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杨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在不断发展,对于保险行业标准和规范的立法也有了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在保险法领域内的立法存在着体系不健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我国保险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的问题,时常引起保险纠纷。我国《保险法》①以及《海商法》②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都较为粗略,所以相关的条款内容不够清晰,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很多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并未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不仅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为保险人降低了成本,保障了被保险人免受利益的损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三人起到了抑制作用,防范了道德危险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被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在行使的过程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在不断的增多,纠纷问题也在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比如在我国的保险领域、司法领域以及社会中涉及到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行使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本文选择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论题进行研究,是因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研究是存在着现实意义的:一方面是为了更加全面地认清目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并对所呈现出来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希望能够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份微薄的力量;另一方面是笔者希望通过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能够对保险法在立法、司法方面提供一定的帮助,为《保险法》的修改提供支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且其后由于责任人造成的损害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利益上的损失时,保险公司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在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也自动转让给了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③也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其所存在的争议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程序代位理论学说。这种学说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如果想要向法院提起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之诉,其只能是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来提起。即使是在保险公司完成了赔偿的情况下也是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来进行求偿的。第二种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学说。这种学说认为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这时被保险人对责任人所享有的权益就自动转让给了保险人,因此保险人获得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的转让是不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让与意思所限制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被明确地认定为法定债权移转理论[1],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后,不用通过责任人的同意、也不用获得让与意思,就可以直接获得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债权,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不仅促进了《保险法》的完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存在的第三人规避法律让自己免受法律惩罚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阻止了被害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机会,规避了社会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保险公司在经济方面的效益,不仅进一步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使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的利益纠纷问题得到了更好的解决。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一般会涉及到民法体系中的公平原则、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三个原则,并且这三个原则都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重要支撑。在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求偿权所涉及的问题以及争议都必须遵守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是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其必须要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关于损失赔偿原则,涉及到了第三人能否免责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不是怎么样去逃脱法律责任,而是如何去防止加害第三者被免除法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虽然加害人也承担了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然还有很多逃脱法律责任追究的。相比较而言,关注第三者是否免除责任更具有实际意义。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主要谈及的是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来自保险人以及责任人的双重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遭受到一定利益的损失,那么此时的保险公司必须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就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2]。符合以上三个原则,对于保险法的完善也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④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说明。我国实务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所涉及到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包括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所提到的这种权利并不仅仅是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还包括了由违约行为而产生该权利的情况。我国主要持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第二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研究的一大重点问题,对解决纠纷、缓和冲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取得一般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被保险人对责任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情况而产生:第一,第三人侵权;第二,第三人的违约行为;第三,第三人的合法行为。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则在保险人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获得对责任人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情况下,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第三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第三种情况下,虽然基于合法行为,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三种情况中的责任第三人都是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2.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的赔偿金之后,被保险人依然是有权利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则保险公司就应该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而且在该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再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在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给付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这个阶段,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被称为期待权。如果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之后,获得第三人支付的部分赔偿或者是所有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在赔付保险金时,相应的减去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那部分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必须要限制在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之内
当被保险人收到来自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之后,保险公司就可以对责任人主张相应的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其主张权利的范围必须要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为限,也就是说要在保险实际赔付的数额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只获得了部分的赔偿额,那么被保险人仍然可以继续向责任人请求相应的赔偿,并且在该过程中,并不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行使产生任何的影响。在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由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进行全部补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是如果第三人无法支付被保险人(除了保险金之外)请求的赔偿,那么就应该先清偿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
目前,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取得的问题,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当然代位主义主要是指在发生损害事实时,当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施了相应的赔偿后,保险公司自然而然地就取得了这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的取得不受是否做出债权转让的让与意思的限制。第二种是请求代位主义。请求代位主义和当然代位主义不同的是必须要有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保险人才能够取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3]。尽管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被保险人同意转让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取得这种权利,必须两种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主要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相关理论,即保险公司在实际的赔付完成后都会让被保险人给出一份权益的转让书,而这份转让书并不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产生任何的影响,它仅仅是一种转让的证明,只具有证明的作用。因此,能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不受被保险人是否做出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所限制的。但是我国理论界中也有部分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主张请求代位主义更符合我国国情,认为当然代位主义存在着第三方向谁赔偿不清以及履行赔偿义务不明确等问题,而请求代位正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很多争议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也更加得方便。
在司法审判中,往往会存在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而当事人之间一般都会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作为衡量所遭受损失的补偿标准。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经法院达成调解后,保险人是否能够继续向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在司法实务当中一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经过法院的调解,与被保险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并且获得了损害赔偿,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进行代位追偿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在法院达成了履行的协议,保险公司仍然可以继续主张进行代位求偿,这主要是因为该项权利并不对协议造成任何的影响。在理论界获得普遍认同的是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4]。另外,当被保险人做出了免除责任第三人全部的责任或者部分责任的决定时,如果保险人参与到诉讼当中,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这里的“和解”,有时也可解释为被保险人的部分弃权行为。在保险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达成了一定的和解协议,并约定由责任人向其支付部分赔偿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就属于放弃了对第三人剩余赔偿额的请求权。但是这种往往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人已经赔偿了损失,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就会无效,因为在收到保险人的赔偿之后,被保险人就没有权利去做出和解的决定了;另一种是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如果是在保险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如果是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和解协议就是无效的,此时保险人仍然可以对剩下的那部分进行代位求偿[5]。以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为例。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保险标的为运输的不同货物,并且处于在承保货物运输的过程中,货物因为遭受不可抗力而造成无可避免的损失的保险。从本质上来说,货物运输保险就是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的一种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关于货物运输保险主要存在两大争议问题:一是关于承运人如何索赔的争议问题;二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争议问题。以下是对货物运输保险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分析。
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损害事实时,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赔偿,但是在进行索赔的过程当中,保险人会以其无索赔权为由对其遭受的损害来进行抗辩。承运人索赔的问题,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它决定着代位求偿权发生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具有可讨论的意义,如何解决承运人的索赔纠纷问题,应以承运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为中心。承运人主张自己享有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了解以及对是否承保做出意思表示,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属于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如果没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并且也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合同的订立就是有效的。另外,如果是通过承运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免责)所造成的损失,那么承运人就应当对货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货物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有权要求获得保险金,是因为承运人满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张承运人并不享有对保险金索赔的权利,其客体只能是可保利益的承担,该客体也是所有法律中不可缺少的要件。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没有标的,该合同就是不成立的[6]。承运人与其所承运的货物之间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货物保险合同中缺少了保险标的,合同是不成立的。而承运人享有保险利益是其行使索赔权的基础条件,由于保险利益并不存在,承运人也就不具有请求索赔的权利。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对货物所有人赔付之后,保险人能不能对承运人进行代位求偿。对于承运人而言,当其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此时的承运人和保险人均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双方当事人。承运人认为不应该将责任第三人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如果将承运人视为追偿对象,不仅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没有意义,而且还要自己承担所有货物的赔偿责任,这也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相背离。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即使承运人是投保人的身份,但是其与货物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保险利益一说。如果货物发生损失是由承运人的过错而导致的,那么就应该向责任第三者进行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货物运输保险下的保险人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货物运输保险是由货主与物流公司同时投保的,此时物流公司就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一般会将自己的名字和货物所有人的名字一并列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一栏。另一种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是由承运人自己来投保,而此时的承运人就相当于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形当中,保险损害事实发生之后,保险人不能对承运人进行代位求偿的原因是其已经向货物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而在第二种情形中,当承运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货物受损时,保险人向承运人赔偿之后,承运人应当将保险金转交给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不能为自己所有,这种情况也是“补偿原则”的体现[7]。我国《司法解释四》的第八条和第十二条⑤分别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做了相关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承运人都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并且按照其要求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和支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不仅缓和了保险利益关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对其起到了限制作用。我国保险行业由于起步比较晚,所以对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比较单薄,对于很多比较深入的内容都没有相关的立法进行研究和解释。由于保险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条款不够明确,导致我国的保险实务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因此,要不断促进立法制度改进、推进立法的完善,从而提高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积极性,填补法律漏洞,促进《保险法》的完善与发展。立法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适当扩大适用范围。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但是我国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中。由于保险法领域比较广泛,所以很多保险纠纷也涉及到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适当地扩大它的适用范围,从很大程度上来说解决了很多问题。
第二,明确行使名义问题。我国要不断加快立法的脚步,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更加清晰解决实际生活中行使名义的争议问题,明确以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代位追偿权,减少生活中保险纠纷的发生概率。
第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加以明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⑥的规定,没有明确对家庭成员以及组成成员的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导致学界存在一些争议,应在进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进行补充。我国应该立足保险行业的现状,充分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对一些立法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制定统一的衡量标准,建立完整而全面的法律体系。在发展中不断推进立法的完善,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更妥善地化解保险纠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很多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司法判例,这是因为我国对于《保险法》很多深刻的疑难问题未做出统一的衡量标准、未进行深入研究,所以导致法院判案时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越来越多,理论界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增多。只有更好地完善立法、加强立法,才能进一步推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从而减少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情况的发生。我国《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解决了一些现实存在的争议问题,对法院正确审理案件、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完善司法体系以及保险法的司法规范体制,深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改革和建设,进一步推进司法进程。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保险争议问题,其行使以及适用问题依旧是难点,要不断完善司法体系,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第二,实务中加强对投保人的重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8]。在实践中,我国对投保人越来越不加以重视,投保人的利益也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只有加强保险人对投保人求偿权利的限制,投保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第三,加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保险行业内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保险法的良好发展。现实生活中,时常存在保险欺诈、第三人逃避责任等违法情况,进而阻碍保险法的健康发展。在实践中,应加强与外部机制的联系,充分利用公检法三机关的资源。第四,合理利用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保险争议的产生。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充分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对审判中存在争议且无法可依的案件,在做出自由裁量之后,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以此维护司法的权威性,避免审判中出现不同并且相矛盾的判决结果。我国应在不断的实践当中、在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中,加快推进完备的法律体系建设,明确法律的相关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保险争议以及纠纷,填补存在的漏洞,弥补不足的地方,不断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这也意味着我国要面临新一轮的机遇和挑战。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不仅在我国的理论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解决了很多保险纠纷。但是由于保险行业发展晚、起步慢,对于很多问题的立法也并不完备。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些重点理论问题并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所涉及到的相关规定都比较浅显,这也导致了理论界各种争议不断,保险领域内的纠纷不断的增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法官在判案时无法可依,审判职能也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间的审判结果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只有不断完善立法体系,推进立法改革,才能更进一步推进司法进程,才能更好地发挥审判机关的作用,让每个人都在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在推进立法改进的过程中,深化保险代位求偿权重点理论的研究,为存在的争议问题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和衡量的标准,让法官在判案时有法可依,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案件的情况发生。立足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充分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为迎接新一轮的挑战而做出充分的准备,抓住时机,更大化的发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作用,不断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促进保险法的完善。
注释:
①《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③《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④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⑤《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法律上除外的情形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故意行为外不予追偿。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亦即,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请求权而产生,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保险人亦不得对该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
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