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研究
——比较法的启示与中国法的完善

2022-03-18 04:20刘韵逸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合规意志激励机制

刘韵逸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企业合规制度起源于欧美,并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迎来高速发展期,现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和运用。各国企业在探索如何实现合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实践证明,合规管理可以有效应对合规风险,保障企业持续稳定经营,对于推动企业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外国投资者大量涌入中国,随之而来的企业合规管理制度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来。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前往世界各地拓展业务。因此中国企业不仅要遵守我国法律,还需“入乡随俗”,遵守其他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规定。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企业面临的法律环境愈加复杂,形势更为多变。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促进我国企业更好更快发展,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成为我国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必经之路。

近年来,我国各地各部门接连发布了多份有关合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引导企业建立并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以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然而建设合规管理体系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和代价,如果没有有效的激励机制,那么很多企业可能出现动力不足的情况。如果能够对实施合规管理的企业予以一定的激励措施,企业为获取更大利益,势必会加强合规管理。对于那些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若能在刑事法中确立合规激励机制,允许其通过合规管理换取宽大处理,则能够有效督促涉案企业实施合规管理[1]。因此,为了提高企业实施合规管理的积极性,确有必要建立合规刑事激励机制。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各国的合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在我国的实践现状,探讨我国完善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的有效路径。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

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是指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刑事司法机关以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为由,对其做出宽大刑事处理的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国家在打击企业的违法行为时,已经将该企业是否具有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检察机关是否起诉、法院是否定罪和能否减轻处罚的判断标准之一。有些国家和地区针对那些已经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还创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为我国建立健全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将合规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

作为抗辩理由的激励模式是指虽然法律并不要求企业必须具备合规管理体系,但涉嫌犯罪时,如果企业已经具备了可以有效运行的合规管理体系,那么它就可以基于此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进行无罪抗辩。英国《反贿赂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在涉嫌构成预防贿赂失职罪时,能证明其已经为预防该类犯罪设置了“充分程序”的企业,可以以此作为出罪的依据[2]。“充分程序”,是指企业在企业治理中已经采取了预防贿赂犯罪的措施,贯彻了法律规定的六项基本原则①。而这六项基本原则的内涵中就蕴含着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要求。由此,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就可以成为企业无罪抗辩的理由[3]。这种激励模式实质上是将公司意志与员工意志相分离,认为公司具有独立意志,如果公司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来防止员工的犯罪行为,这就意味着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犯罪意图。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不应当为员工的个人行为买单。

(二)合规作为减轻刑罚的根据

即使涉案公司已经被定罪,法院还可以以企业具备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来减轻其刑罚[4],这种做法被称为“量刑激励”。虽然没有能达到出罪的地步,但减轻刑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激励企业进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作用。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将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作为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其开创性地规定了企业应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以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如果企业已经预先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那么就可以减轻其处罚[5]。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主要表现为,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其进行了有效的合规管理,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主观犯意并不恶劣,从而减轻其罚金的数额。

(三)合规作为不起诉的条件

将合规作为不起诉的条件是一种常见的合规刑事激励措施,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在其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如果其所涉嫌犯罪并不严重,行为并不恶劣,检察机关可以在充分考虑社会公益、司法效率及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的决定[6],例如美国就采取了这种做法。根据《联邦量刑指南》的规定,联邦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应当考察该企业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合规管理。当然并不是只要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就一定能获得不被起诉的机会。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也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之一,检察机关在评估合规管理机制有效性时,一般会审查它是否设立了风险识别与应对机制,是否能够预防企业和员工的违法行为,以及有无对于违法行为的调查和问责机制。只有涉案企业具有这种真实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合规管理体系,才有可能在涉嫌犯罪时,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四)合规作为暂缓起诉的依据

在讨论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措施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被提及。暂缓起诉协议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之间的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当企业涉嫌犯罪时,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对其提起公诉,而是给企业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达成协议,给予涉案企业一段考验期,在此期间,企业一般需要缴纳高额罚款,努力建设合规管理体系,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建设情况。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以及暂缓起诉协议的完成情况,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协议最初出现在1993年的美国阿穆尔公司案[7]。在此案中,检察官与阿穆尔公司签订了暂缓起诉协议,并创造性地将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作为该协议的条款。随后,美国司法部接连发布了霍尔德备忘录、汤普森备忘录等,由此基于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暂缓起诉模式逐步确立,并被大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8]。基于合规管理体系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起源于美国,后来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也予以认可并通过立法加以确立[9]。

二、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在我国的实践现状

在我国,已有司法机关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在既有的单位犯罪框架下进行解释运用,通过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来认定企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于该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乃至免除其刑事责任。此外,在我国致力于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也已经探索出了一条激励企业合规管理的可行之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10]。2020年,最高检启动了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目前已经进行了两轮试点,通过一系列举措激励我国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然而,虽然合规刑事激励在实践中已经展开,但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现有的法律条文还不能完全适应合规实践的迅速发展。

(一)合规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个人信息案”中,法院认为单位犯罪应当是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由单位决策层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犯罪行为。雀巢公司已经明令禁止员工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行为人故意违反公司规定,为了个人的工作业绩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显然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公司②。易言之,通过雀巢公司先前的合规管理行为,可以证明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不需要为员工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开创性地将企业合规作为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并由此认定雀巢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该案又被称为“企业刑事合规抗辩第一案”。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单位就很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论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为单位谋取利益都属于客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认定单位的主观意志[11]。该案中,行为人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法官并未据此认定单位也具有主观故意,而是以企业合规排除了单位的主观故意,此举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

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规管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的合规监管试点工作要求,涉案企业进行了合规管理的可作为依法不判处实刑的重要依据。因此,检察院在出具量刑建议时,企业提交的刑事合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向法院出具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了四个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③。其中在“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还审查了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并向涉案企业提出了合规检察建议。由此可见,实践中合规已经作为量刑情节被司法机关予以考虑,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还未将其予以明文规定,因此企业合规最多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情节,这导致企业合规对于减免刑罚的影响较为有限。

(二)合规作为不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如果涉案企业愿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犯罪行为,完善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和应对机制、违规调查和问责机制。再根据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作出是否对其不起诉的决定。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审查该公司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适用条件,调查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询问涉案企业意愿,为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奠定了基础。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定期对涉案企业进行审查、评估,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在评估合格后,充分考量各方因素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合规不起诉是我国检察机关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发展,落实少捕慎押慎诉理念作出的有力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然而,虽然合规不起诉已经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还未作出相应的调整,以致合规不起诉实践与现行公诉制度仍存有不兼容之处。例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共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五种情况。在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都采取了“附条件不起诉模式”[12]。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因此如需在刑事合规领域适应附条件不起诉,还需立法作出调整。

三、我国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企业合规刑法激励措施,但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则还处于循规蹈矩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也没有确立特殊的诉讼程序,尤其是没有将合规管理正式引入这两部法律之中,未能从立法上建立起企业合规激励机制。据此,可以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以完善中国的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方面入手。

(一)刑事实体法方面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应当把有效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作为单位犯罪的抗辩事由和量刑从轻的法定情节。虽然这在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例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合规管理体系还未能成为法定的影响企业责任的要素[13]。目前,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细致规定较少,实践中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还需依靠解释学方法论。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未能将员工行为与企业行为相切割,将企业意志与员工意志混为一谈。事实上,即便是公司管理人员的意志都不一定代表着企业的整体意志,更不必说公司的普通员工了。员工基于个人意志实施的行为,在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之后,不应当归责于公司。应当将企业责任与员工责任分离,避免企业因为个别员工的犯罪行为,而不合理地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只有通过承认企业的独立意志,将企业责任和员工责任加以分离,对公司追究刑事责任才是正当合理的。

因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采纳“企业独立意志理论”[14],并在《刑法》中规定,以是否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认为,企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志,不能以个人意志直接代表企业意志。具体而言,企业意志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内部规则等文件以及公司采取的风险管控、犯罪预防等措施予以体现。运用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时,“企业独立意志理论”要求除了考量个人行为是否以企业的名义作出、以及是否为了集体利益的因素以外,还应该考量企业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认定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并未规定主观要件。因此,可以在《刑法》中补充规定,将企业未实施合规管理而导致犯罪的,视为企业具有犯罪故意,将企业实施了合规管理但未达到有效程度而导致犯罪的,视为企业具有犯罪过失。这样一来,刑事司法机关就可以在认定“企业主观意志”时引入合规抗辩,由此确立企业合规刑法激励机制。后续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倡导企业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来证明其意志独立于员工,从而使企业能够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抗辩[15]。

(二)刑事程序法方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针对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后续应当在立法中予以确认。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实践证明附条件不起诉的运用对于防治未成年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为后续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张适用于企业犯罪提供了宝贵经验。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企业犯罪,还需对罪名、期限、附加条件等具体适用情形加以明确。由于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不同,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自然也不相同,这就需要在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中进行筛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所涉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范围对于企业犯罪而言,显然过窄,可以适当放宽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企业合规不起诉中所附加的条件,应当“宜粗不宜细”,因为合规管理是典型的实践先行,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要求,无法做到穷尽式列举。立法上可以只对带有普遍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比如:遵守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商业伦理;建立违规行为的调查与问责机制;定期报告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等。

适用于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理应与适用于未成年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一样单独设立特别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分则。但根据立法的基本原理,分则部分应该受总则部分指导,所以还需在总则中找到相应的制度基础[16]。近年来,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建构中国式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观点,在实践中被予以践行,检察机关的合规改革试点也大多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发的。如果能将合规管理融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去,那么针对合规管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就更具有正当性[17]。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企业犯罪。而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又都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补救措施,从而获得从宽处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奠定制度基础[18],可以在后续立法中构建从企业合规—认罪认罚—附条件不起诉的关联,筑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并逐步完善其操作程序[19]。

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合规不仅是提高我国企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举措,也是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因此如何激励企业主动开展合规管理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又一重要议题。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大胆尝试对于激励企业实施合规管理具有积极意义,但还需在理论和立法上为其巩固合法性基础,理清企业合规激励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并通过理论发展继续推动实践,解决理论与实践不衔接、不兼容的问题,从而不断激励企业实施合规管理,以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发展。

注释:

①六项基本原则:相称程序原则、高层承诺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有效沟通原则以及监控和评估原则。

②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

③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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