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星
(山西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晋中 030801)
“乡土社会”是理论界在研究我国社会问题时针对基层社会现状提出的概念,相较于“乡村社会”而言,“乡土社会”凸显了更多的传统文化观念,并显现出在此文化影响下所具有的价值共识与行为规范。在费孝通先生笔下,传统乡土社会呈现出熟人社会的特性,人与人因来往频繁而形成蛛丝网一般的亲疏关系圈子,因此乡土社会显现出较强的血缘性[1]。“这个熟人社会不仅信息对称,而且有公认一致的规矩,以至于语言沟通都变得不必要了。”[2]7熟人社会的共识和规范维系了良好的社会秩序。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村民流动的增加,特别是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村民市民化进程的推动,乡土社会经历着一系列变革,相对封闭的村庄形态被打破,异质性和多元化在传统乡土社会中显现,村民在流动、择业、收入、需求等方面产生差异,乡土信息对称度减弱,一些过去习以为常的共识的影响力下降,乡土社会形态呈现不同于以往的特点。我们将这种处于转型和变迁中,传统熟人社会开始解构,新的村庄共识和规范尚未定型,但在地缘、血缘关系等方面仍表现出部分乡土性的社会形态称之为“新乡土社会”。
在乡土社会的研究方面,我国学术界主要采用“传统—现代”的发展视角,认为乡土社会是“现代”对“传统”的替代。贺雪峰教授另辟蹊径,在《新乡土中国》一书中指出,“这个框架既无法准确理解农村社会变迁中的社会形态,或许也无法预判未来的农村社会形态”,“他们要么认为当下农村依然是‘乡土社会’,要么就是以‘现代社会’衡量农村变迁经验,呼吁用现代社会的公共规则取代乡土规则”[2]9-10。他指出理论研究应以当前的农村社会形态及其变迁过程作为研究基点,而不过分套用“现代”对“传统”替代的二元理论。借鉴贺雪峰教授的观点,本文以“新乡土社会”的社会形态作为研究基点,摒弃在农村强制推行法律规范的发展观,以培育“法律信仰”作为出发点,探究在新乡土社会共识和规范建立中,法律信仰在农村的动态运行过程。
“法律信仰”与“法律”相关,也与“价值”相关,既包括对法律规则的信守,也内含对法律平等、公平、效益价值实现的关怀,它是指人们对于平等、公平、人权、自由、效益等法律价值的追求,以及对蕴含这些价值理念的法律规范的尊重和信服。法律信仰契合了传统道德的诉求,是基层社会治理方式“三治融合”中“德治”和“法治”的反映,也间接影响“自治”的实现。变迁中的乡土社会规范尚未建立,以“法律信仰”视角探寻新规范建立过程中法律规范的作用,既找到了“传统”与“现代”的中间状态,也弥合了“道德”和“法律”的有形界限。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3]。2020年国家出台《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要求到2035年达到法治可信赖、权利有保障、道德得遵守,乡风文明和乡村社会和谐稳定更进一步的目标。“法治乡村”建设,使乡规民约、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互为经纬,让法治和德治共同发力,以此创造有利于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软环境。基于此,“法律信仰”视角与现阶段“法治乡村”建设内涵具有较高的契合度。
新乡土社会特有的社会形态,形塑了当代村民普遍的法律信仰观。一方面,与传统法治观念相比,通过“村村响”(农村广播)、“报、网、微、屏”全媒体的普法宣传,极大拓宽了村民了解法律的途径,改变了他们“看天吃饭、于法何干”的心态,但由于传统文化及多种因素的影响,村民对法律情感较为复杂,使用法律仍然相对谨慎。另一方面,在行为逻辑方面,新乡土社会村民却展现了与传统乡土社会高度的承继性。村民对法律法规有一定了解但缺乏良好运用的能力,所以他们习惯用非法律的方式沟通。比起到法院诉讼,乡邻的调解更容易让人接受,而这种调解很少用到法律,根据大家易于接受的“情理”便可解决,调解者追求的并非谁家的权利要得到保护,而是修复被破环的关系、恢复和气。乡土社会有自己的处理规则,例如“出嫁女不能继承”“牲畜下田,打死不赔”等,村民认为这些老规矩比法律更好用,法律成为他们退而求其次的维权选择。
秉持以社会实证为研究进路,深化对新乡土社会认识的学术立场,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之间,“新乡土社会法律信仰培育路径研究”课题组实地考察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和湖南省的七个乡村,对部分村民、村干部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以问卷调查、访谈交流等形式获得相关情况和数据,并通过数据统计和分析,总结出新乡土社会村民法律信仰培育的四大困境。
新乡土社会村民在法律获知途径和法律心态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变,但这远远跟不上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当前我国已形成由七大法律部门组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颁布了大量法律文件,仅2021年就出台多部涉及国计民生的基本法律,这种立法实践的快速推进难免让村民对一些立法产品产生陌生感。虽然与过去相比,村民的法治观念有所提高,国家也积极引导普法者以“三覆盖”“四结合”形式开展普法活动,但是活动收效并不明显,懂法的民众仍然不多。分析调研数据发现,52%的村民对法律部分了解,9%的村民对法律完全不了解。被调查村民对于法律的了解,也限于知道法律名称或基本法律常识,对具体条款内容知道得很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由于国家的大力宣传宣讲,很多村民都知道这部法律的存在,但如何运用具体规则保障自己的权利反而显得较为困难。村民对立法产品仍然比较生疏,对一些法律知识难以深入理解,更谈不上运用,传统的村规民约、习惯道德在调节人们的生产生活中仍占据着重要作用,更导致村民不重视“知法”[4]。具有法律认知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前提,民众对立法产品的陌生使得法律信仰在新乡土社会较难树立。
在新乡土社会中,封闭性和保守性在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被打破,曾经以稳定村民结构为基础的农村自治受到巨大挑战。大量有学识有能力的乡土精英和青壮年流向城市,而城市人才回流乡土社会的格局尚未形成。资料显示,2020年河南总人口约为1.15亿人,年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总量3086.70万人,其中省内转移1850.26万人,省外输出1236.44万人(1)数据来源于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enan.gov.cn,河南省统计局2021年3月7日公布的《202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率达到26.8%。调研发现,农村外出打工的人以年轻人为主,留下的往往是老人和孩子,少部分妇女因为陪伴孩子成长也选择留下,留守群体成为新乡土社会的主要力量。一方面,这些留守的老人、儿童和妇女,因为年龄和文化素质的原因,参与乡土事务的机会较少,部分地区村干部存在管理决策中“一言堂”的现象,这直接导致村民自治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而参与”的价值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伴随着乡土社会老龄化和空心化现象的凸显,乡土社会原有的行政村被撤并,撤并后的行政村虽发挥了集聚效应,但也突破了原来稳定的村民自治基础。并村后管理范围扩大,村务管理成本增高,服务村民的质量就难以保证,村民对乡土公共事务的知情权难以落实,民主决策、管理、监督的职责流于形式,法律信仰很难在民主体验感不强的环境中得以培育。
权利是法的内核,若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法律的渴望[5]。调研发现,86%的年轻人选择外出打工,因为忙于生计,没有精力和动力学习法律,权利观念不强。村子里留守的老人和儿童,更缺乏主张权利的意识。调研显示,43%的人不认为法律在乡土社会起重要作用,51%的人不会主动用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6%的人对参与村里事务管理权利没有太多兴趣。这一组数据凸显了在新乡土社会中,民众用法律主张权利的热情不高,法律赋予公民的一些权利也难以转化成既有利益的现实情况。虽然部分村庄会通过“报、网、微、屏”等媒体宣讲法律权利,但是因为不能聚焦村民普遍关注的相邻权、医疗养老等问题,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村民们经常采用法律之外的方式替代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当发生纠纷时,乡土社会的村民通常选择息事宁人的做法。如父母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心理,对子女不赡养老人的行为选择忍气吞声。作为个人来说,忍让、和气是无害的,但一旦上升到乡土社会的一般现象,便意味着权利的消失,而此则破坏了滋养法律信仰在新乡土社会建立的社会土壤。
新乡土社会村民在行动逻辑上表现出对传统高度的承继性,村民们普遍存在“慎讼”思想,他们认为通过打官司解决邻里问题是一件费时费力又丢脸的事。当邻里发生纠纷时,73%的人会选择通过政府、村干部或权威人士协商解决,12%的人选择能忍则忍,只有15%的人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村民们往往首选非法律途径来协商解决,即使选择走司法途径,又面临着较高的司法成本,有时也会遇到法律素养不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讨个说法”变成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6]。村民对法律缺乏信任和理解,认为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实现不如“找人协调解决”来得更为实在。在基层,一些法律工作者非专业出身,法律素养不高,处理纠纷有时会出现曲解法律的情况,造成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法律公信力在村民心中不高,更加使得村民对法的价值追求产生怀疑。在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导,法律既强调权利又重视义务,在社会中最大程度地代表着理性和积极进取的心态,遵守法律能够为人们带来现实利益[7]。村民们最讲实惠,依法而行就会使利益得到维护,背法而行便会损失利益,由此会形成培育村民法律信仰的最直观的感触条件。同时,立法中适度吸纳一些乡土秩序也有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乡土社会墨守的规范在长期的积淀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为纠纷提供了解决思路,对于乡土社会中的一些乡规民约和一些乡贤的裁判规则,在提取最大公约数后将其转化为立法产品,并且尽量拓展这些转化后的“软法”的适用范围,促使其成为民间纠纷中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裁判规则。例如,在乡土社会的传统秩序中,入赘女婿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继承女方家族遗产,但无论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没有将入赘女婿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对于入赘女婿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也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很显然,国家立法的这一规定,与乡土社会的秩序并不十分契合。如果在立法中承认入赘女婿等同于子女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相应的继承权,则会极大地促进法律规定与乡土秩序的融合,也会提高法律在民间的认可度和公信力,进而使法律的适用更具效益性,使村民愿意去相信法律,从而为建立法律信仰打下坚实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完善和细化了村民自治的具体举措。实行和保障村民自治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的是自治是乡村治理“三治融合”的核心治理方式[8]。自治赋予了村民理性处理与自身息息相关的乡村事务的权利,是构建村民主体地位和品格的重要的制度设计。不管是法治还是自治方式,核心价值取向都是以一定方法和原则解决乡村事务,促进形成相对稳定和谐的乡土社会秩序。更进一步讲,在某种程度上,村民自治的民主治理方式会影响人们对法治方式的看法。新乡土社会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践行民主的价值理念,发展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其重点在于推进村级民主监督,落实民主评议,严格依照规则进行民主决策。因此,可在村级民主重大决策中采用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丰富决策时的民主参与形式。建立决策前的沟通渠道、加强决策后落实的监督方式,使重大村务的决策能够反映大多数村民的意志,并注重培养村民的程序意识,鼓励村民自发地对村中公共事务进行监督,让村民自治制度在新乡土社会中形成健康规范的运作,让法律信仰在普遍民主的环境中得以培育和树立。
党的十九大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被提上日程,深入基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成为“治理型法治”的需求,法治乡村建设需在法制完备和乡土民众群体回应的循环反馈中不断推进。权利意识缺失的现象在乡土社会中较为普遍,而法律的本质在于对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要求人们首先知道哪些权利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加强普法宣传和法律教育成为一种必要途径。当前应抓住“八五”普法时机,探索一条适合乡土社会的普法宣传教育路径,除了采用“订单式普法”等具有靶向性的灵活普法方式外,还应侧重加强对新乡土社会的精英普法[9]。新乡土社会中的精英主要指农村基层法治工作者、管理者和法律明白人,这些人一方面通晓当地风俗习惯,另一方面又对法律有较多的了解,他们更有能力促进国家法和乡土民俗的融合,加之这个群体在乡土社会中往往起着模范作用,进而会有意无意地影响着周围村民,增强村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将对乡土精英的法律教育作为“送法下乡”的“关键人群”,可增加乡土普法活动的实际效果。
基层司法和执法的弊病,很多时候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健全、基层法律工作者素质不高造成的[10]。要让司法权力良性运转,一方面要靠监督制约机制,另一方面要使基层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守法观念。法律信仰在新乡土社会得以建立的重要保障就是增强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守法观念,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社会责任,在新乡土社会强调司法和执法工作者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首先,基层法律专门工作者象征着国家权威,对普通群众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这就要求他们必须要模范地守法,这些专门法律工作者对待法律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村民对待法律的态度。其次,这些基层法律专门工作者是法律的具体应用者,是村民对于法律产生感受、认知的实际操作者,也是“送法下乡”的重要参与者,其守法观念直接决定了推进乡土社会法治化水平。任何司法者和执法者对法律的曲解,都是对正义之流源头的污染,若纠正不及时,基层民众对法律的信服乃至信仰都会大打折扣[11]。只有不断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和优化司法环境,法律信仰才能植根于新乡土社会。
总之,中央一号文件连续19年聚焦“三农”问题,实施乡村振兴成为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乡村振兴不仅是经济层面的脱贫致富、共同富裕,更应注重精神层面的提升和再造,培育法律信仰便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培育新乡土社会的法律信仰,既可以有效提升新规范建立过程中法律的参与度,又可以提高法律规范和传统道德、乡规民约的契合度,进而达到“乡村振兴”“法治乡村”“法律信仰”三者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