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能否理解为“销售金额”的十倍赔偿金?
注意本条的表述为“还可以”。这就表明消费者既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无论是从“价款”的角度还是从“损失”的角度,都侧重于消费者一端,而且是具体的消费者一端,而不是概括的所有的消费者一端。因为如果是概括的消费者,则在实际中很难查清所有消费者的全部损失。
“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确定,而不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人的销售金额确定。否则,法条直接表述为“销售金额十倍”就可以了,用不着“价款”的表述。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的销售金额在数量上的确可以和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总和划等号。但既然法律规定“价款十倍”,那即意味着在权利主张上不仅有主体性限定,还对赔偿的依据有所限定。并非不加甄别一概以侵权行为人的销售金额的十倍进行认定。本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于消费者可以选择性主张权利。甲可以主张,乙也可以主张,但不主张就没有。
十倍或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仅仅只出现在《食品安全法》里面。检察院除了代表消费者参与公益诉讼外,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里面,没有法律规定十倍或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也意味着,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应当是确定的受害个体,而不是概括意义上的公众。个体可以选择性主张权利,而概括性的公众无法选择。如果有关机关单方代表概括性的公众,并单方代表公众选择权利主张,实则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也不具有正义性。
另外,如果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任由检察机关以行为人销售金额为参照主张十倍赔偿,则将选择性权利异化成确定性权利,那么法条规定不必用“还可以”的措辞。而消费者除了可以选择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外,还可以选择主张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价款十倍和损失三倍属于同类规定。两者都可以计算得出一个确定的数额。
赔偿金的确定以消费者为出发点和归宿。“价款”和“损失”应当都是具体明确的。消费者付出“价款”而获得的是有毒有害食品,那“价款”作为直接的损失当然是可以主张的。除此之外,因食品受害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也都可以作为间接损失主张赔偿。所以,本条意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既然维护消费者权益,那消费者就应当对损失进行举证。而如果从行为人一端出发,以其销售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则属于不当免除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立法规定某个受损的消费者选择性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使行为人处于一种被消费者追究的不确定的状态。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足以起到心理威慑作用。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侵权行为人不敢轻举妄动。
公益诉讼如果排除消费者的选择性权利主张,进而免除消费者对“损失”的举证责任,简单粗暴以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来主张十倍或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看上去虽然正义,但实质上有损公平。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两造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以行为人销售金额主张十倍或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造成行为人背负巨额赔偿金,很有可能倾家荡产,与其获得的不法利益相去甚远,如此一来,有违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可见,维护公平正义放在公共利益之前,甚至是放在了国家利益之前,这是有道理的,因为公平一旦不在,则公众普遍受损,国家利益也跟着受损。也正因为公平正义不是空话,公平正义存在于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所以,才要求民事公益诉讼也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损害个案公平。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在这里,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理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其虽然是国家机关,但在诉讼活动中代表的却是被侵权一方,与侵权行为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以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来主张十倍或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如果检察院以行为人的销售金额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后,将会使得赔偿金的分配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无法确定究竟有多少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把惩罚性赔偿金收归国库,很难说实现了结果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