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网络交易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同类型网络交易平台频繁出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认定提出了较大的挑战。因此,本文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研究对象,阐述了其法律地位。并结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对其民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关 键 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45-02
作者简介:郭缙(1975-),男,江西吉安人,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加速了互联网经济发展,而网络交易平台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桥梁,可以促使消费者不出户享受服务。但是由于我国网络交易平台起步较晚,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认识不明,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较多法律问题。因此,为了降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风险,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进行适当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又可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1]。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得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主要是通过信息虚拟网络交易平台设置、运营,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多种类型服务(信息发布等),保证交易双方或多方虚拟网络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且具有中立性的网络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研究过程中,根据研究阶段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一)卖方或合营方说
卖方说、合营方说是网络交易平台发展早期提出的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与卖方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可以将其作为服务合同一方,也可以称为卖方享受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是这一观点与现今网络交易平台发展情况不符,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二)技术中立者说与居间人说
通過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进行分析,可得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技术提供的中立者,没有义务对平台上商品进行全面审查。若遇到侵权事件或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后可以执行红旗规则、避风港规则,不承担责任;而居间人说则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交易双方或多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需要以促成交易为前提,获得适当报酬。
(三)柜台出租者说与平台提供者说
柜台出租者说、平台提供者说是从定性视角出发,将电子商务平台转化为了涵盖若干个数据的虚拟交易场所。前者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行为看作特殊租赁行为,其与平台经营者间可构成租赁性质的法律关系[2]。但是若将虚拟性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实体店铺租赁者看做相同的民事主体,则会加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担,抑制网络交易行为开展;而后者则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是具有中介作用的主体,在民法层面可享受独立的营利法人地位。这一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确认判定提供了支持。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民事范畴内的责任判定
(一)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民事责任类型
法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法律确定、法律执行、司法实践等全部法律活动均在资源分配、稀缺资源弥补方面发挥着较大的作用。此时,法律规范中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者的民事责任认定,就需要依据传统民法公允、严谨性原则,对可以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进行逐一分析。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两种类型。
一方面,侵权责任主要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自身准侵权行为、或者准加害行为造成的权利人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的不同类型民事责任形式的综合。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则原则上入手,可得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行为涵盖不同类型民事权益,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考虑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归属确定原则复杂程度较高,可以选择二元归责体系,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公平责任原则看做一种权利侵犯损害赔偿的模式。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方面入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分析。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得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履责原则。这种情况下,由于在网络交易平台运行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直接与交易双方或多方发生关系,在交易双方或多方出现侵权行为时,不必然需要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违约责任主要是指与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签订合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要与消费者、经营者同时签订服务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之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消费者、经营者均需依据合同约定。在贯彻落实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进行各自责任的履行。在整个履行责任过程中,一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在排除免责事由后,需要以继续履行、损失赔偿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民事责任构成
从法经济学视角进行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构成具有主客观性质,需要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出发,确定民事责任标准形式。
一方面,在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分析时,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从违约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过错等方面,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行为进行分析[3]。
首先,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约行为入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消费者、没有协助消费者寻找侵权人等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从因果关系视角进行分析,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已知平台存在侵权行为(一般人社会经验认证),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且造成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事实的,可认为两者存在因果關系,需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从损害事实及过错视角进行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履行必须以造成经营者、消费者赔偿为前提。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将消费者、或经营者个人信息出卖给第三方,造成用户隐私泄露损害事实,或者没有为消费者提供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消费者财产求偿权无法实现等,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视角入手,违约责任积极构成要件、消极构成要件分别为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严格违约责任原则应用的背景下,只要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举证,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合同规定。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发生主观过错,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4]。如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保护网络用户隐私的行为,就违背了网络服务合同条款,需要对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直接提供赔偿;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中做出先行赔付承诺后,若其没有履行先期承诺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第三方机构、或者法院的组织下,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消费者就相关问题,达成意思自治性质的先行赔付合同,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义务。
四、总结
综上所述,如何区分、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相关部门可以结合现阶段我国立法现状、现实情况,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区分、界定作为阶段重要任务,逐步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为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舒.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认定——对新《消保法》第44条的分析[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8):131-132.
[2]储伟曼.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7(5):101-102.
[3]李柳,薛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J].商场现代化,2016(16):18-19.
[4]茅莹.“互联网+”时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第三方网络外卖平台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15):23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