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细化研究

2022-03-18 01:51
扬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海蓝私益公法

高 萌

(安徽大学, 安徽 合肥 230601)

生态兴则文明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八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曾指出“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当前全社会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新进步,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就是对建设美丽中国这一要求的现实回应,其中第1232条明确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应用到环境侵权领域的制度创新,在震慑环境侵权行为与保护私益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规则涉及多方利益平衡并且缺乏完善的实施方式,在适用上仍需进行相应的规制。

2021年1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即“海蓝公司案”(1)主要案情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由于其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为处置生产废液,海蓝公司决定将其交由无处理资质者处理,后该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以上地区相当范围内的周边环境以及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海蓝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胜诉。详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展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作用之外,也集中体现了其尚存在请求权主体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标准缺失等问题,本文由此展开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功能定位、适用困境与规制路径的探索。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功能定位

(一)全面救济环境被侵权人

相比于其他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在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损害弥补的复杂程度上都具有其特殊性,这使得对于环境侵权的被侵权人往往需要更全面的保护。以往侵权法中规定的填补性赔偿在环境侵权领域并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这是由于环境侵权中填补性赔偿的确定通常基于被侵权人直接的利益损失,例如因修复区域环境以及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修建设施等费用,但事实上部分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仍在潜伏期,并且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也难以得到弥补,因此惩罚性赔偿得以成为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

海蓝公司案中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确定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其主要目的在于对环境功能潜在的损失进行补充。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救济”。其在私法规范定位上着眼于环境侵权的潜在损失以及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是在以往仅填补被侵权人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实现对被侵权人更全面的救济以完善区域环境长效保护机制并安抚区域内受侵害人情绪。

(二)预防恶意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修复与维护方面都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并且可能存在潜在的损害难以修复甚至环境永久性损害无法修复等问题,因此与其事后修复不如事先预防以实现环境侵权的源头治理。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意味着侵权违法成本的提高,在考量侵权违法所得利益基本不变与侵权违法成本显著提高的情况下,侵权人恶意损害环境获利的目的难以实现,则恶意环境侵权行为会在总体上减少,从而实现对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预防。

此外,被侵权人在填补性赔偿之外又多了一道惩罚性赔偿的救济途径会激发其取证诉讼打击环境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打击环境侵权、保护生态环境的“成本内化”[1]。区域内居民作为可能的被侵权人积极监督以及高额惩罚性赔偿的震慑作用使得环境侵权人望而却步,由此得以多方面预防恶意环境侵权行为,在全社会形成抵制恶意环境侵权行为,崇尚保护生态环境的新风气。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请求权主体范围模糊

海蓝公司案中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上的原告地位适格,但其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却尚存争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侵权人弥补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其已突破了民事赔偿“填补性”的基本范畴[2],是出于提高环境侵权成本考虑下的对于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加重。如果对于该种责任进行滥用就会造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对于该种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在相对应需要加重侵权人责任的范围之内,即对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

环境侵权案件在类型上可以分为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种类型。对环境私益诉讼中严重的故意侵权案件适用《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自不必言,问题在于对出于公益但也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能否适用私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明确。这种在诉讼类型上的差别实质上也对应着请求权主体的差别,《民法典》第1232条中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为被侵权人,对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有直接损失的被侵权人,作为特定被侵权人对于故意实施严重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固然可以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环境利益终究是公共利益,因此作为众多受有间接损失的不特定被侵权人也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权利,问题在于能否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并未详细规定,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上依旧模糊[3]。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在环境侵权领域历来存在着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即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由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被侵权人仅就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损害的结果负有举证责任。此种规则在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早已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适用于填补性赔偿中以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固然具有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新规则却不能理所当然地适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惩罚性赔偿本身就是对侵权人实体责任的加重,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是对侵权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在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对其责任的进一步加重,这使得其无论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都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由此看来,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继续沿用以往填补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不当。

(三)惩罚性赔偿金标准缺失

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加大对生态环境与私人环境利益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但只有数额适当的惩罚性赔偿才能发挥该条款的积极作用,因为过低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能起到“惩罚”目的且无法抑制肆意的环境侵权行为,而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虽然能够震慑环境侵权人但势必会引发环境侵权滥诉行为。此外,缺乏明确的数额标准也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法官考量因素的差异,在环境侵权类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出现差异会导致该制度法律效果上的失衡。实际上在该制度设立之初,针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就存在多种建议方案,例如设立基准与倍数、确定赔偿额上下限等,但环境侵权行为在赔偿上存在的复杂性使此类标准难以建立[4]。对比来看,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超市购买缺陷商品则可获得该商品三倍价款的赔偿,但其在遭受环境污染时一定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的“价款”如何确定或者能否确定这一问题使得该制度在惩罚性赔偿标准制定上陷入困境。海蓝公司案中法院将惩罚性赔偿金标准设定为“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是对该标准在实践中的有利探索,其提供了一个“惩罚性”仍以“填补性”为基础的重要思路,但此种“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基准能否在同类案件具有普适性还有待实践证明。

(四)易与公法责任形成重复性惩罚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充分保护环境私益的目的之外,该条款也被认为是承担了一定的公法职能。在此之前对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是通过行政法以及刑法上的责任进行惩罚,而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属于弥补损失的司法责任以外的责任,在填平损失后最直接的作用就在于惩罚侵权人。但差别在于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理应归属于被侵权人[5],而行政法、刑法责任上的处罚、罚金则是归属于国家、集体。尽管在最终归属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民法典》中对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还是行政法、刑法上的处罚、罚金,都是法律对于环境破坏、污染行为的否定评价。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严重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会产生法律责任上的竞合,如果对于不同法律责任均不加以区分地施加于环境破坏、污染者则会发生对于其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性惩罚。并且,环境法律责任出于对环境利益的整体考虑通常较重,若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同时由行为人承担则其必定面临过重的责任,在判决效果上也难以做到罚当其过。例如对于海蓝公司案中对于认同行为违法且积极配合环境修复与侵权赔偿的海蓝公司如果依旧要求其承担过重的公法责任则显得责任结果有失公允。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细化建议

(一)限缩请求权主体范围

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在学术上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依据的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旨在保障民事主体的私益,出于公益考虑的惩罚性赔偿完全可由公法规定来体现,因此只有特定的环境私益主体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目的上与惩罚性赔偿具有一致性,其以民事诉讼为载体最终着眼于环境保护的公益,因此不特定的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要求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中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被侵权人”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受到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私益主体才可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该条款虽然体现着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但其终究是私法规范,其重点始终在于以惩罚性赔偿形式充分保护私益并对私益被侵害进行预防;其次,不特定主体以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赔偿诉讼形式要求惩罚性赔偿,该赔偿最终归于国家,则仅仅是公法责任的重复,并且人民检察院等主体虽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但并不意味着其拥有与被侵权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利益。因此,出于对法秩序的考虑,应当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进行限缩,限缩至仅包括受有直接损失的私益主体。

在上述海蓝公司案中若按此种制度设计则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影响此种赔偿利益依旧可以得到支持,因为该案中完全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并取得惩罚性赔偿金,使环境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真正发挥其私益保护作用。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是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风险与程序利益的平衡。从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继续沿用填补性赔偿举证规则的缺陷来看,主要问题在于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可以考虑从加重被侵权人、减轻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角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首先考虑在被侵权人请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时依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不采用填补性赔偿中的倒置规则,此时被侵权人在同一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填补性赔偿的举证责任仅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两项,但对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则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及因果关系四项(2)与环境侵权填补性赔偿的无过错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在主观要件上系严重的故意。,而侵权人在惩罚性赔偿的举证中不再需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6]。此种举证规则看似合理,完全符合平衡二者间程序责任的需要,但事实上在填补性赔偿中设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原因,就在于被侵权人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本就成本高、难度大才将该举证责任转而交由侵权人,若惩罚性赔偿中不对此考虑将极大影响被侵权人求偿可能,因此此种方案存在明显弊端。其次考虑对惩罚性赔偿举证在因果关系倒置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被侵权人举证责任,使其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初步证明责任基础之上承担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证明责任,即实际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依旧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但被侵权人对其所举证证据需要“足以令人信服”其可能导致结果发生[7]。从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角度来看,此种考虑下的举证责任设计更利于预防滥诉行为的发生。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标准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标准方面,鉴于环境侵权赔偿的复杂性,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值得肯定的,但这应当建立在合理化标准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设定最普遍的做法就是先确定一定的赔偿基准,再对于该基准在固定倍率或弹性倍率的范围内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就规定为“价款的十倍或损失的三倍”的固定倍率[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规定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弹性倍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则既有“价款或服务的三倍”的固定倍率,也有“损失两倍以下”的弹性倍率,且设置五百元的下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置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在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确定上依旧可依据此种方式,但核心要素在于基准与倍率范围的确定[9]。

关于基准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以填补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填补性赔偿的数额或者作为填补性赔偿基础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此种基准。至于倍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就分别对大气、土壤的污染设置了损失的一至三倍、一至五倍的弹性倍率,由于《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涉及的是整个环境侵权领域而非局限于某一具体环境要素,且填补性赔偿已经对损失进行了弥补,因此建议设置为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而考虑到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数额差距通常较大,对此标准不宜设置类似消费领域的下限。

事实上,海蓝公司案中在惩罚性赔偿额的确定上就采用了此种方式,但问题在于其在数额基准上采用的是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而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只是整个填补性赔偿中较少的一部分,于此案不具参考性,于类案更不具普适性。该案赔偿金数额基准的考量核心应当是环境修复费用,因为环境修复费用是填补性赔偿的主体所在,也应当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参照基准。

此外,在该种标准模式下由于环境侵权赔偿费用在数额上通常较大,对于倍率的选择更应当审慎,应当对于环境修复可能性、侵权人经济能力以及是否配合环境修复等多种具体的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10]。

(四)探索与公法责任并行模式

正如前述,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管立足点在于民事环境私益,但此种惩罚的确也发挥着类似公法上的作用,如果此种惩罚作用的重复发挥必定会过当而使侵权人不堪重负,那么民法上对于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实现与其行政法、刑法责任相适应就应当从避免重复性惩罚出发。

该并行模式建立应当先理清三种责任之间的顺位关系,若同一环境破坏、污染行为同时产生此三种责任的竞合,那么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则侵权人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优先于其公法责任,即侵权人的财产应当优先进行惩罚性赔偿再对剩余财产处以公法上的罚款、罚金;而在公法责任内部由于行政罚款通常先于刑事罚金发生且功能上也存在一致性,因此行政罚款可优先于刑事罚金。在以上顺位基础之上可对不同责任之间以抵扣的方式避免重复惩罚[11]。首先,侵权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承担作为对于损失填补之外的责任承担可以用于抵扣同一行为产生的罚款、罚金;其次,由于行政罚款在手段上存在灵活性,其可以不通过诉讼方式就能作出,通常在时间上先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因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以抵扣刑事罚金。基于顺位基础的此种规则在三种责任均同时发生时存在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如果公法责任在时间上先于惩罚性赔偿,则已缴纳的罚款、罚金能否抵扣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可以部分抵扣,因为惩罚性赔偿虽为优先的私法责任,但由于公法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可倒退,并且在私益救济上填补性赔偿已对私益损失进行救济,尽管惩罚性赔偿在归属上亦属于作为私益主体的被侵权人,但其在功用上应当用于环境修复的用途,若此前公法责任已包含对环境的修复责任,在抵扣时并不会造成私益或公益上的损失。

四、结语

从当前来看,在民法领域引入对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不仅体现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12],更体现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未来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完善方面除了重点关注请求权主体、举证责任配置、赔偿数额标准以及与公法适用衔接之外,还应当注重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用途及体系作用。此外,还应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将环境责任的重点始终放在修复与预防、多领域协同并举、共同建设生态文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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