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改革的理念与应对:以法国变革路径为借鉴

2022-02-09 08:14
求是学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最高院仲裁员仲裁庭

金 鑫

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和规则体系,保护我国企业和外资的合法权益。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社,2019 年11 月5 日,http://www.gov.cn/zhengce/2019-11/05/content_5449023.htm?ivk_sa=1024320u。仲裁制度作为外贸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应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于20 世纪90 年代制定的《仲裁法》受限于当时的认知及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一部分规则已经难以满足目前实践的需要。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将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力度作为日后改革工作的重点。2021 年7 月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对《仲裁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极大地优化了我国的仲裁环境,但是其中仍有改善空间。

中外仲裁制度存在竞争关系,中国的仲裁制度唯有体现出更多的优势,方能在全世界范围内提升仲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但同时中国也可以从别国的仲裁制度中汲取先进经验,减少改革的成本。其中法国是为仲裁提供司法支持力度最大的国家,法国的仲裁制度也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力。但法国法院对于仲裁的友好态度并非在仲裁诞生之初便已确立。相反,自19 世纪40 年代法国曾一度以限制仲裁发展为监督导向。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国与邻国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导致商事争议增多,仲裁的价值日益显现,法国逐步放开对仲裁的管束,加大支持力度。经过百余年的变革,法国仲裁的开放程度超出了大部分国家,并在20世纪50年代率先提出应制定国际条约,为裁决的跨国执行提供便利。经过数年的协商,各国终于订立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推广了全球的仲裁活动。①1953 年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将公约草案递交至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尽管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政府部门,但是所拟定的草案无疑是受到法国仲裁理念的影响。草案提出裁决效力不能因执行地不同而发生变化,不论在何地,同一份裁决的执行力应保持一致,所以应摒弃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的概念,而采用国际裁决的称谓。该观点由于过于激进,并未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可。Florian Grisel,Emmanuel Jolivet,Eduado Silva Romero,“Aux origins de l’arbitrage commercial contemporain:l’émergence de l’arbitrage CCI(1920-1958)”,in Revue de l’arbitrage,2016,No.2,pp.403-444.

我国以《仲裁法》的修订为契机,引导司法系统转变旧有观念,营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友好氛围。基于此,我国和19 世纪中叶至20 世纪前半叶的法国相类似,均处在仲裁观念的转变这一历史节点之上。研究法国在这段时期的改革方式有助于我国仲裁立法工作的开展,实现在短期内构建现代化仲裁规则体系的目标。

一、法国对仲裁的限制:法院司法职能与仲裁的博弈

法院诉讼和仲裁均是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在职能上存在重合。尽管法国曾将仲裁视为一项政治武器,以推行资产阶级民主、打破王权在司法领域的垄断,但是随着大革命的完成以及社会秩序的正常化,法官认为仲裁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地位,仲裁的盛行将会导致法院司法职能的萎缩。法国法关于仲裁的条款虽不曾有较大的变化,但是法官在案件中对法条进行解释,以达到限制仲裁的目的。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限制性司法解释

仲裁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而被引入欧洲大陆。尽管罗马帝国衰亡后,仲裁被各国所遗忘,但是得益于罗马法的复兴,仲裁在11 世纪重现欧洲,并在法国成为一项常设性的争议解决程序。②罗马法中的仲裁本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传入法国时,却受到了政治因素的影响。为了遏制王权,1560 年司法大臣确立了强制仲裁的制度,规定家事纠纷以及商人之间的纠纷应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法院的管辖,这样既限制了法院的权力,也能够最大程度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国在之后颁布的《商法典》中对强制仲裁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其中第51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若与公司有关,只能交由仲裁解决。19世纪法国在限制仲裁思潮的影响下,于1856年废止了强制仲裁。由于强制仲裁和现代仲裁制度相去甚远,故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法国随后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了仲裁的合法性,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民诉法典》)1003条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自由支配的权利请求仲裁;③该条法律条文沿用至今。参见现行《民诉法典》2059条。其《商法典》332条也允许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把争议交由仲裁员裁决。④商事领域的仲裁最初仅适用于前述强制仲裁和海事保险,随后扩展至其他领域。

1789 年法国大革命爆发,使得人民对国王及其控制下的司法机构信赖感大大降低,仲裁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在推翻法国君主专制后,大量拥护资产阶级的人士在法院任职,并将仲裁看作是实现社会民主的一种手段,因此仲裁友好的司法氛围一直持续到19 世纪初。⑤1812年最高院受理了一起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纠纷,这也是最高院所受理的第一起和仲裁相关的案件。最高院提出,当事人既已约定将与争议相关的一切事项由仲裁解决,那么当事人也只能向仲裁庭提出紧急保全等请求。由此可见,当时的法院对仲裁的友好态度。案例参见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 septembre 1812”,in Journal du palais,1812,p.705.但是,随着接受革命洗礼的一代法官的离去,继任者由于未经历过新旧两种制度的交替,并没有激进的革命思想,从而剔除了仲裁的政治意义。同时,法官认为仲裁的蓬勃发展会损害法院的职权,为了重新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法官开始以限制仲裁为导向对法条进行解释,缩小仲裁的适用范围。

1843年Prunier案①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0 juillet 1843”,in Recueil Dalloz,1843,vol.1,p.343.标志着法院对仲裁态度的转变。在该案中,被保险人Prunier与保险公司在火灾保险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被保险人直接诉至法院,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援引《民诉法典》1006 条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该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列明仲裁管辖的争议对象及仲裁员姓名,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而涉案的仲裁协议仅简单地约定所有争议将在巴黎仲裁,所以不具备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虽然法院的理由看似公允,但实际上法官已经对仲裁产生了抵触情绪,并且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常理而言,争议发生前,当事人不可能知晓将来发生的具体争议,自然也不能指定熟悉该领域的仲裁员,所以1006 条看似仅是针对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这是由于当时法国法并未区分订立于争议前及争议后的仲裁协议,最高院在解释1006条时,提出既然无法探知立法者制定1006条时的意图,那么推断所有仲裁协议均受此条管辖。反之,若承认如此一份简略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限制力便大打折扣,仲裁管辖权的扩张使得法院的管辖范围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也会失去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②此外,法院考虑到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方,滥用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仲裁协议,并将仲裁地统一设在公司的营业地巴黎,而未考虑被保险人住所地、损害事实发生地等因素是否与仲裁地有关系。仲裁员会更轻易地受到保险公司的影响,作出武断的裁决。法院为了防止仲裁损害弱势方的利益,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学者指出,法官认为仲裁员并不具备一个裁判者所应有的廉洁、公正和较强的业务能力等素质,所以仲裁员不应过多地参与争议解决。Jean Robert,Traité de l’arbitrage civil et commercial en droit interne,Paris:Sirey,1937,p.93.

最高院其后在Prunier案的基础上,通过对1006条进一步解释以缩小仲裁的适用范围。③Procureur général Dupin,“Réquisitoire du 30 juillet 1850”,in Journal du palais,1850,p.276.一份合格的仲裁协议须具有高度的精确性,不能仅阐述仲裁员的选任资格,而应指明仲裁员的姓名,同时还须明确仲裁协议所管辖的争议类型,不可笼统约定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由仲裁解决。④在1836 年最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仲裁协议约定由在巴黎地方法院注册的公证人员担任仲裁员,最高院同样依据1006条审查协议,并提出协议对仲裁员的规定非常明确,没有任何模糊之处。而在法国法院审理的数起案件中,也曾允许仲裁协议仅对仲裁庭受理争议的范围作出概括性叙述。由此可见,在数年之后,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极大转变。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7 mai 1836”,in Journal du palais,1837,p.28;Cour d’appel de Caen,“Jugement du 19 juin 1846”,in Journal du palais,1846,p.621.

受限于最高院对仲裁协议所设置的精确性标准,仲裁活动大大减少。⑤最高院依据《民诉法典》1006条的解释对商事仲裁同样有效。当时法国最高院尚未设立商事审判庭,所以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均由同一审判庭的法官完成,他们对于民事仲裁的态度也影响到商事仲裁。争议发生前,当事人很难预见未来的争议情况,因此无法订立符合标准的仲裁协议。而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关系已然破裂,很难平心静气地商讨仲裁协议的细节。法院这种不切实际的要求使得大量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也只得转而寻求法院诉讼。

(二)《民诉法典》1006条例外规定

虽然自Prunier 案后,大量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是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诚实守信是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也须遵循这一原则。在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虽然参与了仲裁程序,但是随后却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不符合1006 条而要求取消仲裁庭的管辖权,如果法院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并自愿参与仲裁后,随时以各种理由脱离仲裁协议的约束,那么这种默许缺乏诚信的行为必然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承诺,最高院在判例中明确了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须遵守当初所作的仲裁承诺,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法院依然需要维护协议的约束力。①在最高院作出判例之前,地方法院对于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后又主张仲裁协议因违反《民诉法典》1006条无效的情况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提出虽然仲裁协议并未指明仲裁庭管辖的争议,通过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各种通信往来仍可以明确交由仲裁庭处理的争议,仲裁协议具备了合法性的要件;但在相似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仲裁员对争议的管辖权来自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Cour d’appel de Grenoble,“Jugement du 10 juin 1844”,in Journal du palais,1845,p.151;Cour d’appel de Rouen,“Jugement du 18 janvier 1845”,in Journal du palais,1845,p.271.最初最高院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各种文件当作仲裁协议的补充材料,只要此种材料填补了仲裁协议的漏洞,那么仲裁协议即符合1006 条的规定。②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5 juin 1845”,in Journal du palais,1846,p.703.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法院为了更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各种逃避仲裁的行为,不再审查补充材料所载信息是否具备1006条所规定的有效性要件,而是直接将当事人是否参与仲裁作为审理的依据。只要当事人有接受仲裁的行为,如指定仲裁员、同意仲裁员裁决争议、延长仲裁期限等,那么便不能再向法院主张仲裁协议无效。③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8 mars 1846”,in Journal du palais,1846,p.570;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8 janvier 1846”,in Journal du palais,1846,p.420.

最高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限度的保护使得仲裁在1006 条高度精确性的要求下仍有微弱的生存空间,但是法院所认可的仲裁承诺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如果仲裁协议是一份格式条款,那么并非当事人所有的仲裁行为均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允诺仲裁,只有当事人已共同指定仲裁员,法院才会承认双方确已达成仲裁合意,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④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6 juillet 1893”,in Recueil Dalloz,1894,vol.1,p.61.法院之所以制定如此严格的审查标准,目的在于为格式合同的弱势方寻求法院保护提供便利。⑤Carine Jallamion,“La jurisprudence française et l’arbitrage de 1843 à 1958:De la défaveur à la faveur jusqu’à l’avènement de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Partie I)”,in Revue de l’arbitrage,2015,No.3,pp.749-750.虽然此举可以保障一个公平的缔约环境,但是却进一步缩小了仲裁的适用范围,减损了仲裁协议的稳定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限制

在19 世纪之前,仲裁在法国主要适用于国内经济争议。随着仲裁在国内经济活动中适用的日益频繁,商人开始通过仲裁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但是直至1860年,最高院才受理了第一起与国际仲裁相关的案件。面对这一新型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首先考虑是否应当接纳国际仲裁。最高院允许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采用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受限于当时法国对国际仲裁的研究深度,立法者并未制定专门性规则对国际仲裁予以规范,所以原本针对国内仲裁的法律及判例对国际仲裁同样有效,法院在国内仲裁案件审查中对《民诉法典》1006 条所作限制性解释以及基于维护缔约诚信而衍生出的例外规定也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但是由于国际仲裁包含国际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国际仲裁的态度更为审慎,其中对于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订立仲裁协议的审查力度高于国内仲裁。如果法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在境外签订仲裁协议,并约定在境外进行仲裁程序,那么法院将会严格审查法国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出于其真实意愿。相较于国内仲裁,法院还会考察当地的法治环境,如果法院认为他国并不能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司法氛围,那么就有可能认定法国当事人是在行为受限的情况下被迫参与仲裁,仲裁协议因欠缺当事人合意的基础而无效,法院将代替仲裁庭审理案件。⑥法国为了防止本国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争议中受到域外裁判者的不公正对待,设置了保护性管辖权。法国《民法典》14条对涉外法律关系作出相关规定,外国人不论于何处订立合同,如果应向法国公民履行义务,那么由此引发争议,即便该名外国人不居住在法国,法国法院也有权传唤到庭。这一规定保证了法国法院对本国公民的任何争议均有管辖权,依据此条,法国当事人可以主张其签订的所有国际仲裁协议均无效力,并要求由法国法院管辖。最高院在判例中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如果法国当事人是自愿订立仲裁协议,并且参与了仲裁,那么便放弃了《民法典》14条所提供的司法保护,应接受仲裁庭的裁决。但是,由于法国对当事人意愿的真实性设置了严格的判断标准,使得仲裁管辖权难以对抗法院的保护性管辖权。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décembre 1860”,in Recueil Dalloz,1861,p.166.

这一时期,法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排斥态度不仅源于法官对于仲裁员缺乏信任,也是法国长期以来保护主义思想的延续。尽管法国曾长期是欧洲第一经济强国,但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开展以及交通运输方式的革新,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不能继续依赖扩大出口、减少进口的方式,而需要与他国开展自由贸易,实现互通有无。法国也相继和周边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但是法国的仲裁理念却呈现明显的滞后性,无法应对大量出现的国际商事争议,反观比利时、英国、德国等邻国,却及时地适应形势的变化,以包容的心态接纳了仲裁。①德国1877 年《民诉法典》1026 条允许当事人对未来的争议订立仲裁协议,英国1889 年《仲裁法》27 条肯定了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已经发生或未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比利时最高院在1888 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将法国《民诉法典》1006条作为准据法,并依照自己的理解,提出该条仅适用于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如果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也要同样遵循此条,那么当事人根本无法满足1006 条所列明的要求。Cour de Cassation de la Belgique,“Arrêt du 17 février 1888”,in Recueil Dalloz,1867,vol.2,p.21.法国对仲裁所持的保守立场将本国的仲裁法与外部的仲裁体系相割裂,法国的仲裁机构也很难在国际商事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仲裁环境的优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双轨制改革路径

法国在特殊历史时期所形成的限制仲裁的思潮使得仲裁职能大大萎缩,但是法国及时开始变革之路,为仲裁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其国内仲裁的改革主要是依托于自身仲裁理念的转变,法院在案件中逐渐减少对仲裁的限制。国际仲裁得益于外界的推动,因此能够直接针对《民诉法典》1006条重新解读,消除对仲裁发展最大的阻碍,改革效率远高于国内仲裁的改革。

(一)法国对国内仲裁的改革:渐进式的改革路径

法国的国内仲裁制度在经历了一段短暂的曲折历程后,进入了缓慢的发展阶段。法院开始转变对仲裁的态度,不再延续先前强化仲裁限制的导向,而是逐步增加对仲裁的扶持力度。虽然变革时期的仲裁法律规范远远落后于现代仲裁制度,但是在既有法条的框架下,法院在案件中采取多种方式,以支持仲裁为导向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对仲裁的救济措施进行更为合理的设置,改善国内的仲裁环境。

仲裁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对于仲裁的干预,但是法条尚未规定的事项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作为填补法条空白的方式。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肯定仲裁的效力即是确认当事人对于仲裁的安排。其中法国对于仲裁期限的改革,便是将其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不再由法律作出刚性的标准。依据当时的《民诉法典》,仲裁期限对仲裁的意义重大,如果仲裁庭未及时在仲裁期限内作出裁决,那么裁决无效。②参见《民诉法典》1012条第2款。其中1007 条对一般情况下的仲裁期限作出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那么自仲裁协议缔结之日起,仲裁期限为三个月。③受到Prunier案的影响,此阶段的仲裁协议大多是当事人在争议后所缔结。虽然法条并未对仲裁期限的延长作出说明,但是自1857 年开始,最高院不再拘泥于法条的字面要求,而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依据,判断仲裁庭是否在三个月之外有权继续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同意延长仲裁期限,那么仲裁程序不受法定期限约束。④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er décembre 1857”,in Recueil Dalloz,1858,vol.1,p.29.在此基础上,法院在之后判断裁决是否超期的案件中,便将目光聚集在寻求当事人延期意愿的依据。为了能够尽可能给予仲裁更多的支持,法院并未将审查局限于仲裁期限的书面约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配合、仲裁庭的行为均可被采纳,以证明当事人认可仲裁延期。⑤如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延长仲裁期一个月,其后延长期变更为一个半月,尽管该当事人并未在变更后的仲裁期限延长决定上签字确认,但是当事人出庭,并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该当事人实际上默认了仲裁期限的变更。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 février 1898”,in Recueil Dalloz,1898,vol.1,p.176.

法条对于所有规范事项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存在模糊之处。法院在释明的过程中则可以给予仲裁更大的自治空间。其中友好仲裁便是法院在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的指引下,在法律规范释明过程中构建完成。友好仲裁本质上是一种具备高度独立性的仲裁方式,仲裁庭具有更大的权力,能够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虽然法国早已确定了友好仲裁,但是《民诉法典》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允许友好仲裁员可不受法律限制进行裁判。①《民诉法典》1019条规定仲裁员须依据法律规范作出裁决,但是友好仲裁属例外情况。法院在案件中提出,为了能够发挥友好仲裁的优势,友好仲裁可以摆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约束。②Cour d’appel d’Orléans,“Jugement du 11 avril 1866”,in Recueil Dalloz,1866,vol.2,p.101.最高院在之后的判例中,延续此种导向,对友好仲裁员的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赋予友好仲裁更多的灵活性。③仲裁庭若协商一致,可由一名仲裁员代为参加庭前会议。当事人选定友好仲裁,则不再享有针对普通仲裁程序的救济措施。Cour d’appel de Lyon,“Jugement du 28 juin 1881”,in Recueil Dalloz,1882,p.190;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5 décembre 1885”,in Recueil Dalloz,1886,vol.1,p.468.上述两种方式对法条所作解释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补充,只有在立法者并未规定或规定不详时,法院才能发挥支持仲裁的作用,因此效用有限。为了能够加大改革力度,法院在对部分条文解读时,不受文本意思约束,而是以减少仲裁限制为目的,尽管适用结果明显偏离立法者的初衷,但是却为仲裁创设了宽松的环境。④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审查标准为例,依据《民诉法典》1016条的规定,裁决书须载有所有仲裁员的签名,若仲裁员拒绝签字,应予以注明。虽然法律对此并无例外规定,但是最高院在判例中提出,即便裁决欠缺一名边裁的签字,并不当然无效。由于最终的裁决以多数意见为准,因此首席仲裁员只要和其中一名边裁达成一致意见,另一边裁同意与否对裁决无任何实质影响,并不能因持反对观点的边裁签名瑕疵而否决裁决效力。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9 février 1891”,in Recueil Dalloz,1892,vol.1,p.125.

法院为仲裁当事人提供裁决后救济措施则是司法权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法国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裁决提起上诉,以便法院作出确认裁决无效或者重新审理的决定,当事人还可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尽管多样化的救济手段可以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多重保障,但是裁决的效力也会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司法支持仲裁便是要求法院对仲裁给予充分的信任,不再过多地干预仲裁庭的裁判结果。为了赋予仲裁更多的权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救济措施以恶意拖延裁决的执行,《民诉法典》对于救济措施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其中1028条规定唯有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方能提出不予执行申请。⑤《民诉法典》1028 条共列举出五种情形:(1)仲裁员欠缺仲裁协议或未依照仲裁协议作出裁决;(2)仲裁员依据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决;(3)当事人要求所有仲裁员须共同作出裁决,而仲裁庭在人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4)当事人采取由边裁分别给出意见,首席仲裁员从中选择的表决模式,但是首席仲裁员未与其他仲裁员商议便独自作出裁决;(5)裁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除此之外,当事人须选择上诉。

不予执行与裁决的上诉不仅在适用领域有所差异,同时当事人在适用方式上也有所不同。由于不予执行的事由被认定为违反公共秩序,所以当事人不得自由处置提起不予执行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对裁决是否提起上诉仅关系到个人私权,因此《民诉法典》允许当事人放弃就裁决上诉的权利。⑥《民诉法典》10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仲裁协议之时或之后提出放弃上诉。此后法国一直沿用此项规定直至2011年。当事人若作出弃权表示,那么除非裁决具备不予执行的情况,否则裁决作出后即生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障仲裁效率,判定当事人一旦作出放弃上诉决定,那么不论之后对仲裁其他事项作出何种变更,当事人均不能再次提起上诉。⑦例如在一起争议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员由法院指定,同时声明放弃上诉。其后当事人却又指定仲裁员参与仲裁。虽然放弃上诉的对象是经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所作裁决,最终的裁判者与当初约定不符,但是最高院认为即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部分内容作出变更,但仍应遵循初始弃权的约定。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mai 1848”,in Journal du palais,1848,p.581.

(二)法国对国际仲裁的改革:大刀阔斧式的改革

国际仲裁在法国的确立和发展远远滞后于其他国家,因此国际仲裁也亟待改革,但是国际仲裁的处境与国内仲裁完全不同。国际仲裁包含有涉外因素,与外国商事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一个封闭保守的仲裁环境必然使得他国商事主体在与法国进行交易时对当地法治环境有所顾虑,从而增加交易成本。由于法国和欧洲存在广泛的经济往来,经济上的强烈需求必然会转换成为政治上的诉求,各国通过外交手段游说法国放开本国的仲裁市场。而法国意识到若要维持自己的经济优势地位,仲裁制度必须获得外界认可。因此在改革初期,法国将国际仲裁的改革看作是本国司法主权为迎合外国商事主体的需要所做让步。①英国对于法国国际仲裁设立初期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860年英法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英国借此督促法国尽快设立国际仲裁制度以为两国扩大贸易提供便利。随着普法战争法国的失利,英法两国的关系更加紧密,英国甚至动用外交途径督促法国优化国际仲裁制度。Jean-Louis de Lanessan, Histoire de l’entente cordiale franco-anglaise:les relations de la France et de l’Angleterre depuis le XVIe siècle,Librairie félix alcan,1916,p.246.

《民诉法典》1006条及先前的司法解释是仲裁发展的最大障碍,也因此成为首要的改革对象。1865年最高院在判例中在对国际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提出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民诉法典》及之前判例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国际仲裁,因此法院应依照仲裁协议订立地的法律作出判断。②Cour d’appel de Paris,“Jugement du 8 novembre 1865”,in Recueil Dalloz,1867,vol.2,p.21.在之后的判例中,最高院进一步提出,若仲裁协议签订于国外,只要协议不违背法国公共秩序,那么法院便应当以签订地的法律为依据审查协议效力,而《民诉法典》1006 条不属于公共秩序,所以仲裁协议无须符合高度精确性的要求。③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21 janvier 1904”,in Recueil Dalloz,1906,vol.1,p.395.

法国初期的改革取得了巨大成果,有效地保护了域外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随着国际仲裁活动的增多,法国国内也意识到仲裁对于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国际仲裁的改革动力从外源性逐步向内生性演化。加之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仲裁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一战结束后,各国都经历了战争所带来的破坏影响,为此希望能够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争议,而仲裁既能够维护各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又可以妥善解决争议,与当时政治趋向相吻合,各国都将仲裁视为构建战后外交的一种新方式。④受到和平主义思潮的影响,国际商会仲裁院于1923 年在巴黎成立,至此之后成为欧洲乃至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仲裁机构。Eduado Silva Romero,Emmanuel Jolivet,Florian Grisel“,Aux origins de l’arbitrage commercial contemporain: l’émergence de l’arbitrage CCI(1920-1958)”,in Revue de l’arbitrage,2016,No.2,p.421.法国也希望能够恢复欧洲经济中心的地位,因而进一步对国际仲裁实施改革。适逢国联通过了旨在保护仲裁协议的1923 年《日内瓦协定》,法国作为国联的成员国,在立法层面对仲裁规范进行了修订,在法律条文中区分争议发生前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此种修订囊括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⑤法国于1928年批准了《日内瓦协定》。至此《民诉法典》1006 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所有争议前所订的仲裁协议。其后最高院在此基础上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所有的国际仲裁协议自由约定准据法,法院仅依据法国公共秩序予以审查。⑥Cour de Cassation,“Arrêt du 19 février 1930”,in Dalloz Recueil hebdomadaire,1930,p.228.该案标志着国际仲裁协议完全摆脱了《民诉法典》1006条的约束,当事人在争议后缔结仲裁协议也无任何特殊的法律阻碍。

法国历经六十余年,在国际仲裁领域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实现了彻底变革,其间法国部分变革措施亦适用于国内仲裁,推动了国内仲裁的发展。在《民诉法典》1006 条之外,法国仍然采取多种措施支持仲裁。从总体改革方向而言,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保持一致,法院对于国际仲裁态度的转变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内仲裁,因此法院对于国际仲裁的部分改革措施推广至国内仲裁。①例如,最高院首先在1949 年的判例中肯定了国际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决定自身管辖权。随着认识的深化,法院逐步将此种做法予以体系化,并命名为管辖权自决原则,在国际仲裁确认了管辖权自决原则,随后推广至国内仲裁。Cass.com.,22 février 1949,Semaine juridique,1949.II.4899.但是,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呈现不均衡的发展态势,法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改革幅度远超国内仲裁,其中缘由在于一个宽松的国际仲裁环境可以吸引国际商事主体将法国选为仲裁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为此,法国为了给予国际仲裁更大的自治空间,将公共秩序划分为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其中国际公共秩序的范围远远小于国内公共秩序。法院在审查国际仲裁裁决时,坚持以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为依据审查裁决效力。②在1955年法国法院受理的一起审查国际裁决的案件中,仲裁程序适用英国法,依据当时英国法的规定,仲裁员无须集体商议,也不需要对裁决结果列明详细的理由。而法国法的规定则与英国法相反,要求边裁与主裁须进行讨论,并在裁决中附上依据。但是法院提出法国法的此项规定仅针对国内仲裁,对国际仲裁并无约束力,所以该份裁决并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Cour d’appel de Paris,“Jugement du 9 décembre 1955”,in Recueil Dalloz,1956,p.217.

三、司法支持仲裁理念的落实:法国改革历程对我国修法的启示

法国在改革期间充分发挥了法院的能动性,构建了以判决为基石的仲裁制度。我国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会以保护仲裁效力为目的对法律予以解释。如在2015年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也位于国内,一方提出争议因不具备涉外因素,裁决不具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则提出为促进仲裁在一带一路中的作用,并且考虑到两方均为自贸区注册的企业,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先行先试的精神,认定此种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情形”,并据此认可裁决效力。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5号]。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意见》),明文规定在自贸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约定在域外仲裁。

但是与法国相比,我国法院并未在案件中持续性地表现出支持仲裁的倾向。以2016 年的来宝案件为例,仲裁协议选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且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但由于案件符合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快速仲裁程序适用条件,仲裁机构遂指定仲裁员独任审理。上海法院在审查裁决时,认定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发生冲突时,仲裁协议的地位高于仲裁规则,裁决违反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仲裁庭的构成与各当事人协议不符,裁决不具效力。④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6)沪01协外认1号]。由于判决的背后存在多种利益考量,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不能仅依靠判决完成仲裁的改革,而以法条的方式落实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才是取得改革成果最为稳妥的方式。此外判决仅是针对特定情况,适用范围有限,以判决为主要推力的改革无法满足当前中国在短时间内建立完善的仲裁制度的需求。而以制定新法的方式奠定仲裁制度的主体,并在之后的实践中随时通过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不断充实才是我国仲裁变革的路径。虽然中法两国在改革内容、具体规则方面差异巨大,但是法国在变革期间对外部因素的态度以及改革的指导思路依然对我国修改《意见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确立与国际规则全面接轨的改革方式

尽管法国法院曾一度认为仲裁对自身司法权构成威胁,但是却在20 世纪50 年代完成了仲裁改革工作,并确立了高度自治性的仲裁制度。法国的这一巨大变化,是由国内与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双重需要所推动的。法院对于仲裁的保守态度阻碍了商事交易的发展,因此法国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为商事主体提供安全的仲裁环境。但同时法院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对仲裁的不信任感,国内自发性的仲裁改革措施力度非常有限。在此种情况之下,外因在法国仲裁改革过程中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国的仲裁制度关系到国外商事主体的利益,外国希望法国能够缩小仲裁制度与外部的差异,减少本国商事主体的救济成本。法国在经济及政治上早已融入世界,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也须顺应国际趋势,所以法国首先在国际仲裁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式的改革。丰富的国际仲裁实践使得法院彻底改变了固有保守的观念,意识到仲裁与自身司法权威并非处于对立状态,仲裁满足了争议主体对于保密性、效率性等需要,并且能够以最为平和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与欧洲各国在战后呼吁和平的政治走向相契合。法院对国际仲裁态度的转变也影响到国内仲裁,并加速对国内仲裁的改革。

法国花费百年时间实现仲裁观念的转变,并继而建立起司法支持仲裁的体制,而中国的仲裁立法至今尚不足三十年,①尽管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中国便诞生了仲裁的雏形,新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即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是仲裁依附于行政权力,与现代仲裁制度相距甚远。若要在短时期内达到此项目标,改革强度远超法国。但是与转型期的法国相比,我国所处的国际仲裁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仲裁理论的发展较为成熟,国际社会对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已经达成共识。此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司法主权不再是保守封闭的状态,国家间的司法互动日益增多,对域外的裁决效力体现出很大的包容度。我国的理论界及实务界早已肯定了司法支持仲裁这一整体发展方向,因此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仅是如何在本轮的修法工作中寻求合适的方式落实这一理念。

一国的立法活动属于行使主权的行为,立法者应将国家利益和本国国情放在首要位置,但是也需考虑与国际条约和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②有学者从中国整体发展战略的角度提出,随着中国国力、国际环境的变化,为了进一步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中国需要将对外开放的重心转为规则等制度型开放。制度型开放需要得到国际社会认可,因此须与国际规则相适应。参见王轶:《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人民日报》2021年3月19日,第11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限制远远多于《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仲裁大国的仲裁法律规范,而我国所有以司法支持仲裁为导向的改革措施以提升本国仲裁竞争力为最终目的,关键在于确保本国的仲裁制度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国际条约和国外惯例反映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需求,应当成为国内立法活动的重要参考。

中国在《意见稿》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国内立法与国际规则的接轨问题,将国际主流做法作为《仲裁法》重要的修订依据。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将部分原本属于法院的司法权让渡给仲裁庭。尽管仲裁庭同法庭均是争议解决机关,但是由于仲裁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仲裁庭在解决争议时,所具有的权力远远小于法庭。司法既已支持仲裁,法院应为仲裁庭审理案件给予充分便利,扩大其权限范围。《意见稿》据此就仲裁临时措施及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新规定。《意见稿》充分肯定了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不仅可以直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等决定,同时仲裁庭还可以在《意见稿》列举的临时措施之外作出其他措施决定,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③《示范法》第17条仅是授权仲裁庭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而《意见稿》第三节则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以及仲裁庭有权采取的临时措施种类作出更为清晰的表述,因此该部分可以看作对《示范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与法院的财产保全程序相比,《意见稿》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虽然看似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条件要高于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属于契约关系,如果仲裁庭因为作出错误的临时措施决定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那么将承担赔偿责任。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受损一方可以尽快从担保财产获得补偿,仲裁员的压力大大减轻。从此角度而言,申请人提供担保使得仲裁庭敢于作出临时措施,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临时措施,从而提升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效率以及社会的认可度。①尽管《示范法》第1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但是笔者结合正文中所列理由,认为《意见稿》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作出如此规定并无不妥。

仲裁庭的管辖权则是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先决条件。《意见稿》引入了自裁管辖权,使得仲裁庭能够判断自身管辖权,而无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为审查,但是其中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依据《示范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那么仲裁庭就此可以作出裁定或者裁决。如果仲裁庭作出裁定,当事人随即可请求法院再次审查。②《示范法》16条(3)款。《意见稿》28条无疑是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定性为裁定,允许当事人可以立即就管辖权问题向法院申请审查。但是在最终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却能够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裁决,③《意见稿》77条。仲裁庭肯定自身管辖权的决定变为了裁决的一部分,前后定性出现偏差。如果从仲裁申请双方公平性角度而言,倘若仲裁庭肯定自身的管辖权,那么异议一方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如认为仲裁协议有效,那么在裁决作出后,异议一方仍只能向该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若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并否认自身管辖权,那么异议一方不仅可以要求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之后还能够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同为管辖权所引发的纠纷,但是不同情况下《意见稿》所给予的救济措施却截然不同,对于当事人而言,缺乏公平。因此我国应明确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判定的性质,若认定为裁定,那么应取消仲裁庭无管辖权情况下的省高院复议制度,并且当事人无法在裁决作出后再次以管辖权为由提出撤销;或者我国将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决定视为裁决,当事人仅能够在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庭管辖权判断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④以法国为例,现行《民诉法典》1492条规定,仲裁庭对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判断错误,那么当事人便可申请法院撤销。这其中包括了仲裁庭认定自身有管辖权和无管辖权两种情况。

我国对于临时仲裁态度的转变也体现了立法人员吸纳国际规则的意愿。尽管我国出于方便监督管理仲裁的原因,长期以来只认可机构仲裁的模式,但是随着对外交往的升级,这种限制出现了松动。⑤大部分国家早已接纳了临时仲裁。中国若不能引入临时仲裁,那么便会给国外商事主体在中国仲裁带来不便。此外,《纽约公约》要求成员国负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义务,中国须认可域外临时仲裁的效力,却因法律所限,本国无法作出临时仲裁裁决以获得其他成员国认可,中国与其他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自贸区意见》开始允许自贸区注册的企业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实务部门则相应地制定了临时仲裁规则,指引当事人参与临时仲裁。⑥如珠海仲裁委出台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制定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意见稿》在立法层面允许涉外仲裁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机构的约束,选择专设仲裁庭。相较于《仲裁法》,《意见稿》无疑提升了仲裁的灵活性,以法律的方式确认了仲裁当事人享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为中国和域外仲裁法律的对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立法者并未完全参照国外模式,全面引入临时仲裁,而是将此种改动局限在涉外仲裁,国内仲裁则仍须选择机构仲裁。由于仲裁在我国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并且临时仲裁是一项全新制度,贸然放开临时仲裁可能会带来各种司法难题,立法者在控制仲裁风险和满足对外交往的需求之间选择了折中的方式,这种立法方式也获得了积极的评价。⑦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第61页。此种立法思路有其科学性,考虑到了我国薄弱的仲裁文化和临时仲裁的价值。但是《仲裁法》的修订是一项成本极大的工作,最终版本公布之后,新的《仲裁法》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指导我国的仲裁工作,而全面引入临时仲裁则是大势所趋,如果将其置于下一次《仲裁法》的修订任务中,那么临时仲裁的改革周期将会过于漫长,极大地减损本次修法的效率。参照法国的改革过程,法院脱离固有理论的羁绊,通过判例的方式对法律条文予以补充,中国也可以在本次《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加大改革力度,完全取消对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限制,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传统,以规避临时仲裁所带来的风险、发挥临时仲裁灵活性的特点为目的,之后由最高院随时发布司法解释及规定。①我国在《仲裁法》的实施过程中,经由最高院发布多项司法解释和规定以填补法律的不足。以报核制度为例,由于《仲裁法》并未化解司法审查过程中保护主义对地方法院的影响,20 世纪90 年代最高院陆续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地方法院若否认涉外裁决的效力,须上报至最高院决定。2017 年最高院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将报核的范围扩展至国内裁决。若当事人的住所地涉及多个省级区域,或者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否认裁决效力的最终决定由高院作出,其他情况则交由省高院决定。2021 年最高院修改了该规定,将上报至最高院的事由限定为国内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最高院对报核制度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仲裁法》重要的补充。

(二)坚持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的改革思路

尽管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仲裁变革期间,并未对仲裁法律进行频繁的修订,改革工作主要是依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和应用。中国则采取立法先行的方式对《仲裁法》进行修订,以期通过修法的方式达到快速推进仲裁的目的。虽然中法改革的着力点有所不同,但是法国将实践需要置于首要地位的改革思路对中国的修法工作而言不失为一种选择。

我国有些学者在谈及《仲裁法》的修订时,侧重于从理论角度出发,对现有仲裁制度及《意见稿》提出批评和修改建议。②如有学者提出,过去仲裁司法监督的研究群体主要是实务人员,通常不会从理论层面认识其中的结构性问题,而仲裁法学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的不少理论可以应用于仲裁。所以民诉法的学者在研究仲裁法的问题时,文章往往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参见张卫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35—36页;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现代法学》2020 年第1期,第130页;吴英姿:《论仲裁救济制度之修正——针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第127—141页。而法国在构建新型的仲裁规范时,法院针对具体问题,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采取填补法律空白、释明现有法律等多种法律解释方式寻求解决,而此种解释是否与既有理论契合并不作过多考虑。法国因此通过一系列判例打造了一个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并进而发展出诸多服务于司法支持仲裁的具体理论与做法,其中部分理论被纳入成文法,而一些实践中的做法则继续指导法院工作。虽然任何一项社会制度均需有理论支撑,但是理论的衍生和发展均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如果传统的理论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那么便可对现有理论进行修补,或是提出创新性理论从而为制度的变革提供依据。③如近年来出现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便与传统仲裁理念相冲突。英美法系曾经禁止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帮讼分利,但是现今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该项限制;仲裁程序由于其保密性,因此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不能介入。但是资助人为了保证取得收益,需要获取大量信息,这就与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产生了冲突。此外,第三方资助是一项新兴制度,学术界并未作出统一定义,但是实务人员并未因理论上的障碍而否认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由于第三方资助能够解决部分当事人难以承担国际仲裁中过高成本的问题,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仲裁机构在立法及仲裁规则中明示投资机构可以介入仲裁程序。沈伟、董炜堃:《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的披露制度研究——以香港和新加坡立法监管为切入》,《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2期,第117—137页。反之若过分强调制度规则的理论属性,拘泥于在理论框架内分析规则的正当性与否,对仲裁法的改革并无益处。因此,中国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对长期饱受诟病的问题予以修正,使得新法更加符合仲裁的发展规律。④有研究机构另辟蹊径,采取了以社会调查问卷为基础的实证研究方式探讨仲裁法的改革问题。参见毛晓飞:《法律实证研究视角下的仲裁法修订:共识与差异》,《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0—126页。

法国改革思路的第二项内容是坚持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并沿用至今。其中的缘由在于改革之前的法国仲裁理念过于保守。立法者在外部游说、经济利益的影响下,对仲裁的态度有所松动,并首先在国际仲裁中进行软化处理。随着国际仲裁活动的推广,仲裁的积极效应也显而易见,法国逐渐转变对仲裁的认知,并将国际仲裁中的部分改革措施扩展至国内仲裁。但是司法机关与仲裁庭毕竟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均无法完全摆脱法院的监督,所以司法并不能无条件支持仲裁。其中国际仲裁关系到法国仲裁制度在国际舞台的影响力、对外开放战略的实施,因此需要给予国际仲裁更多的支持。而国内仲裁则主要被视为法院诉讼之外的补充,其作用在于给予当事人解决私权纠纷时更大的选择空间。国内仲裁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联系远没有国际仲裁紧密,法国对于国内仲裁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司法监督标准。①随着法国仲裁理念的日益成熟,法国国内已经就提升国内仲裁自治性达成共识。例如,法国仲裁法在2011 年修订之前,允许国内仲裁当事人就国内裁决提出上诉。但是修订之后,《民诉法典》1489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达成上诉合意,否则不得就裁决提起上诉。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实质上是国家在面对司法安全与仲裁发展时所做的妥协。

我国在《仲裁法》中同样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设置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于涉外仲裁施行形式审查,而法院在审查国内仲裁时,证据是否伪造、当事人是否隐瞒关键性证据等实体要素也在审查范围之内。在《仲裁法》颁布之初,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便遭到部分学者批评。其主要原因在于宽松的审查标准难以杜绝涉外仲裁中的不规范现象,而中国司法界的业务能力足以保证法院对涉外裁决进行公正审查,即便部分法院确实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否定涉外裁决,也不能据此在全国范围内限制法院对涉外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应将国内仲裁的审查标准扩展至涉外仲裁。②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19—31页。《意见稿》虽然针对涉外仲裁设立专章予以规范,但是其中的特殊条款大都针对涉外因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区别并不大。③在《意见稿》的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共有六条,其中91 条至93 条系临时仲裁规定,第88 条明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普通规定。第89条建议仲裁员由中外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担任。第90条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判断中准据法的确定。第77条则是统一设定了国内和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不再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与原有涉外仲裁审查要求相比,《意见稿》无疑确立了实体审查标准,且该标准甚至高于《仲裁法》对国内仲裁的审查标准。④《仲裁法》58 条第4 款及第5 款列举了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及当事人隐瞒关键性证据两种情况,涉及裁决的实体审查。《意见稿》77条第5款取而代之的是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其中欺诈行为可以看作是一项兜底条款,囊括了当事人隐瞒证据在内的所有不诚信行为,因此实际上扩展了法院审查的边界。

逐步放宽对仲裁的审查标准是世界各国仲裁发展的趋势,这也是司法支持仲裁的必然要求。我国不论在新法中沿用既有的双轨制模式,抑或转变为单轨制的立法模式,都应结合本国的国情,以减少对仲裁整体的监督为目的。《意见稿》以单轨制的立法方式提升仲裁审查标准,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需求,我国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何坚持程序性审查,并将其扩展至整个仲裁领域。但是笔者并不建议在本次修法时对所有仲裁程序一律规定程序性审查。由于仲裁法律规范需要获得社会广泛认同,方能实现预期效果,因此仲裁观念的转变绝非短时间可以完成。法国虽有着浓厚的仲裁氛围,却仍然通过双轨制的模式以减小改革阻力,完成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的转变,中国作为一个仲裁后发国家,唯有循序渐进,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对仲裁的认同感,并概括商事主体及司法从业者的仲裁需求制定成熟的仲裁法律。双轨制是目前有效缓解改革阻力的方式,法院在国内仲裁领域仍可以暂时保留严格的监督标准,适度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在涉外仲裁领域则须严格限制法院审查的边界,以获得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认可。

提高仲裁的自治性则是法国的另一项变革路径,直接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程度。为此,仲裁救济措施的安排显得尤为重要。充足的仲裁救济措施固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保障,防止错误裁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也意味法院将会过多介入仲裁争议,损害仲裁的效率和仲裁庭的权威。

法国在设置了多种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对于救济措施的适用范围作出划分。其中不予执行程序仅关系到程序性事由以及公共秩序,而上诉则针对实体问题,且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上诉权利。随着国际仲裁自治性的加强,法院仅能对国际裁决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国际仲裁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法国的两种救济程序并不会互相干扰,并且在既有体制下,最大程度减少了法院的干预程度。

我国对于救济措施的设置与法国有一定的相似,均是同时确立了两种救济措施。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措施,最高院曾发布司法解释,①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及不予执行抗辩。但是仍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通过不当行为减损仲裁效率。②有学者提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先后在撤销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提出不同理由,此种行为同样可以达到拖延仲裁的目的。另外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不同法院并不能对同一事由重复审查,执行权法院并不会审查撤销权法院驳回撤销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因此多种救济方式并不能起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法学》2012年第4期,第60—61页。《意见稿》则从根源上解决了此问题,规定仲裁地若位于中国,仲裁当事人只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撤销裁决后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而针对外国裁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事由,以阻止裁决发生效力。但是结合前述双轨制的立法建议以及中国仲裁文化的发展程度,《意见稿》可以明确法院在所有的仲裁撤销程序中,只审查程序事项以及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允许当事人若获取新证据,以及在证据造假的情况下,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再次仲裁。此外,国内仲裁的当事人若作出约定,可就其他实体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此种安排既最大程度维护了仲裁的自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将《意见稿》第77 条所列举的七项撤销事由予以保留,仅列入不同的审查程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此举是目前状况下的可行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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