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10月,甲与乙签订50噸大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次年1月以前甲去乙处提货,但双方没有约定价款。12月底,甲前往乙处提货时,大豆价格每公斤为4.5元,比签订合同时涨了0.5元。甲要求按照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付款,而乙要求按照提货时价格付款。谁的要求能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因此,甲应该按照10月份时的价格向乙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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