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岩
(营口市站前区图书馆,辽宁 营口 115002)
图书馆数字化馆藏资源对保存人类文化遗产,挖掘、传播、利用信息资源,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受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调整。鉴于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权利相对不宽泛,加之适用规则复杂且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使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面临潜在的侵权责任风险。解决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著作权问题,除了要完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图书馆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性,开展科学化、正规化、系统化的著作权管理。
目前,世界各国著作权制度赋予图书馆以数字化方式利用馆藏资源的例外权利并不非常充分。于是,图书馆在合理使用政策之外对馆藏资源数字化就必须首先厘清著作权利益关系,而对这种关系的区分与界定往往超出图书馆的想象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如:图书馆馆藏资源中有许多是由不同创作主体共同作出贡献的“复合作品”,包括视听作品、戏曲作品、数据库和其他“著作权制品”。以馆藏电影作品为例,虽然按照著作权法原理,其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但其中包含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的著作权却归原权利人,而且这些权利人可以在不影响电影作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单独授权使用其独立的作品[1]。然而,由于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交叉、重叠,图书馆要弄清其中的制约与被制约的法律关系并非易事。况且,这些独立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可能并非原始取得,而是从另外的权利人处授权或转让而来,这种多层次的权利流转关系大大增加了图书馆清理馆藏资源著作权的难度。
按照著作权法理分析,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越大,法律边界就越宽,行使权利侵权的风险就越小。另外,法律规定越具体、详细,就越具有确定性,越有助于降低图书馆行使例外权利的侵权风险。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行使权利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下列原因:一是适用目的较局限,如:美国、英国等国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限于“陈列”“保存”“替代”等目的,尽管有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可以对数字复制件通过网络传递使用,但范围相当有限。二是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对“商业供应检验法”“存储格式过时”等重要问题就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条件或详细的解释[2]。三是存在立法空白,如: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中涉及的精神权利例外问题及“孤儿作品”的数字化问题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中间复制件”处理的具体规则。
图书馆在对馆藏资源数字化时,即便能够理清涉及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但授权过程仍然相当复杂和冗长,效率极低,成本较高,在大规模数字化馆藏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究其原因,一是每一位权利人都有不尽相同的诉求,因此并不都能认同图书馆提出的格式合同条款,图书馆需要与每一位权利人分别谈判,逐一取得授权。由于权利人众多,而作品种类更是繁杂,且数量庞大,授权的步骤和程序又无法克减,加之谈判往往无法一次完成,需要反复多次,相当繁琐。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图书馆出于侥幸心理,或者工作不认真而漏掉任何一位权利人,都有被指控构成侵权的风险[3]。二是如果涉及对“孤儿作品”的数字化,那么图书馆取得授权的难度将更大,甚至大费周张后仍然找不到权利人或权利的继承人,无法取得授权。三是虽然从理论上讲,图书馆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中介取得授权,但这种组织管理的资源覆盖范围往往只限于其本身管理的特定种类的作品,加之存在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不高等问题,事实上很难满足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需求。
既然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一项具有侵权责任风险的活动,那么就要事先对行为后果进行预判,从而决定是否执行该数字化计划,或者对计划的实施步骤、方法、手段等作出必要的调整:一是从拟数字化馆藏资源的作品类型进行风险预测。一般来讲,图书馆数字化由众多权利人参与创作的馆藏资源,或者利益关系复杂的具有“复合作品”性质的馆藏资源的侵权风险相对较高(如视听作品、戏剧作品等),而对权利人较少、利益关系清晰的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风险较小(如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二是从拟使用的方式预测侵权风险,如:如果仅仅是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保存则风险较小,但在不同的图书馆之间,以及图书馆与其他主体对馆藏资源开展合作数字化(特别是数字化馆藏资源在不同合作者之间通过网络传递)的情况下,侵权风险就会陡然升高。三是图书馆在立法存在空白,或者规则不详尽的情况下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风险较高,如:目前,我国图书馆按照《条例》第七条设置的前置程序——“商业供应检验法”行使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例外权利,就找不到可操作性的依据。
所谓善意行使权利,是指图书馆要把尊重著作权、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行使权利的要义,不以不合理地损害和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行使权利的代价。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而为之”是判断图书馆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之一[4]。因此,图书馆对“明显”或“应知”的侵权行为要予以及时制止或终止,不能付诸实施或任由侵权后果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并向图书馆提出侵权警告的情况下,图书馆更要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阻止侵权,以使自己能够进入免责的“避风港”。二是图书馆要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著作权。例如,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图书馆有义务利用技术手段防止服务对象之外的主体获得并利用馆藏数字资源。三是图书馆行使权利要以“必要性”为限度,不以业务或服务需要为借口对馆藏资源进行“超必要性”的使用。例如,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对资源内容的修改、提取、调整,保护权利人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即使法律制度再完善,图书馆的著作权管理体系和机制再健全,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也不可能完全杜绝侵权问题。因此,图书馆就必须有应对侵权危机的心理准备和科学的对策措施:一是图书馆应充分认识防范与化解侵权危机的重要性,把应对侵权危机的理念、办法、措施纳入著作权管理体系进行统一规划、同步安排和监督实施。二是当侵权危机发生后,图书馆要采取积极的姿态,一方面快速采取措施阻止侵权;另一方面要主动与权利人沟通、说明情况,求得权利人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资源的理解和谅解。特别是在权利人向图书馆提出侵权警告,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图书馆侵权的情况下,图书馆切不可消极回避。三是在应对侵权危机时,图书馆既要坚持原则,把守底线,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实事求是,对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和后果勇于承担法律责任。四是在化解侵权危机时,图书馆可以寻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图书馆行业学会和法律工作者的专业指导。五是侵权危机化解后,图书馆要全面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著作权管理水平。
鉴于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而立法赋予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又相对较窄,加之法律规则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使图书馆在这项工作中必然面临一定的侵权责任风险。为此,图书馆开展科学化、正规化、标准化、系统化的著作权管理是必要的。另外,由于图书馆在每一个数字化项目中行使权利的种类、利用馆藏资源的方式和数量及品种有差异,而且涉及的馆藏资源的著作权状态有区别,图书馆还必须针对数字化项目的具体特点开展项目管理。通过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项目管理,图书馆既可以落实著作权管理和风险防范的具体岗位责任,提高馆员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和责任心,又能通过实务操作将著作权法律制度予以贯彻执行,加深馆员对法律规则的理解,提高用法能力。同时,通过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项目管理,图书馆可以将著作权的管理措施与具体业务有机衔接、嵌合起来,做到“无缝式闭合控制”,提高了著作权管理的质量和水平。目前,国外的许多图书馆对馆藏资源数字化的项目管理已经成为一种常规性的业务[5]。
清晰界定例外权利的法律边界是图书馆针对馆藏资源数字化开展著作权管理的最关键问题之一。具体内容包括:一是“确定性的法律边界”。例如,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条例》第七条的明确规定,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能针对“本馆收藏”,并且是“合法收藏”,意味着图书馆不能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数字化其他图书馆的收藏,而对于盗版等资源,图书馆既不能收藏,也不能数字化利用;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数字化馆藏资源只能出于“陈列”和“保存”目的,《条例》第七条对使用目的有所扩展,增加了“替代”和“图书馆物理空间内”的网络传播利用。二是“不确定性的法律边界”。例如,《条例》第七条虽然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资源设置了“商业供应检验法”的前置程序,但规定却非常笼统、不详细,既没有对图书馆开展市场调查的方法、途径提出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等提出判断标准。法律规则不清晰,容易造成操作歧义,而且使图书馆面临较大的潜在风险。三是“约定性法律边界”,即图书馆必须按照与权利人签定的著作权协议的条款行使权利。
在现行著作权法律环境中,图书馆享有的权利范围过窄是制约馆藏资源数字化的瓶颈。因此,通过多种途径尽可能拓展权利范围应成为图书馆著作权管理的一个重点,具体做法包括:一是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呼吁完善著作权立法,适时和适当地赋予图书馆享有更加宽泛的例外权利。二是在授权困难的情况下,图书馆应寻找已经没有著作权法律价值的替代资源开展数字化项目建设,还可以通过“开放许可”等方式利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但权利人放弃了部分财产权利的资源。三是加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联系,提高授权的专业性和效率,降低授权成本。四是在能够与权利人直接沟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取得权利,《条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这说明权利人既可以通过与图书馆的约定,排除或削弱《条例》第七条赋予图书馆的例外权利,而图书馆也可以通过合同机制保障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通过约定取得较之法定更加宽泛的例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