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青松 张汉成
2013年以来,中国公司法开启了一轮里程碑意义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宏观市场角度而言,认缴登记制改革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投资活动的管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促进了营商环境优化,增强了经济发展动力。从公司法角度看,认缴登记制改革大大扩展了股东的出资自由和投资效率,重塑了资本制度的立法样态,赋予了资本三原则以新的内涵。故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但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认缴后的实际缴纳难题。这一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如承诺出资期限过于漫长,或者模糊不清,由此导致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经营需求和偿债需求不相适应;其二,实缴期限到期后仍不缴纳,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不履行实缴义务或者通过延长期限等方式变相逃避实缴义务,公司却因相应机制缺乏而难以进行催缴。因此,认缴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公司内外的权利配置与利益结构失衡,特别是股东出资自由权与公司资产自主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营商自由与市场诚信之间的偏颇失调。易言之,认缴登记制改革在致力于股东友好型制度构建时,没有意识到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债权人友好型制度构建同样也是完善公司立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认缴登记制引发的实际缴资难题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研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主要包括回归实缴资本制(1)参见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改采授权资本制(2)参见卢宁:《刍议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以“认缴制”的定性为起点》,《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以及在事中加强信息公示制度(3)参见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或者在事后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等来完善股东责任追究体系。上述破解思路固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各自的局限:或者因忽视了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取向和现实情境而缺乏落地基础,或者因局限于补救性功能而仅能起到外部监督或事后止损的作用,因而都无法真正解决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对其自身资本的话语权缺失这一核心问题。相较而言,司法实务中的一些解决之道似乎更为妥当,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积极采取判定董事应履行催缴义务和承担催缴责任的方式弥补上述不足。(4)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84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民事判决书》。这种创造性司法直接针对实缴期限到期后仍不缴纳情形,堪为破解该类难题的良策,但由于认缴登记制改革后的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出资义务,上述裁判也就欠缺了实在法上的正当性基础。如今,中国公司法正在开展新一轮修改,这为认缴登记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契机。
认缴登记制改革赋予了公司设立者近乎毫无限制的出资自由,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出资怪象和难题,常见的如认而不缴、数额畸高畸低、缴纳期限漫长、随意变更出资义务、到期仍不实缴等。这些难以尽述的现实问题背后折射出认缴登记制下所存在的制度困境。
认缴登记制相较于此前以实缴为基础的资本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偏向于股东本位,以给股东提供最大的自治空间为己任,其目的契合有学者所言的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框架内,为私人秩序提供最大化的回旋余地。(5)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但与此同时,改革措施的消极面也显而易见,如容易诱发投机行为,导致注册资本安排的随意化、出资期限过长和承诺出资却虚假缴纳的问题。(6)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出现这些问题的深层原因在于改革措施忽略了制度设计应当具有的利益平衡,弱化了公司法人自治,没有考虑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应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必须的独立财产与财产支配权。实际上,任何规制而非禁止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都不是仅仅通过对某一方利益的保护来彰显,而是表现为保护基础上的利益平衡。(7)汪青松:《关联交易规制的世行范式评析与中国范式重构》,《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而现行认缴登记制改革只是单纯地以股东本位为出发点,遵从了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但其欠缺对公司主体的重视,欠缺对公司法人自治的考量,欠缺对公司财产自主需求的关注,仅仅简单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直接等同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制度框架中只见股东不见公司,只有股东的自治权而无公司的话语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资本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忽略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所具有的代表公司的重要作用,导致董事职能在公司资本制度中严重缺位,因而缺乏对公司法人自治基础财产的有效保障措施。
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主要推动力是鼓励投资创业的政策目标,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和强制性出资期限等要求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提升资本的使用效率。但不容忽视的是,认与缴的分离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匹配的问题,作为传统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给部分缺乏诚信的市场主体留下了投机的空间。从规制角度讲,应在资本形成和资本维持两阶段保持相对平衡。在弱化资本形成阶段的规制强度时,则需要加大对公司运营阶段的资本监管力度,强化公司治理规则之下的相应权利义务机制。(8)岳冰:《论我国资本形成制度的规制坐标与自治重构》,《法学杂志》2021年第5期。但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后的公司资本规制却出现了明显的失衡。诚如有研究指出的,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逐渐走向降低市场准入条件、放松公司设立环节规制阶段,这使得公司运营环节的压力越来越大(9)李建伟:《公司资本的核心概念疏证》,《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但综观现有公司法,针对公司运营阶段的资本却缺乏专门性规制,致使资本维持原则被架空,缺乏监管约束和缴纳保障的认缴资本如同镜花水月,难以为公司主张和支配,无法支撑公司良性持久运转。
认缴登记制改革减少了一系列关于出资的强制性约束,从放松行政管制、优化营商环境的意义上说,确实有助于简政放权改革目标的实现,并有效激发市场活力。但股东出资方式的变革和强制验资程序的取消也引发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的认定困难及未经验资时的股东出资完全性和适当性问题。(10)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对相关强制性规制的取消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认缴登记制改革后国家机关和市场中介对出资环节的监督缺位。在认缴登记制度之下,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认缴仅进行形式上的备案审查。与此同时,《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认缴出资承诺的到位情况即实缴情况负有持续性监管和公示的职责,也没有在公司内部机构上补足相应的监督机制,客观上造成了现今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监督机制缺位的尴尬境况,加剧了出资缴纳难题和公司资产自主权的弱化。
认缴登记制改革实施以来,理论研究针对其引发的问题而提出的破解思路可以大致归纳为前端重构、过程透明和后端补救三种,对应的代表性观点有回归原有制度、完善信息公示和加强责任追究。这些思路各自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因而难以从根本上破解认缴登记制下的出资难题和制度困境。
这种思路的主观认识基础是对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不认同。有观点认为2013年认缴登记制改革使约束股东投机行为的制度堤坝被冲毁。(11)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回归原有资本制度既符合我国公司法以股东为中心的原则,也无损于政府鼓励投资之希求,还能够解决公司基础信用问题。(12)参见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还有学者认为应重拾实缴资本制,并重构实缴资本效用得以充分实现的保障措施,如法定验资报告制度以及强化相关的实缴资本优先效力规则。(13)参见石少侠、卢政宜:《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补救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上述回归原有资本制度的思路立足于资本制度改革的底层逻辑,建议加强对实缴资本的重视以应对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所出现的认而不缴等出资难题。该破解思路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认缴登记制改革所带来的出资缴纳弊端,但并不合乎时代发展潮流,也难以满足市场现实需要,更不利于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连贯性发展。一方面,就我国认缴登记制改革的实际效用而言,其客观上激发了资本活力,促进了市场交易活动。虽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出资缴纳难题,但并不能因此对其采取因噎废食式的简单化处理。另一方面,就资本制度发展规律而言,20 世纪中叶以来,大陆法系德、法、日等国纷纷改革或废弃传统的法定资本制,逐步向授权资本制靠拢,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资本约束软化的发展趋势。(14)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我国目前虽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但纵观自1993年制定《公司法》以来对其的五次修改,逐渐呈现出松绑趋势,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属于过渡性质的公司资本制度。(15)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 8 页。因此,认缴登记制总体上合乎资本制度发展的潮流与方向,对其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应当通过不断完善具体制度设计来解决。
认缴登记制改革体现了事先预防向事后规制的修法理念转变,但这种事前管制的放宽需要与事后的“严管”相配套,而公司信用机制便是“严管”的重要基础。因此有学者提出在认缴登记制后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公司与外部信息之间的对称性问题(16)周友苏、张异冉:《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规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审视》,《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提倡改革现有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促使其进一步透明化、公开化。具体方式上,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 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中记载各股东的出资形态和履行情况,并及时更新。(17)刘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我国后续改革举措实际上也体现了这种思路,先后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些制度都旨在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公示系统补救认缴登记制实施后加剧的出资缴纳难题。
信息公示路径的改革措施,虽对提升公司内部信息的市场透明度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不能实现公司内生资本充实的核心目标。一方面,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建构才起步,还存在诸多不足,如公示标准尚嫌笼统、公示信息质量比较粗疏、公示平台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等(18)吴韬:《我国现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路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无法保障资本信息的及时公示与真实性,并不能达到预期中的实现公司内外部之间的信息对称目标。另一方面,信息公示制度对出资约束的逻辑机理乃是寄望于实现公司内外部信息的一致对称性,将真实的公司资本状况展现在市场交易当中,以此赋予市场交易主体基于对公司实际资本的考量而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机会。该机制强调的是外部交易者利用信息公示制度可以实现对公司资本的真实判断,利用公司畏惧丧失市场交易机会的心理督促公司股东缴纳出资。这种约束效应实现的前提是市场理性以及自然人理性。但真实交易中存在着诸多非理性情形,特别是股东利己的理性往往会转化为公司的非理性,某些公司股东不会因公司面临外部可能丧失交易机会的风险便主动完成出资缴纳。此外,在强调效率为王的商业社会中也有许多市场主体在明知对方公司实缴资金不到位时也选择冒险与其进行交易。这些客观情况必然会大大减损信息公示在解决出资问题上的作用。
诚如有研究所言,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缺乏系统性,在采取资本认缴登记制、放松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未能一体化地设计更为完整的后端控制体系。(19)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因此,解决认缴登记制改革下的出资难题的一种思路就是着眼于后端的责任追究制度建设,主要体现在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续造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两方面。在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的续造上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类型化现有的股东责任,对认缴登记制下的减资、股权转让等情形进行区分化的股东责任界分。(20)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另一方面在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设计上,债权人在危及其债权受偿之时行使债权人代位追缴出资权,并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在出资未届履行期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21)郭富青:《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在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上,有观点提出为适应认缴登记制改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明确资本不足的判定标准,即公司净资产显著少于注册资本额。(22)孙青山:《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探究》,《社会科学战线》2018年第12期;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之时,只有在出现公司股东欺诈或者滥权之时才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对于法定之债之适用应该相应放宽限制。(23)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上述措施的规制逻辑是试图通过完善出资不实的追责措施进而发挥后端控制体系的倒逼功能,对填补出资缴纳漏洞可以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侧重事后补救的责任追究思路无法实现对事前的出资缴纳进行控制,原因在于:其一,责任追究思路仍然局限于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框架,并没有加入对公司的资产自主权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考量;其二,该思路的价值目标是优先考虑公司债权人的事后救济,而非促进公司资本维持、人格圆满与可持续发展。
上述补救措施的共同局限在于没有回归到缴资难题的本源分析基础上进行对策构建,仅停留在补救性的边缘制度设想层面。回归到缴资难题根源看,认缴登记制对股东自由的过度立法倾斜客观上刺激了股东合谋确定明显不合理的过长认缴期限,例如50年或100年(24)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其具象的缴资难题为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在保留认缴制改革成果的立法背景下,解决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难题的可行进路为引入加速到期制度。一方面,其有利于在认缴登记制度放松市场准入管制背景下强化外部监管,放松管制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受损风险,因此需要赋予债权人特定情况下的利益救济渠道,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债权人因切身利益关切,其作为外部监管者有充足的主观能动性对公司出资以及债务情况予以关注,强化外部监管。另一方面,其有利于平衡认缴登记制后股东出资自由扩大化所带来的公司法人自治困局。加速到期制度的主张主体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更包括公司自身,当符合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时,公司亦有权主动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加速到期制度并非认缴登记制实施后凭空出现的法律制度,在2013年认缴登记制改革前,加速到期制度就已然存在。《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针对的是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加速到期以及公司解散情况下的加速到期这两种特定情形。(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解决认缴登记制下的出资难题的方法被提出后,一直争议不断,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基于公司内部约定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虽然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26)参见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否定说的核心观点为认缴登记制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且未作限制,那么出资期限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没有法律依据,除非股东自愿。(27)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折中说则认为应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自愿债权人享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28)参见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第2012年第6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以官方立场实现了对认缴登记制背景下加速到期制度的有条件认可。(29)《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一方面,该文本是法院审判会议纪要,缺乏相应法律强制效力,并未被法律界广泛认可;另一方面,其条文首先强调对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的保护,只有特殊情形下才可予以加速到期,明显侧重于股东利益至上的价值考量,并未体现加速到期制度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取向。立基于此,我国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尝试在公司法层面引入加速到期制度。(30)《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规定,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在法律效力层级提升的同时亦站在了债权人利益视角,条文规定的立法本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至此,引入加速到期制度已成为我国下一步公司立法的广泛共识,现存争议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如何能够更为有效地破解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引发的缴资难题。从现有规范文本和理论研究而言,下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对加速到期制度的类型化拓展以及相应的标准细化构建。
认缴登记制实施后带来的制度新变化针对的是公司非终止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实际上是对原有加速到期制度的进一步类型拓展。通过《九民纪要》可知,非终止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主要聚焦于“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定情形。该两类加速到期情形的归纳来源于对实务和理论的总结,具有相应的案例实践支撑以及潜在的法理依据。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却仅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一情形作了规定,忽视了实践中同样频发的“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一特定类型,不符合实践发展需求。
认缴登记制实施所带来的出资期限过长不仅仅涵盖公司设立时初始约定出资期限过长的情形,更理所当然地囊括了变更初始约定后的出资期限过长这一类特殊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出资期限过长类型的忽略,不仅会导致对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后出资期限的规制缺乏周延性,而且,因《九民纪要》曾规制了两特定类型,现上升到公司法立法层面却仅规定其中之一,容易引致司法实务中对“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类型的加速到期制度作否定性评价,不利于破解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难题。故应在现有《公司法(修订草案)》基础上明确规定“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制度类型。
明确了加速到期的具体扩展类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便是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标准。《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加速到期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标准欠缺。现行规范文本虽有利于在法律层面对加速到期的立法肯认,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依旧欠缺认定的具体标准,无法指导实践,不利于对认缴登记制后的出资期限过长问题进行司法规制。首先,针对“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类型中“恶意”的认定,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欠缺解释性规范,如何区分延长出资期限是基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还是逃避债务需求不甚明确。(31)冯辉:《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以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视角》,《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其次,针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加速到期类型中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如何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视为客观事实判断,但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兼有主客观的判断属性,对该标准的明确直接关乎加速到期的实际施行。上述界定标准的模糊不利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在后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中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对上述问题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予以对应标准细化。就基于解决认缴登记制后的实缴期限设置不合理的制度原点而言,上述两类型加速到期的标准细化应秉持同一客观判断标准,即是否有利于遏制实缴期限过长弊端。具体而言,针对“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中的“恶意”判定,除了符合债务产生后才延长出资期限这一基础条件之外,还需结合其延长的期限是否合理进行基本判断,如果债务产生后通过决议延长的期限超乎寻常,则应当被视为恶意的。针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类型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可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还需结合考量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否并非偶然的商业决策失误所致,而是起始的资本缴纳期限设置便不符商业常理,设立伊始便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将过长缴纳期限设置作为后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辅助标准之一。
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肯认趋势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认缴登记制后实缴期限过长所带来的未到期出资缴纳困境,但加速到期制度的单一路径构建并不能完全解决认缴登记制后的出资缴纳难题。认缴登记制下的出资难题与制度困境之破解还需要回到资本对于公司的基础性功能的角度来考虑,必须以补强公司在自身资本形成与支配中的话语权为方向,而这需要依靠构建公司内部催缴机制予以实现。
现代公司制度中,董事或董事会被视为公司法人的“代表”,因此,公司的资本话语权应当通过对董事催缴出资的立法肯认来实现。确定董事会的公司催缴内部机构定位,不仅仅有利于促进公司独立人格的彰显,更有利于重塑公司信用理念。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整个公司制度得以建构和运行的基石,其型塑着微观市场主体的独立价值,决定着公司关系及非公司关系的顺畅与否,保证着公司自身的发展性与稳定性(32)徐强胜:《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人格离不开物质基础,一旦离开了可供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则可能导致人格的丧失。(33)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6页。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能够为公司独立人格之物质基础的资本维持提供保障,即可以一方面通过事前催缴维护公司约定资本到位,另一方面通过董事会监督构建公司与其成员股东之间财产区隔的有效屏障。如此一来,既能实现公司独立财产的充实到位,又可降低认缴登记制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公司法人人格丧失风险。此外,董事会催缴出资义务的明确也有助于重塑公司信用理念。自 1993 年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致力于塑造作为信用载体的公司人格,但实践中的公司常常重视的是个人性信任,缺乏应有的对于公司的制度性信用。(34)徐强胜、王亚霈: 《从个人信用走向制度信用——基于公司法认缴制改革的观察》,《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1 期。其他市场主体与公司进行交易,往往是看到公司背后投资股东的雄厚财力而非真正看到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自有信用。通过明确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相当于在股东与公司间设置了有力的第三方主体,其对公司负有法定义务,对股东拥有法定职权,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出资符合认缴承诺,可以站在公司利益层面阻隔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曾经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重塑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身信用。
《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提及催缴,但欠缺对催缴出资内部机构的具体明确,在催缴所涉条文中仅以公司主体替代具体内部催缴机构,应在下一步修改中明确公司内部催缴机构为董事会。与此相匹配,应同步明确董事会的催缴职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中,业已明确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来源于董事会对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职能定位。(3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决明确:“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从比较法视野而言,董事会职责的扩展强化是现代董事会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资本维持又是董事会职责的重心之一。正如莱塞尔教授等所指出的,《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3款规定了一个目录清单,列举了董事会的义务,所有这些义务是为了保证资本收集和维持。(36)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85页。《欧盟示范公司法》(EMCA2015)第九章“董事义务”第二条“董事会职责”中就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考察公司的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公司董事会的催缴职权需进一步明确细化并与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作相应区分。
1.催缴的时间节点
就催缴的时间节点而言,已届期未缴出资的一般情形主要是指公司设立时认资以及经营中增资时的认资而未按期缴纳情形,依我国立法要求和市场实践,均会在设立或增资决定作出时便已明确资金实缴的具体日期,今后倘若真如《公司法(修订草案)》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则授权发行时亦应明确资金缴纳期限。所以上述三种情况皆可以通过董事会对出资情况的核查机制进行核查,催缴时间节点的设定首先应当在该约定资金实缴时点之前,过了约定出资节点时,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结果已然存在,此时再行催缴就类似于违约补救和责任追究了。其次,为避免履行惰性,催缴时间节点亦不应完全交由董事会自由决定。最后,在把握上述两点的基础之上,该催缴节点也应当由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而不可交由公司章程自治,以此便于市场交易判断和个案司法裁决。在具体时间选择上,可以参考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所规定的在支付时间到来之前30天内。(37)Se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2021).§163.对于已经出资的特殊情形,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恶意减资,则可考虑自董事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30日内为催缴时间节点。
2.催缴的具体形式
在适法的催缴期间内,董事会具体需要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催缴仍待明确。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初步规定了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但书面催缴书在内部如何诞生,暂无涉及。在董事个体层面,应当通过单独或联合提案的方式提请董事会就实施催缴事项进行审议,同时,董事也应当积极参加相应的董事会进行表决,提案以及参与董事会决议和表决将作为对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事后审查的重要判断依据。在董事会层面,应当及时就相关提案形成有效决议并实施催缴,决议由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决通过,董事会依据催缴决议实施催缴的形式应当以正式的、结构化的书面通知向相关股东作出,以利于股东对其自身出资义务及相应后果的理解。
3.催缴的后续行动
董事会发出催缴决议后,若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依旧未履行催缴义务,应如何后续行动在目前学术界鲜有讨论。似乎董事催缴的意义仅在于催缴动作的完成,该动作持续到可以为董事免除催缴责任的程度便宣告结束。但这绝不是催缴制度设置的初衷,既名为催缴,其核心目的始终无法离开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资本信息的内外一致。因此,当催缴不能时的后续行动的程度也绝不能仅仅停留在董事义务履行完毕并据此免责的层面,而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在此情况下董事可采取的后续措施。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在此情境下主要提供了三种后续行动的路径:一是董事会对欠款股东提起诉讼取得相应款项。二是董事会公开拍卖欠款股东股份,拍卖成功后将股份转让给买方。三是当上述路径均无法取得款项时,欠款股东先前支付的股款和该股份由公司没收。(38)Se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2021).§164.该催缴后续行动三路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已对路径二、三进行了初步规定,经催缴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相应减资,但对欠款股东提起诉讼取得相应款项的后续行动路径依旧有待完善,且三路径本应存在先后次序,只有当诉讼救济不能时才予以转让,最后予以注销。无先后次序的后续行动规定,一方面,股东可以不用承担任何后果便违背出资约定,不利于对违约股东的惩戒;另一方面,因减资途径的可及性,如不限制该途径的准入条件,该途径易成为不法股东虚增资本后逃避出资义务的违法渠道。
对于董事主动实施的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其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倾向明显,具有较高的识别可能性,且董事积极从事协助行为本身与催缴机制存在明显冲突,应对其施加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这种规制理念也已体现在现有制度体系当中。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针对抽逃出资行为,明确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并非对董事催缴创设新的责任形式,仅仅是对现有制度及判例予以总结归纳。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频频判处未履行催缴义务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勤勉义务的违反,最终判决六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备受争议的焦点在于消极不作为却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9)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相较而言,让积极协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在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达董事以积极实施方式致使股东抽逃出资,不接受其正常履行职务的抗辩,董事会职能定位决定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最终判决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0)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情形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一方面,虽然对于认缴出资到期后董事协助股东采取恶意减资手段非法逃避债务行为,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已倾向在股东责任层面将其等同于抽逃出资责任处理。(4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认为:“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因此,对于董事协助股东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同理亦应按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规定予以规制。在立法上应当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在明确规定股东恶意减资的责任承担的同时补充规定董事在该领域的催缴责任,董事如有协助行为按照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处理。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董事协助股东采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的法律责任也欠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已对该情况下的股东责任形成初步共识,体现在《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例外规定中。(4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为参照,对于已届出资期限后发生债务而进行恶意延长出资的更应当予以严格规制,明确此情况下董事协助行为的连带责任。在公司法规则设计上,应将董事积极违背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予以明确,纳入并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在原条文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情形外并行增设恶意减资、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的连带责任规定。
对于董事消极履行催缴行为,则应结合董事勤勉义务予以考量,需对其消极履行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所以立法不宜具体规定责任形式,可以以“相应责任”的表述来灵活处理。这也符合我国目前已有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规定股东未出资或未履行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公司可以主张负有监督义务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在将该规定纳入公司法时可以继续采用“相应责任”的表述,具体适用上可以类比侵权责任进行考量,以董事消极履行行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董事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比例责任。这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先例,在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执行董事在明知增资款没有实际缴纳,亦未进行催收出资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进而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最终判决纠正了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形式,判决执行董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3)参见(2020)沪0109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书》。但责任边界需要扩展,应增加对公司设立时出资、抽逃出资以及采取减资、延长出资期限等特殊情形中的消极不作为的责任条款。(44)责任边界的扩展亦非理论推演,而是实践发展所推动,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在公司法规则设计上,目前的规定可能导致责任条款自公司设立时起至新增资本时出现空档。该已到期出资,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增资时候的已到期出资,当然也应涵盖公司设立时候的已到期出资。建议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限定在公司增资时的假定条件去掉,将已到期出资的责任承担范围承担扩展至公司设立时。另外,增加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义务而使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仅针对董事的积极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并没有规定董事消极应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催缴义务与责任。建议参照第13条第四款规定,在第14条下新增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45)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最后,针对董事消极履行催缴义务致使股东采取减资、延长出资期限等特殊方式逃避债务的,参照抽逃出资行为,明确其消极监督的相应责任。如果消极履行催缴行为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财产损失已经得到救济的,对董事的追责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主要以“解除职务”等非财产性责任形式予以追责。(46)董淳锷:《股东诚信出资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背景》,《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加速到期制度以及公司内部催缴机制二者不可替代亦不可或缺,共同构成了破解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缴资难题的体系化进路,该二分进路的构建实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一环。这一点应当是本文旨在达成的基本目标和价值所在。在此基础上,本文也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就上述两进路的制度架构进行了简要探析,虽然难免挂一漏万,但或许可为后续研究和立法变革提供些许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