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莉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随着刑事立法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逐步完善,犯罪案件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剧,促使我国不得不开始探索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新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改革进程中的关键一环。自试点工作以来,学者们对该制度的研究不胜枚举。概括而言,主要集中于对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的整体构建,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和改善途径等,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这一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缺乏应有的关注,对自愿性的判断标准问题更是鲜有论及,司法实务中对自愿性的判断也是五花八门。而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制度正当适用的基础,明晰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保障自愿性的前提要件。因而,揭示自愿性的内涵与实质,探索一套系统的自愿性判断方法,进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以及实施有效性,刻不容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含的法治精神与政策内涵早已体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从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顺利结束,从众所周知的“坦白从宽”,再到如今大力推行的“宽严相济”,无不彰显着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和制度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学者们主要是基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进行研究,且见解不一。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把握,以及对“认罪要求对被指控犯罪事实全部承认还是仅主要部分承认即可”“认罚对被追诉人各个阶段的要求”“从宽处罚的范围”等疑问做出进一步回应,平息了学者们对相关内容的争论。
但需要强调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集合性的法律制度,由多个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共同组成。[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保证公平正义为前提,为进一步寻求节省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集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思路和“宽严相济”理念为一身的,以控辩平等协商为基础,认可被追诉人自愿放弃自身权利、采取措施推动案件审理进程的举动,进而对被追诉人给予实体上以及程序上从宽处理的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内涵以及“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经验,其内涵界定及制度定位会对一系列制度具有引导作用。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制度内涵以及与其他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以便相关制度能够协调发展,发挥最大效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追诉机关“从宽处罚”的合法互动,从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简化诉讼流程,节省审判资源。在此基础之上,认罪认罚的自愿不可能是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完全自愿,诉讼程序的推进靠双方的对抗和协商得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过程中充当“调和剂”的作用,给予双方机会交换条件,各取所需。[2]所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定是在某种压力和比较下进行利益权衡所做出的带有相对性的选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完全自由抉择。因此,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理解应当从更加广泛的角度展开。
学界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解读主要从其与明知性、真实性、自由性的关系角度出发。[3-4]明知性(认知层面的明知)是指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包括自己所享有和放弃的权利以及实体和程序上的变化等;真实性(客观事实的真实)是指认罪认罚案件客观犯罪事实的真实;自由性(意志层面的自由)是指被追诉人主观上能够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不受外界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的干涉。确实,对“自愿性”的理解不能仅以被追诉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为依据,应当结合明知性、真实性和意志自由性进行综合考量,以“明知性”为前提,“真实性”为基础,“自由性”为根本。
学者们在讨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时候,常常会拿供述自愿性作为参照,因此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很有必要。供述自愿性一般被认为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很容易被等同于实质认罪的自愿性,认为只要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就构成实质认罪。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供述与一般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存在差异。一方面,两者的产生背景不同。前者可能来自于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事先允诺,其本身就包含了条件交换的相对性,这种情况下的有罪供述是被允许的;而在一般刑事侦查程序中,由于讯问是在密闭环境下进行,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本就难以把控,所以不允许以交换条件的方式获取供述。另一方面,客观上对两者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法庭对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的判断主要是根据被告人明知性和意志自由性,关注其做出的利益权衡决定是否合理;而一般的刑事案件获得的供述,法庭关心的是是否存在影响供述真实性的违法行为,即侦查环境和行为对供述真实性的影响。[5]所以,对于所获供述是否“自愿”“可取”的判断也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后者不可能直接复刻前者的判断方法,但两者对刑讯逼供等身体强迫行为的排除,使得两者的判断标准或有部分重叠。
有学者称,“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法治理念背景下诞生的。在实体层面,被追诉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选择认罪认罚,换取检察机关指控的减轻,双方能够以“条件交换”的方式,减弱本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对抗效果,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同时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在程序层面,由于控辩双方认罪认罚“合意”的达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因此得到简化,从而实现简化诉讼流程,节约诉讼成本的效果。
从某种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质真实主义存在冲突。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的处理方式和处理过程发生改变,容易产生“权权交易”等违背实体真实要求、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要想缓解与实质真实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维护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必须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由意志给予充分的保障。换句话说,寻求诉讼效率的提升应当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基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是制度适用的正当性要件,也是实质真实主义的内在要求。
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问题。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认罪认罚遭到缩减,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简化,加上量刑建议制度的引入,使得检察机关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并未得到相应的重视,导致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互动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根本无法形成有效对抗,有违诉讼公正要求。有必要通过加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力度来弥补被告人权利的减损,维护被告人主体地位,平衡权利缺失对定罪量刑的不利影响。要求被告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必须以保证被告人的弃权是出于“自愿”为前提。[7]除此之外,重视对被告人地位和权利的维护还可能激励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首先需要确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这是采取各项制度保障的前提。
目前立法上仍然没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相关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判断飘忽不定。很多时候,为了寻求便利,《试点办法》第1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中的“无异议”被审判法官直接拿来当作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的标准。[8]笔者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以关键词“认罪认罚”和“无异议”搜索2020年一审刑事判决,共搜索到171 314篇相关判决。浏览命中的判决,发现判决常以“无异议”作为认定认罪认罚的条件,经典表述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例如,Z省T市J区某一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9﹞浙1002刑初897号)中“本院认为”部分,多次写到“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G省M市W县某一审赌博罪刑事判决书(﹝2020﹞粤1424刑初44号)中“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被告人当庭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S省Y市N区某一审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2020﹞川1503刑初54号)中“一审答辩情况”部分,记载“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接而在“本院查明”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仅简单记录“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诸如此类,由于立法上对自愿性判断标准缺乏规定,导致“无异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但需要明确的是,“无异议”不能等同于“自愿”。一方面,“无异议”的标准设计无实际可检验性,审查方式呈现形式化;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知性和真实性息息相关,没有后两者作为前提和基础,被追诉人的“无异议”不一定是完全真实的。因而,在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了解之下,被追诉人的“无异议”不具有实质效力,很可能是因为信息匮乏导致的不真实判断和违背真实意愿的选择。所以,不能简单将“无异议”作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将被告人的“明知”等基础要件与被告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紧密结合。
虽然美国现行立法就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也尚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非自愿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即如果检察官或警官使用了暴力、威胁或协议之外承诺,认罪协议的达成将会被视为是非自愿的。并且,美国联邦以及各州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来保障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最大程度减少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对诉讼公正的影响,包括对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告知和证据开示等权利的保障,以及强调法庭对辩诉协议的司法审查义务等。
德国刑事司法也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协商精神,衍生了特色鲜明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损害被告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意思表达自由,即不得通过承诺给予其法律中未规定的利益或采取欺骗的方式,催促或强迫被告人认罪。而对自愿性的具体判断,德国同样借助对相关保障制度实行情况的考察来进行推断。比如,德国刑事协商程序中强调法官的审查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前者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以及对被告人协商过程中有罪供述可信性进行审查,后者要求法官在协商协议实现前必须告知被告人不会接受量刑协议的可能性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更重刑罚的可能性,让被告人了解作有罪供述以及进行量刑协商的风险,以保证被告人的供述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作出。
笔者认为,可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内涵出发,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展开,结合其与明知性、真实性、自由性的内在逻辑联系,设置系统的自愿性判断标准。
首先,将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个层面。就主观层面而言,自愿认罪认罚是在“明知”的前提下,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作出判断的过程。主观标准回归自愿性的日常理解,从被追诉人主观意志层面进行把握。从客观层面来说,自愿认罪认罚要求行为人进行决策不受外界任何形式的强迫和威胁。客观标准则是从外界客观条件出发,从追诉机关等外部行为层面展开讨论。
展开来讲,主观标准又分为主观明知标准和意志自由标准两个方面。主观明知标准是由认罪认罚自愿性与明知性的关系引申出来的,通过判断被告人主观层面对认罪认罚的了解程度来判断是否达到自愿性的标准。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其智力水平、判断能力、精神状态、对事物的认知程度等。[9]只有在对认罪认罚有全面充分认知的前提下,被追诉人做出的决定才是理智和具备真实自愿性的。因此,被追诉人的“明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指控罪名的法律性质和相应法律后果;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包括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三是自己享有的和将要放弃的诉讼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诉讼义务。意志自由标准是指被追诉人在对上述内容“明知”的前提下,能够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进行自由判断的过程。具体来说,意志自由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及将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二是不受外界任何形式的干涉,能够基于前述判断自由选择认罪与否以及认罪的范围。
客观标准也可作进一步分解,一是不存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即借助外界客观行为来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最高法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已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外延作出相关解释,比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均属非法方法,在此不再赘述。需强调的是,此处与刑讯逼供类似的非法方法指生理上的暴力方法,即身体强制。二是追诉机关不得以威胁、向被告人作出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虚假承诺等方式迫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要是对被告人精神层面的压迫和欺骗。《刑事诉讼法》中,“引诱”与刑讯逼供并列,被视作收集证据的不法方法予以排除。但笔者认为,“引诱”的界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难以把握,不适宜作为自愿性的排除情况。如前述解释,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注定不可能是完全的自愿,是包含着利益权衡和条件互换内涵的相对自愿,检察机关以减轻处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本身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用较轻刑罚来“引诱”被告人认罪。因此,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客观判断标准需要作适当调整,重新整理影响自愿性的精神层面的压迫行为类别。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追诉机关向被告人所作承诺的合法性,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夸大承诺”等情形,以超出法律允许合理范围以外的量刑减轻幅度来骗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排除认罪认罚的自愿,不得以“具结书的签署”作为认定被告人“自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