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浩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平台型企业是以网络平台为基础媒介的,“而网络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网络设施上存储、链接或者传送来自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务内容的信息网络系统”[1]。网络平台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显著,根据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3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73%。在这样一个网络社会时代,网络平台的数量之多与规模之巨可想而知。在法律的社会治理方面,对平台型企业的法律责任予以合理界定与体系协调无疑是最为基本的要求。区别于传统社会中的一般主体责任,“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最大差别之一是网络空间的基本支撑主体是众多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者中间平台。网络空间发生的各种争议和权利冲突一般都与平台的责任相关”[2]。目前,针对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关注多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法律责任领域,并主要集中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责任,缺乏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理论认识与体系规制,这就容易导致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片段化,可能出现不同法律责任的空缺或者不同法律责任间的矛盾。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比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更为强调法秩序的统一性,而且由于主要涉及平台管理的内容,故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也更为明显。例如,在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体系中,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基础,行政法律责任则是辅助,刑事法律责任只是保障。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体系应当体现互联网领域社会治理的现代化需求,而法秩序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应当避免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相互替代以及不同责任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进而保证不同法律责任规范间的体系协调。而为了有效实现这一目的,在法律责任的一般内容界定、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逻辑以及相应的理论体系构建方面,应当坚持以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以法秩序统一性为体系要求,注重合理平衡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各方的利益诉求,实现合乎形式基础之上的实质合理性,这既是出于网络平台的复杂性,也是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必然会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考虑到网络平台的管理特征以及互联网创新的现实需求和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民事法律责任无疑应该具有基础地位。涉及网络平台的事项多属于合同关系或者类似于合同的关系,其意思自治的特征较为明显,而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为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民法应当较之于其他法律呈现相对扩张的态势,其属于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第一道规范防线。以民事法律责任作为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体系的基础符合法律体系的社会治理逻辑,其有利于促进和保障互联网领域的社会创新,其可以在相对自由的氛围中对各方的权益予以最温和、最周延的规范保护。
1.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定位
民事法律责任是网络平台责任的基础领域,应当有意识地构建从民事法律责任到行政法律责任再到刑事法律责任的阶层责任体系,而构建这样的阶层责任体系也是整体法秩序的一个要求。法律责任的有效分层与体系协调除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引外,应当首先明确各个部门法自身的基础责任内容,并对涉及基础理论的责任内容予以合理界定。其次,从具体归责的视角出发,在对网络平台的具体法律责任予以界定的同时,应注意防止不同责任规范与责任内容之间的体系错位。在承认公私法的划分类型的前提下,民法属于私法,而行政法与刑法则属于公法,其对应的法律责任则分别属于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由于公法责任通常具有更为显著的强制性,其对权利主体的影响也更为明显。因此,公法责任通常是对私法责任的承担予以保障的,于是,至少可以从强制力或者调控手段上使得法律责任呈现一个相对递进的阶层,而不是将各种法律责任内容置于一种耦合的状态。具体到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方面,由于网络平台属于互联网创新的重要主体之一,故以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既是整体法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为了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促进互联网领域的创新发展。
2.网络平台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及其类型
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网络平台既可能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也可能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进而形成多数人侵权行为或者多数人债务,也可能在不作为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平台以及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样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而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说来,第一,网络平台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通知网络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而网络平台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从一开始就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若按照主体形式划分的话,其主要包括独立责任与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又可以分为全部连带责任与就部分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独立责任主要是针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主要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存在不作为。但在整体法秩序中的网络平台法律责任这一命题下,如果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同网络平台若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样,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承担其实与一般主体之间并无太大差异,其完全可以为主体的抽象性所涵盖。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网络平台责任多是指出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并主要基于其管理内容,甚至包括对网络平台的一些中立行为予以关注,此时主要是涉及网络平台的不作为情形。如果网络平台需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就首先应当明确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及其类型。
一般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行行为,而对于民法上的作为义务类型,可以从比较的视角将作为的义务分为事前预防的作为义务与事后救济的作为义务。“事前预防的作为义务包括检查义务、控制监管和保管义务、说明、警告、警示义务和报告义务。事后救济的义务主要是一种救助,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4]对网络平台的作为义务应当予以合理审查,并且在过度审查与审查松懈之间需要一个缓冲地带,对于这个地带出现的一些民事不法行为,不能径直予以刑法或者行政法层面的法律规制。即使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也应当赋予网络服务平台适当的豁免权,为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一个申诉的快捷路径。
在明确作为的义务来源和义务类型后,对应具体义务的分析则主要是提供对用户权利的积极保障。除了对网络用户的权利需要予以保障外,网络平台的权利也应当引起同样的重视,因为网络平台的权利也会存在被网络用户侵害的情形。例如,在淘宝诉差评师一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以敲诈为目的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影响并破坏了淘宝平台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也损害了淘宝公司的信用评价体系。具体到平台对网络用户民事权利的保障方面,各种网络平台在具有一般义务的同时,其所具有的差异主要源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并且主要是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具体说来,违约责任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一旦存在合同关系,就可能会出现违约行为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以网络交易平台为例,其主要是各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而这里主要是存在3个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和服务者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三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此外,还存在3个辅助性的合同关系:“一是价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二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快递服务合同;三是信用评价服务合同”[5]。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违约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也有所体现,“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如果不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过错,其事后也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予以追偿。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侵害消费者而不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要大于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只是买卖合同属于常见的类型,而买卖合同又主要存在于电商平台中,但像在其他类型的平台中,由于必然存在意定和法定的合同或者合同性条款,其同样可以类推适用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当事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但也应当考虑到取证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一般会倾向于主张有利于自身的诉求,但具体仍需要予以适当审查,“当欠缺一种契约法意义上的加重有责性时,根本不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6]。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的缔约过失除了自身过错以外,网络平台提供者若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存在不作为甚至提供帮助以及客观上的促进行为,就难以说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之间不相关。传统民事法律中的一些责任类型在网络平台中依然存在,并且仍旧是主要的适用情形。再如,在网络借贷平台中,根据《P2P网络借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网贷平台作为网贷机构应当履行相应规定的监管义务,网贷机构通过履行这些义务,从而保障网络借贷交易的正常进行。若网贷机构违反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出借人或者借款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7]。这里也会涉及到责任类型的选择以及责任竞合的问题,其包括民事违约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
3.整体法秩序中的网络平台民事法律责任界定
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定情形下也不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连带承担。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既需要予以相对具体的类型化列举,也需要立足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明确不作为情形时的义务类型,进而先对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予以内部界定。但只是局限于民事法律责任的类型与内容,并不利于对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予以体系化,在对民事法律责任予以界定的同时,应当注重民事法律责任存在的其他法体系视角,进而在互联网技术创新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保障之间予以有效平衡。由于网络环境中的直接责任人有时难以确定,且取证困难,权益受损方以及管理部门自然更愿意以中间平台为追责对象,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2]23。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能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捍卫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地位,那么对网络平台的潜在法律风险可想而知。对此,必须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明确界定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边界,则适当扩张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限缩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继而为网络平台的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例如,在美欧等发达国家,其互联网立法均围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展开,限制或豁免其责任承担,从战略层面考虑,这种保护不是在保护这些企业,而是在保护国家的创新能力。”[2]24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对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界定,需要在明确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理论和规范依据的基础上,通过整体规范体系的确立、一般法理层面的分析和平台权力的基本界定进一步予以实现。
(1)加强传统法律规范的立、改、废、释。首先,就法律规范的新立而言,应当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统筹不同的部门法予以法律规范的新立活动。例如,为了更好地保障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的民事权利,其并不只是民事法律规范层面的新立,也包含体系意义上的其他专门法律的新立。我国互联网专门立法目前主要有《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等,其他一些具有互联网专门立法特征的规范则主要是以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存在,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网络专门立法的线索应当围绕网络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予以展开,尤其需要针对网络平台的共性与个性分别设置一般的责任豁免条款与特别的责任豁免条款,既注意敦促网络平台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又要消除其技术创新的后顾之忧,努力发挥规范的正向激励作用,注重保护互联网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与创新热情。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例,“平台经营者对交易内容的控制程度与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其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就会有所差异”[2]31。例如,针对直播平台的审查监督义务,在“主播高空直播坠亡案”中,“花椒直播”存在对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导致吴某攀爬高楼坠亡。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监管审查义务的实质认定就是关键环节。事实上,立法既要注重一定的前瞻性与未来导向性,也要避免产生盲目立法、低效立法或者象征立法的情形,应当注重立法的实效性。其次,加强传统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必要时对相应的条款予以及时补充,明确传统法律中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类型,而具体到不同的平台类型,对其注意义务与监管能力予以相对客观的科学评估,进而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责任类型。最后,对于一些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应根据网络治理的经验与社会发展的现实而及时将不再适用的规范予以废止,进而整合并适时提升其相应的法律位阶,尤其是对于一些具有保护创新意义的条款。应当避免不同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向着有利于实现整体立法目的的方向作体系性的阐释。在对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予以一定类型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类型予以具体化。例如,过错责任无疑是最为主要的责任类型,而对于一些极为个别的情形则应配置严格责任的类型,并明确哪些情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而使行为人承担较一般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公平责任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方式”[8]。民法上的严格责任概念与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来自于英美国家,其尽管也是无过错责任,但主观过错是不允许推翻的,除非存在诸如未成年、强迫和无意识等辩护事由,而民法上的严格责任更像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在主观过错层面允许提出反证进而予以推翻。例如,对于一些重要的安全监管义务可以适当地赋予网络平台提供者以严格责任的方式,像出行平台对基本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等。不同的责任类型会因不同的部门法而存在相对不同的规范内容,对此,在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体系协调中应当予以有效区分。对于在互联网创新与当事方的权利保障之间,当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人却难以确定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形下,可以在被侵权人与网络平台之间视情况准用公平责任的方式,以尽可能地实现各方权利保护的最优化。
(2)注重网络平台民事法律责任归属的法理分析。各部门法中均会存在法理的相关要素,法理的分析有利于在一般理论层面贯通网络平台的不同法律规范体系。法理要素的挖掘与展开有利于法律规范更好地对涉及网络平台的行为予以规制,其也有利于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在一般的法理分析层面,由于责任通常与权利和义务相关联,故网络平台提供者所具有的一些权利使得其具有相应的义务,而义务的不履行就会导致责任的承担,而这种责任以民事法律责任为主,以行政法律责任为辅,以刑事法律责任为最后保障。从权利义务的法理分析方法来看,网络平台的义务主要是源于其享有的一些权利,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但笼统地说由于网络平台提供者享有权利,自然也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在网络空间中未免显得有些无的放矢。对此,除了需要在法律规范制定的层面对其主要的权利义务予以具体明确外,还需要以基本的法理分析方法进行一个大致的理论跟进。
传统的权利义务分析方法在网络平台责任中并不过时,只是在网络空间中,这种传统的法理分析方法仍会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例如,网络空间中除了权利义务要素外,还存在权力的要素,这种平台权力要素既有民事权利的属性,也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属性。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平台成为网络管理权力的重要拥有者。“一些网络平台凭借资源优势对网络空间其他主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具有单方改变其意志和行为的能力”[9]。但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其一端均会与义务和责任相对应,权力要素的彰显主要会对义务内容的分析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网络平台的义务是界定其责任范围的关键要素,在缺乏义务的情形下,民事归责层面就会存在疑问,而在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层面同样是难以成立的。由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除了直接实施侵权、违约以及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外,在涉及第三方网络用户的时候,其主要是就不作为而承担相应责任,这就需要在民法层面对其义务来源予以类型化明确。网络平台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法定义务。作为义务有时也会存在基于合同关系的约定义务,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对特定空间的控制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等,这种民法层面的作为义务来源同样也是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当成立不作为时,就需要具体看行为是否符合民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要件以及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当行为具有民事合法性时,当然不存在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的可能。而由于行政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但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并体现权利保障的实质目的。
对于一般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权力义务的法理分析来说,网络平台的义务主要是源于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网络平台提供者若属于互联网企业,则同时会受到《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经济法律责任在广义上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故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自始至终就属于一种以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的整体法律规范责任。而回到义务要素层面,“民事主体的义务承担问题归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债法部分,一般可从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展开”[10]。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缔约过失之债,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像这样一些债的发生就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导致网络平台提供者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在形式上主要是由于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实质上仍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直接社会内容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公民等个体的利益,它同以权力为表现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对称的”[11]。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网络平台因为不作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而一旦涉及到公共利益,则会存在权力主体的介入,此时的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之间就会存在相互交织的状态。“网络平台提供者通常享有充分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2]。当然,这种意义上的权利由于其具有平台公共管理的职能,又使得其具有一定的私权力属性。以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为例,网络平台提供者需要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承担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作为义务。事实上,即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网络平台也会行使一些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例如,在“何某诉拼多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就涉及到网络平台能否就商家签订的交易平台与商家签订的“假一罚十”规则协议进而对违规用户或者商家作出处理。
对此,由网络平台承担民法上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有以下4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民法信赖利益的考量。二是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的考量。三是基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考量。四是基于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考量。”[10]28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出于对网络平台的合理信赖而相信其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一个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危险控制理论主要是指绝大多数网络平台具有对网络空间的危险管控能力,其又具有营利的属性,故应当对过程中的一些风险予以有效预防。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考量主要是指其具有采取相应保障措施的便利性,有利于在社会共治的意义上实现治理效果的最大化。“对危险源的合理控制能够及时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也可以积极避免产生其他危险。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源于开启、参与社会交往而给他人带来潜在危险的事实”[13]。既然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了这样一个网络平台,其就必然需要被赋予与其自身角色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主要是指网络平台提供者具有营利的性质,应当在这个过程中承担与其收益相一致的风险。
(3)对网络平台的管理权力予以合理界定。由于传统的权利义务分析尽管可以穿插于网络空间中的大部分法律规范内容,但出于一种新型平台权力的存在,从权利到义务,再由义务到责任的分析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予以具体法律责任分析的过程中,仍然难免会出现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网络平台权力的表现形态主要体现为规则制定权、数据控制权、行为管制权和争议处置权等”[10]117。网络平台权力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其有别于传统的权力认知范畴。“在传统观念中,人们总是从支配权角度看待权力,将政府作为权力行使的主体,而网络社会由于信息技术与计算机技术带来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直接推动了权力结构的变迁”[14]。如果说权利义务的法理分析逻辑所对应的是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那么权力与责任的法理分析逻辑则属于权责一致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原则要求,这种平台权力属性就容易使得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时常处于相对为难的境地,因为网络平台实际上也在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辅助职能。这样一来,就更加说明了民事法律责任在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中的基础地位,民事法律责任不仅会向刑事法律责任领域扩张,也同样会向行政法律责任领域扩张。
平台权力作为一项社会权力,更作为一种组织权力,其所对应的平台责任除了具有法律属性外,也具有社会责任的属性。“在国家之外的特殊公共利益由集团控制,其在这方面的威信部分建立在信赖基础上。另一方面,这些集团必须服从国家的最高利益”[15]。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权力在运用不当的时候,如何进行有效追责更多地是涉及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但又会不可避免地同时涉及类似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例如,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争议处置权来说,如果其处置不当或者因不当处置而导致网络平台用户的权益受损时,平台对此承担责任的程序却并不像行政主体一样,如存在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此时,其仍是以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和程序为主,但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又会面临平台协议倾向于网络平台保护以及网络用户存在举证困难等现实问题。故对于行使平台权力的事项,如果出现民事侵权或者违约等情形时,应当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予以类型化,从有效保护网络平台以及立足于平台自身属性的视角出发,民事法律责任应当予以扩张;从保护网络用户的视角出发,无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至少不能出现法律责任空缺的情形,应当使得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有效的规范保护。对平台权力予以有效监管,防止出现行政权力与平台权力之间的真空地带,进而导致各方权利主体无法及时进行维权。
民事法律责任是网络平台的基础法律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属于一种辅助性的责任,其规范责任目的均是为了促进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以及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就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而言,在确定民事法律责任扩张这一基调后,行政法律责任就属于网络平台责任的辅助性责任。为了有效发挥这一辅助责任功能,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但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数量庞杂,明确自身的责任功能就属于健全网络平台整体责任体系的关键。然而,网络平台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仍然尚不完备,这就导致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依据存在一定的规范真空状态,其不仅导致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义务履行的边界范围难以界定,而且也不利于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平台法律责任间的体系衔接与功能协同。
1.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在规范层面的依据
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仍不具有较为统一的法律规范依据,其主要分散在《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例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19条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以及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情形,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种类。该办法第20条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15条规定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也存在相应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公安、国安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的行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对象的相关资料这一情形的行政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即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于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再如,《广告法》第60条规定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罚款、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等;《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电子商务法》第75条至第86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存在相应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是现有网络平台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规范依据,并且附带性地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
2.网络平台在行政法律责任层面的主要问题
在行政法律责任内部,网络平台在责任方面的问题主要存在3个方面。第一,行政法律责任容易流于形式或者会产生责任追究不一致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关于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难以为行政执法提供较为统一的行动指南,这有悖于合法行政的基本法治原则。第二,行政法律责任有不断加重的趋势,因为其承担的方式多是以行政处罚而存在,也没有设立合理的免责机制。例如,“从责任的范围看,网络平台从信息管理扩展到行为管理,电商网络平台不及时履行义务就会被处以包括吊销许可证在内的行政处罚”[16]。即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行政违法行为,多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多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类型,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在已有的规定中,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较少。对此,也有观点主张,“应增加失信惩戒的行政处罚方式,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人给予一定警示、限制和约束”[17]。事实上,失信惩戒机制早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所规定,这里的失信惩戒无疑也可以适用于网络平台,包括互联网企业、相关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等。未规定合理的免责机制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明显问题,因为既然民法中对此应当具有相应的免责机制,那么就更应当对其按照不同的平台类型规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免除事项。第三,具体的义务要求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现有立法未对平台按照不同的类型设置不同的行政法律责任,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作出规定,当发现一些违法内容时,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但该办法对合法性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实际上就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内容服务带来法律风险和监管成本”[18]。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设置具有社会治理、行政职能发挥、社会创新等多重功能,行政法律责任不清的情形下就难以发挥法律对互联网建设的积极作用。
除了行政法律责任自身内部的规范问题外,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同样也存在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从行政法律责任的内容出发,涉及法律责任衔接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以及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这种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体现在法规范层面就是“民行衔接”以及“刑行衔接”的问题。相较于传统法律主体意义上的“法法衔接”问题,网络平台的“法法衔接”或者说不同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传统法律主体中,涉及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通常就是指行为符合不同的法律规范,涉及法律责任的竞合以及归责的具体实现等,其形式性的要素多于实质性的要素。然而,在涉及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衔接问题时,实质性的要素则多于形式性的要素,司法的能动性更强,需要更好地在不同法律责任之间实现从形式到实质的合理性。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及网络平台的立法就是保守而消极的,只是由于网络平台发展的速度太快,与之相关的一些新问题层出不穷,司法在回应社会现实层面更具有优越性。立足于在保护平台创新与保障用户权利之间的有效平衡,作为辅助性法律责任的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其在与民法以及刑法层面的责任予以统一协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灵活性与合理性,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向行政法律责任扩张,而行政法律责任应适当向刑事法律责任扩张,这也有助于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上恪守刑法的谦抑理念,体现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功能。对此,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同样注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及其必然性的要求,而不能忽视法律责任的形式衔接与实质合理的规范目的。
3.整体法秩序中的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界定
对于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范围予以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其既有互联网技术创新的引导与保护功能,也可以防止或者减少网络平台产生的不法行为。对此,应当在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下,对网络平台进行专门的统一立法,为了与民事法律责任以及之后的刑事法律责任相衔接,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着重于网络平台在管理过程中的不作为情形。在扩张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适当减轻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减少行政干预的范围,并积极确立相应的免责情形,在限缩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意义上又适当扩张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能够以行政处罚实现的规制目的就不要以刑事手段予以干预。在整体法律责任的体系构成中,合理划定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明确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一般内容,并进一步根据不同的网络平台类型逐渐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
第一,重点围绕不作为的管理问题适时制定规制网络平台的专门行政立法。现有关于网络平台方面的专门行政立法是2000年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调整范围涵盖所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此基础上,一些其他立法则将行政法律责任予以一定的具体化,例如,《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对于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现有立法特征主要体现为如下3个方面:“一是基础性立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一些具体的监管领域;三是各监管部门的行政规定更倾向于扩张平台的义务”[19]。此外,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与执行力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的分散性特征不利于不同法律责任体系之间的有效衔接,因为法律责任衔接的中间环节本身就是相对混乱的。对于专门行政立法而言,应当明确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权利和权力内容,立法的原则应当既体现为权利保护,也体现为权力规制与权力共治的逻辑。诚然,网络平台的权力源于公私法的不同领域,“公法领域是源于准行政权力委托或者实际外包,这类性质的权力需要法律授权。私法领域则主要是基于合同”[18]51。这类似于权利的一种转换机制,基于网络平台的空间性质而体现为权利的私权力化。权利需要积极予以保护,网络平台同样具有自身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其与其他网络用户一样需要专门的互联网立法予以行政层面的规范保护,只是保护的权利内容相对不同而已。
第二,对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予以平衡,确立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免责情形。网络平台提供者对其平台控制范围内的领域具有重要的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能力体现为一种新型的平台权力。行政部门不能一方面借力于网络平台实现社会管理功能,而另一方面却加大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断扩大行政干预的范围。除了在网络平台的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网络平台提供重要支持外,在其他一些日常的行政管理中也需要网络平台予以有效协助,因此也才会有网络平台的数据报送义务一说。“数据报送是指出于促进公共利益的需要,数据主体依法定条件与程序向政府提供相关数据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协助政府更好地履行公共职能”[20],即在政府履行公共职能方面,需要网络平台提供者给予帮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缘由地加重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就不免会有些违背常情。当然,也并不是说就应当一味放纵网络平台的行为,况且即使是行政机关也需要有效的监督和问责,只是这种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对于网络平台的追责应当被界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网络平台被推向监管前线,而监管部门则隐于幕后的现状,表面降低了行政执法成本,但也会造成行政法治的基本约束被突破,网络用户的权利难以有效保障”[20]128。因此,对于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和网络平台的监管义务来说,应当首先在二者之间作出合理界定。但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公权力与网络平台权力的运行边界,对此就会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公权力过度干预网络平台的权力行使,压缩网络社会依法自治的空间,抑制网络发展的活力;二是平台权力过度代行国家公权力,侵害行政法治价值,削弱国民的政治认同”[10]118。因此,一方面要防止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让网络平台被迫“背锅”。应当综合技术治理、行政治理以及社会治理等各方面的要素,进一步作出合理的权力划分以及形成相应的责任衔接机制。考虑社会发展的现实以及网络平台的角色,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制应当追求精准而有效,应当切实能够实现行政规制的实质目的以及整体法秩序的目的。当面临不同法律责任类型之间的选择以及对是否应当予以追责具有疑问时,应当以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来排除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或者当与民事法律责任无关时,果断予以法律免责,追求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共处。
第三,合理区分不同法律责任以及不同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不清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间容易出现过于形式的弊端,其具体体现为以民事法律责任替代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法律责任替代民事法律责任。二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之间容易出现越位,其主要体现为刑事法律责任对行政法律责任的替代,甚至将刑事法律责任置于规制网络平台行为的最前端,进而直接违背刑法作为保障法的一般属性。三是存在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不力问题。尽管不排除当存在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形时,在归责顺序上存在不同类型的归责问题,但首先应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不同的责任归属,这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要求。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各方面的考量,进而实现法律实质合理性的结果。在需要进行法律责任衔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同的网络平台具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比重,这在民事法律责任中有所体现。而且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法律责任的适当区别也应当在行政法律责任中有所体现,这样一来,除了一般的法律责任衔接外,还包括具体不同平台类型的动态法律责任衔接。不同的平台类型具有不同的责任能力倾向,法律责任的衔接自然也具有一定的动态性特征。以网络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为例,不同的平台所具有的安全管理责任要求不同。“由于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近于危险责任,具有社会交往风险分配的功能,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就越接近于严格责任”[14]29。但是,在不同的网络平台上,在不同的网络空间内,这种特定的危险源是不一样的,网络平台的直接管理者对于这类危险源的控制力也是不一样的。若对此科以完全一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无疑是忽视了网络平台之间的差异性与特殊性,也有违具体的责任原则。“因此,在设定义务时,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对于网络信息是否具有可控制性”[21],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既要避免出现网络平台有权无责、权大于责的局面,也要防止因过度强调平台责任而使公法责任平台化”[10]121。应当对不同网络平台类型的责任能力予以相对客观的分析评估,并对存在区别的一些义务类型与行政法律类型予以体系化,进而实现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判断的实质合理性,并在宏观到微观的层面上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置于整个法秩序中予以考察。
如果说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以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以行政法律责任为辅助,那么刑事法律责任则是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体系的最后保障。但现有的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探讨容易脱离对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体系规制的要求。例如,将涉及到有关网络的所有犯罪均作为有关网络平台犯罪来予以研究,这不仅将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予以复杂化,而且也不符合体系化治理的基本要求。于此,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在置于整个法秩序的视野时,围绕平台的管理内容,其主要是涉及《刑法》第286条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其针对的主要是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该罪所涉及的网络平台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事实上,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不作为的刑法规制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立法者很有兴趣创设适用替代性责任的犯罪,且始终认为制止该类犯罪不当行为的最好方式是惩罚实际参与该犯罪行为之外的某些人”[22]。将单纯的管理不作为予以入罪就属于该种情形,因此应当适当限制该罪的成立范围,“法院对此也应当着重审查其相关内容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23]。其次,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刑法的适用主要是围绕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予以展开,而恰恰是没有明确刑法对网络平台不作为规制的范围以及没有将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置于整个法体系中予以考察,这也导致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饱受争议。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适用率较低,网络平台在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归责本身也存在混乱的状态。网络平台的不作为归责属于整个法体系的任务,而不是仅局限于刑法体系,更不是局限于《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例如,该罪明显就会存在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界分问题。“单纯的秩序侵犯并不能成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入罪的理由。某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被认定为侵害了公法益,但如果没有最终侵害个人法益,也只能是行政违法行为”[24]。对此,应当明确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义务类型,在已经明确不同部门法的体系规制后,应当合理限缩该罪的成立范围,这也是在整体网络平台责任体系中对刑事法律责任予以限缩的不同体现。
1.对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予以限缩的理由
对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应当格外慎重,这既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一般要求,也是考虑到平台自身的性质以及平台的不同行为类型。除却网络平台提供者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外,其他涉及平台管理层面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被限制在尽可能狭窄的范围之内。因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如果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这与一般的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等并无本质不同,正如有观点所说,“若仅关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会发现其归责与传统犯罪领域并无太大区别”[25]。可纵观整个法秩序的统一性就可以发现,无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对于网络平台的责任规制均集中于平台管理方面。对此有观点认为,“规范网络平台的管理,避免违法犯罪信息滋生和传播,是刑法规制网络平台的直接原因”[26]。事实上,刑法的相关规制确实围绕信息要素而展开,但如果将平台的管理入刑则需要接受犯罪化的正当性审视。如果只是基于维护网络安全而将一些行为入罪显然是欠缺正当性的,这种立法无疑也会缺乏实效性。如果是基于维护网络安全,那就会聚焦于网络平台的管理层面,但平台管理更多地是涉及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这也体现了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逻辑倾向。
此外,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并非是无界限的那样,因为技术也具有局限性,而且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使得其在管理方面的责任难以用刑事手段予以定型化。网络平台未尽或者未合理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难以说可以轻易地就在现行的法秩序下予以合理的刑法评价,不作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属于严重情形时才可予以在刑法层面进行规制。
2.整体法秩序中的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定位
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坚持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体系规制,而在体系规制的视角下,以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以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为辅助。对于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则应当持较为慎重的态度,并保证民事法律责任机制在规范网络平台发展过程中的基础地位。之所以明确将《刑法》第286条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作为涉及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刑法规范依据,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这是在狭义上对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其主要是出于平台自身的不作为或者不合理作为的原因所致,而不是将一切与网络平台有关的犯罪行为全部归入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范畴。例如,网络平台可以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可以作为犯罪的工具,还可以作为犯罪的空间,而网络平台提供者也可以像自然人和单位那样去实施一些传统的犯罪行为或者作为共犯参与具体的犯罪过程,但这些行为并不是平台自身性质所特有的犯罪类型。另一方面,从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整体法秩序立场出发,无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均主要围绕平台的管理内容而展开,那么刑事法律责任自然也应当贯彻围绕平台的管理内容而予以接续,在网络平台整体法律责任这一主线下,对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基础与行政法律责任辅助予以合乎逻辑的最后规范保障。
3.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功能
除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以及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和保障网络平台创新发展的一般理论和基本考量外,围绕着网络平台的自身管理特征以及整体法秩序或者说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范围也应当是较为狭窄的。具体到相关的个罪要件,以《刑法》第286条之一的作为义务来源为例,该罪无疑属于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对于不作为并没有明示地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的犯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由作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的场合,这称为不真正不作为犯”[27]。该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由《网络安全管理法》《反恐怖主义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予以设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28]。而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也与民法中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一致的,其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间接地会涉及合同的约定等。因此,在网络平台管理的作为义务层面,不同的部门法之间是较为一致的,行为本身的不法性难以准确界定不同的部门法责任,而应当在形式上首先以各自的具体行为要件为限,并根据结果的损害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在将刑事法律责任予以区分和限缩的基础上,进而将狭义的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定位至以平台管理内容为主,此时,网络平台的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应当处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并且应当尽量秉持出罪的思维以及社会整体治理的逻辑,其自身的功能导向不是直接规制网络平台的管理,而是尽量以整体法秩序的逻辑确保民事法律责任的有效性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辅助性。
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治理必须被置于整体法秩序的视野中,围绕着网络平台的管理职能,其法律责任体系主要涉及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规范,并分别对应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法律始终是立足于规则之上但求助于实质正义、社会经验和当下情境来形成的判断”[29]。显然,任何一种法律责任机制均无法对网络平台予以有效规制,出于网络平台自身的管理属性以及体系性的思维逻辑,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具有一个实质的整体面向。一旦围绕网络平台自身管理的特有属性时,处理其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并不复杂,除了需要先合理界定不同部门法的一般法律责任内容外,还需要以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为宏观指引,以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衔接为中观构建,以法律责任的体系定位为具体要求,坚持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以民事法律责任为基础,以行政法律责任为辅助,以刑事法律责任为保障,真正将网络平台的法律治理置于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与人文化的语境中来,尽量保证网络平台的创新发展和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