理程序和审查标准,等等[2]。
最高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对国际条约的解释。最高法院发布了适用《公约》《纽约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重要条约的案例。截至2022年3月1日,最高法院已发布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和涉外指导性案例,共计28个。典型案例准确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有利于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体现了我国法院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具有很强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作用。
我国法院一直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相关贸易国际条约和示范法等法律文件的协商谈判工作,其中包括联合国贸法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快速仲裁规则草案、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草案等。例如,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2014年6月17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41届国际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简称为《北京草案》,是CMI第一次使用中国大陆的城市名字命名其国际文书。我国始终坚持多边主义的立场,积极提出中国方案,贡献司法实践智慧。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发生贸易争端在所难免,采取何种方式、适用何种法律成为解决涉外贸易争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愈加频繁,妥善解决争议对于维护和推动涉外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适用法律的形式主要包括契约规定、国内法规定、双边及多边条约规定。涉外贸易案件法律适用、判决书的跨境效力确认与执行在实践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民法典》未规定国外条约适用的情形下,审批民商事条约时确定该条约在国内司法机关的适用范围,可由最高法院指令各个司法机关进行具体适用民商事条约。关于国外习惯性的规定,应将《民法典》第10条中的“惯用”理解为具有国外习惯性,因而可由司法机关进行具体适用。国外条约和国外习惯性的规定,不仅仅包含其当作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也包含由对方当事人将其具体内容纳入条款而予以“适用范围”。根据对国际条约性质与各国通行做法属性的判断,中国民商事立法性质应当与中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性质一致,以便于对国家所履行的国际条约义务的有效执行。在运用国际条约时,由于要兼顾各国条约的立法效力等级而必须放弃“条约优先适用”的简单判断原则。而对于各国通行做法的运用则首先应该重视各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各方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的情形下,也可以当作各国立法的补充规定予以运用。
在世界上191个已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有126个国家已经在法律中对各国条约以及国际法准则在各国间的运用进行了规范。中国法律并未就国际条约的具体法律位阶和在各国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范。关于能否在国际贸易领域明确一般性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规则,在原《民法通则》第142条废止后开始出现争论,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未出现按照条约缔约权的位阶与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律位阶高低区分的情况,对我国民商事国际条约司法适用的影响不大。
条约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最有效的手段,对于促进国际商事贸易发展和经济合作非常重要。国际贸易当事人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时,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更是解决争端的关键。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公约》中有所体现,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就说明《公约》的使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或改变《公约》任何条款的规定;另外,第4条规定,除《公约》另有规定外,不涉及有关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管理的效力等问题,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出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不适用于卖方对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这就避免了《公约》与各国国内强行法的冲突。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公约》自动适用、对于《公约》不调整的问题应适用准据法补充调整、当事人可以明示排除《公约》适用这三类情形的裁判规则已经没有争议,有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准据法,但又未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此时是否适用默示排除《公约》适用规则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适用该规则。虽然公约谈判历史已表明多数代表并不阻止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排除适用《公约》者,但同时亦主张应该避免法院过份简单地认为《公约》已被解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沈红雨认为,默示排除规则要求法院站在主观主义的角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人为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事实上也很难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非公约缔约国法律这一事实就得出他们合意排除《公约》的结论,从支持《公约》适用的角度而言,默示排除的规则应当谨慎适用,本文支持该观点。
以调解、仲裁为主的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内外商事争端解决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程序的必然延伸,影响国际贸易争端当事人权益的实现。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为《纽约公约》,以及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都是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约定每一缔约国都应把裁决视为本国法院最终裁决一样加以承认与执行,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直接在任意一个成员国直接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到境外执行时,可以根据判决所在地国家与申请执行的所在地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处理解决[4]。
目前,我国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除当事人彼此间友好协商外,另外三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各有特点,诉讼体现在“一站式”的国际商事争端诉讼解决机制,仲裁体现在临时仲裁、临时措施和谈判促进机制方面的创新,调解则主要体现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建立[5]。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根据国际条约适用规则,加强对国际条约的内容掌握程度,不断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要加强国际贸易条约适用问题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国际条约和国内强行法律和公共政策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不同机关共同通过的国际条约间的法律效力等级关系、国际贸易条约是否适用于不存在涉外因素的国际国内贸易关系、国际条约对港澳当事人的效力、不同国际条约的规范配置类型、《华盛顿公约》的具体实施等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加强交流学习和法律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要求司法实践中能准确高效地查明和适用国际条约,学术界也要深入研究国际条约的履行情况,增强对国际条约基本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提高国际条约适用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强化国际条约在本土的实践效能。
新冠疫情、中美贸易摩擦、世界局部战争等全球性问题,使得全球经贸发展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这也为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变化提出了新的挑战。以往,以美国、英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规则制定和实施中具有很强的话语权,往往成为国际条约的样板条文,在条约的制定中不可避免的倾向于保护欧美国家的经济利益。中国始终坚持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制定,如《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广泛宣介中国主张、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积极推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升中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话语权,打造优质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更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各国商贸友好往来[6]。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意识深入人心,国际商事交易处处体现法治精神。在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关键时期,完善自贸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配套细则,对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战略和扩大对外贸易有着深远意义。在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中,自贸区肩负“试验田”的重要职责,通过完善制度、法律体系为改革保驾护航[7]。在我国2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中,上海自贸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机制尤为先进,坚持以法治为原则,采取以仲裁为核心并采用多种方式的多元争端解决机制,并配以成熟的自贸区配套规则,丰富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经验为其他自贸区提供了模板,可以被广泛借鉴。
201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强调给予自贸区更大改革自主权,这就为自贸区进行政策创新,制定自贸区争端解决配套细则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给出了详细的指导方案,为更好的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国家就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是为海口自由贸易港发展多样化商事争议处理制度提供法律支持。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世界之变、时代之变、历史之变的特征更加明显,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新格局更好的发挥了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开放作用,国际条约的合理、合法适用对解决国际贸易争端非常重要。信守国际条约义务,统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是法律工作者和科研人员的重要责任和重大使命。做好国际条约适用方面的研究工作,有利于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保护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有利于提升国际商事贸易往来,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增强国际经贸合作关系;有利于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经济全球化高质量发展贡献法律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