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治理的批判与完善
——以“枫桥经验”为视角*

2022-02-16 18:00
关键词:枫桥经验枫桥刑罚

韩 瀚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刑事诉讼需要遵守“党政联手、依靠群众、立足预防、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纲领。刑事自诉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矛盾,虽然社会危害性较低,但是刑事案件的属性决定了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纠纷,所以法律专设了刑事自诉程序以处理该类案件。但近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倾向,提高了矛盾解决的层级,扩大了矛盾造成的影响,降低了矛盾在萌芽阶段被解决的可能性。那么,在公诉程序中投入大量司法公共资源解决刑事自诉案件是否有必要,以及相较于公诉程序,自诉程序能否更好地完成刑事自诉案件的社会治理任务,这是本文展开研究的目的。

一、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治理的成因

(一)对社会舆论的关注过度

以“杭州诽谤案”为例,2020年7月7日该案案发,8月7日被害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8月13日公安机关对两位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10月26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获立案,12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之下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标志着此案由自诉转为公诉程序。2021年4月30日,法院当庭宣判,分别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此可见,该案经历了由行政处罚到刑事自诉再转向刑事公诉的三个阶段,追诉手段与治理层级在不断加码。除了案件本身的情况之外,案件在舆论场的不断发酵也是其历经三段处理程序不可忽视的因素。

本案中行政处罚作为公权力机关对案件性质的第一次判断结果,表明公安机关认为此案并不属于应当公诉的刑事案件,无需动用公权力追诉。因此,本案两位被告人被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并责令作出相关道歉,随后被害人提起自诉。随着媒体报道的不断扩大及深入,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将本案转入公诉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发生之后,诽谤行为的负面影响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发酵后的确有所扩大。但是,在被告人道歉、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及新闻媒体的全面报道之后,大众开始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其负面影响开始下降,而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持续上升。但舆论的关注度不能等同于犯罪的负面影响,更不能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划上等号。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的前提下,公权力机关数次判断案件的性质却得出不同结果,很难说其未受舆论影响。社会舆论是案件处理的考量要素,但绝对不能成为重点考虑甚至唯一考虑的因素。

(二)社会矛盾治理理念的落后

英国政治学者戴维·赫尔德认为,“‘自治’意味着人类自我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它包括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思考、判断、选择和根据不同可能的行动路线行动的能力。”①[英]戴维·赫尔德著,燕继荣等译:《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自治是人自主作出的决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自我认可、减少外部干预、降低治理成本,这也正是自治的优势所在。构建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是浙江省创新发展“枫桥经验”的最新成果,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神所在。其始终贯彻了坚持发动和依靠群众的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目前的刑事诉讼机制以公诉为主导,刑事自诉仅以特殊形式出现,并未给当事人自治留有太多空间。在此前提下,作为极少数存在的刑事自诉案件所呈现的公诉化倾向将进一步压缩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自治空间。社会各界之所以对以公诉程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方式有着较高的接受度,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对公权力治理的盲目信任。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治理主体较为单一,公权机关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元主体。这不仅塑造了公权机关大包大揽的治理理念,同样也使公权机关成为了社会公众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不二选择。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处理的劣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权机关权力边界意识不足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国家机关对公众寻求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惯性回应。公诉权的扩张行使看似并未扩大国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程度,但是,“公诉权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司法请求权,而是一种司法处置权”。①龙宗智:《刑事公诉权与条件说》,《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不同的追诉方式决定了被追诉人获得出罪化处理机遇的多寡,自诉案件的公诉倾向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但更多的却是“入罪式”治理方式的程序性体现,夸大了公诉机制的社会治理功效。

第二,对群众自治能力的不信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必须“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但当下我国的社会自治体制尚未完全形成,自治能力较弱,公权主体仍然习惯于行政权威管制。将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处理便是典型的以加强社会控制为目的的选择,却忽视了“对社会多元价值理念的尊重、对多样化利益诉求的倾听、对不同行为模式的引导、对社会整体功能的优化”。③范如国:《复杂网络结构范型下的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二、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治理的现实危害

(一)树立不良导向,激化社会矛盾

“化解矛盾”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一项核心理念,无论是在一般社会治理中还是在刑事司法中,“化解矛盾”均是一个基本目的。刑事案件是社会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且是最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如何化解这一类矛盾成为社会治理中的一大难题。“社会治理侧重于纠纷的化解和预防,不仅对当前的矛盾和冲突进行针对性地‘治疗’,还要强调纠纷的‘全息’,即最大限度和最彻底的整体性,‘理顺’和‘修复’纠纷中受损的社会关系,彰显了其化解与预防并重的特征。”④任建通、冯景:《纠纷解决与基层社会治理——以“枫桥经验”为例》,《社会科学论坛》2016年第1期。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报应观念始终植根于中国人的脑海之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理念深入中国人的朴素正义观。因此,受害者具有强烈的报复心理,而实现报复的最有效方式便是寻求公权力的介入,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便表现为对公诉程序的偏好。得益于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公诉程序比自诉程序的追诉成功率更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特定社会主体尤其是被害方的正义需求,但这种强烈的报应观念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一方面,公诉程序封闭了当事双方通过撤诉、刑事调解等柔性方式解决案件的可能性,增强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一旦社会舆论成为刑事自诉案件公诉与否的隐性标准,被害人势必会积极引导舆论关注,扩大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从而推动刑事自诉案件公诉化现象的产生。如此一来,刑事追诉程序不仅没有修复已受损的社会关系,舆论造势的过程又进一步激化并加深了社会矛盾,助长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不良社会风气。

(二)个案区别对待,有损司法公正

公权力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确能够较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刑事案件的治理不仅仅是个案治理,还需统筹考虑整体公正,即类似案件是否得到了类似处理,对社会个体之间的保护是否平等。所以,对个案采取公诉程序所带来的思考有二:其一,为何其他类似案件未启动公诉程序;其二,由此以后类似案件是否也需要启动公诉程序。比如如下类似案件及其处理:2021年6月,广东中山大学发生了在校学生造谣诽谤同校女生的事件,最后该生被开除学籍并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3日。与“杭州诽谤案”不同的是,该案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置。

首先,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的公诉化倾向并不是指以公诉程序处理所有刑事自诉案件,而是有选择性地采用公诉程序。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并没有向公众作出为何如此抉择的合理解释,模糊了公诉与自诉的界限。由于法律具有引导、评价、教育等功能,而类案的不同处理使得被害人在面对类似侵害行为之时不知应当如何选择诉讼路径,这便可能动摇公众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严重危及公众的法律信仰。2021年12月3日,著名排球运动员朱某就今日头条中5人捏造事实、通过网络对其诽谤提起刑事自诉,并于12月27日获人民法院立案。此案若以刑事自诉程序处理,无疑加重了公众对类似案件公诉与自诉标准的疑问。相反,若以“杭州诽谤案”为参考,“朱某案”在舆论场进一步发酵后转为公诉程序,则更加确认了此类案件以舆论关注度作为划分诉讼程序的隐性标准。其次,类案的不同处理是对公民权益的不平等保护。当下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公诉程序处理部分网络诽谤类案件给公众传递了该类案件得以公诉程序处理均因社会舆论热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的错误信号。但是,不同被害人对舆论的影响力存在较大差异,以此来决定自诉案件的处理方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当突破法律,上升矛盾解决层级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文简称《刑诉法》)第211条规定,我国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文简称《刑法》)对上述三类案件的范围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①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260第1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通过对刑事自诉案件三种类型罪名分析可以发现,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具备特殊关系,比如家庭成员关系,不宜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进行处置。同时,该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高于第一类,两种诉讼途径并进也是出于效率考量,方便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类自诉案件实则是赋予被害人救济权,案件本身应当属于公诉。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来看,社会危害性最低的第一类案件,法律上将其规定为绝对自诉案件,相对危害性较高的第二类案件成为“可自诉可公诉”案件,而其他社会危害性更高的案件则属于公诉范围。由此可见,法律已经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由低到高分别设置了自诉程序、自诉与公诉混合程序及公诉程序,自诉程序相比较公诉程序而言其纠纷解决层级更低。因此,降低刑事自诉案件的公诉门槛无异于人为提升了矛盾解决的层级。

三、刑事自诉机制的治理优势

(一)群众路线:提升民众的自治度

“枫桥经验”诞生之初就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就地解决矛盾的经验。毛泽东同志认为“枫桥经验”回答了两个问题:一是群众是怎样懂得这样做的;二是依靠群众办事是个好办法。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②习近平:《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12日,第1版。可以说,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是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的基本途径。③张文显、朱孝清、贾宇等:《新时代“枫桥经验”大家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落实“枫桥经验”的群众路线,就是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矛盾解决中的主体作用。当下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主要是通过大调解工作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但这并不表示群众路线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毫无用武之地,刑事自诉程序恰恰契合了“枫桥经验”中的群众路线要求。

首先,自诉程序中公权力机关主体较少。与刑事自诉机制相较而言,公诉机制多出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侦查主体与审查起诉主体。其次,自诉程序中公权力介入程度较弱。虽然《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标志着在部分侮辱诽谤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可以介入并协助提供证据,但不可同公诉程序中的介入程度相提并论。这表现在两点:一是自诉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介入必须以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为前提,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之下方可进行,这便意味着侦查机关的协助是被害人举证困难时的补充。二是此类案件中侦查机关的介入仅限于协助提供证据,并不包括采取其他侦查措施甚至刑事强制措施。由此可见,法律不仅对刑事案件的公诉自诉作出了划分,同时也对部分自诉案件中公权力的介入方式和程度进行了明确,在考虑到自诉程序中被害人举证困难的同时避免了公权力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过度干涉。最后,自诉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程序与结果的影响力较强。刑事自诉程序中的当事人享有较为完整的诉权,可以较为自主地决定自诉程序是否继续,并可通过不起诉、刑事调解、刑事和解等非刑罚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自诉程序中当事人自治属性较强,反而契合了“枫桥经验”充分发动群众、最小化外部干预的要求。

(二)溯源治理:注重矛盾预防与化解

“枫桥经验”是动态发展、不断完善的,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初期的“枫桥经验”秉承“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理念,而后发展为“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①赵义:《枫桥经验:中国农村治理样板》,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0-71页。的“四前”工作法。可见,“枫桥经验”在演变发展过程中对于矛盾预防与化解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严格意义上来说,“枫桥经验”诞生之初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的预防,并在后来的发展中摸索出了“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②范忠信:《“枫桥经验”与法治型新农村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的工作方式,并形成了以“预防犯罪,维护治安”③周长康、杨燮蛟:《枫桥学派的形成与发展》,《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2期。为核心思想的“枫桥学派”。相较于公诉机制,刑事自诉在预防和化解矛盾方面更具优势,更为契合“枫桥经验”。具体表现在:

第一,刑事自诉有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与公诉程序不同,自诉程序中被害方实现了诉讼角色的“二合一”,即被害方与控诉方的统一,被害人既是被告人所需要赔偿和请求谅解的对象又是诉讼程序启动、发展和终止的掌控人。自诉程序实现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自诉人仅需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决定、展开行为,无需思索更为宏大的本属于公诉机关考虑的利益。如,维护国家法治公正、国家刑罚权的统一行使等问题。自诉程序中自诉人拥有完整的诉权,决定是否起诉、撤诉,是否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被告人也相应地拥有反诉权。正是因为自诉人与被告人权利的相对完整,提升了自诉人与被告人展开协商以及弥补被犯罪所破坏社会关系的可能性。刑事自诉程序对原被告主体地位的尊重及诉讼权利的相对完整性使得案件通过非刑罚的方式处理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充分落实了“枫桥经验”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实现了矛盾的就地解决。这也是公诉程序欠缺之处。

自诉程序为案件的“个性”提供了对应的解决方案,自诉案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均呈现繁杂态势,自诉程序中被害方、被告方的自治性为不同案件的多元化处理打下了基础,避免运用统一的方程式去解答不同的题目。并且,自诉程序恰恰也同“枫桥经验”中强调以人为本、要求关注当事人纠纷解决之后的生产和生活、重视矛盾纠纷的化解效果的理念相一致。④汪世荣:《“枫桥经验”视野下的基层社会治理制度供给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第二,刑事自诉有助于社会矛盾的预防。一方面,刑事自诉程序中刑罚风险的具象化依然可实现教育改造功能。当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之后,原本虚无缥缈的刑罚变为被告人头顶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即便还未落下,刑罚的威慑力及其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已然笼罩全身。此种情况下,即使因自诉人撤诉、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而使得被告人免于刑罚,也不能否认刑罚的威慑力已通过自诉程序得到较为充分的展现。承担刑罚风险由虚无到具象的过程也是教育矫正被告人的过程。早在多年之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预防和教育作用就已被相关学者发掘。有学者指出,“在办案中正确使用法律武器,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也是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防止他再犯新罪,同时对其他人也有教育作用”。①程荣斌:《要重视发挥刑事诉讼的预防教育作用》,《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另一方面,被告人为争取出罪的结果,必然需要展现足够的悔罪态度,满足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这也是教育矫正的过程。刑事自诉程序终结之后,即使被告人最终幸免于刑罚,但是,前有此次免于刑罚的艰难诉讼过程,后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可能面临的又一次刑事自诉程序,在刑罚风险仍旧居高不下的情形之下,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已大大降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另外,刑事处罚的“标签”效应明显,增加了被告人重入社会的难度,刑事自诉程序较高的非入罪化处理的使得被告人继续保持“清白”之身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很好地解决了被告人重入社会的问题,与身贴“标签”者相比,“清白”之身的被告人并不存在再次犯罪的高可能性,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性。

(三)压低层级:落实“矛盾不上交”

“枫桥经验”萌芽时期的核心精神可以归结为“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蓝图,并且要求“完善社会矛盾多元调和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在新要求的引领下,衍生了新时代的“枫桥经验”,即,“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可以看出,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矛盾不上交”更多的是对基层承担社会治理职能部门的一项要求。其以矛盾的就地解决为原则、上交解决为例外,尽可能避免因矛盾上交而造成矛盾激化、治理成本增加等问题。

“矛盾不上交”除了是对基层承担社会治理职能的部门的要求之外,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即,上级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可拔高矛盾的解决层级,特别是在基层职能部门能够完成矛盾就地解决的任务之时。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动态发展过程中,“矛盾不上交”已从解决基层职能机构无作为、不担当问题转变成对各级职能机关的职责划分。详言之,在“矛盾不上交”原则的指导下,各级职能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下级不上交矛盾的同时上级也尽可能地不提升矛盾的解决层级。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便说明该矛盾通过层级较低的刑事自诉机制得到解决的路径是畅通的,若又转为公诉程序,不仅提升了个案的矛盾解决层级,同时案件的示范效应将会使得后续大量无需通过公诉这一较高层级解决的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

(四)繁简分流: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有学者认为,“纠纷解决的成本包括经济支出(确定支出、不确定支出)、时间消耗、精力损耗、关系破损等。有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因为,如果一味追求正义,而不顾成本的高低,则这种艰难换来的正义也是有瑕疵的”。②李俊:《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路径》,《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弘扬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考虑到了社会治理成本这一因素。一般而言,采取诉讼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成本高于行政、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手段。当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不能兼得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层次的目的需求,选择二者最大限度的统一。③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案件总量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而随着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进,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刑事诉讼程序正面临日趋严重的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等问题的困扰,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有学者认为,“纠纷的迅速性解决,不仅是诉讼公正和法律正义等价值所要求,也是社会的期望”。④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不仅具体的个案要求公正、毫无延迟地实现,对整体公正来说效率就更加的重要。如果没有合理的司法资源配置,就无法形成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在诉讼程序选择中,尽可能少地动用公共资源来实现诉讼治理目的方是上策。由此,如何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如何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便成为了重要的现实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①牟逍媛:《谈诉讼经济原则》,《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便是诉讼效益的体现。

从程序机制角度来看,自诉案件的社会治理不存在必须以公诉程序为主的追诉理由。实现社会治理的手段是多元化的,刑罚只是其中之一而非必然选择。只有在其他治理手段失效的情况下,才需要通过刑罚手段介入社会治理。与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相比较,刑事制裁对社会资源的损耗是巨大的,同样,与其他纠纷解决路径相较而言,国家追诉的成本过于高昂。一方面,刑事追诉程序繁琐复杂,耗费时日;另一方面,刑罚的执行尤其是监禁刑,为了能够确保执行到位,需要投入大量的财物;另外,监禁刑服刑人员不仅不会为社会生产做出贡献,反而处于纯消耗状态,而为管理、教育、改造罪犯投入的相关人力资源亦然。因而,单纯从法律角度出发而罔顾社会现实来判断刑罚的适用是不现实的,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并不支持大量自诉案件通过公诉程序解决。刑事自诉程序不仅节省了公共资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投入,同时刑事自诉程序中撤诉、刑事调解、刑事和解机制又为犯罪行为的治理提供了非刑罚类的替代措施,进一步节约了刑罚执行成本。如果大量的自诉案件通过公诉程序解决,最后却以被追诉人被判处罚金或极其轻微的刑罚甚至出罪为结果,那么国家追诉活动消耗的司法资源便无法从中获得等价的收益。

四、“枫桥经验”指引下刑事自诉案件治理的再规制

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虽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通常仅指民事纠纷,但是,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诉权完整程度为引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铺平了道路。

(一)尊重当事人自治,促进自诉机制回归

第一,坚持自诉为主、公诉例外的原则。在众多的法律治理手段中,不能忽视刑事法律应当作为社会治理最后手段的性质。②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换言之,刑事法律应当保持其谦抑性。谦抑性不仅是指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介入社会矛盾,同时还包括谦抑刑罚之意。当刑罚具有无效果、可代替、太昂贵三种情形之一,便说明了刑罚不具备必然适用的可能性。③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如果存在其他可替代刑罚的方案,就不应当选择刑罚来实现刑法目的,而应采用非刑事实体性的制裁方案,包括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调解等。这亦是法的谦抑性对刑罚以及其他调控手段的适用顺序所作出的要求,即尽量尝试穷尽刑罚以外的法律手段和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把刑罚作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④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5页。

在法律已对刑事案件的公诉自诉标准进行较为明确的划分情况下,需要准确判断案件的诉讼性质。对于属于刑事自诉的案件,应当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具体的个案增进公民法律意识。另外,通过刑事自诉程序处理自诉案件反而会以实例的方式达到法制宣传的目的,使得更多的民众意识到如遇此种情形,可以迅速拿起法律的武器,在公权机关的帮助下自主地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恪守公权力有限介入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246条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标志着在部分侮辱诽谤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可以介入并协助提供证据。不能否认刑事自诉案件中存在被害人的取证能力有限的问题,但并不需要通过将案件转为公诉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借鉴《刑法》第246条规定,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提供证据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自诉案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自诉程序的介入必须以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为前提,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要求之下方可为之,侦查机关介入刑事自诉程序只是被害人举证困难时的补充。另一方面,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刑事自诉程序中原则上不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者是对刑事自诉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避免公权力主动介入从而造成刑事自诉当事人地位边缘化;对于后者而言,一旦在刑事自诉程序中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审前羁押,但被害人却选择了撤诉、调解或刑事和解等方式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样做可能不仅造成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的冲突,也使得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遭受到不可逆的侵害。

(二)贯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健全自诉案件调解制度

2015年底,中央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推动包括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在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衔接配合,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此后,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内的“大调解”制度在各地蓬勃发展。但受制于刑事公诉案件的特殊性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特别是诉前调解机制很难在公诉案件中推广。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特殊情形的刑事自诉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相仿,刑事自诉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完整程度打开了诉前调解的大门。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自诉程序较为接近民事诉讼程序,但是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不能全盘套用包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内的“大调解”制度。主要原因有二点:

第一,刑事自诉调解以公安调解、诉讼调解为主。有学者认为,“村、组干部这种次生型权威之所以能在村庄秩序的维持上发挥比较好的效能,固然离不开村庄的内生资源(如地方性道德规范体系的支撑、原生型权威的协助),更需要以国家的资源和力量做后盾,在村庄共同体日益解体的今天尤其如此”。①潘伊川、洪磊:《“大调解”行动与“大调解”机制——以成都市大邑县为观察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深入,人口流动加快,“乡村社会内部的异质化程度加强,传统‘熟人社会’中的乡土逻辑正在丧失”。②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加之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刑事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无论是社会关系还是地理位置的差异均导致人民调解很难有较大的施展空间。另外,刑事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民事纠纷可比拟的,非专业机构及人员很难具备居中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能力。所以,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应当以具备专业能力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为主,限制人民调解及其他行政调解的适用。

第二,刑事自诉调解应以诉讼中调解为主。虽然刑事自诉案件在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权利等方面与公诉案件有着较大的不同,但依然需要解决被追诉人罪与非罪的问题。换言之,民事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对争议事实进行定性,仅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避免给予当事人负面评价。但对刑事自诉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却是刑事调解的前提,“和稀泥”式的调解反而坚定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意志。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仅需要专业机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同时,案件事实的认定也需要证据的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在刑事自诉程序展开并充分了解案情之后,才具备判断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进而展开后续调解工作。

五、结语

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刑罚是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手段,在犯罪治理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不应当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固守刑事案件国家诉权垄断的理念。梁根林认为,“刑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公权力。国家刑罚权能不能受到刑事法的有效约束,是一个国家在刑事法领域是否实现法治的根本标志,进而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的基本标志”。①要认识到刑事自诉案件是属于社会矛盾的一类,是多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而公诉机制无法充分体现人民主体地位,其解决矛盾的手段也缺乏灵活性,很难满足该类矛盾纠纷主体的多样化需求,难以平衡多重价值之间的关系。相较而言,刑事自诉程序不仅体现了“枫桥经验”中“矛盾不上交”的理念、落实了“矛盾就地解决”的要求,同时也可以很好地完成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任务。作为轻微刑事犯罪治理的更优解,自诉程序既为刑罚之外的替代治理措施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也有助于良好社会治理成效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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