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参保背景下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功能整合

2022-03-08 08:30:08
江汉学术 2022年2期
关键词:救助者社会保险救助

王 健

(中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之相适应的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也逐渐成形,为维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目前存在大量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低收入者,被排斥在以事先缴费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和以公共税收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之外,难以进入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障权作为被《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宪法确定①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被每一个人广泛享有。为进一步加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反对社会排斥以及促进社会融合,增加制度的公平性[1],2017 年 10 月 18 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实施以社会保险全覆盖和精确管理的全民参保计划(参见表1)。截至2018 年底,国家全民参保登记库已有13.4 亿人的基础信息,占全国人口的96%[2]。这意味着那些缴不起或者不愿缴保费的低收入者以及属于社会救助覆盖范围的弱势群体都将被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中,从而势必会导致社会保险的功能扩张及其与社会救助的整合。

然而,由于社会保障体系内部的复杂性,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功能存在巨大差异,甚至会有互相排斥的情况(如对国家财政资源的竞争)。因此,在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的过程中,有必要确保处理好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二者功能的关联性和互动性,促进二者在法律制度上的衔接②,从而促进我国普惠性社会保险的体系优化和整体稳定。基于此,本文第一部分深入比较了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功能优劣。第二、三部分阐述了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功能整合的两条理论路径:一是以社会保险的功能扩张为切入点,二者的功能整合需要社会保险的功能从互惠原则向需求原则进行适度偏移;二是以社会救助的功能提升为着力点,二者的功能整合需要社会救助的功能从需求原则向互惠原则靠拢。

二、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功能优劣比较

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二者在功能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在我国并未得到很好的理解。具体来看,二者功能上的差异主要可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覆盖人群、资格条件、个体尊严、资金来源、工作与节俭、行政管理、重分配效果。(参见表1)

表1 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功能优劣比较

从覆盖人群来看,社会保险以参加正规就业的劳动者为中心,保障有劳动能力并且可以自食其力的社会成员,即自助者[3]。在这个意义上,劳动者的工资保险是社会保险自产生起就具有的一个显著优势[4]。这种工资保险,对个体劳动者而言,是他工资所得在收入高低浮动时的一个平均值,旨在保护劳动者及其家人在遭受各种社会风险时免受巨大的经济(工资)损失,并能大致维持劳动者原先的生活水准,从而预防贫困的发生。社会救助则以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人群为中心,是国家对所有不能自助者无差别的协助,以帮助其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相对社会救助而言,以劳动者为主要覆盖人群的社会保险具有排斥性:一是将同样具有风险分散能力的非典型就业人员排除在外,使得这些人难以进入职工社会保险体系;二是未覆盖其他具有风险分散需求但缺乏缴费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5]。由于社会保险强调事先的缴费能力,但这些人往往不能或不愿缴纳占他们收入比例较高的保费,而会选择将这些钱更优先地放在住房、教育和基本日用品上。

从资格条件来看,社会保险中的参保人需要履行相当的自我缴费,才能在风险发生时享受社会保险给付[6]。不仅如此,社会保险的缴费还需要有一定的期限记录:一方面,缴纳保费的期限越长,最终享受的社会保险给付也会越高;另一方面,诸如养老这样的长期性社会保险要缴纳到一定年限(15 年)之后,即等待期届满之后,才有领取相关待遇给付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看,社会保险是由劳动者个人的缴费“能力”来决定的。与之相反,社会救助则是由社会成员的“身份”构成的。社会救助是社会正义的底线与社会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也需要像社会保险一样支付一定的对价,那么必然会导致一部分贫困群体得不到国家的救助,从而不能像人一样有尊严地生活[7]。不过,虽然社会救助不需要受救助者缴费,但国家为确定受救助者的真实需求,往往还需要对受救助者进行严格的家计调查。

从个体尊严来看,社会保险不存在像社会救助那样有损个体尊严的情况。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并非单向性地接受社会的协助,更重要的是要先履行缴费责任,这种先前的缴费具有保险性与一定程度的交易性,是参保人请求社会保险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8]。不仅如此,实行缴费的社会保险制度逐渐培养了人们通过契约形式来确立个人所得的权利意识[9]105。因此,社会保险的运用不会伤及劳动者个人的自尊,不涉及个人的依赖或任何(道德上)的污点,更不必通过个人需求、个性或收入的调查。然而,为了确定受救助者是真的需要救助,社会救助必须以家计调查为基础。受救助者需要向国家报告诸多繁重且具有尊严减损性的生活细节,例如,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③。也就是说,社会救助的申请人必须要证明自己的负面状况才可能获得或继续获得受救助的资格,从而使得社会救助具有“污名化”的特征[10]。

从资金来源上看,财源乃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最大的差异之处,前者以保费的收入作为制度的主要财源,而后者则大多依靠政府编列预算来维持运作与给付的支出。社会保险的社保费由被保险人、用人单位与国家三方共同缴纳,且均有各自的基础。国家乃是基于对国民之保护义务(特别是如对低收入户等弱势群体之保费补助等)以及社会保险体制所承担的原本属于国家公共卫生体系之任务与负担;雇主乃是基于其与受雇者之间劳动关系所产生之照顾义务;被保险人则是基于个人风险之自己责任,因而形成社会保险财源支撑的三大主轴[11]。社会救助的资金则全部来源于公民缴纳的税收。社会保险三方缴费的资金来源,相比社会救助而言,可以有效地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从是否鼓励工作与节俭来看,社会保险不仅鼓励稳定、持续的工作,还会激励个人节俭(如个人账户的设立)。基于工作记录而产生的社会保险是对生产性努力的奖励,并且是激发个人将储蓄添加到基本生活中的动力[12]。这是因为劳动者工作越稳定,缴纳的保费期限越长,最后获得的对价性保险给付也就越多。与社会保险恰恰相反,社会救助会抑制工作和节俭。一方面,由于社会救助金与低工资的工作相比,报酬相对可观,容易给懒惰之人不工作提供正向激励,从而诱使或怂恿更多的人不参加工作;另一方面,社会救助的获得需要受救助者的收入所得处在一定的标准之下,如果受救助者因为节俭而储蓄自己的资产以致收入所得超过救助标准时,救助资格将会被取消。不得不说,这一悖论是导致受救助者缺乏节俭开支动力的主要原因。

从行政管理来看,社会保险有着较为清楚的缴费与给付的对价规则。由于参保人的资格信息相对比较容易收集和维持,不需要进行复杂且频繁的家计调查程序,因此,行政管理的成本和效率比社会救助高。社会救助则需要收集和检验受救助者广泛的经济信息和家庭信息以确保受救助者有或者仍然有获得救助的资格,从而导致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成本相对较高。

从重分配效果来看,社会保险的重分配功能有着多层次的内涵④,包括低风险者与高风险者、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以及世代之间的重分配,但是其重分配效果不如社会救助。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救助只在受救助者和纳税公民之间产生单项性的重分配,并且通过精准的家计调查可以将国家财政资金转移支付给那些最需要的人身上,从而比社会保险的重分配效果更明显。这种家计调查为贫困需求者量身设计,可以将最少的资源投放在那些需求最大的人身上[12];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明确缴费与给付之间对价性的本质目的是确立缴费的激励机制从而区分不同薪资阶层之间的地位差异以及区分就业者与失业者、受领社会救助者之间的地位差异[13]。因此,强调对价性的社会保险并不与减轻贫困直接相关,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变贫,是对一定生活水准的维持,而并非使穷人受益。不仅如此,社会保险自身内部的重分配效果如何也有疑问。以世代间的重分配效果为例,由于经济下行、失业人口增加以及人口成长降低,人均寿命增加,会出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支付因人均寿命的延长而增加,同时加上35—45 岁的已婚男女生育率锐减等问题,当期社保费的缴纳者会越来越少,世代供给严重失衡[14]。这些因素必然会加重年轻世代保费的负担,从而导致年轻世代的劳动者“生而负债”。

从以上对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功能优劣的比较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虽然相对社会救助而言有着较为显著的比较优势,但在覆盖群体和重分配效果等方面也存在不足。因此,单纯依靠社会保险并不能有效化解日益复杂的社会风险。作为制度回应,在推进全面实施全民参保的计划中,有必要采取合理的原则,在互相调节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功能进行整合,以达到取长补短的优化效果。

三、从互惠向需求的偏移:以社会保险的功能扩张为整合的切入点

(一)从互惠向需求的偏移:社会保险功能扩张的路径

一般来说,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均是以需求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以需求为基础自不言待,以互惠为核心的社会保险也有以需求为基础的成分,如当社会风险发生在劳动者身上时,就会产生对维持一定生活水准的需求。因此当社会保险扩张至普惠性的全民参保时,会导致社会保险互惠原则向需求原则的偏移。质言之,社会保险这种功能的扩张,在理念上就是从互惠原则向需求原则的扩张(参见表2)。

表2 社会保险功能扩张的理念基础

从社会保险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作为社会保障体系重要一环的社会保险,最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团体组织(如基尔特、教会等)的自愿保险协议。自19 世纪末,在德国政府将社会保险作为一项法定的国家制度后,被大多数工业国家所效仿。作为工业社会的产物,社会保险建立在充分就业的假设上,最开始仅旨在支持和鼓励全职连续的(主要是)男性劳动力。但社会保险只保障从事就业的劳动者而不包括依赖其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开始就被认为是不充分的。由此社会保险很快扩张到了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的遗属保障,产生了收入替代待遇下对家计负担的考虑以及家庭成员间的医疗保障共用。

随着工业社会发展至高度垄断的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危机的出现使得充分就业的假设被打破,社会保险的互惠原则(将社会保险与先前缴费及有偿就业密切联系在一起)受到的质疑也越来越多。由于雇主需要为正式劳动者缴纳较高额的社保费,雇主为了降低人工成本,往往更倾向于采用灵活化的用工方式,雇佣更多的非正式劳动者。这种状况促进了非典型的、不稳定的工作,比如临时性的工作、非自愿的兼职工作、家务劳动或自我雇佣者的增多;其后果就是可能产生核心劳动者阶层与边缘劳动大军之间更加不平等的两极分化状况[9]12。这在事实上也会减少缴纳社保的人数,从而有损社会保险的互惠性。

为此,社会保险功能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偏移:有偿就业不再是重要的资格,而是逐渐扩张到所有雇佣劳动者。边缘就业人群(如家庭手工业者),自由农民和自由职业者也逐渐被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中,从而逐渐孕育出了全民参保的普惠性社会保险,使得社会保险的互惠原则加入了更多的需求性因素。20 世纪40 年代,英国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其主要特征就是扩大覆盖对象、扩大风险覆盖范围、提高待遇标准、强调国家和个人共同责任[15]4,并且主张扬弃传统以家计调查为基础的社会救助模式,由国家提供全体公民一种合乎最低生活标准的保障。由此,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规范理念开始逐渐不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之间的互惠,而是通过更多地考量社会安全、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等因素使制度遍及生活各个领域,其对象也逐渐扩及全体国民,包括社会救助中的特殊群体。

从社会救助本身来看,也需要全民性的社会保险来覆盖“隐藏性救助人口”。按理说,只要公民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就可以拥有接受社会救助的资格,但是事实上仍然存在众多的“隐藏性救助人口”。他们由于诸如人格尊严的维护、家计调查的不合理设计、政府救济懈怠等原因,本应被纳入社会救助之中却未被纳入。例如,独居老人、街头流浪汉等等,虽然有事实上的需求,但也往往因为家庭中有其他抚养义务人而无法通过形式上的家计资产调查。此外,面对迅速变化、收入不稳定和缺乏保障的现代环境,不合理的家计调查的方式也会导致“隐藏性救助人口”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社会保险进行从互惠向需求的功能扩张来覆盖社会救助中的这部分群体,从而在理论上堵住社会安全的缺口。

近年来,以《社会保险法》第3 条确立了广覆盖原则为基本方针,我国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正在快速扩张。这一点,在全体国民最基本、最迫切的养老与医疗需求上体现得最为明显。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第10 条和第23 条分别规定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愿参保的情况,因此社会保险制度逐渐在养老与医疗上基本覆盖了所有劳动者和城乡居民。2020 年末,全国总人口数为14 亿人。人社部《202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0 年末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接近十亿人(999865 万人);国家医疗保障局《2020 年全国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0 年末参加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13.5 亿人,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一般而言,95%的覆盖率可以被认为是实现了医疗保险全民覆盖[16]。同时,对自愿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法》第12 条和第23 条采取的是固定数额的缴费方式,而不是按照与工资成比例的缴费方式,从而便利了正式职工以外的社会群体参加社会保险的途径。2021 年6 月,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 条规定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医疗救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这种种迹象都在表明,社会保险功能中的互惠原则在向需求原则适当扩张。

(二)社会保险的功能扩张与社会救助的整合

虽然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功能正在扩张,但其扩张并非没有限度。这个限度来自两个基本要素,即典型化的危险(社会风险)和受保护者的缴费的对应关系[17]260。这种典型化的危险,强调的是风险同质性,即同质的风险可以被计算、被统计为一个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缴费与对价的关系,从而维持社会保险基金的总体平衡。如果这些风险一旦不能典型化,将危及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同样,缴费能力和缴费义务是被保险人获得社会保险资格的前提和关键。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不可能变成单向性的社会救助,即不可能变成对贫困进行社会吸收的工具。社会保险只能以互惠为核心,强调事先的自我缴费,以防止不穷的人变穷,却不能以需求为核心,将穷人从贫困中解脱出来。

社会保险并非百分之百地自给自足,如果国家将其当作解决社会安全的“万灵丹”,即可能忽略了“对症下药”的原则,甚至会在制度上产生一定的排挤效应。我们必须认识到,社会保险固然有其实施上的优点,但是对于低收入户和失业者而言,其本身还有待社会福利制度的扶助,遑论有能力负担保险所必要的保费[18]。因此,在全民性社会保险的建构中,为使社会保险的功能有效扩张至社会救助的覆盖人群,社会救助仍有发挥其作用的必要。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二者功能的互补性,在以互惠为核心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地吸纳需求原则,通过国家的财政补贴,为特定人群缴纳保费。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优势,减轻行政管理成本,维护受救助者个体的尊严;还可以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功能优势,平等地将所有公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通过家计调查将有限的资源转移支付给最需要的人群,增加重分配的效果,促进普遍的社会福利。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5 条第3款规定,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保障等制度相衔接。但《社会保险法》仅在第25条第3 款规定了社会救助与医疗保障的衔接,即在医疗保险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负担给予补贴。这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全体公民最为迫切的医疗需求。为推进实施全民参保计划,我国下一步可以重点考虑在社会保险中建构非缴费型养老保险,将未纳入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的弱势群体,通过辅之以社会救助中的家计调查和国家财政补贴功能,将他们纳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以解决他们越来越迫切的养老需求,从而将老年这一社会安全的缺口补上。然而,将这类人纳入社会保险,国家就相应地负有财政补贴责任。只有通过由外部编列财政预算的方式,才能防止在吸纳需求原则时,损害社会保险内的互惠原则。对此,国家财政补贴责任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年金法中规定的保费负担比例(参见表3)。

表3 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年金被保险人保费分摊比例[18]364

如此精细化地规定国家对低收入者的财政补助,才能避免全民性社会保险成为弱势团体的社会负担,才能将社会救助中生存权的保障措施往更符合个别需求的人性尊严方向修正。需要注意的是,将这类群体纳入社会保险,其给付目标一般来说应定位在接近“国民基本需求”,甚至可以与传统社会救助相差无几。因为在本质上,与传统社会保险以职业团体为保险对象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原先的“生活水准”不同,全民性社会保险设置这部分的保险对象,其目的只是在于取代传统社会救助的功能。

四、从需求向互惠的靠拢:以社会救助的功能提升为整合的着力点

(一)从需求向互惠的靠拢:社会救助功能提升的路径

在当今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重要区别不再是贡献或家计调查,而是它们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帮助,以促进人们重返工作岗位,并改善生活。社会救助以实现受救助主体的人格尊严、安全及生存等权利为基点,因此需求原则是第一位的,但在救助过程中也会彰显出一定的保险(互惠)功能——民众以权利或其让渡的其他利益向国家投保[19]151。为帮助受救助者从需求性的社会救助体系提升至自助性、互惠性的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在社会救助中加入强制工作和职业培训等激励措施,以增加有劳动能力的受救助者与全体纳税公民之间的互惠,改变单项被动地满足受救助者基本需求的救助功能。从法学权利与义务的范畴来看,这种社会救助功能提升的路径,其背后的法理逻辑是:国家角色从社会权的保障者转变成了个人权利的管理者,受救助者和国家给付机构之间的关系则变成了附加一系列条件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的框架中,通过单纯对是否处于准备劳动状态的检查,劳动的义务更多被认为是平衡正义的必要手段:靠大家养活的人应该为大家工作,至少不该以游手好闲作为回报[17]366。在这个意义上,互惠原则在以需求原则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事实上,社会救助的目的不仅包括消极方面的“安贫”,以保障弱势公民的基本生存,也包含积极层面的“脱贫”,以协助弱势公民及早脱离贫穷的困境,防止对社会救助的依赖。然而,传统的生存型社会救助在功能理念上把受救助者视为被动、单项的接受者,将重点放在对受救助者物质需求的填补上,忽视了受救助者自身改变现状的内在积极性以及贫困背后的原因,仅仅靠“授人以鱼”的方式进行救助,不利于发挥受救助者自身的积极及其技能提升等问题。基于帮助受救助者重新融入有薪资报酬的劳动力市场的理念,有必要将社会救助消极的生存型保障功能提升为社会救助积极的发展型保障功能。这种转变的核心在于,将社会救助看成一种社会投资行为,重点转向福利与劳动力市场的结合,通过重建个人责任,从而实现从“无义务的权利”或“单纯福利”到“有条件的工作福利”的转变。社会救助的发展型保障功能倡导的是安贫与脱贫并重的理念。在这种“授人以渔”的社会救助模式中,国家对受救助者的基本生存照顾结合了一种强烈的“可适应性”要求,即以永久性技能的提升和积极的努力来满足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2004 年德国实行的“哈茨法案”规定,对于所有15—64 岁有劳动能力者,如果他们想获得社会救助,则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回馈社会。在这个基础上,参加工作的受救助者可以拿到除救济金之外的、每工作1小时给予的一至二欧元补贴。同时,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来承担参加强制工作者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费用。因此,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却没有就业的救助对象,社会救助通过强制其参加一定的工作,可以帮助其重新回到社会保险的自助轨道,从而可以对社会风险进行事先预防。

(二)社会救助的功能提升与社会保险的整合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社会救助法,社会救助的实施规则主要散见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 号,以下简称《通知》)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中。总体上来看,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功能仍然定位在生存型而非发展型的生活保障[20],对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条件重点放在家庭收入、户籍状况等信息的调查上,仅在《暂行办法》第43、45条⑤和《条例》第10 条第3 款⑥对受救助者的工作义务进行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忽视了受救助者自身改变贫困现状的内在积极性以及贫困背后的原因。因而,这是一种被动、单项的“输血型救助”,对被救助者的贫困状况难以起到实质性的改善。

平心而论,面对贫困人口数量大、贫困类型多样的现实,如果不把社会救助提升至发展型保障功能而只是单纯依靠受救助者的自我责任或者国家的辅助责任,往往很难实现充分救助。在这样的背景下将受救助者盲目地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只会逐渐消损社会保险的互惠性,徒增社会保险制度的外部负担。只有将受救助者的自我责任和国家的辅助责任结合,才能实现救助功能和保险功能的最优化效果。

因此,社会救助法上的受救助者,不应当作为单独的被救助的客体,而应是能动的自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就是说他们自身也应当负有自我生活、自我参与和自我提升的能力。除少数例外以外,所有工作年龄的社会救助申请者都应该参加工作,使得社会救助对他们的作用在于“以援手而不是施舍”[21]。我国未来的社会救助立法和政策应当明确并细化强制受救助者参加工作的规定[22],通过强调个人不是被救助的被动的客体,以此来重建个人责任,并在结合国家责任的基础上,最大化地活用受救助者自身的劳动能力,以使得社会救助的方式逐渐从暂时性和直接性的“输血救助”转向长期性和再生性的“造血救助”[19]91,从而减轻受救助者对制度的依赖和国家的财政负担。

民政部公布的《2017 年3 季度各省社会服务统计数据》显示,在城市低保救助对象中,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等各类群体共占低保总人数的30.08%⑦。据此可大致推算出有1/3 的城乡低保对象具备劳动能力[23]。对于这部分有劳动能力的受救助者来说,尤其对长期未就业的受救助者来说,通过国家财政补贴将其纳入社会保险中时,在社会救助中结合一定的互惠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应该通过各种措施激励和约束有劳动能力的受救助者积极参加劳动,以获得收入,即便没有机会实现就业,也应当以公益劳动或以工代赈的形式使其履行工作的义务。为此,我国在全面实施全民性参保的过程中,应当在将来的《社会救助法》中明确并细化强制受救助者参加工作的规定,通过强调和重建个人责任,并在结合国家责任的基础上,最大化地活用受救助者自身的劳动能力,从而减轻受救助者对国家财政的依赖,同时通过国家财政补贴将其纳入互惠性的社会保险体系中,以实现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二者功能的整合。

注释:

① 《世界人权宣言》第24 条“于失业、患病、残废、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种丧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时,有权享受保障”。我国《宪法》第33 条第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 条“人格尊严保护”、第45 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② 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2 条明确规定了社会救助应当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3 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④ 其一,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发生者之间的互助,被保险人于风险发生时所领取的给付财源主要来自其本身与其他被保险人及雇主平日所缴保费;其二,为高所得被保险人与低所得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即保费与保险给付之间并非严守对价性关系,高所得者缴纳较高金额的保费,在日后社会风险事故发生时并不会获得与保费相当的保险给付,其目的在于促使高所得者协助低所得者承担部分保险财务之责任;其三,为工作人口与包括儿童、青少年与老年等依赖人口之间的世代互助。参见郝凤鸣:《劳工保险给付年金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1997 年第 4 期。

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3 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第45 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 条第3 款,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⑦ 参见民政部官网,http://www. mca. gov. cn/article/sj/tjjb/sjsj/201711/201711241654. html,截止访问日期2019 年10 月21 日。需要说明的是,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等统计项目在2017 年第3 季度后就没有再出现在民政部的统计数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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