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章维,岳书光
(伊犁师范大学 法学院,新疆 伊宁 835000)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是“一带一路”沿线中亚地区的一个重要国家。该国自1991年独立以来,国内政局总体稳定,经济发展迅速,逐渐成为中国在中亚地区的重要贸易合作伙伴。研究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及时了解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的价值取向及制度变化原因,有助于打造我国与哈萨克斯坦的政治互信与经济文化交流,进而更好地促进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双边机制的形成与稳固,另一方面可以为我国在构建与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上提供一定的理论参照。
学术界对哈萨克斯坦独立以来的宪法制度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并不是很丰富,且已有成果多侧重于宪法内容、超级总统制与议会制度的综合分析。但学术界对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缺少关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少。合宪性审查制度是指以宪法为基础,确定法律文件是否与宪法规定一致,并根据宪法作出该法律文件具有合宪性或违宪性的判断。本文全面梳理了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有助于研究者对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有更深入的了解与把握。
纵观世界各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其发展要比宪法的发展晚一些。作为宪法制度根本要素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才正式得以建立[1]。该案是世界宪法制度史上第一次针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司法判例,自此美国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等普通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在此后的多年间,随着成文宪法的不断发展,世界其他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为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过一些尝试,但这些国家并没有建立起卓有成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意大利、日本、法国等国家吸取了历史经验教训,开始效仿美国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韩国、西班牙等国家则建立了由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审查模式[2]。21世纪以来,世界全球化背景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价值进一步得到强化,各国合宪性审查的模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起步较晚。作为新兴发展国家,哈萨克斯坦自1991年12月16日立国以来,第一部《宪法》于1993年制定通过,该部《宪法》第十六章规定了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这标志着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首次确立。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
哈萨克斯坦独立之初,其独特的地缘政治特性及多民族文化特征,使哈萨克斯坦的政治发展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实现国家权力的平稳交接,第一任国家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与国内多个政党经过政治协商,由当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苏维埃于1993年通过了《宪法》。1993年《宪法》在第十六章中规定了哈萨克斯坦的司法权属于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及法律所确认的下级法院。1993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宪法法院是维护哈萨克斯坦的最高司法权力机关[3]。这标志着哈萨克斯坦首次确立了由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
哈萨克斯坦1993年《宪法》赋予了宪法法院合宪性审查职权。当普通法院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如果发现适用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哈萨克斯坦《宪法》相抵触,普通法院要立即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将确认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违背宪法的意见提交至哈萨克斯坦宪法法院,然后由国家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
尽管哈萨克斯坦1993年《宪法》对宪法法院的职权与合宪性审查程序未作出详尽的规定,但是该部《宪法》对于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具有深远影响,其意义在于保障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哈萨克斯坦司法改革的起点。
随着时间的推移,哈萨克斯坦着手进行自主现代化的改革,在国家权力平稳过渡时期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针对1993年《宪法》的争议越来越多。主要的矛盾焦点在于,一是该宪法规定的最高苏维埃非正式会议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和需要;二是该宪法规定的双重国籍身份不利于国家认同感的构建;三是该宪法中公民权利与语言文字使用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四是经济衰退条件下私有财产得不到保障。在此背景下,时任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提议对1993年《宪法》进行修改,并于1995年8月30日以全民公决的方式通过了哈萨克斯坦新宪法,即1995年哈萨克斯坦《宪法》(以下简称1995年《宪法》)。
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对1993年《宪法》在内容上作出了较大修改。1995年《宪法》取消了宪法法院,以宪法委员会取代宪法法院。这导致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也随之发生变化,由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转变为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由此确立了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4]。
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转变,与当时的一场政治危机具有很大的关系。1995年春,哈萨克斯坦宪法法院就一位议员候选人落选的投诉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法院裁定的结果是一年前举行的议会选举为不合法,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本次议会选举的合宪性,从而导致这届议会的解散。当时哈萨克斯坦国内出现了严重的政治危机[5]。全国上下开始对宪法法院主导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剖析与反思,在当时的哈萨克斯坦领导人的推动下,1995年《宪法》在第六部分中规定合宪性审查机构为宪法委员会,这标志着哈萨克斯坦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开始发生了转变。
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将合宪性审查确立为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后,该制度一直沿用至今。该制度在维护哈萨克斯坦的宪法实施、确保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哈萨克斯坦对1995年《宪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涉及宪法委员会的有以下内容:一是2008年6月17日,哈萨克斯坦最高委员会和议会声明通过了《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法律》[6],该部宪法性法律对1995年《宪法》确立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进行了一些修改;二是2011年2月3日通过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宪法的补充和修改》[7],其中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应出席共和国总统就职前的宣誓活动;三是2015年11月2日通过的《公共委员会法》[8],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不得组建公共委员会,对宪法委员会的活动进行了限制。
2022年3月16日,哈萨克斯坦现任总统托卡耶夫在议会上下两院联席会议上发表了2022年度国情咨文《新哈萨克斯坦:革新与现代化之路》[9],托卡耶夫总统在咨文中希望,在立法中确认宪法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强制退党,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候选人不应直接由共和国总统任命,还应经过议会上院的协商批准。
现任总统托卡耶夫针对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改革提出的一系列倡议,在一定程度预示着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然而要想改变现有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还需要有许多的工作去落实。就目前而言,哈萨克斯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体系。
由于国与国之间在政治基础、经济发展、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各个国家建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不尽相同。美国等国家建立的是由普通法院主导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奥地利、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建立的是由宪法法院主导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而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建立的是由宪法委员会主导的合宪性审查模式,我国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机构为宪法委员会。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1 条第1 款、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哈萨克斯坦的宪法委员会由7 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1 位宪法委员会主席和6 位宪法委员会成员,任期时间为6年。哈萨克斯坦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终身成员,2 名成员由哈萨克斯坦总统任命,2 名成员由上议院议长任命,2 名成员由下议院议长任命。宪法委员会设有主席一职,主席人选由哈萨克斯坦总统任命。除前任总统是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终身成员外,其他人员自当选的第3年有一半宪法委员会成员应重新任命,这表明:每隔3年6 名成员中都必须重新任命其中的3 名成员,其他3位成员的任期期限同时延长一次。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1 条第4 款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禁止性规范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禁止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及其成员同时担任上下院议员和监察委员会的职务;另一方面是禁止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主席与成员从事经营活动,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以盈利为目的其他有酬职务。为了防止以成员身份滥用权力问题的发生,法律还禁止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及其成员进入商业组织的领导机构。
当然,如果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及其成员在从事以教学、科研和其他以创作为目的的活动时,与上下院议员身份、监察委员会的政治职务或者有酬职务发生冲突,其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成员身份不在该禁止性规范之列。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1 条第5 款、第6 款的规定,宪法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在任期内,不得被其他机关采取行政处罚,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司法程序需要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要经过议会的同意。例外的一点是,如果宪法委员会主席或者成员在任期内实施犯罪且当场被抓获,或者其实施严重的罪行,可不经过议会同意直接对实施者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对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组织活动只能由宪法性法律来进行调整,其他的法律均不能对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进行规范或解释。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2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哈萨克斯坦举行共和国总统选举、议会选举及共和国公决发生是否合宪的争议时,由宪法委员会就上述争议作出裁决。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机构裁决选举及公决是否符合宪法,最典型的事件是对以全民公决的程序延长总统任职期限的宪法修正案合宪性审查。
2011年1月14日,哈萨克斯坦上下院议员召开两院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以全民公决的程序延长总统任职期限的宪法修正案。随后,哈萨克斯坦首任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这一修正案的合宪性。当时任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主席的罗戈夫认为,哈萨克斯坦两院联席会议对上述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是公众良好意愿的表达,但该宪法修正案与哈萨克斯坦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且在法律实施上存在问题[10]。因两院联席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对于总统任期可延长的期限没有明确说明,对总统任期的延长是仅一次适用还是长期适用也没有明确说明。此外,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哈萨克斯坦首任总统法》都明确规定了总统选举的程序和任期,但宪法修正案没有规定总统任期延长的全民公决制度与总统正式选举制度的替代关系。这样模糊不清的宪法修正案不仅是对哈萨克斯坦宪法的冲击,也是对哈萨克斯坦法治建设的冲击。因此,宪法委员会裁定以全民公决程序延长总统任职期限的宪法修正案违宪。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2 条第1 款、《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法律》相关的规定,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对于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审议属于事前审议,即在共和国总统签署议会通过的法律之前审议其合宪性、在批准共和国国际条约之前审议其合宪性;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对议会通过的决议的审议属于事后审议,即只能在议会通过该决议后,对其进行合宪性审议。
2013年哈萨克斯坦修改和补充了关于律师和法律援助的一些规定,其中包括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11],在共和国总统签署这些修正案前,由宪法委员会对其审议是否符合共和国宪法。如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1 条第2 款、第5 款和第8款加强了证人、利益的诉讼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法律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了关键的程序,完善了保护者的审前调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 条更详细规定了律师对据称掌握与刑事案件有关信息的人的调查权及司法执行情况申请。另外,根据1995年《宪法》第13 条第3 款,法律援助是免费的。基于此规定,哈萨克斯坦《刑法》增加了一项规定,赋予被判有罪的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作为国家保障的法律援助的一部分。宪法委员会认为这有助于确保起诉方的平等、保护、竞争,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宪法委员会认为修改和补充的关于律师和法律援助的法律符合哈萨克斯坦《宪法》。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2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宪法委员会应就宪法规范作出正式解释,即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应根据宪法精神与原则,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定义及界限作出宪法解释,该正式解释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
2013年2月6日宪法委员会对1995年《宪法》第62条第8款所规定“法律行为”所作出的解释为——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第62 条第8 款所规定的起草、提交、讨论、生效和公布的程序,它还可以包括国家机关和官员的其他执法活动,包括制定和执行非监管的法律行为[12]。2008年10月15日宪法委员会对《宪法》第61 条第3 款中规定的“组织和政府活动的基础”解释定义为——关于管理、任务、职能和权力的基本原则和教育、废除、重组和组织公共机构活动的基本准则。宪法委员会对《宪法》第61条第3款所规定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解释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限制性措施的关系、国家机关与非国家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监督和允许个别活动的关系。
宪法委员会对于1995年《宪法》中“按月计算的宪法期限”解释为——从宪法规定的事件开始,在最后一个月的日期到期,如果宪法文本规范中的截止日期是一个月,而不是具体到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则截止日期将在这个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如《宪法》第51条第3款规定,“议会议员的非例行选举在议会议员职权提前终止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宪法委员会认为,在议会议员的非例行选举时间是以共和国总统解散议会的时间计算,往后的两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举行特别选举的议会议员的时间。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2 条第1 款第5 项的规定,应由宪法委员会决定总统解职程序的合宪性。哈萨克斯坦总统被提前免职的前提是总统因病长期不能履行职能,在这样的情况下,须在共和国议员的主持下组成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上下两院相同人数的议员及医务专家,在两院联席会议上公布总统提前免职的决定,在此过程中须有委员会的结论及宪法委员会关于决定总统提前免职程序合宪性的结论,最终以不少于上下议员总数3/4的多数票通过,由此哈萨克斯坦总统才可提前免职。
此外,哈萨克斯坦总统因背叛国家时应由议会决定解职,此时先根据下议院1/3以上的议员提出指控和审查总统的提案且经下议院多数议员通过后,由上议院多数议员通过后提交至两院联席会议审议,这次过程中须有最高法院关于指控成立的结论和宪法委员会关于决定总统解职程序合宪性的结论,再以每议院不少于3/4 的多数票予以通过,由此哈萨克斯坦总统才可解职。虽然在哈萨克斯坦历届总统中未出现被提前免职或解职的情况,但不可否认1995年《宪法》赋予了宪法委员会决定总统解职程序合宪性的职权。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2 条第2 款的规定,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明确要求普通法院无权适用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该适用的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损害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时,普通法院应当立即中止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提请宪法委员会对该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
哈萨克斯坦某一法院在审查了民事案件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解释后[13],法院注意到《民法典》第218条第6 款违反了《宪法》第26 条第2 款和第39 条第1款,法院随即中止了对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提请宪法委员会确认《民法典》第218 条第6 款不符合宪法规范,该法院对《民法典》第218条第6款违反宪法的质疑为——当公民不能就共有财产划分协商达成一致时,允许公民参与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决定出售财产,以共有者之间的分配比例分割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的共同财产,且该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共有财产不在《民法典》第249 条第2 款规定的强制征用财产范围。法院认为这可能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所有权、使用和管理所有权问题属于民事关系,不能影响国家利益,也不能影响宪法所保护的制度、公共秩序、人权和自由、健康和道德。《民法典》第218条第6款赋予法院在没有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出售财产的权利,特别是住房,这违反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基本宪法原则。
宪法委员会在审议《民法典》第218 条内容后,认为共同财产的划分或分割可以根据所有权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在共有者之间未达成一致协议时,法律赋予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要求他们按实际比例或实际支付分割共有财产,如果按照第218 条第3 至5 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划分或分割共有财产,法院有权决定从公开拍卖中出售财产,然后根据共同财产的份额分配,但是宪法委员会认为,法院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个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创造条件,即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家庭和物质状况、拥有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决定共同财产划分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综上所述,宪法委员会认为《民法典》第218 条第6 款的规定是为了鼓励共同所有权的参与者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提供当事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行使所有权,但法院必须考虑所有共有者的利益,包括不同意分割财产的共有者。因此,宪法委员会裁定《民法典》第218条第6款并不违反宪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和第39条第1款。
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明文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只能根据哈萨克斯坦总统、上下两院议长、议会1/5以上议员及总理的要求进行合宪性审查,这表明哈萨克斯坦提起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仅仅包括共和国总统、上下两院议长、议会1/5以上议员、总理。
另外,1995年《宪法》赋予了普通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合宪性审查的权利,即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普通法院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精神相悖时,普通法院才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合宪性审查。
即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共和国总统、上下两院议长、议会1/5以上议员及总理提起合宪性审查。但在进行司法诉讼程序时,普通法院发现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出现了损害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可由普通法院提起合宪性审查。除了上述主体外,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政治组织等均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合宪性审查。
宪法委员会对共和国总统、上下两院议长、议会1/5 以上议员及总理提起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申请或者普通法院提起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申请进行审议,宪法委员会审议时应当以宪法为基础,结合宪法原则和精神判定对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或具体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3 条第1 款、第2 款的规定,在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期间,就举行议会选举、共和国总统选举和共和国公决是否合宪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选的议会议员登记程序、总统就职程序及共和国公决结果统计程序均应当停止;宪法委员会就法律或国际条约是否合宪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前,相关法律文件或国际条约的签署或批准应当暂缓办理。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3 条第3 款的规定,针对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或具体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宪法委员会以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裁决,当宪法委员会对于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或具体行为是否合宪问题的票数持平时,由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决定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或具体行为是否合宪,另外,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需要在共和党官方报纸上用哈萨克语和俄语公布。
在一般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应该自收到合宪性审查请求之日起1 个月内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但如果出现合宪性审查所涉及的问题影响重大且不容拖延的情况时,共和国总统可以根据1995年《宪法》第73 条第3 款的规定行使缩短期限权,但这一期限最短不能少于10天。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3 条第4 款的规定,当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作出了合宪性审查裁决,共和国总统可对宪法委员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裁决表示异议,若共和国总统对宪法委员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裁决表示异议,宪法委员会可以全体成员2/3的多数票对总统的异议表示否决,如果宪法委员会未以全体成员2/3 的多数票对总统的异议表示否决,则宪法委员会作出的合宪性审查裁决自始无效。
根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宪法委员会应作出补充决定:当有义务履行宪法委员会决定的政府机构和官员对宪法委员会决定的解释产生疑问,应有义务履行宪法委员会最后决定的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要求,宪法委员会应当作出补充决定。另外,有必要纠正宪法委员会决定中的不准确之处和错误时,应当由宪法委员会主动作出补充决定。
根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宪法委员会应当修改其决定:作出决定的宪法条款时所依据的现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出现了对争议事项有重大意义的新情况,宪法委员会可根据共和国总统的倡议或自行修改其决定,宪法委员会对决定进行审查后,应通过一项取消该决定的决议。
根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宪法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可以裁定执行其决定的顺序和时间。如果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中包括对增加政府开支或减少国家收入的要求,宪法委员会应确定其与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的决定执行日期,且为执行宪法委员会的决定而采取的措施应由国家政府在宪法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其通报。另外,宪法委员会决定中有关于改进立法的建议和意见,则必须经过国家政府的强制性审查,并必须通知宪法委员会。
根据哈萨克斯坦1995年《宪法》第74条的规定,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效力体现在事前审查效力、事后审查效力、最终效力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事前审查效力,即凡是被宪法委员会裁决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宪法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签署、批准和生效;第二个层面为事后审查效力,即凡是被宪法委员会确认对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造成损害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应立即废止,且不得适用;第三个层面为最终效力,即宪法委员会所作出的合宪性审查决定自其通过之日起生效,且该决定是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必须遵守的最终决定,不得对其提起上诉。
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司法性主要体现于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畴,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其职能包括裁决选举及公决、审议法律及国际条约、解释宪法规范、决定总统解职程序的合宪性和审议法院请求,上述职权均属于司法层面的职权。从这方面看,宪法委员会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活动具有司法性质。另一方面,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具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宪法委员会主席直接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宪法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共和国总统、上院议长、下院议长任命,且从哈萨克斯坦宪法委员会历届主席及委员个人情况来看,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人员较少。因此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兼容司法性与政治性。
首先,宪法委员会与总统的双向能动性体现于宪法委员会能够决定总统选举的合宪性,若宪法委员会裁决总统选举的程序或方式违反宪法,带来的后果是总统的选举即为无效。其次,宪法委员会与总统的双向能动性体现于总统对宪法委员会裁决期限的直接限制权,在一般情况下宪法委员会作出合宪性审查裁决的期限为1 个月,在遇到所涉及的问题影响重大且不容拖延的情况时,总统可直接将宪法委员会作出合宪性审查裁决的期限缩短至10 天。另外,当作出决定的宪法条款时所依据现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出现了对争议事项有重大意义的新情况,宪法委员会的决议可根据哈萨克斯坦总统的倡议修改其决定。最后,宪法委员会与总统的双向能动性体现于总统对于合宪性审查结果的异议权,当宪法委员会依据职权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后,总统可对宪法委员会作出的全部或者部分决定表示异议,在此基础上,1995年《宪法》还赋予宪法委员会对总统异议的否定权,即宪法委员会可通过投票以全体成员2/3的多数票否定总统的异议,若宪法委员会未通过上述程序对总统的异议表示否定,那么宪法委员会的决定自始无效。
合宪性审查裁决的终局性是指宪法委员会作出的合宪性审查决定是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必须遵守的最终决定,即对宪法委员会作出的合宪性审查决定不能上诉。合宪性审查决定的可变更性是指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宪法委员会可根据共和国总统的要求对其决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另外,在宪法委员会决定中有义务承担责任的一方若对宪法委员会决定表示不服,宪法委员会应当作出补充说明。合宪性审查决定的终局性不仅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还提高了合宪性审查的效率,更能对政局稳定的维护产生积极作用,合宪性审查决定的可变更性则填补了终局性的缺陷,使合宪性审查决定在有效监管之下,从这两个方面保障了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哈萨克斯坦的国家转型引发了一系列改革,其中包括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由“宪法法院”转变为“宪法委员会”,这种转变所产生的司法意义是重大且深远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一个长期发展、不断完善的制度,哈萨克斯坦在建立起具有独特国情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道路上经历了艰难的摸索。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离不开背后的政治因素的推力,最终于1995年《宪法》正式确定了以宪法委员会为模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体系。尽管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提起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但哈萨克斯坦合宪性审查从事前审查效力、事后审查效力、最终效力三个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总之,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哈萨克斯坦政治与社会生活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