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事案件中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界定的困境探析

2022-03-18 10:09匡晶丹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民诉法连接点居所

匡晶丹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弱化自然人国籍,引入“经常居所地”这一重要概念,使经常居所地成为我国冲突法中最为重要的属人连接点。自《法律适用法》实施后,鉴于经常居所地的重要地位以及法院司法的统一性,许多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予以明确。[1](P1)因此,在2012年12月10日,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①该法第15条对连接点经常居所地做出了定义,但自该法条适用以来,不少学者和实务者都对此定义持批判和怀疑态度,认为其无法达到成功指导实践的效果,而通过部分司法案例考证,该定义的确在实际适用中给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带来不少了困扰。除此之外,自然人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还作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2015年我国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②为体现我国的立法构造和立法选择,该解释将主体涉外性认定标准扩展到主体的经常居所地,因而经常居所地又成为了界定案件涉外性的一个事实因素,但该概念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是否得到正确的理解与适用还是一个未知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围绕上述立法规定,从真实案例即司法论角度,剖析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在涉外案件中面临的认定和适用困境。

一、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作为主体涉外认定标准时的界定困境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民诉法解释》,在众多规范内容中,第522条第2项成为学者们关注的亮点之一。因为相较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次第522条第2项规定回应了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属人法革新的变化,结合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关于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在主体涉外性认定标准上增加了经常居所地这一事实因素,切合当今人口流动频繁的现实背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看待该项条文修改,笔者发现法官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22条第2项时,对于经常居所地的界定依据理解依然存在分歧。部分法官在对此处的经常居所地进行界定时,选择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例如在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等继承纠纷案中,③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2条和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结合案件实际案情,应认定其为涉外案件。另外,还有部分法官则依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来对《民诉法解释》第522条中的经常居所地做出解释以判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例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新逢食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④由此一来,各地法院在依据主体经常居所地去判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时便得出了不同结论。涉外因素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分国内民事案件和国际私法案件的标准,具有独特的内涵与本质,[2]其关乎整个案件的程序适用与管辖。因此,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定义分歧问题迫在眉睫。

从上述第一个案例可知,法院在界定第522条中经常居所地时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4条,该条规定实质是对经常居住地做出的定义。由于经常居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这两组概念在字面表达上仅有一字之差,所以在实践中常被法官混淆适用,但两者的作用并不相同。自《法律适用法》出台后,经常居住地便成为了国内地域概念,其指代一个处所而非一个地区,且不指向外国。[3]例如,在郑粉顺与于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裁定中,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明确指出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综上,从《民诉法解释》第4条定义的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分析,其都不宜作为《民诉法解释》第522条中经常居所地的界定依据。那么,在《民诉法解释》未对何为“经常居所地”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如何合理恰当地来进行理解呢?有学者曾提出应依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来进行界定,[4]而这一思路也正被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的法院所采纳。但这个思路是否正确合理呢?用冲突法解释中的定义去界定程序法中的概念在逻辑和适用上是否真正契合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对于经常居所地的定义中有两处地方值得我们关注,第一,该定义措辞中包含“涉外”二字。正如前述对《民诉法解释》第522条的定位介绍所言,该条是界定案件涉外性质的标准,换而言之,案件只有在满足该项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具有涉外属性。因此,如果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作为《民诉法解释》第522条中经常居所地的定义,也即意味着界定“标准”本身就掺杂了“涉外”属性,这在适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第二,《民事诉讼法》和《法律适用法》各自的功能定位不同,前者着眼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后者则着眼于法律适用阶段。《法律适用法解释(一)》明确澄清满足有关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将某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也就是说该定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律适用法》中作为连接点的经常居所地,换而言之,只有在案件被认定为具有涉外性后,法院在法律适用阶段根据连接点寻找准据法时,才有援引《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无论是《民诉法解释》第4条还是《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似乎都不适宜作为《民诉法解释》第522条中经常居所地的界定依据。而如今司法用法的混乱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的,因此,立法者应尽快在《民诉法解释》中对第522中的经常居所地概念予以明确界定,至于如何定义,则取决于立法者当初将经常居所地定为涉外地域因素的初衷与目的。

二、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适用时的界定困境

我国在现行《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5条中将连接点经常居所地定义为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并且还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作为例外排除。但着眼于司法实践现状,这项法律解释定义并没达到成功指导司法的效果。具体而言,该条定义的适用面临着如下困境:

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标准适用僵化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连接点经常居所地界定的客观要素,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即:“一年以上”居住时间的要求是否合理,部分学者还对居住合适时长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但笔者认为,实质上,无论是保留目前“一年”这个节点还是选择变更为六个月甚至其他时长,只要在判定标准中规定了硬性时长就会引起争议,因为所谓合理是无法定量的。而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真正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法院偏倚居住时长要素的趋势。以吴津、杨坤德赠与合同纠纷案为例,⑥在二审判决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吴津、杨坤德在2011年期间并未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杨坤德在厦门购置房产及缴交水电费情况、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厦门市融景居物业管理公司及厦门市思明区天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其中“不足以推翻”很直接地体现了法官对于当事人居住时长界定的严格性与偏重性,换而言之,很多法院在界定经常居所地时,将当事人的居住时长视为首要筛选标准,基本忽略了“生活中心”这一标准的存在和重要性,“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似乎成为经常居所地界定的决定性要素。这种判定思路非常令人担忧,如果立法者不及时对这种现状予以分析和回应,那么久而久之,我国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的界定将会走向僵硬化和机械化。

居住时长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在当地生活持续的状态,这种持续状态可以用来辅助法官认定生活中心,而不应该成为经常居所地界定的决定性因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生活中心”是涉外案件中经常居所地确定的两个核心标准,这两个条件应该得到同等适用,但实践运用的效果却大相径庭,这表明将硬性居住时长纳入经常居所地界定条件之中会导致界定的僵硬化,无法有效指导实践。因此,立法者应考虑不再将居住时长作为自然人经常居所地认定的硬性标准,而是将其转化为生活中心标准的辅助证明要素。

2.“生活中心”证明标准不清晰

正如上述而言,“生活中心”是一个抽象概念,加之我国未提供认定参考标准,由此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定的结果难以让人信服。法官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其界定的标准,进而判决的公正性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例如,在堀雄一朗与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中,⑦当事人堀雄一朗为日本国公民,频繁返回日本,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外国人就业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营业执照、房产证、物业证明、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证明、居留许可等证据欲证明上海是自己的生活中心,但最终法院以“当事人未充分提供证据”为由否定了堀雄一朗的主张。这个案件反映出两点现实问题:第一,当事人在实践中难以证明自己的生活中心,因而连接点经常居所地时常处于无法界定的境地,导致案件需要依靠相关法条中的次要连接点指引去寻找准据法亦或者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0条适用现在居所地法;第二,由于生活中心认定的标准没有得到细化,法官的说理空洞,判决理由和结果难以让当事人信服、难以体现判决的公正性。

生活中心本质上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法官需要依据该原则找到最密切联系地点,而这一判断过程需要考量当事人的居住意图、家庭关系主要所在地、职业状况、主要财产所在地等综合因素。[5]但由于当前我国没有设定客观的量化标准,法官在确定当事人生活中心时会掺杂许多主观意见分析,这样一来就给法官滥用裁量权留下了空间。譬如上述案例中,尽管当事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明材料,但最终还是被法官认定为证据不充分。由此可见,生活中心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而在现阶段我国各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现实背景下,这种弹性无法保障案件法律适用的公正,连接点经常居所地常常会因为界定不明而难以得到真正适用,进而导致我国属人法变革的成果也无法发挥其实践价值。基于此,我国应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为生活中心这一概念提供一些参考标准,让法官能在限定的指标范围内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三、法律适用中“经常居所地”与管辖权确定中“经常居住地”的混淆界定困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为明确自己的管辖权,需要依据《民诉解释》第4条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界定。而在法律适用阶段,如果案件适用的冲突法规范中包含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则法院需要依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15条对其进行界定,但在界定过程中,许多法院出现了混淆错用这两个概念的情况。在何楚珩与刘华庆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案中,⑧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虽为澳门居民,但现居住于佛山,由此获得本案管辖权,随后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2规定,认为被申请人经常居所地是佛山,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从上述认定内容可知,在审理实体纠纷时,当需要对经常居所地进行界定时,法院并没有援引《法律适用法解释(一)》15条规定,而是直接沿用该案管辖权裁定中的结论。也许在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出现重合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法官可以直接忽略两组概念的差异,直接错用法律依据进行错误论证说理。在上述提到的堀雄一朗与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明确指出“案件管辖权认定中的住所地概念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经常居所地并非同一概念”。由此可见,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与法律适用中的经常居所地是不一致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把握好两组概念定义的区分。具体而言,法官需要明晰两者的以下区别:第一,居住时间的计算方式不同。经常居住地更强调更靠近诉讼时的当事人居住地,因为诉讼管辖追求的是方便、效率原则;而经常居所地则强调与涉外民事关系更具紧密联系的当事人居所地;第二,经常居住地的判定只涉及到客观因素,如离开住所地的时间节点等;但经常居所地的判定还需要考量主观因素即当事人有将某地视为生活中心的意图;第三,经常居所地判定的要求之一为“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该要求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相比之下经常居住地的判定并没有体现出与个人生活中心太多紧密的联系;第四,例外规定不同,经常居所地判定的除外情形更加多元,不仅枚举的例子更多,而且还加了“等”字以示灵活开放性,但经常居住地判定却只规定了住院就医这一种例外。

综上所述,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这两组概念分别适用于管辖权确定阶段和法律适用阶段,尽管它们字面表达和含义界定非常相似,但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却显现出众多差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必须审慎区分,在不同判定阶段应选择对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在实体纠纷审判确定法律适用连接点时直接采用管辖权阶段对经常居住地做出的裁定结论。否则,立法者在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这两组概念定义上做出的特意区分就丧失了其原本意义。

注释:

①该解释于2020年修改,删减了部分条款,其他内容未发生改变,有关经常居所地解释的条文变更为第13条,为方便案例论述,本文仍援引原解释的条文序号第15条。

②该解释于2022年修改,但与本文相关的规定内容并未发生改变,为方便案例论述,本文仍援引原解释的条文序号。

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裁定书。

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

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

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

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书。

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特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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