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昱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暴力犯罪一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死刑的最主要犯罪之一,但随着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大,我国也在死刑立法改革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包括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三种暴力犯罪。这说明我国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也迈出了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而根据2020年的两高工作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的严重暴力犯罪以及重刑率一直在下降,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那么在新的形势下,我国是否有可能继续扩大死刑废除的范围呢?本文将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进行分析。
严重暴力犯罪并不是一个罪名、罪种,是在犯罪工具、手段及危害后果方面比一般暴力犯罪案件更为突出和严重的犯罪案件[1],部分学者认为是指《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列举的8项罪名,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因其性质尤其恶劣,被《刑法》单独列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需要且仅需要对以上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均被视为严重暴力犯罪,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严重暴力犯罪的罪别范围并不完全局限于以上8项罪名,会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罪行同样会被作为严重暴力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据此,所谓严重暴力犯罪是指,故意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或不特定人或物为侵害对象,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影响到社会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毒、爆炸等。本文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常见的严重暴力犯罪作研究。
相关学者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认为,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人员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规律。从犯罪时间上来说,严重暴力犯罪高发于3月,这与人们就业压力较大、情绪容易激动、抑制力削弱有关,且凌晨时案发量最高,这与人们在凌晨警惕性较低有关。从犯罪空间上来说,不同类型的严重暴力犯罪的发案场所不同,例如,银行、金店等是抢劫罪案的高发区域,宾馆、出租屋等是故意杀人、强奸罪案的高危地点,总体来说,农村地区仍是严重暴力犯罪的重点区域。从犯罪人员上来说,文化程度较低和无业人群作案概率较大,这类群体大多法律意识薄弱,或无稳定收入、无固定工作,容易冲动且无业人员因财产而引发严重暴力犯罪的比率最高[2]。从犯罪后果来说,严重暴力犯罪不仅给受害人本身造成了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也给社会公众带来了恐慌,严重影响公民的社会安全感。
我国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一直秉承着“宽严相济,以严为主”的刑事政策,将严重暴力犯罪作为依法严惩的重点;对于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严重暴力犯罪,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符合从重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3],现行《刑法》也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这些都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震慑犯罪人,有效地防控该类犯罪。在此政策下,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状况逐年好转。如图1所示,我国检察机关自2015到2019年5年间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从7.4万下降至6.1万,年均下降4.3%(1)数据来源:2016—2020年最高检工作报告。。
图1 2015—2019年我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人数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中,我国始终保持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高压态势,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数量逐年减少,社会治安保持平稳有序向好。这种犯罪形势的变化离不开社会、经济、司法方方面面的进步发展。随着国民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就业机会的增加以及国家精准扶贫工作的开展,犯罪人因为生存压力选择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不断降低。此外,随着政府各项体制机制的完善,矛盾纠纷的解决有更高效的途径。从另一方面说,治安探头的普及和个人信息实名制度的应用,取证、追踪等刑事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警务模式创新、战术水平提升,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大大提高。而刑罚也在不断探索更加科学的结构,通过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等形式提高灵活性,实现防控犯罪的目的。
死刑在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奴隶制时代,名为“大辟”,并且逐渐成为封建社会主要的刑罚方法,秦朝仅死刑的执行方式就有14种之多,如凿颠、抽肋、镬烹等[4]。随着时代的发展,部分残酷执行方式已被废除,但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仍保留了下来,目前我国适用死刑罪名有46个,其中暴力犯罪有21个。一些学者早在21世纪初就从报应、功利、道德等方面论证死刑是应该被废除的[5]。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的死刑废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随着社会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可以逐步实现由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到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这说明,死刑与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废除死刑是可以逐步实现的[7]。随着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以及重刑率持续下降,公众对于刑罚轻缓化思想接受程度逐渐提高,《刑法修正案(九)》也迈出了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基于一定的前瞻性谈论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存废是与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以及人权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最高刑罚一直备受争议,只单纯从人权的角度讨论,过于抽象,缺乏说服力。笔者选择以犯罪经济学为视角,是基于对追求有效率的惩罚理念的认同。犯罪经济学从加里·贝克尔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犯罪问题开始,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8]。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行为人是否犯罪,在于行为人经过权衡犯罪所获的收益与可能付出的成本后进行的理性选择,而刑罚的作用在于对犯罪行为施加额外的成本,并且可以对潜在的罪犯起到威慑作用。虽然不同个体获得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智力、认知水平等因素有差异,但还是能分析出选择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对成本收益的计算是错误的,实施犯罪后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通过犯罪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我国目前刑罚体系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震慑效果,并以此为切入点来阐明严重暴力犯罪死刑存废的根据。
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人来说,其实施犯罪依旧是为了获得某种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收益,例如为了降低被逮捕概率,罪后为了逃离现场或者毁灭证据,杀死受害人或者证人;或者是直接追求经济利益或心理快感。与此同时,其实施犯罪也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主要包括犯罪的直接成本、时间机会成本以及惩罚成本。对于犯罪人来说,惩罚成本应该是最重要的。假设收益y是犯罪严重程度的增函数,预期惩罚成本等于惩罚数量乘以相应概率[9],即惩罚成本=刑罚的严厉性p×惩罚的概率f。当犯罪的严重性增加一个单位时,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的变化在犯罪经济学上被称之为犯罪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
严重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防控和打击的重点,司法机关会对此类大案、要案投入更多的精力,而且随着刑事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天眼等电子网络监控设施的普及,严重暴力犯罪的破案率也有了很大的提升,因此惩罚的概率f会伴随着犯罪的严重性而上升。惩罚的严厉程度通常总是伴随着犯罪的严重性而上升的,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越严重,国家对其实施的刑罚就越严厉。例如,我国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是适用死刑的,由此可知,随着犯罪严重性的增加,犯罪的边际惩罚成本也在增加。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受教育程度有了较大的提升,就业机会也更多,行为人选择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心理诉求也会下降;并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需要投入的各种成本(时间、机会成本等)增加,得逞的可能性也在减少;一旦被抓获定罪,其所承受的来自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心理压力也更大,所以,随着犯罪严重性的增加,犯罪的边际收益y′在减少。结合考特—尤伦的犯罪与刑罚的互动模型[10],我们可以得到犯罪的边际成本(f′p+fp′)、边际收益(y′)与犯罪严重性(x)关系的函数图,如图2所示。
图2 严重暴力犯罪的边际成本、边际收益与犯罪严重性的关系图
犯罪的净收益应该等于犯罪的收益y减去犯罪的成本p×f。求导计算后,可以得出当犯罪的边际收益等于预期边际惩罚成本的时候,即犯罪严重性为x0时,犯罪净收益最大。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x小于x0时,犯罪的边际收益大于成本,理性犯罪人会趋于提高犯罪的严重性;反之,当x大于x0,犯罪的边际成本大于收益,理性犯罪人会趋于降低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在废除死刑后,刑罚的严厉性p大幅减少,在考虑到司法机关在短期内对于惩罚概率p不会有较大变化情况下,犯罪的边际惩罚成本将会大幅减少,表现为犯罪的边际惩罚成本曲线整体向下移动,如图3所示。此时,犯罪净收益最大点由x0移动到x1处,严重性增加,也就是说,理性犯罪人会选择实施一个严重性趋于x1的犯罪,来实现利益最大化。与之相对应,在实践中,废除死刑后,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将会趋于选择严重性更大的方法实施犯罪,例如为毁灭证据或者逃离过程中继续杀人,或者是为了提高犯罪成功的可能性而持刀、持枪作案等。这种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犯罪人使用更加严重的暴力手段实现自身的犯罪目的,有可能会造成犯罪数量的激增,与我们防控犯罪的初衷是相反的。因此,通过边际成本-收益的计算,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废除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
图3 废除死刑后,严重暴力犯罪的边际成本、边际收益与犯罪严重性的关系图
犯罪市场的需求函数表明某类犯罪者在特定时间里实施某种犯罪的数量与该种犯罪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之间存在对应关系。需求弹性曲线图的横坐标的Q值为犯罪数量,纵坐标P值为刑罚轻重,弹性系数(Ed)=犯罪数量变化率/刑罚轻重变化率。如图4所示,当Ed﹤1表示犯罪数量对于刑罚轻重的变化不是很敏感,刑罚轻重的变化会引起犯罪数量较小的变化,是弹性不足或缺乏弹性的,说明该刑罚结构对于此类犯罪没有作用,需要改进。如图5所示,当Ed>1表示犯罪数量对于刑罚轻重的变化很敏感,刑罚轻重的变化,会引起犯罪数量的较大变化,是弹性充足或富有弹性的,说明该刑罚结构对于此类犯罪是有作用的,不能废除。在对死刑存废进行分析时,我们需要比较死刑废除前后的刑法结构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的弹性情况,作为改变刑罚结构的依据。
图4 缺乏弹性的需求弹性曲线
通过当前的刑罚规定以及需求弹性曲线的特性绘制出严重暴力犯罪的P-Q弹性曲线,如图6所示。其中各点表示的刑罚的大小P是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情况(包括减刑)来计算大体的年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刑期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中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短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2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本文用服刑2年加上25年的有期徒刑来表示无期徒刑的刑罚大小。目前我国的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种。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立即执行和自由刑之间的一种过渡,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认罪态度端正、表现良好,又没有新的罪名出现,2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11]。所以,本文采用缓期2年加上27年的无期徒刑来表示死缓的刑罚大小。而死刑立即执行是对生命的剥夺,在纵轴P上应该是趋于无穷的,但是为了方便比较观察,我们假设代表死刑大小的点是存在的,此时的犯罪数量为Q1而不是0主要考虑到犯罪人可能是风险偏好者。因此,A、B、C、D、E、F、G点表示各自的刑罚大小所对应的犯罪数量。
图6 目前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的需求弹性曲线图
从需求弹性理论的视角分析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存废,要分别分析P、Q的变化。从刑罚的严厉性来看,我国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是适用死刑的,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的严厉程度不言而喻。在我国对严重暴力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下,惩罚的严厉性和惩罚的概率都有所保证,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成本居高不下。其次,对犯罪数量来说,从上文两高工作报告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下,犯罪数量整体呈现下降态势。这说明,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来说,死刑的存在是具有威慑力的,这种永久隔离社会的生命剥夺刑时刻提醒犯罪人需要付出的代价,对于防控该类犯罪是具有作用的。从P-Q弹性曲线来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对于刑罚的变化是敏感的。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在死刑存在的范围内,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刑罚结构是富有弹性的。
如果废除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也会被废除,严重暴力犯罪所处以的最大刑罚由原来的A点变为无期徒刑C点。此时,犯罪人最多监禁年限为27年,很明显,由于死刑是趋于无穷的,在A到C这个区间内,P值是大幅度下降的。此时,刑罚严厉性的改变是巨大的,犯罪的预期惩罚成本随之大幅减少,如果其他影响因素变化不大,则必然会导致犯罪数量的激增。同时,坐标中其余四个点D、E、F、G分别对应25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相较于死刑A无穷大来说,五个点的P区间间隔较小即刑罚区别梯度较小,刑罚处罚力度P是大幅度降低的,生刑和死刑之间没有合理的过渡。此外,出于边际效应递减,当无期徒刑成为最高刑时,其威慑力(效用)会随着适用的次数增加而逐渐减少,进而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数量也会增加。犯罪数量增加后,C点在弹性曲线上就会右移,C-G端曲线的弹性系数减小,严重暴力犯罪对刑罚轻重变化的敏感性降低。如图7所示,可以看出废除死刑前后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数量受到刑罚轻重的敏感程度影响的变化,也就是在废除死刑后,现存的生刑体系趋于缺乏弹性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死刑废除后,监禁刑的适用开始增加,因此带来的司法成本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司法活动,不利于严重暴力犯罪的防控和治理。因此,通过需求弹性的分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废除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
图7 死刑废除前后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的需求弹性曲线对比图
对于死刑的正当性和效率,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死刑的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很多理由,死刑观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显然,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是不具备立即废除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条件的,但构建废除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过渡机制,在实际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审判活动层面对死刑的态度保持克制和谨慎的谦抑态度,也是顺应世界潮流的必然之举[12]。
基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我们依旧要保留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保留死刑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地适用死刑。社会对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容忍度一直很高,不仅与民众对暴力犯罪案件关注度较高有关,司法机关也会出于威慑犯罪选择杀一儆百,但是这种缺乏理性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思维非常容易导致死刑的滥用。笔者认为与其争论是否立即废除死刑,现阶段不如在立法上保留对于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在司法上严控和慎用死刑,既不至于骤然失去死刑的边际威慑力而付出犯罪数量激增的代价,也不至于因死刑的适用不当导致威慑力下降。在实体法上,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要确保只真正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死刑适用也应秉持“少杀、慎杀”的理念。在适用严格、适用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才能较好地体现死刑的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在程序法上,对死刑个案在具体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上的都要秉持慎重态度,就是要绝对防止死刑案件出现任何人为差误,导致冤杀错判。学界一般主张,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标准都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13],还需赋予死刑犯更多的程序权利,例如请求赦免等。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来说,其刑罚体系在死刑存在的范围内是富有弹性的。而我国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是以27年自由刑的形式,与死刑的严厉性相差较大,所以死刑具有不可替代的威慑。简单地废除死刑后,原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剩余生刑的刑罚结构会趋于缺乏弹性,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严重暴力犯罪的边际成本下降,理性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严重性趋于增加,不利于预防和控制严重暴力犯罪。这时就需要制定一种死刑的替代刑——终身监禁,使刑罚体系在死刑废除后趋于富有弹性。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监禁刑的一种,即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犯罪。在美国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终身监禁是最高等级的刑罚。《刑法修正案(九)》也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属于分则性规定,是作为一种死缓的执行方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且仅适用于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死缓犯,还不能在其他犯罪中适用。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兼顾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14]。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将终身监禁定性为一种独立的刑种,在现阶段作为限制死刑适用并来保证刑罚威慑力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也为将来废除死刑而保证需求曲线富有弹性奠定基础。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是有执行死刑的需要的,实施终身监禁可以体现出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
我国刑罚结构一直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缺陷,而“生刑过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生刑”执行过轻。笔者主张保证刑罚的严厉性,并不是一味越严厉越好,而是要严密刑罚结构,增加量刑的档次,延长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年限。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严格限制对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的减刑;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最高刑期从20年升至25年,较之前增加了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但其增加的幅度相较于死刑的预期惩罚成本仍有较大的距离。此外,虽然我们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人是限制其缓刑和假释的,但基于最高刑期的上限,死刑与生刑之间的空白还是较大。所以,笔者建议延长死缓减为无期再减刑和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年限,例如延长到35~40年[15]。最高刑期的上调不仅考虑到了罪责刑相适应、保持刑法结构的稳定与刑罚的威慑,还考虑到了犯罪人的个人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在监狱中度过了其身强力壮的时期,出狱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就会后很大程度的弱化[16]。在有期徒刑的范围中,我们要考虑在刑期上限提高的基础上增加量刑档次,细化各个档次间的量刑标准,例如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判刑标准,在保持刑罚的威慑力的同时,也可以使法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正如边沁所言:过于残酷和严苛的刑罚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非效率的[17]。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但中国死刑的法治改革必然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片面地追求进度可能会得不偿失。本文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目前不具备立即废除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现实条件,在兼顾我国本土文化背景和法治需要的基础上,寻求废除死刑的可能性需要我们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去探索,完善刑罚结构,发挥司法的能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