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妇女再嫁的法律纠纷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的考察

2022-03-17 18:17郝晓晖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夫家寡妇前夫

郝晓晖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宋代是一个社会风气较为开放的时代,妇女再嫁现象较为普遍。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已有丰厚研究成果。宋东侠先生在《论宋代妇女改嫁盛行的原因》一文中指出“宋代妇女改嫁是极其普遍、广泛的,涉及宋代妇女的各个阶层。改嫁不仅不为法律所限,且更重要的是宋代贞节观念的变化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妇女再嫁、摆脱封建羁绊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1]。这一结论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认可和引用。此外,邢铁、柳立言、高楠等多位学者都对宋代妇女再嫁问题进行了一定研究。

宋代商品经济较前代有跨越式发展,财富流转频繁,人们的私有观念得到进一步强化,民众对财富的积累愈加重视。宋代婚姻论财,尤其是遣嫁在室女需备有丰厚奁产,且再嫁妇多奁产者世人争相娶之,因再嫁而导致的奁产流转极易引发再嫁者其人、前夫之家、后夫之家、亲子与继子等群体之间的争夺。除此之外,再嫁妇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极易牵涉到夫家遗产分配、招接脚夫、违法婚嫁等问题之中,从而引发经济、民事等法律纠纷,再加之宋人好讼(1)关于“宋人好讼”问题,学界已有一定研究成果,可参见:郭东旭:《宋代的诉讼之学》,《河北学刊》,1988年第2期;雷家宏:《从民间争讼看宋朝社会》,《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清华法学》,2004年第1期;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中西法律传统》,2008年第6期。,重视对个人权益和私有财产的维护,因此,因再嫁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案情复杂且多样。目前,学界研究成果多集中于对宋代妇女再嫁现象的考证以及宋代女性奁产问题所引发的经济纠纷,而对于宋代妇女再嫁过程中,女性所处前夫之家、就养后夫之家以及接脚夫等问题所引发的多种法律纠纷却少有系统论述。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从法律史、家庭史与社会风俗史相结合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考察。

一、再嫁妇与亲属间的纠纷

宋代商品经济繁荣、土地流转频繁、功利主义兴起,宋代家庭中拥有的私有财产明显增多。在宋人不讳言利、争财竞产的社会氛围之下,亲属间的财产争诉逐渐增多,成为宋代民间财产诉讼的重要部分。如郑玉道所言:“每阅讼牒,见有讼其父族者焉,有讼其母族者焉,又有讼其妻族者焉。”[2]卷上《睦宗族》正是对当时亲属争诉、民风浇薄的真实写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宋代司法官员首先运用调解的方式化解争诉者之间的矛盾,以达到息讼目的,而当利用儒家宗法伦理调解无效时,司法官员转而依法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判案人员重视运用物证与书证查明事实,注重以法说理、以法调解与依法判决。再嫁妇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常与夫族等亲属间经济利益产生冲突而引发法律纠纷,诸如再嫁妇侵占前夫家业、继母再嫁后与前夫之子争产、家长亡殁后继室所带之子与丈夫亲子争夺家产等案例不绝于书。

(一)再嫁妇侵占前夫家业

有宋一代,在丈夫亡殁后,寡妻再嫁者不乏其人。改嫁妇人在利益驱使下,违法占有前夫财产的案例时有发生,朝廷为此颁布相关法律条文加以规范。宋太宗于太平兴国二年(977)下诏:“尝为人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3]405诏令明确规定寡妻一经改嫁,就不得占有前夫家产,前夫家产皆由夫家子孙继承。若遇夫家子孙年幼的特殊情况,则由官府代为检校(2)关于“检校”的适用情况,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不当检校而求检校》中载:“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讬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28页。,再嫁妇不得干预。值得注意的是,宋代检校制度的施行,对防止财产侵犯,解决财产纠纷,保护孤幼成长,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此处借具体案例,管窥宋代再嫁妇侵占前夫家业的实际情况,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〇“弟妇与伯成奸且弃逐其男女倒卖其田业”中记载,杨自成以阿邵为妻,共生育子女三人。杨自成与杨自智为亲堂兄弟,杨自成死后,阿邵“在夫卒哭制中,已与伯杨自智谑弄”,即阿邵尚在丈夫杨自成丧期就再嫁他人,“自智、阿邵成奸之后,将自成男女尽皆弃逐,将自成田业尽皆盗卖,破人之家,灭人之子,绝人之祀”。之后,阿邵在“自智破荡净尽”、贫困无所依存之时,与其母谋划“正名休离而去”,判官翁浩堂最终判定“取自成男牙儿归宗,奉自成香火”,即寻回杨自成之子助其回归本宗,继承杨自成香火,并索回被阿邵、杨自智盗卖的田产家业,交由长房杨自达收管,待幼子年长后,由牙儿掌管[4]389-390。本案中,判官翁浩堂做此判定,其背后隐藏的行事逻辑可能是:阿邵再婚前夫近亲,是为不伦;驱逐前夫幼子、盗卖前夫田产家业,是为不法;弃后夫于贫乏之时,是为不义。于此可见,判官在惩处奸恶的同时,注重维护逝者血亲遗产继承的合法权益,在顾及法定继承人尚且年幼的情况下,由杨氏尊长代为收管杨自成家产,待到牙儿成年后归还牙儿。宋代司法官员反复重申“夫所立之子,妻不应遣逐;夫所有之财产,寡妇不应出卖,二者皆是违法”[5]卷三三,着力强调禁止寡妻擅自驱逐夫家子嗣和售卖夫家产业。阿邵在丈夫丧期再嫁前夫族人,已是有违伦常,再嫁后盗卖前夫田业、驱逐前夫幼子,更属违法。

另外,还有亲生母亲企图占据女儿的嫁资以图改嫁的事例。李介翁与其婢郑三娘生有一女,名唤良子。李介翁去世后,“夫何阿郑以婢子之性,忘幼女之孤,反分取良子之嫁资田业,而自为嫁资,不待其主之葬,以身出嫁宗子希珂”,即郑氏不顾良子幼年丧父之痛,反而瓜分良子名下的嫁妆、田产与家业,作为自己的嫁妆。李介翁还未下葬,良子就急于出嫁前夫族人李希珂。之后希珂等人“乘良子归送父葬,夺而去之”,谋划将良子嫁予赵家,“脱所寄库之物,希珂与林端等皆得假良子之名,次第以罔官司”[4]230-232,企图以良子出嫁为由蒙蔽官府,要求官府归还检校之财。此案中,李介翁幼女尚未出嫁,应属在室女,其家为幼女所备嫁资属于李氏家产,生母郑氏瓜分亲女奁产改嫁他人,相当于携夫产违法再嫁,是对前夫家产的非法侵占。

在审理再嫁妇侵占前夫家业这类案件时,宋代判官在依法判案的基础上,不仅遵循着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且情理兼顾,注重维护卑幼及弱者的利益,其中体现了儒者的仁爱思想和人文情怀。

(二)继母再嫁后与前夫之子争产

宋律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6]妻子奁产不作为夫家共财,在夫家兄弟分家析产时不参与均分,这部分财产是属于小家庭的私有财产。“既然‘妻财置产’而不是‘夫财置产’受到宋朝法律的保护,许多成家男子为了不与兄弟同分其产,便利用宋朝法律的这一特点,采用‘妻财置产’的方式以转移自己的财产”[7]103。但在寡妻再嫁时,这部分财产连同陪嫁财一同归于后夫之家,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引发再嫁妇与前夫族人之间的经济冲突。

吴贡士“前室既亡,有子七岁,再娶王氏”,吴贡士生前“续置田产,所立契券,乃尽作王氏妆奁”,也就是说,吴贡士生前,利用“妻财置产”模式,将自己购买的田产,以奁产名义,置于妻子王氏名下。吴贡士死后,王氏携产改嫁,吴贡士之子吴汝求“倾赀产妄费,贫不自支,遂致交讼”,诬告继母王氏携夫产改嫁,经判官审查,得知“王氏所置四十七种之田,系其故夫己财置到,及有质库钱物,尽为王氏所有。然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田产以王氏妆奁的名义立券,皆为合法,而法官念及吴汝求赤贫如洗,“请王氏以前夫为念,将所置到刘县尉屋子业与吴汝求居住,仍仰吴汝求不得典卖”[4]365-366,判官出于“情理”的考量,请求王氏将一处屋产借予其前夫之子吴汝求居住,才勉强平息了这场纠纷。

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吴贡士生前之所以以“妻财置产”,“其立法之意,盖为兄弟同居,妻财置产,防他日讼分之患耳”[4]365,是为了避免日后兄弟分家析财,但随之而产生的问题是:一旦丈夫逝世,寡妻再嫁,丈夫生前以妻子名义所置产业连同妆奁钱一同归于后夫之家,对于前夫之家而言则是巨大的经济损失,常因此引发再嫁妇与前夫族人或前夫亲属间的财产争诉。本案中,判官在据法保护王氏奁产的基础上,希望王氏念及母子之情,允一处房产让吴汝求暂居,从中可以看出,在涉及亲属间财产纠纷时,宋代法官可能会运用宗法人伦情理来感化争讼亲属,使二者接受调处,从而达到息讼的目的。

(三)家长亡殁,继室所带之子与丈夫亲子争产

有宋一代,再嫁妇携带前夫之子就养于后夫之家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在后夫亡殁后,常常发生继室所带之子与丈夫亲子争夺遗产的事件。如“舒常容其后妻傅氏带来之子,冒姓舒氏,虽是碍法,然近二十年”,舒常死后,其继室傅氏所带薛氏二子本应归宗,但薛氏二子盘旋不去,与其母掌控舒家家产,图谋侵占舒氏产业,“舒氏亲子反拱手听命”,判官为维护舒常亲子权益,责令薛氏二子“薛龙孙、龙弟各自归奉薛氏之祀,不得更冒姓舒氏,及干预舒氏家事”[4]274-275,夺回舒常遗产归于其亲子。可见,当发生继室所带之子与丈夫亲子争产的情况时,法律优先保护丈夫亲子的财产继承权,使得本宗族财产不至外流,减少宗族间经济纠纷,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宋代在遗产继承上遵循“诸子均分”的原则,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时常出现“为父母者视己之子犹有厚薄”[8],父母所分诸子遗产不均引发经济冲突,家庭财产纠纷也就在所难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中载:

李子钦甫数岁,即随其母嫁于谭念华之家,受其长育之恩,凡三十年矣,其与嫡亲父子何异。而李子钦背德忘义,与其母造计设谋,以离间谭念华之亲子,图占谭念华之家业。谭念华愚蠢无知,昵于后妻之爱,堕于李子钦之奸,遂屏逐其前妻所生之子,勒令虚写契字,尽以田产归之于李子钦。[4]124

此案中谭念华驱逐亲子将遗产归于李子钦,是李子钦母子有意为之的阴谋,有违礼法,因此法官判定应“将谭念华所管田业及将李子钦姓名买置者,并照条作诸子均分。李子钦罪状如此,本不预均分之数,且以同居日久,又谭念华之所钟爱,特给一分”[4]124-126。最后判决将谭念华遗产由诸子均分,在念及逝者意愿的基础上,李子钦可获得一份谭家产业。

再嫁妇因先后生活于两个不同家庭,在这一过程中,因涉及夫家遗产、田宅、奁产等财物而引发的亲属间司法诉讼屡见不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官员往往会情理兼顾,通过伦理教谕来化解亲属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又不囿于道德感化,重视以证据定谳事实,运用契约文书作为断案的重要证据,注重以法促调、据法判案,以达到宁人息讼的目的。

二、再嫁妇奁产纠纷

宋代在室女出嫁时,往往携带有来自母家的嫁资,包括衣物、首饰与随嫁田等,统称其为“妆奁”或“奁产”,是女家回定帖的主要内容之一[9]卷二·《嫁娶》。妇女携奁产嫁往夫家后,《宋刑统》中对这部分财产有明确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6]即在夫家兄弟分家析产之时,妇女奁产是归于其夫妻二人的私有财产,南宋沿用此条法律,并有“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4]140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宋代已婚女性的嫁妆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登记在丈夫名下,但在夫家却是独立的,它的管理、使用、处置与夫家其他种类的财产有着明显不同”[10]。目前,学界多位学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并且认为在宋代风俗习惯上,奁产基本上是由女性自行支配的(3)详情可参见方建新:《宋代婚姻论财》,载《历史研究》1986年第3期;袁俐:《宋代女性财产权述论》,载《宋史研究集刊》,杭州大学历史系宋史研究室编,1988年版,第271-308页;伊沛霞著,胡志宏译:《内闱:宋代妇女的婚姻和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王翠改:《唐宋妇女的经济地位》,河北师范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但对于这部分特殊财产,因法无明文,因而在丈夫去世、寡妻另嫁他人时,奁产往往成为夫家、子女等人争夺的对象,由此引发的奁产纠纷也屡见不鲜。

宋代经济发展空前繁荣,与传统社会义利相对的观念不同,此时的民众不讳言利,趋利者甚众。“从总体上看,宋代富家妇女的经济地位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之上”[7]98,但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因其携有丰厚奁产而常遭致夫家的觊觎,由此引发的争诉不在少数。在《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京宣义诉曾嵓叟取妻归葬”中记载:周氏三嫁,“初嫁曾氏,再嫁赵副将,又再嫁京宣义”,但在周氏再嫁给京宣义两个多月后,京宣义宠溺小妾,于是周氏回到曾家。京宣义在弃管周氏四年多以后,听闻周氏去世,企图侵占周氏妆奁,因而发起了诉讼。判官据此判定“已成婚而移乡编管者,其妻愿离者,听。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今京宣义弃周氏而去,亦绝矣。以义断之,则两家皆为义绝,以恩处之,则京宣义于周氏绝无夫妇之恩,而曾氏母子之恩则未曾替也”,令“周氏之丧乞行下听从曾嵓叟安葬”[4]602-603。此案中,周氏先后三次出嫁,从曾氏辗转到赵氏再到京氏,其奁产始终自随,最终归于其子曾氏,可见奁产与夫家财产应是分别存放的,并且再嫁妇女拥有对奁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判官对再嫁者财产所有权的维护,并不因其为再嫁之身而加以贬斥的态度。

文莹曾言“膏粱士俗之家,夫始属纩,已欲括奁结橐求他耦而适者多矣”[11],正是对当时寡妇携奁产再嫁现象普遍存在的真实反映。有学者指陈:“奁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除了最初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外,还包括用奁产增置之物。”[12]女性以奁产所购的产业归于其名下,这部分增置之产也是被法律所保护的。如《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修有妹適张龟正,卒而无子;有女,实前妻所生,甫四岁,以无所归,其母携养于外氏,及笄,修以嫁族兄之子晟。会张氏在晟所与奴奸,事下开封府。权知府事杨日严前守益州,修尝论其贪恣,因使狱吏附致其言以及修。谏官钱明逸遂劾修私于张氏,且欺其财。诏安世及昭明杂治,卒无状,乃坐用张氏奁中物买田立欧阳氏券,安世等坐直牒三司取录问吏人而不先以闻,故皆及于责。[3]3798

别有用心之人告发欧阳修兄妹贪占张氏家财,经查验,证实为欧阳氏奁产增置之物,理应归于欧阳氏名下。这其中虽不免政敌相攻,但也反映出当寡妻奁产归属权不清晰时,极易引发争端。

宋代女性携产改嫁,即是将娘家赠予夫家且登记在丈夫名下的这部分财产带走,对前夫之家而言,这不啻为家族财产的流失。在经济观念得到强化、财产意识逐渐觉醒的宋代,因财产争夺而引发的纠纷在所难免。关于宋代女性奁产自随问题,吕变庭教授认为:在南宋初期之前,嫁妆由妇女带到夫家后是独立存放、单独占有的,它与夫家财产不相混同,并且宋代奁产不应归丈夫而应归妻子,但至少从南宋中期以后,随着理学思想占据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宋朝统治者开始从法律和社会舆论方面针对出嫁女对“随嫁田”的支配和占有权进行部分限制,并且以一种舆论导向和立法理念,对元、明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7]103-104。女性奁产自随在两宋时期存在对其限制逐渐加强的趋势,至元代“随嫁奁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元随嫁妆奁原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般取随身”[13]卷十八《户部四·夫亡·奁田听夫家为主》。女性完全失去了对奁产的支配权,妇女经济地位急转直下。

宋代富民阶层的女子出嫁拥有较为丰厚的奁产,贵重的资产一方面成为其能够再适他人的优势,亦成为贪财之人觊觎的对象,因这部分奁产在宋律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常在寡妻携奁产再嫁时与夫族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判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据法裁决,综合权衡,严惩贪婪之徒,保护女性合法奁产,维护再嫁妇自持资产所有权与支配权。

三、接脚夫问题

在宋代,丈夫亡故之后再嫁,并与后夫生活在前夫之家,是寡妇再婚的一种特殊形式,称为“招接脚夫”。寡妇招接脚夫的适用条件是“盖为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4]296,因此新丧寡妇常常通过招接脚夫的方式,来延续前夫亡故后的宗庙祭祀,弥补暂时性的劳动力缺失。同时“法律允许招后夫的寡妇继续保留对原夫家屋业的所有权,并可以自由处置”[14]。然而,在现实中时常出现这种情况:丈夫去世后,孀妇为继续占有前夫资产,以招接脚夫为名,实则等同再嫁,以此占据甚至典卖前夫屋业,侵犯亡夫子嗣财产权。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中记载,徐氏为陈师言继室,“师言死,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乞养之子一分,而己与亲生二子自占四分”,之后徐氏未能守志,以招接脚夫为名再嫁陈嘉谋。判官蔡久轩明察秋毫,指出:“今陈氏三子年几三十,各能主家,亦何用陈嘉谋为哉?徐氏于子壮年事陈嘉谋,是嫁之也,非接脚也,安得据人之屋,卖人之业,岂有是理哉?其徐氏自卖所分一分之业,委是违法。”[4]296徐氏三子并非年幼不能主持家业,徐氏名为招接脚夫,实则再嫁。因此,徐氏一旦改嫁,就完全丧失了对前夫家产的支配权,不应占据陈氏田宅、典卖前夫家业。又如同卷“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中记载:“赵氏先嫁魏景宣,景宣既没”,赵氏以招接脚为名,再嫁刘贡士,被魏景宣之子魏景漠诉至官府。经判官刘后村据法判决:其一,魏景宣诸子已年长,并非“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赵氏于法不应招接脚夫;其二,赵氏既已再嫁,则“不能更占前夫屋业”,要求赵氏“合归刘贡士家,事姑与夫,乃合情法”[4]353-356。有学者指出:“改嫁是妻子放弃夫的人格并脱离夫宗的行为,与此同时必须要放弃一切的权利。”[15]寡妻若是招接脚夫,则“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16]。法律规定妻子对前夫的财产拥有一定的支配权,但不得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招到的接脚夫名下,在妻子去世之后,这部分财产依户绝处理。

宋代官府在对待寡妇招接脚夫一事上存在“人情理法”的思量,“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4]273。无子孙及亲属与其同住的寡妇招接脚夫后,可享有的丈夫家产不超过五千贯,待妇人归于后夫之家或者亡故后,前夫之家是为户绝,财产没归于官府。这条法令是为防止寡妇财产被“接脚夫”违法侵占而设置的,既是维护寡妇财产,又是对其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综上所述,宋代法律允许寡妇招接脚夫,实际上是一种较为人性化的举措。招来的“接脚夫”,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在该寡妇夫家子女成年之前,为该家庭充任临时户主。要言之,接脚夫与寡妇都不是该家庭的合法财产继承人,而只是家庭财产的暂时保管者,待该家庭前夫之子成年后,归还于他。由此观之,法律上一方面允许寡妇招接脚夫,一方面又加以种种限制,看似矛盾,实则旨在保护寡妇前夫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同时维护儒家宗法伦理,可谓用心良苦。不幸的是,在现实中,时常出现寡妇违法招接脚夫、侵害前夫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事件,违背立法本意。

四、结语

宋代妇女再嫁现象较为普遍,因此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多与妇女奁产、夫家遗产、诸子争业、接脚夫等问题密切相关,这些问题的频繁出现反映了宋人不讳言利、讼学盛行、人均财富积累增加以及维护私有财产意识的强化。宋代法律保障女性的合法婚姻权利,保护再嫁妇对其奁产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同时也限制和打击再嫁妇窃取或霸占前夫家产的不法行为。此外,再嫁妇拥有丰厚的奁产,有利于吸引求婚者,但不时引起诸多如奁产争夺、亲属争产等法律纠纷。法律一方面鼓励妇女再嫁,一方面又严厉打击违法再婚行为。法官在审查因再嫁而引发的司法案件时,能够综合运用天理、人情、国法,突出教化为先、据法调解、循法断案的司法艺术风格,以达到美教化、睦亲族、宁人息讼的目的,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从中亦体现出名公们的人文主义关怀和深厚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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