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少 华, 王 慧
(1.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2.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的诸多制度有望成为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1]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其典型代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是学界多年积极呼吁的结果,有望改变法院过去以缺乏请求权基础为由驳回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做法。吊诡的是,我国立法大张旗鼓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英国和美国等之前较为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却出现限制乃至剔除它的趋势。[2]285此外,在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惩罚性赔偿几乎无法获得认同,一些学者认为“具有惩罚制裁的民事罪系法制上的蜥蜴”。[3]40《民法典》颁布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虽已在司法实践中落地,①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但是,能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充满挑战。本文试图从比较法角度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以案例为主的实证研究,期待能为司法机构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参考。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青睐,是因为它被视为可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预防和惩罚环境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视角来看,它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和救济。从社会公益的视角来看,它可以弥补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无法有效惩罚和威慑环境侵权行为的不足,克服和缓解“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4]
依据道德应得理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看似是一种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私法惩罚。[5]347但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更多地具有补偿性赔偿的功能,[6]83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尊严和感情等损害的赔偿。环境侵权行为在侵犯受害人非人格利益的同时,还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和尊严。由于人格和尊严损害具有特殊性,加之金钱赔偿未必能够对此进行修复,[7]102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补偿性赔偿的功能。②有时亦称之为填补性损害赔偿。在一些国家,法院明确指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是惩罚,而是一种额外的补偿,主要补偿诸如感情伤害、荣誉损害和羞辱之类的精神伤害。[8]517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除了上述的补偿功效,也有助于预防私人采取报复措施。如果环境侵权受害人只能得到补偿性赔偿,那么一些损失比较严重的受害人会认为侵权法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责难过于宽松,转而寻求私人报复。[9]117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满足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这种心理需求,而且是一种有序的法律报复,比私人报复对社会更加有利,后者容易扰乱社会秩序。[10]741
环境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具有警告环境侵权人的功能,如果运行良好确实会产生这种效果。当针对环境侵权的补偿性赔偿过于宽松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警告功能。从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中补偿性赔偿因如下因素通常呈现较为宽松的态势:环境侵权成因的逐利性、环境侵权相关主体的不平等、环境侵权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侵权后果的持续性。[11]224在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支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大致基于如下缘由:
第一,维护公共利益。如前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虽然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功能,但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重在惩罚机制,通过惩罚和威慑环境侵权人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对全社会起到警示作用。有些国家的法院明确指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只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益时才能使用,因为这一制度的终极目的并非为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8]522同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更多的环境侵权纠纷进入法院,一方面通过私人环境诉讼来弥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源的不足,另一方面减少自力救济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因私下报复而导致社会动乱。
第二,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威慑不足。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只有在每个受害人获得完全补偿时才能产生威慑效果,但是并非所有的受害人都有可能提起诉讼,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则有望弥补私人诉讼偏少导致威慑不足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效果通常较弱。一是因为环境侵权受害人通常缺乏资金进行诉讼,导致环境侵权人得到惩罚的概率降低;二是因为环境侵权人容易隐藏其不良行为,导致环境侵权人被诉的难度加大;三是环境侵权受害人提起诉讼时通常面临诉讼资格限制和损害评估复杂等难题。结果便是,环境侵权人未必需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补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环境侵权中生态环境损害难以用货币进行量化,导致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诉求通常不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使得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陷入惩罚和威慑效果不足的困境。[6]159
第三,弥补刑事处罚威慑不足。一些国家之所以倚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通常因为本国针对环境污染的刑事处罚较弱。比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在美国较为流行,是因为美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太使用刑事责任制度。加之,在刑法和侵权法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有一些严重的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12]121基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威慑潜在的不良企业破坏生态环境,特别是那些资金充裕的企业,可以防止它们通过支付较小数额的补偿性赔偿来不断污染环境。相比之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欧洲之所以不受重视,很大程度上源于其严格的环境刑事惩罚和行政处罚,加之欧洲的不当得利法等惩戒了企业因环境污染而不当得利的行为,结果使得侵权责任法因此无需扮演弥补刑事惩罚不足的角色。[10]743
第四,利用原告的私利来保护公众利益。如前所述,限于资金和能力等因素,环境侵权受害人有放弃提起环境侵权之诉的动机,结果使得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无法内部化。理论上,行政执法可以弥补原告诉讼动力不足的缺憾。但是,由于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客观事实,环境公法规范存在威慑不足的弊病,无法确保环境侵权人所导致的社会成本实现内部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行政执法威慑不足的缺陷,因为它通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方式来激励私人执法。[6]160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通过鼓励私人诉讼的方式,用私法手段解决了刑事惩罚没有实现充分惩罚和威慑的弊端。在环境法的运行中,私人执法在环境法的实施中确实扮演了较为重要的角色,是环境法之所以成功的重要保障之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则是推动环境私人执法的重要经济杠杆。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虽然具有上述诸多益处,但惩罚性赔偿整体上所面临的质疑声与日俱增。比如,美国的一些州想方设法废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种,其司法适用显然需要认真对待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各项挑战。
民刑分立被视为人类法律文化的重大成就,[3]356而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私法和公法的区别。在私法体系下,法律后果需要双重正当性,因为在私法领域法律规则需要关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关系。立法者向某人分配权力和利益时,意味着向另外的人施加义务、负担或风险。基于此,私法规则的创设需要两种正当性依据:第一,为什么某人得到了好处,而其他人没有获得好处;第二,为什么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具有合理性。换言之,为什么一个人可以获得权利,另外的人一定需要承担义务。在私法体系下,即便有很强的理由向被告施加惩罚,但这一需求本身无法成为向原告赋予优势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害时,更不能向被告主张不正当的利益要求。因此,如果只想惩罚或威慑一方,而不是向另外一方索赔,那么刑法比较适宜。即便适用私法机制,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也应该流向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基金账号。[10]762
此外,将惩罚和补偿混为一谈也被认为违反了现代惩罚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惩罚应当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规定,且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类似刑事处罚,因而应当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然而,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并未得到刑事规则的类似保护,有学者因此指出在民事案件中纳入惩罚性赔偿属于非法行为。[13]
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有混淆刑法与侵权法边界的嫌疑,从而被视为可怕的异端:破坏了一国法制的统一。[7]121这正是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拒绝接纳惩罚性赔偿的原因。譬如,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公共秩序,在德国法体系下惩罚和威慑应该是刑事法院而非民事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10]763法国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比例性原则,并指出对惩罚性赔偿应当进行严格的司法限制。[14]797
从国外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裁判过程来看,由于赔偿标准较为模糊而导致裁决者没有明确的法律方法来确定赔偿金额,使得赔偿额常出现过度威慑或威慑不足的现象,从而让被告觉得惩罚性赔偿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基于此,人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裁决中处于失控状态,之所以有这一嫌疑,主要源于如下因素:
第一,错误的风险评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过程通常存在后视偏见,即环境纠纷裁决者由于对环境风险信息缺乏准确认识,[15]175导致他们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认知存在不当判断,错误地认为公司理所当然知道环境风险,结果对小概率事件和新环境风险作出不理性的回应。[2]290比如,鉴于陪审团无法准确判断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量,美国法院在库珀公司诉莱瑟曼工具集团公司一案中,①参见Cooper Industries,Inc.v.Leatherman Tool Group,Inc.,532 U.S.424(2001)。开创性地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水平不是陪审团可以裁决的事实,[6]84应该由法官来决定,借此控制陪审团作出错误风险评估的可能。
第二,原告获得暴利。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主要基于所有人遭受的损害,并未局限于某一个案中的原告,这容易使得个案中的原告获得意外之财。虽然按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生成逻辑来看,原告获得意外之财似乎是这一制度的必然结果,因为只有如此才能激励原告提起诉讼并充分威慑被告。[5]454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原告由此获取意外之财之际,被告却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
第三,被告缺乏法律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曾形象地指出,惩罚性赔偿会导致惩罚金额飞涨,①参见Browning-Ferris Indus.,Inc.V.Kelco Disposal,Inc.,492 U.S.257,282(1989)。裁判者会使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去惩罚那些不受欢迎的被告,特别借此惩罚那些财大气粗的环境侵权人,[15]174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从1996年开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尝试借助正当程序来限制惩罚性赔偿,意欲对被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避免被告因同一行为多次支付惩罚性赔偿。[5]348随后,美国学术界从宪法层面围绕惩罚性赔偿的征收补偿、正当程序和过度罚金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达成普遍共识,即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需要关注被告的法律保护问题。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出现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但是有研究表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但对社会无益反而有害。[2]300
第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无法鼓励企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企业管理自身行为的角度来看,由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过于随意且事前难以预测的特性,使得它无法激励企业进行事前的风险管理分析,无法促使企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社会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设计应该尽可能推动企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且只有预期的收益超过成本的情况下,追求生态环境安全才是社会和企业的目标。
第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诱发不合理的开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会导致企业花费额外的成本来改善环境安全,但是,要求企业忽视环境政策成本追求较低环境风险的做法未必合理。追求过低的环境风险目标之所以不够理性,是因为要求企业花费大量的资金来降低环境风险有时是浪费资源:将本可用于生产的资源用于降低环境风险,且前者带来的总社会收益要大于后者带来的总社会收益。
第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鼓励的诉讼文化会影响社会革新。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激励,本来没有计划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会选择到法院起诉,因为这样做对原告有利可图。但是,长远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激励的过多私人诉讼,会导致作为潜在被告的企业不愿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技术革新等创新行为。在众人纷纷效仿提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情况下,被告需要不断支付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10]750
第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会影响本国的产业竞争力。理论上,由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成本较高,污染企业会将相关成本转嫁到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中,而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会影响本国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16]327更为严重的是,过高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容易导致企业破产,使得一些原本可得到补偿的人无法获得补偿,在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尤为严重。
从威慑效果的角度看,有人认为,威慑企业根本不需要惩罚性赔偿,因为补偿性赔偿通常足以产生威慑效果。①有学者认为,通过侵权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并同时达到惩罚侵权人目的这一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威慑、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甚至与这一目标相距甚远。因为传统侵权责任在威慑侵权人、抑制侵权行为方面存在不足: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抑制功能的影响及其他因素。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8页。一些法院也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高额的补偿性赔偿本身包含了惩罚性要素,因为相关补偿性赔偿主要针对原告的情感伤害,这种赔偿对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谴责性。[17]此外,一方面,市场之手可以推动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另一方面,政府规制提供了额外的生态环境保护,加之企业的动态风险管理也会推动生态环境保护,[2]305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效果因此看似多余。
即便假定补偿性赔偿的威慑效果不足,也没有证据表明惩罚性赔偿带来了实质性的威慑效果。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认定比较随意,它跟意欲惩罚行为的变化没有直接联系,结果导致它无法产生预期的威慑效果。逻辑上讲,如果惩罚性赔偿能够产生预期的威慑效果,那么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应当取得了良好的环境风险降低成绩。但是,实证研究表明情况并非如此。比如,美国的实际经验表明,采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州的环境风险水平并未低于未采用的州。[2]320此外,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可以进行投保,②不过,有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不能投保,否则这个制度的目的便会落空。参见Dorsey D.Ellis,Fairness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Cal.L.Rev.1,71(1982)。因而它预期的惩罚效果并未抵达被告,而是由保险商来承担。[16]328更为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如果在损害发生之前无法主张,那么它的预防性目标更是无从说起。
惩罚性赔偿在国外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和社会变迁导致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功效不复存在。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法院通过界定不当行为、改变举证责任规则和对赔偿额度设定上限等方式来重塑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想要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综合生态环境保护的一般需要和特殊情况来加以适用。
惩罚性赔偿作为普通法的产物,相关法律更多显示了政策宣示的姿态,缺乏必要的规则来指引法官进行正确的司法适用。[9]1120这一制度之所以缺乏必要的司法适用标准,是因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应该承担的功能存在重大分歧。[15]234从国内外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能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赖于法官在裁决过程中能否合理解决如下问题。
1.部门法之间的体系化
从环境风险预防的角度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风险预防运行于行政法、刑法和私法共同构成的风险预防体系中。但是,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从法律的内在体系而言,现行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欠缺原则性的思考及一贯性的价值判断。”[3]378
从刑法的视角看,环境污染事故中侵权人有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无疑增加了国家惩罚环境侵权人的力度。虽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意味着国家认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可以使用国家才有权使用的惩罚手段,但是就环境侵权人是否必须为同一行为承担两次惩罚责任则存在疑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看似处在刑事法和侵权法的中间地带,但它本质上是一种准刑事惩罚,[18]780被告因此有遭受双重惩罚的可能。如果法官认为通过刑事责任惩罚环境侵权人的效果较好,那么进一步通过民法进行惩罚看似用处不大。理论上,针对那些已构成犯罪的环境侵权行为,之所以施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刑法处罚的不足,用私法方法弥补公法执法不力。实践中,许多法院也是基于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起来仅产生次优的执法效果,从而认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施加额外的惩罚性赔偿,[19]2特别当被告导致的损害超过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时更是如此。[5]450不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应当避免一罪两罚,即不能对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实施两次惩罚。如果环境侵权人已被刑事处罚,那么针对其的惩罚性赔偿应该减缓。[8]520基于此,有必要协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惩罚,如果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受到环境刑事处罚,那么应该降低其受到的环境民事处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从行政法的视角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存在互补和重叠现象。[20]就互补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通过激励人们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可以弥补公共资源投入不足,补救行政机关的懈怠。[21]在这种情况下,同时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和环境行政处罚可以产生最佳的威慑效果。但是,在惩罚性赔偿与行政法规处罚存在重叠的情况下,由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罚金在目的和功能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22]环境行政罚款制度已发挥了惩罚与遏制功能,针对侵权人再实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会导致过度威慑。过度威慑使得环境侵权人承担过重的环境法律责任,不利于实现理想的威慑效果。此时,需要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折抵规则,否则不利于激励环境侵权人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污染。
从传统私法的视角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民事处罚,乃现行法体系的异体物。德国著名法学家认为:具有惩罚制裁的民事罪系法制上的蜥蜴。不少民法学者认为,若使民事责任具有惩罚制裁性,将破坏长期法制演进所建立的民刑分立原则,造成法之发展的倒退。[3]37在传统民法较为抵制惩罚性赔偿的背景下,《民法典》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大突破。当下,重要的是确保这一制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这需要刑法、行政法和民法在司法适用中进行有效协作。
2.环境法适用的体系化
基于部门法体系化的实际需要,处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同时适用、择一适用和互为补充。同时适用模式认为三种责任具有独立性,应该一并适用,但是这种模式对被告施加了过重的负担,会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譬如,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进行过度惩罚并不可取,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进而妨碍经济的发展。[23]择一适用和互为补充两种模式认为三种责任不能叠加适用,在择一适用模式下,法院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么私法责任,要么公法责任。在择一适用模式下,又存在私法责任优先或公法责任优先的争议。互为补充模式认为基于个案的不同情况,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可同时适用,这种模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在三种模式中,互为补充模式更为可取,可以实现法律责任的最佳社会威胁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互为补充模式下,需要正确处理如下问题。其一,确定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优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民贵刑轻体制,[24]据此,私法责任优先模式似乎较为切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优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应优先适用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25]不过,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先确定行为的公法责任后才核实其私法责任。其二,环境案件中时常需要解决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两种公法责任的竞合问题。对于解决公法责任的竞合,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适用模式,即刑法和行政法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这一模式的代表为德国,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21条规定,某一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与违反秩序时,仅仅选择适用刑法的规定。二是合并适用模式,此时涉及两种公法责任的折抵,基本原则是两种责任不能叠加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均规定,行政处罚可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26]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种公法责任应该是刑事责任优先还是行政责任优先存在一定的争议。[27]其三,明确公法责任之后,应该界定公私责任竞合的边界。①有学者称之为侵权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聚合。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基于污染企业造成的生态损害情况,以及污染人应当承担惩罚责任的大小,依据已定的公法责任来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大小。
要求行政法和刑法各自单独对当下复杂的社会进行有效规范过于苛刻。现代行政法屡受“执法缺陷”的责难,因而有很大兴趣与私法进行合作。[28]131问题是,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发生重合后该如何处理?当数规范并存时,出现目的不同、目的相同、目的部分相同、目的交叉之现象。[29]这时需要设计合理的责任竞合规则,规则的设计不应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要依循责任规范的目的,使债权人获得其应当获得的赔偿,亦使债务人不受双重不利评价。[30]25具体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而言,应该基于法律责任竞合的一般原理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如下分类。
第一,环境民事私人诉讼中鼓励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②有学者指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参见王树义、刘琳:《论惩罚性赔偿及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8期,第69页。在环境侵权受害人针对环境侵权人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的主要适用情形。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区别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非政府组织(以下称NGO)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为激励NGO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是环境惩罚性制度入法的主要因素之一。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检察院已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刑事诉讼,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随后的民事诉讼中都不应该主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威慑效果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可以实现。
创设惩罚性赔偿具有处罚、吓阻不法行为这一重要的法律政策上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营业秘密和证券交易,[3]407之所以在这些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当补偿性赔偿无法起到警告作用时,如果有效警告足够重要,则有必要进一步获得被告的资源。[9]1174惩罚性赔偿的公共政策导向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上,同时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通常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容易脱逃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第二,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行为应具有如下特征:恶意、反公德行为、存心、放纵、过分、不管他人权利。①参见Dr.P.Phillips&Sons v.Kilgore,12 Fla.578,12 So.2d 465(1943)。第三,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行为是鲁莽或严重失职的行为。第四,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行为具有损害公共利益的特质,相关行为是不断重复的漠视别人健康的行为。[5]346
具体就环境污染案件而言,有学者认为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第一,主观要件。学界的共识是针对故意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实施惩罚性赔偿,但是对过失行为要不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任何类型的过失均不应该施加惩罚性赔偿,其中包括重大过失,②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但另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应该施加惩罚性赔偿。③参见黄锡生:《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重大过失和故意在道德非难程度上具有亲缘性)。第二,违法性要件。学者的共识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1]31第三,损害结果要件。学界的共识是环境侵权行为必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结果,[11]226而且对此有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学界的共识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1]31否则不得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只有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侵权人才有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立法层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存在较大争议。通常,对侵权人施加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主观上具备如下特质:恶意、故意漠视、极端鲁莽。[6]95此外,对故意的判断应当差别对待,只有被告鲁莽、放纵和故意时惩罚性赔偿才能适用。[9]1208惩罚性赔偿对主观故意的强调有点类似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较为强调主观故意。[32]源于此,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模糊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突破了全部赔偿规则,是民法中的一个异数。”[30]17
虽然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这就意味着环境侵权行为一旦产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便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需要区别合法达标排放所导致的环境损害案件和违法超标排放所导致的损害案件。在合法达标排放案件中,首要的问题是侵权人合法达标排放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逻辑上,完全存在这种可能,即侵权人在明知环境标准过低的情况下实施排放并导致损害。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使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似乎不当,因为排放行为是基于企业对政府的行政信赖。在违法超标排放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直接决定能否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故意状态下的违法超标排放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没有异议,争议较大的是过失特别是重大过失状态下的违法超标排放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公共政策判断,我国《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应将其适用于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行为中。
在美国和英国等国,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备受批评,是因为相关案件的裁决标准较为模糊,陪审团对案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决的公平和效率无法得到保障。[19]5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裁决出现结果不确定的质疑,美国各级法院逐渐形成了若干标准来指导惩罚性赔偿的裁决,其中典型代表是宝马汽车油漆案①参见BMW of N.Am.,Inc.V.Gore,527 U.S.559(1996)。和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②参见State Farm Mut.Auto.Ins.Co.v.Campbell,123 S.Ct.1513(2003)。
在宝马汽车油漆案中,法院第一次依据违反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否决了惩罚性赔偿诉求,并提出了法官裁决惩罚性赔偿时应当遵守的三大标准:第一,要求法官评估被告的可谴责性程度,比如,被告只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第二,关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确保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比例性。法院认为没有固定的比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各种潜在的损害。第三,比较惩罚性赔偿与针对类似的不当行为所实施的民事或刑事惩罚。在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中,法院确定了权衡可谴责性的五大要素:一是被告漠视或者故意不尊重别人的健康或安全;二是被告的行为主观恶意、具有欺骗性且不诚实,并非偶然的事故;三是被告的行为是不断重复的行为,并非独立的一次事件;四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经济损害还是身体伤害,后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更强;五是侵权行为的对象具有资金的脆弱性,即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容易受到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18]811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时存在影响范围选择问题,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是依据其全国影响进行判断,还是仅仅基于个案影响进行判断。选择不同的影响范围标准,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
从美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经验来看,美国各级法院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标准在不断完善,法官在裁决惩罚性赔偿案件时通常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譬如,环境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环境侵权行为的盈利性;环境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对环境侵权行为的隐藏程度;被告对环境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态度;被告的财力状况;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惩罚责任并行的整体效果;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和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等等。[6]84整体而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裁判标准主要围绕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而展开,法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通盘的利益考量和权衡。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法院甚至被认为在计算相关金额时会完全失控。[28]124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大致有三种模式: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和无金额限制模式。[33]每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及局限。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处于探索阶段,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对惩罚性赔偿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制,不仅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而且能够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有利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金额畸高情况的出现。在2至3倍之间较为合适”。[34]
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大小往往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金额而定,即惩罚性赔偿金额等于实际损害金额乘以一定的比值。不过,具体的比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波动。比如,在美国太平洋共同寿险公司诉海斯利浦案①参见499 U.S.1,111 S.Ct.1032,113 L.Ed.2d 1(1991)。中,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数额的比值是200;在TXO生产公司诉联盟资源公司案②参见509 U.S.443,113 S.Ct.2711,125 L.Ed.2d 366(1993).该案中确立了合理性分析。中,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数额的比值是52。[6]93针对各案中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数额的巨大差异,在美国的州立农业保险公司案中,法官虽指出无法设定一个界限分明的比值,但对各种比值进行了详细分析。法官认为大多数案件的比值不应该超过4,这一比值与历史上施加双倍、三倍或四倍惩罚来实现威慑效果有关,并认为这一比值较为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法官认为比值高达9的惩罚性赔偿难以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宝马汽车油漆案中,法官甚至认为双倍比值比较合理。[18]812但是,法官也承认在个别例外情形下可以使用较高的比值。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虽然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身不违反公共政策,但是当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的比例过高时,便有违反公共政策的嫌疑,[14]775法院便会限制惩罚性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原告遭受的实际和潜在损害与被告承担的惩罚应当相关,且应在一定的合理比值限度之内。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之所以从过去的旁观者变成当下的警察,一是出于它对惩罚性赔偿失控的担忧;二是因为它认为补偿性赔偿金额已经足够高。大多数法官认为,如果补偿性赔偿金额足够高,惩罚性赔偿金额应该降低;反之,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才具有合理性。比如,如果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难以发现,或者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非经济损害的货币价值难以确定,那么采用较高的比值便合理可行。
虽然限制惩罚性赔偿金是大趋势,但是环境侵权案件是一个例外。有法官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即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的比值高达100也未必违反宪法上的正当程序。①参见Johansen v.Combustion Eng’g,Inc.,170 F.3d 1320(11 th Cir.1999)。因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诉权学说②诉权限制对损害评估的影响,将导致环境侵权中补偿性赔偿难以反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和难以对自然资源赋予货币价值的实际情况导致法院难以评估自然资源损害,进而使得法院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无法有效惩罚和威慑侵权人的环境破坏行为。[6]160除非一国放松环境侵权案件的诉权限制,允许私人较为便利地提起环境损害之诉,才应该降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和损害赔偿之间的比例,因为补偿性赔偿有可能已覆盖所有的损害。此外,当法官无法评估侵权行为对自然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时,其通常倾向于低估侵权行为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结果导致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均出现金额不足的问题。只有法官正确认识到其低估自然资源受损价值时,才可能采用较高的比值计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此外,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损害参数也存在较大分歧。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额应该基于被告导致的整体损害进行计算,因为补偿性赔偿通常没有覆盖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各种损害,惩罚性赔偿因此应该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总损害量而不是个案中的损害量来进行评估。[19]77但是,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基于个案中对原告所造成的个体损害,而不得基于对原告以及原告之外的人的整体损害。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基本共识是:由于人们通常低估环境损害对公众的影响,有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基于整体损害,[6]85如此才能确保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复和威慑环境侵权人,同时还包括救济环境污染受害人。如果原告不是唯一的环境污染受害人,公平分配原告获得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便提上日程。[6]158比如,美国一些州立法明文规定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必须与政府分享。[16]349有人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得流入原告的口袋,而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因为如果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将导致其由此获得暴利。[28]25当下,不论是立法机构还是法院,均认为原告得到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实则不公平,特别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影响众多受害人的情况下,原告独占惩罚性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
公平分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会产生如下功效:第一,确保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目的得到落实,将惩罚性赔偿立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上。第二,确保补偿不在场的公众,他们可能因为缺乏资源提起诉讼,进而无法作为原告来保护与其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第三,对原告提供额外的激励,鼓励其提起相关的诉讼。如果原告知道自己可以获得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提起诉讼的动力可能会更强。第四,鼓励裁判者基于侵权行为的可谴责性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这种计算应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整体损害,而不是仅仅基于原告遭受的损害。[6]158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分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大致有三种路径:立法、司法和陪审团。[35]立法路径的代表是美国分割赔偿金(Split-Recovery Legislation)法,主要由立法机构确定如何分配惩罚性赔偿金;而司法和陪审团路径意味着由法院来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归谁所有。[5]452无论是遵循立法路径还是司法和陪审团路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对公众造成了伤害,那么原告获得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应该归于公众,[6]159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承担了修复相关损害的所有成本。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会承担所有成本,那么只能获得部分惩罚性赔偿,其余部分应该交给负责环境修复的政府或NGO。当然,为了鼓励原告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以扮演私人检察长的角色,可允许原告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中获得一定份额,借鉴公私共分罚款法律的做法允许私人从公益诉讼中获益。[36]
虽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那些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但是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应该得到保护。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被告的财富状况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时的作用;二是被告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应该得到应有的程序保护。
被告的财富状况能否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因素,不同的法律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将企业的财力列为惩罚性赔偿的斟酌因素。[3]29理论上,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考虑被告的财富除了可以正确评估惩罚的威慑效果,还具有再分配的作用。比如,富有的被告对较小的惩罚不是特别在意之时,要求其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似乎有正当性。[37]416但是,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被告的财富状况不能成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考虑因素。比如,美国的一些州明文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考虑被告的财富,[15]235因为这与威慑社会不良行为无关。更为重要的是,将被告的财富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会威胁法治国精神,因为如此一来,惩罚的基础是被告的身份而不是行为本身。[37]420具体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而言,被告的财富状况如果有必要成为法官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因素之一,需要法官结合个案进行分析。环境侵权案件中,富有的被告通常对体现在金钱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太敏感,此时提高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能带来一定的威慑效果。相反,如果被告的经济状况不佳,要求其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意义可能不大。
在国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被告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程序保护已成为事关惩罚性赔偿“合宪性”的“宪法之谜”。[12]12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所以从民事赔偿法律责任问题上升为宪法议题,是因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带有私人执法的色彩,鼓励环境侵权受害人以“私人检察官”的角色保护生态环境。[38]基于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被视为具有刑法特征的私法处罚。[39]在刑事处罚中,刑事诉讼法为被告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保障。但是,在私法中施加处罚,被告却缺乏对应的程序保障,这被认为有违法治国原则和宪法比例性原则。[3]397因此,法院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对被告提供应有的程序保护。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程序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问题:第一,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准刑事处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其赔偿金额应当明确,确保公众事前正确预判。然而,实践中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第二,作为一种具有刑法特征的私法处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会导致某一不法行为遭受双重处罚。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如果既承担环境刑事责任,又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的一个行为似乎受到了两次处罚。第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过度问题。为了确保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在合理限度之内,应当比较同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下的惩罚力度,避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过高的现象。[18]812法官裁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时,认真对待相关问题可确保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适宜性。
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强的公共政策品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生成更是如此。随着《民法典》明文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的重心从立法转向司法。基于国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本文就我国法院如何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参考。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合理解决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责任竞合,建议在被告被确定有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院需要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额,建议不要对数额设定上限或下限,由法官在个案中基于案情进行自由裁量。为了帮助法官合理地实施自由裁量,可为法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1996 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或者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的因素。此外,法官裁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时,还应该合理界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尽可能严格限制其使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确保赔偿金的分配既可以激励原告保护生态环境,又不会损害社会大众的权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由于具有准刑罚的特性,应当对被告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