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健
历史上最早的法官都是兼职,他们的主要身份可能是长老、贵族、祭司、国王与王室官员,甚至普通公民。①例如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城邦,公民既是立法者也是审判者。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法庭是最高司法机关,几乎拥有对一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诉讼中,没有专门的主审法官,案件结果通常由陪审法庭投票表决。参见黄美玲:《律师职业化如何可能——基于古希腊、古罗马历史文本的分析》,《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88页。法官职业化是一个社会司法体制走向完善的重要标志,但它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爱德华一世(Edward I, 1272-1307)时期,较大数量的王室法官开始从世俗出身的普通法职业律师中选任,这是英格兰法官进入职业化时代的一个重要标志。②普拉科内特认为,王室法官进入职业化时代的标志性事件是1268年高等律师劳伦斯·德·布洛克(Lawrence de Brok)被任命为王室法官,但大多学者把王室法官进入职业化时代的标志时间定在了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这是因为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较大数量的王室法官开始从高等律师中选任,而数量上的变化反映了选拔王室法官的方式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因此,我们在这里采用后一种说法的时间点。参见Theodore F. T. 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 1956, pp. 239-240; 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 291;威廉·塞尔·霍尔斯沃思:《英国法的塑造者》,陈锐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4—45页;陈敬刚:《普通法的中世纪渊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83—84页。与之相关的问题是,世俗法官(lay judges)直到此时才大量出现吗?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传统观点认为,13世纪①准确地说,本文所指13世纪是一个概数,主要指理查德一世(1189—1199)至亨利三世(1216—1272)这一历史时期。具有职业化特征的法官团体形成的时间大概在理查德一世统治时期,我们在这里将其作为研究的起点;而研究的终点则是亨利三世统治结束。因为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法官职业化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参见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77,291;陈敬刚:《普通法的中世纪渊源》,第83—84页。的大多数王室法官②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法官职位出现。王室法官代替全体参审官做出判决的制度得以确立。因此,本文中所说王室法官指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以早期普通法为判决依据,频繁活跃于三大中央法庭——王座法庭(the King’s Bench)、普通诉讼法庭(The Common Pleas)、财政法庭(the Court of Exchequer)——以及巡回法庭(Circuit Court)中的法官。参见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2页;邵政达:《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形成》,《南都学坛》2016年第5期,第37—38页。从本质上来说都是神职人员③Lewis F. A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New York: H. Holt and Company, 1909, pp. 152-157.此外,需要特别解释一下本文所说的神职人员与俗人的定义。神职人员(cleric)在韦氏大词典中的定义是经过特殊的训练和授权之后,在基督教会中为宗教服务的人。他们包括教士(clergyperson)、牧师(clerical)和其他圣职人员(ecclesiastic)。12世纪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将神职人员定义为负责教会事务和掌管人类灵魂事务的人。他们包括使徒、秉承使徒传统的人、主教以及教会神学家。概括起来说,神职人员就是经过特殊的训练和宗教仪式后,为宗教服务、掌管人类灵魂事务的人。俗人则是神职人员之外的人,无论王公贵族还是普通人,只要不是上述定义中的神职人员,即是俗人。关于“Cleric”,参见The Merriam-Webster.com Thesaurus, Merriam-Webster Inc., https://www.merriam-webster.com/thesaurus/cleric, 2020-01-27; 刘城:《职业分工与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发展》,《光明日报》2017年4月17日,第14版。。例如,普拉科内特(Theodore F.T.Plucknett)认为,“13世纪的法官,同大多数书记员(clerks)和王室官员一样,本质上是神职人员……虽然到了13世纪中期,出现了一些出身骑士阶层俗人的记录,但他们在王室法官中的比例直至13世纪末,才稳定地上升。”④Theodore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p. 236.J.P.道森(John P.Dowson)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在其著作《世俗法官的历史》(A History of Lay Judges)中认为,“亨利二世(1154—1189)与他的儿子们任命的法官绝大部分是神职人员,而且通常是主教或临时的大主教。”⑤John P. Dowson, A History of Lay Judg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0, p. 130.波洛克(Sir Frederic Pollock)与梅特兰(F.W.Maitland)在《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中也指出,亨利三世(Henry III,1216-1272)时期的大多数王室法官出身于教会,他们通过为王室的服务来换取自己的教区。⑥Sir Frederic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3, pp. 169-170, 203-205.
另外一种观点出现稍晚,其中代表人物是拉尔夫·V.特纳(Ralph V.Turner)。他认为,早在亨利二世(Henry II, 1154-1189)时代,王室法官中的俗人就占了一半的比例。⑦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291.到了约翰王(John I, 1199-1216)时期,随着国王与教皇斗争的发展,神职人员甚至一度退出了王室法庭。⑧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其实,早在特纳之前二十多年,斯滕顿(D.M.Stenton)就开始注意到理查德一世(Rechard I, 1189-1199)时期世俗法官在王室法庭中的作用。她指出,随着司法事务的大量增加,如果没有世俗法官的参与,巡回法庭难以完成巡回全国的任务。这一时期的王室法官中存在着明显的俗人成分。①D. 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hiladelphia: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964, pp. 84-85.
关于13世纪王室法官出身问题,国内学者主要接受了国外的传统观点。例如陈敬刚认为,亨利三世以前的王室法官主要来自于为国王服务的教会僧侣。②陈敬刚:《普通法的中世纪渊源》,第83页。又如陈绪刚在其著作《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中引用梅特兰与普拉科内特等人的传统观点:“理查(德)一世时期,作为最高世俗法庭的王室法庭主要由教士阶层组成,首席法官一般为大主教,身边还有两到三位主教和两到三位副主教,另外加两三位俗人。”③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9页。他虽然知道晚些时候有了不同观点,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④他在注释中就提到了特纳的说法。参见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第139页注释1。总体上说,国内学者没有特别关注13世纪英格兰王室法官出身问题。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产生持久影响,是由于涉及到法官的教育问题。通常认为,法官需要受过良好的基础教育与专业教育,但中世纪的教育资源都掌握在教会手中,⑤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只有神职人员才有机会获得,因而只有神职人员才能够胜任法官一职。⑥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 Ralph V. Turner, “The Miles Literatus in Twelfth- and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How Rare a Phenomenon?”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3, No. 4 (Oct., 1978), pp. 928-945.但特纳则认为,传统观点不一定都正确,即便是那些在教会学校学习的、拥有神职人员身份的学生,一旦毕业,也可以通过还俗的方式恢复世俗身份,从事其他职业。换句话说,俗人可以通过先暂时成为神职人员的方式获得在教会学校学习的机会。⑦Ralph V. Turner, “The Miles Literatus in Twelfth- and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 How Rare a Phenomenon?”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3, No. 4 (Oct., 1978), pp. 928-945.特纳的观点得到斯滕顿的支持。⑧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98-99.
通过上述途径接受教育的俗人还是十分有限的。事实到底如何?要澄清13世纪(主要是爱德华一世之前)世俗法官的情况,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世俗法官在王室法庭中所占数量比例;第二,这些法官获得基础教育与专业教育的途径。
在澄清13世纪世俗法官存在情况之前,需要先行探究英格兰具有职业特征⑨特纳在判断这一时期某位法官是否为职业法官时,以其在为王室政府服务期间,是否大部分时间都在王室法庭的法官席上从事司法事务作为标准。笔者赞同并采用了这种做法。参见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77.的王室法官起源时间问题。
长久以来,在英格兰法庭中行使判决权力的通常是全体参审员(suitors),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这一职位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①陈敬刚:《普通法的中世纪渊源》,第57—58页。但这一情况在亨利二世治下发生了改变。
亨利二世登基以前,因王位归属问题,英国经历了近二十年内战。长期的战乱导致暴力犯罪盛行,土地侵夺事件频发。②杨利敏:《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国家构建意义》,《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第42页。土地是12世纪英格兰人维持生计的重要生产资料,但此时的司法机构对土地占有权的保护非常欠缺,它们无法为这一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③程汉大:《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新论》,《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2页。1154年登基后,为了重建王室权威,恢复和平的社会秩序,亨利二世把保护土地占有权当作了掌权后的首要任务。为此,他把着力点放在提高司法机构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上,④李红海:《巡回审判与普通法的诞生》,《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6卷第1辑,第56页。大力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司法改革。
首先是建立司法令状制度。令状原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签发给政府官员,要求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信函式命令,主要用于行政或财政管理,偶尔用于司法管理。亨利二世登基后,将令状大量用于司法管理事务,建立起了司法令状制度。每一种令状对案件的管辖主体、审判程序、起诉时限、举证方式、判决的执行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必须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式审理案件。凡利益受到侵害的普通自由人,均可通过向国王购买司法令状的方式来获得王室法庭的司法救济。⑤程汉大:《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新论》,《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3页。司法令状制度有效地扩大了王室法庭的管辖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司法程序的详细规定,这一制度将英格兰的法律运行纳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
其次是将陪审团制度向普通自由民开放。陪审制起初是加洛林王室调查地方情况的一种制度和方法,后来诺曼人将其带到了英格兰。以往的陪审团制度为王室专用。亨利二世时,该制度向所有普通自由民开放,并被广泛地应用到一系列以土地诉讼为主的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一般由当地居民中选出的12名骑士或自由人组成,在民事案件中他们负责查证法庭中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并对此做出裁断。⑥程汉大:《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新论》,《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5页;卡内冈编著:《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0页。陪审团制度的确立,是理性审判方式的胜利,它逐渐取代了神明裁判、决斗等非理性的审判方式,极大地满足了当时土地被侵夺的受害者对更为公正、有效的司法的需求。
再次是将巡回法庭制度常规化。巡回法庭是国王派遣王室官员到地方处理行政、司法事务的一种方式。在亨利二世以前,只是偶然使用这一方式,并未制度化。1166年,亨利二世将关于刑事与土地侵夺的法律应用到了巡回法庭的司法中。此后他又分别于1168年、1170年、1175年组织了多次巡回法庭,并不断对该方式进行调整。1176年,亨利二世颁布《北安普敦诏令》(Assize of Northampton),将英格兰分为6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派出3名法官处理司法事务。自此开始,巡回法庭才走向了制度化路径。①李云飞:《从高效到超载:中世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兴衰》,《世界历史》2012年第4期,第48—49页。巡回法庭的制度化打开了王室法庭的大门,作为初审法庭,普通自由民可以走进去,国王的司法救济送到了民众家门口。
令状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确立为当时英格兰的司法制度引入了重要的法律原则,使王室法庭的审判过程逐渐脱离落后的原始方式从而步入了更为理性与公正的发展道路。巡回法庭的制度化又为普通民众获得国王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方便。这些改革极大地提高了英格兰司法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一定程度抑制了当时的暴力犯罪,恢复了和平的土地占有秩序,基本实现了亨利二世最初的改革目标。更为重要的是,这次改革奠定了未来英格兰法治发展的基础,其司法制度逐步专业化,为现代意义上职业法官的出现开辟了道路。
令状制度和陪审团制度确立后,王室法庭的司法诉讼程序更为复杂了,原先的参审员越来越难以适应,这就产生了对更为专业的职业法官的需求。原先的参审员只是兼职,出席法庭仅是其封建义务的一部分,他们难以付出太多的时间与精力来专门提升法律素养。尤其是随着王室法庭日渐成为面向全国的常规司法机构,由此而来的诉讼量暴增,出席法庭已经成为他们沉重的封建义务负担。②D. 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p. 73-74.1176年《北安普顿诏令》正式确认了王室法官在庭审中的判决权。从此,作为国王与王权代表的王室法官不仅主持王室法院的庭审活动,而且在陪审团确认事实的基础上有权作出最后的判决。③陈敬刚:《普通法的中世纪渊源》,第123—127页。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这一职位正式出现。
在亨利二世改革的基础上,理查德一世的首席政法官休伯特·沃尔特开启了王室法官的专职化进程。一些具有职业法官雏形的司法人士开始出现。1194年秋季,沃尔特组织了新的巡回法庭。这一举措需要招募大量法官。覆盖整个英格兰巡回法庭的8个法官团体总共需要47位法官,远远超过了威斯敏斯特王室法官所能提供的数量。大量的知名人士、王室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征聘,沃尔特的大主教家族成员、他的兄弟以及其他亲戚等也都走向了王室法官的席位。④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76-77.据特纳研究,在理查德一世时期,最多出现过上百位法官;虽然,其中绝大部分只是偶尔出现在威斯敏斯特法庭或是巡回法庭中。⑤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75.大部分临时任命的法官并不专业,尚不能称之为专职法官。但是,受益于司法事务的暴增,随着时间推移,他们在王室法庭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司法训练,逐渐熟悉了业务。其中一些佼佼者慢慢拥有了职业法官的特征。西蒙·德·帕特谢尔(Simon de Pattishall)就是其中之一。帕特谢尔一生从事司法事务长达26年,效力过理查德一世与约翰王两代英国王室,在担任法官期间,他几乎没有处理过司法审判之外的其他王室事务。法律史家保罗·布兰德认为,他是第一位职业王室法官。①保罗·布兰德:《英格兰律师职业的起源》,李红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5页。在理查德一世统治时期,像这样以处理司法事务为主业,可以称之为专职法官的,频繁出现在文献材料中的一共有14位,他们构成了王室司法机构的核心。②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77.其中有的人甚至完全以司法工作谋生。③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107-125.他们应该可以称之为现代意义上最早具有职业化特征的法官。
综上所述,亨利二世的改革为职业法官的出现打下了制度化的基础,创造了基本需求;休伯特·沃尔特为法官开启了专职化进程。他们的工作为英格兰世俗法官的出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如前文所说,传统观点认为,在爱德华一世之前,大多数王室法官都是神职人员,俗人罕有担任此职。那么,事实到底是怎么样?我们先往前追溯到理查德一世时期的情况。
由于那时期的相关文献较少,所以我们很难就此研究清楚每位法官的详细背景,这使得这一时期王室法庭中世俗法官的人数问题在学术上无法完全解决。但目前的研究至少可以证明,在理查德一世时期,世俗法官已经占有相当比例了。据特纳统计,当时最活跃的14位王室法官中,世俗法官的人数占了一半。④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88-89.我们进一步考察发现,这其中有4位出身于贵族,他们分别是罗杰·比格特伯爵(Earl Roger Bigot)⑤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London: J. Murray, 1870, p. 92.,沃格盖伊的威廉·德·沃伦(William de Warenne of Wormgay)⑥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705.,克拉弗林的罗杰的儿子罗伯特(Robert fitz Roger of Clavering),贝尔瓦的威廉·德·阿尔比尼(William de Albini of Belvoir)。⑦D. 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p. 84-85; 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7.另外3位,出身于地位较低的骑士阶层,他们都曾经在贵族帐前服务。其中彼得之子杰弗里(Geoffrey fitz Peter)做过伯纳德之子托马斯(Thomas fitz Bernard)的管家或是执达吏(steward or bailiff)。⑧Sir Frederic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 p. 169; D.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p. 84-85; Ralph V.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98-99.另外一位是休·巴多夫(Hugh Bardolf),他自1184年始就在为国王做管家(dapifer regis),稍晚时候又担任过威尔特郡(Wiltshire)和康沃尔郡(Cornwall)的郡长(sheriff)。在理查德一世时期,休·巴多夫开始频繁地出任巡回法庭的法官。这一时期,虽然他仍旧还担任着其他职务,但绝大多数时间是在处理司法事务。据现有记载,休·巴多夫的司法活动跨越了三代国王的统治,直至约翰王时期仍有记录显示,他在巡回法庭与御前会议①诺曼征服后,御前会议取代贤人会议成为诺曼王朝初期唯一的中央政府机构。国王通过御前会议处理国王与封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协调封建贵族阶级内部的关系,以维护正常的封建秩序。它是一个权利广泛的综合性机构,但实际上仍以司法功能为主。大约从12世纪末开始,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与财政法庭相继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参见程汉大:《英国法制史》,济南:齐鲁书社,2001年,第35—36、58—64页。(Curia Regis)中担任法官。②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p. 54-55.前文提到的第一位职业法官西蒙·德·帕特谢尔也有过相似经历。③Sir Frederic Pollock and F.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 p. 169;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503.他曾出任过北安普敦郡、埃塞克斯郡(Essex)与哈特福郡(Hertford)的郡长,④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503.后来在司法部门服务时,他可能获得了彼得之子杰弗里的青睐,从而有机会走上了法官席。⑤Ralph V. Turner, “Simon of Pattishall, Pioneer Professional Judge”, Albion: A Quarterly Journal Concerned with British Studies, Vol. 9, No. 2 (Summer, 1977), pp. 115-127.
从上述法官的从业背景来看,他们不属于神职人员,那么特纳对理查德一世时期王室法庭中世俗法官所占比例的估算应该是准确的。这些出身于俗人的法官,推动了王室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影响了那个时代普通法的发展。其中,西蒙·德·帕特谢尔就是最好的代表。⑥保罗·布兰德:《英格兰律师职业的起源》,第45页。
到约翰王统治时期,世俗法官的地位更为重要。约翰王建立了一个新的王室司法机构,后人通常称之为王座法庭,它与威斯敏斯特的普通诉讼法庭⑦一些学者认为,普通诉讼法庭是在亨利二世改革时期建立的英格兰第一个专职法院,它常驻于威斯敏斯特,向所有普通自由民开放。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这一法院应该起源于亨利一世时期的财政署;这一主要以法官组成并以司法为主要工作的新机构,实际出现时期大致在稍后的休伯特·沃尔特改革之后。参见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第124—125页;程汉大:《英国法制史》,第58—59页。以及定期的巡回法庭拥有同等地位。他这一举措的出发点虽然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力,但实际却加速了王室政府职能分工的进程。王座法庭的建立不仅使得专业人士的数量进一步上升,而且他们的专职化程度也进一步深化。
在约翰王治下,大约有17人经常在王室法庭担任法官,他们基本都是职业法官。⑧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126-127.据特纳研究,这17位职业法官中仅有5位神职人员,另外超过三分之二的法官都是来自于骑士阶层的俗人。⑨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149-152.由于资料有限,本文尚不能完全考察清楚特纳所说12位世俗法官的详细情况。我们发现有记录可以证实的共有8位。其中,有3位在理查德一世时期已经任职,他们是彼得之子杰弗里、西蒙·德·帕特谢尔与休·巴多夫。其他5位约翰王时期的世俗法官是,亨利·德·庞特ˉ奥德马尔(Henry de Pont-Audemar)、罗伯特·德·奥马利(Robert de Aumari)、波特纳的詹姆斯(James of Potterne)、罗杰·胡斯凯尔(Roger Huscall)与理查德·德·穆塞格罗斯(Richard de Mucegros)。①D. 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p. 85-86.
现存的史料记载,亨利·德·庞特ˉ奥德马尔于1196年担任过埃夫雷辛(Evrecin)辖区的复归财产管理官(custos of the escheats),又于1198年在科镇(Caux)出任执达吏。1207年,他开始在王室法庭中担任法官,其司法工作一直持续到1214年。②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p. 525-526.关于罗伯特·德·奥马利的文献则记载,他于约翰王统治的第9年在牛津郡担任过郡长的副手(sub-sheriff),1208年开始在威斯敏斯特出任王室法官,一共任职4年。③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29.波特纳的詹姆斯在理查德一世与约翰王统治时期一直都担任着彼得之子杰弗里的副手,他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剥夺那些拒绝支付国王封地费的主教们的土地和其他财产。④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p. 529-530.后来,彼得之子杰弗里提拔他做上了法官。⑤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在约翰王统治时期,罗杰·胡斯凯尔也频繁出现在威斯敏斯特法庭的法官席上。直到亨利三世统治时期,他一直作为一名法官在活动。⑥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359.理查德·德·穆塞格罗斯的职业生涯同样始于王室行政工作。他早期做过多塞特和萨默塞特(Dorset and Somerset)的治安官,做过休·巴多夫的助手。自1204年起,他开始担任王室法官,任职长达6年。⑦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 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p. 125-126.
其他4位世俗法官的相关资料十分缺乏。但目前所能确定的8位也足以说明,约翰王时期王室法庭的职业法官中,至少有将近半数来自于俗人。随着约翰王与教皇之间斗争的发展,我们的观点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大约在1208年,约翰王同教皇英诺森三世之间的斗争达到白热化,神职人员不愿再公开为国王效力。为约翰王法庭服务的几位神职人员,有的选择了退休,有的换了其他一些不太显眼的职位。⑧D. M. Stenton, English Justice Between the Norman Conquest and the Great Charter 1066-1215, pp. 85-87.之后几年,王室法庭完全为世俗法官所掌握。
在约翰王统治末期,英格兰国内出现了严重的男爵叛乱事件,王室政府的运行陷于停顿,王室司法机构的活动更是受到极大影响。亨利三世继位后,司法机构才正式恢复工作。但由于国王年幼,王座法庭不再发挥作用,威斯敏斯特的普通诉讼法庭成为唯一的中央法庭。该法庭的司法事务主要由亨利三世小会议中的成员来负责,但因为提交的案件数量庞大,作为处理综合性事务机构的小会议日渐不堪重负。此时的司法事务急需一批专职化的人员来处理。①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191.这种需求最终大大促进了法官职业化的发展。
在亨利三世时期,约有13名法官组成了王室司法体系的核心,他们都可以称作职业法官。②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191-192.特纳认为其中有6位是世俗法官:威廉之子亚当(Adam fitz William)、拉尔夫·哈伦(Ralph Hareng)、威廉·德·因苏拉(William de Insula)、托马斯·德·穆尔顿(Thomas de Muleton)、杰弗里·勒·索瓦热(Geofrey le Sauvage)与斯蒂芬·德·塞格雷夫(Stephen de Segrave)。③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206-227.
现有资料大致可以勾勒出威廉之子亚当职业生涯的基本轨迹。内战后,他在赫特福德郡(Hertfordshire)工作,在许多地方事务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工作经验使他获得了进入王室司法机构的机会。1220年开始,亚当的名字频繁地出现在一些巡回法庭的记录中。1227年的一次陪审员经历可能使他获得了王室法官帕特谢尔的马丁(Martin of Pattishall)与罗利的威廉(William of Raleigh)的注意,从而得到了走上王室法官席位的机会。④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 219.拉尔夫·哈伦早期做过贵族的管家。现有资料表明,他活跃于王室法庭的时间大约在1208—1223年间。约翰王时代,他曾被指派为白金汉(Buckingham)与贝德福德(Bedford)联合郡的郡长。之后,受到国王青睐,他相继成为了沃林福德城堡(Wallingford Castle)、牛津(Oxford)与温莎(Windsor)的治安法官(constable)。⑤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382.另外一位法官威廉·德·因苏拉出生于骑士家庭,他起先为贵族雷金纳德·德·康希尔(Reginald de Cornhill)工作,之后出任敏特郡(Mint)的审计官(comptroller)和肯特郡(Kent)的郡长。在约翰王统治的第16年,他被任命为国王的执达吏,去完成北安普敦郡的一些修缮事务,同时监管那里的森林。这几年的工作为他积累了许多经验。1224年他第一次被任命为巡回法庭的法官,直到1233年,这期间他一直活跃在王室法庭的法官席上。⑥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368.斯蒂芬·德·塞格雷夫是兰开斯特郡(Leicestershire)贵族的后代,在理查德一世统治时期,他担任过该郡的郡长。1206年,他被任命为王室诉案督察官(custo des placitorum coronae)。1214年,他被派往伍斯特郡(Worcester),负责国王的事务。随后,他又被任命为林肯(Lincoln)、埃塞克斯与哈特福郡的郡长以及伦敦塔(Tower of London)的治安法官。此外,他还担任过白金汉、贝德福德、沃里克(Warwick)、兰开斯特和北安普顿郡的郡长。特别需要提到的是,塞格雷夫最早是被当作一名教士来培养的,后来由于他参与了约翰王末年的男爵叛乱,而最终放弃了神职。在亨利三世统治时代,他开始频繁地出现在各郡巡回法庭的法官席上。①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p. 605-606.世俗法官托马斯·德·穆尔顿②托马斯·德·穆尔顿在约翰王统治时期担任过两年林肯郡的治安官。1210年,他曾陪同国王去爱尔兰。1219年,他被亨利三世指定为坎伯兰郡(Cumberland)、威斯特摩兰(Westmoreland)和兰开斯特巡回法庭的法官,不久后又被任命为威斯敏斯特法庭的法官。参见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468.、杰弗里·勒·索瓦热③有资料记载,杰弗里·勒·索瓦热于1123年出任过威尔特郡萨维尔纳克(Savernake in Wiltshire)的森林监管人(custos of forest)。1224年,他成为该郡巡回法庭中的一名法官。此外,似乎在1222—1225年期间,杰弗里·勒·索瓦热还活跃于威斯敏斯特法庭法官席上。参见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587.也与上述诸人有着相似的从业经历。他们最早担任的都是世俗职务,一般以管家或治安官等职位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待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后,被提拔为法官。
综上所述,在理查德一世时期,最活跃的14位王室法官中,世俗法官有7位。约翰王时期的17位职业法官中,有12位是世俗法官。到亨利三世时期,占据王室司法体系核心的大约13名法官中,有6位是世俗法官。平均下来,世俗法官超过一半。此外,在约翰王与教皇斗争白热化之际,王室法庭甚至完全掌握在世俗法官手中。在这些事实面前,认为13世纪王室法官绝大多数由神职人员担任的观点恐怕需要修正。
既然出现了如此高比例的世俗法官,那么就需要解答一个问题:他们是如何接受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法官不仅要接受良好的基础教育,还需要受过法律方面的职业教育或者训练。一般认为,中世纪教育资源掌握在教会手中,俗人难以获得教育机会。④Lewis F. A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pp. 142-145.此外,当时也缺少法律方面的职业教育或正规的训练途径。那么,世俗法官是通过什么途径接受以上两种教育或训练的呢?
中世纪英格兰的基础教育主要就是指识文断字,也就是接受阅读与书写拉丁文的教育。所谓“literacy”,意思就是读与写的能力。⑤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 Ralph V. Turner, “The Miles Literatus in Twelfth- and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How Rare a Phenomenon?”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3, No. 4 (Oct., 1978), pp. 928-945.的确,中世纪教育资源掌握在教会手中。但是否因此俗人就完全不能通过教会途径获取教育机会?除教会之外,是否再无俗人可以利用的其他教育资源?随着学界对中世纪教育问题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开始对过去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应该重新审视这一时期俗人获得教育机会的情况。①James Westfall Thompson, The Literacy of the Laity in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Burt Franklin, 1963, p. 180; 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 No. 1(Nov., 1962), pp. 16-27.
特纳考察发现,实际上在12、13世纪许多骑士都能读会写。过去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认识的偏差源于对“clericus”这个词的误解,他们把所有的“clericus”都当作了神职人员。特纳认为,当时教会学校的在校生也都被称为“clericus”,但他们的身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神职人员;此称呼更多地是与教会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有关。一旦从学校毕业后,这些学生可以选择世俗职业,过世俗生活,甚至可以结婚生子。因此,想要从事世俗职业的人,可以通过“暂时地”成为“clericus”,进入教会学校接受教育。②Ralph V. Turner, “The Miles Literatus in Twelfth- and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 How Rare a Phenomenon?”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 83, No. 4 (Oct., 1978), pp. 928-945.前文中提到的世俗法官斯蒂芬·德·塞格雷夫的背景很好地支持了特纳的观点。由此可见,“clericus”的身份的确不是终身的。虽然这并不常见,但确实有些人早年被当作未来的神职人员来培养,通过教会接受了教育,他们也能够通过还俗的方式,最终从事世俗职业。
除了通过上述方式从教会获得教育机会外,实际上在13世纪,俗人还能够以俗人本身的身份接受教育。这一时期的英格兰社会已经为他们提供了许多教育机会。
13世纪英格兰主要的教育机构有修道院学校、附属于大教堂(Cathedrals)和联合教堂(Collegiate Churches)的文法学校(grammar school)以及世俗学校三类。
修道院在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们不仅是旅馆、医院和工业中心,更是文化中心。一般修道院有内部学校,专供该院修道士(或以后要进入该院修道的学生)学习使用。③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此外还有外部学校,俗人与在俗教士(Secular Clergy)都可以进入学习。④Lewis F. An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p. 129.比如,里奇提到,在诺曼征服后,兰弗兰克(Lanfranc)在贝克(Bec)修道院外建立了一所学校,教士(clerks)、一般俗人与贵族子弟(sons of noblemen)都在此求学。⑤A. F. Leach, The Schools of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15, p. 98.不过,我们认为,当时这类修道院控制的学校对俗人教育的整体情况影响不大,可能仅有少量地位较高的世俗贵族子弟能在这种学校求学,例如幼年的亨利一世⑥A. F. Leach, The Schools of Medieval England, pp. 104-105.和莱斯特伯爵罗伯特·德·博蒙特(Robert de Beaumont)⑦莱斯特伯爵罗伯特·德·博蒙是亨利一世政府的主要大臣之一,被誉为欧洲第一位政治家。参见Ralph V.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 pp. 447-461; Edward Foss, Biographia Juridica: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 of the Judges of England,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Present time, 1066-1870, p. 70.等身份显赫的人。
真正对12、13世纪普通俗人教育贡献较大的是附属于大教堂或联合教堂的文法学校。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要求,每座有条件的大教堂与联合教堂都有义务开办一所学校。①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实际情况是,英国在此教令之前就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那些有世俗分会(secular chapters)的大教堂中,文法学校作为附属于教堂的一种常设教育机构已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②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里奇认为,英格兰早在11、12世纪时,所有的大教堂和联合教堂都有学校,校长是他们最重要的官员之一,教学是教堂重要的职能。③A. F. Leach, The Schools of Medieval England, p. 115.更重要的是,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还规定,这些附属于教会的学校应该将教学范围扩大到任何希望接受拉丁语教育的人,而不仅仅限于神职人员。④John N. Miner, “Schools and Literacy in Later Medieval England”, 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al Studies, Vol. 11,No. 1 (Nov., 1962), pp. 16-27.因此,在理论上,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在这种学校接受教育。安德森认为,在这一时期的学校中,既有立志成为神职人员的学生,也有单纯想要接受教育的俗人。⑤Lewis F. A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pp. 134-137.
最后,在12、13世纪的英格兰,已经有了专门为俗人开办的学校。随着市民阶级在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财富和闲暇时间的增加使得他们对教育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城市文法学校(city grammar school)应运而生。⑥A. F. Leach, The Schools of Medieval England, p. 115.12世纪末,英国伦敦和许多重要的城镇都有一所或多所文法学校。牛津似乎在约翰王时期就已是学习商业知识的中心。⑦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在这些学校中,教师们主要教授写作(ars dictaminisor letter-writing)、数算(accounting)和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13世纪早期英国人杰弗里·德·文绍夫(Geoffrey de Vinsauf)、热维斯·德·梅尔克利(Gervase de Melkley)和加兰德的约翰(John of Garland)为文法学校学生撰写的教材流传至今。⑧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从13世纪中叶开始,无论大小,绝大多数城市都建有一所城市文法学校,那些准备从事世俗职业的年轻人都可以在这样的学校接受教育。⑨此外,主要为俗人开办的学校还有民间学校(the Folk School)和写作与数算学校(Writing and Reckoning Schools)等。这些学校出现的时间较晚,已经不在我们所探讨的历史时段之内,在此不作论述。参加Lewis F.A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pp. 159-160.
总的来说,13世纪英格兰给俗人提供的基础教育资源相当丰富。问题在于,尽管能够证实当时俗人接受教育的途径多种多样,但史料还是远远不足以让我们具体探明前文提到的任一世俗法官所受教育的经历,确证他们曾经通过上述途径或在上述学校学习过。当然,从整个13世纪英格兰为俗人开辟的教育资源这一背景看,得出俗人出身的法官有着足够多的途径去接受基础教育这一结论是没有问题的。故而,认为“爱德华一世之前的法官绝大多数都是神职人员,原因是当时的俗人没有机会接受基础教育,从而没有资格担任法官职位”这一传统观点肯定是无法成立的。
那么,世俗法官所受法律职业教育或训练又从何而来?13世纪及其以前的英格兰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尽管从12世纪的牛津大学开始已经开展法律研究,但仅限于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学理。①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第43页。英格兰普通法主要由本土传统发展而来,受大学法律教育内容的限制,大学中的学术训练并不适合用来培养普通法法官。②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99-100.那么,世俗法官在任职前又是如何获得职业训练的呢?
前文提到,13世纪世俗法官在任职前,大多为贵族或王室工作,往往有着处理地方事务的经验。在早期的工作中,未来的王室法官们主要处理涉及地产纠纷、王室征税、文件起草等方面的事务,这使得他们得以熟悉不同地方的法律,从而积累了相当丰富的习惯法知识。这应该就是他们接受法律职业教育最为重要的途径。此类例证很多。早在具有职业化特征的法官团体开始出现的理查德一世时期,7位世俗法官中有3位出身于骑士阶层:彼得之子杰弗里、休·巴多夫与西蒙·德·帕特谢尔。在进入王室法庭之前,他们都在地方做过贵族管家或郡长,从事管理地产或处理税务。到约翰王时期,新增的已探明职业背景的5位世俗法官也不例外。比如,亨利·德·庞特ˉ奥德马尔早年担任过埃夫雷辛的地产管理人以及科镇的执达吏;詹姆斯·德·波特纳做过郡长副手,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剥夺不合法的主教地产。其他3位法官的职业背景也大同小异。在亨利三世治下,6位世俗法官也循着相同的职业路径走上了王室法官席。此外,这些世俗法官早年为贵族服务时,贵族也会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知识培训,使其能够胜任自己的工作。③Lewis F. Aderson, History of Common-School Education, pp. 139-140.在法律知识传承上,他们多遵循着师徒制的方式。所以早年的地方工作实践是13世纪世俗法官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
可见,在本文讨论的时间段内,无论是基础教育,还是法律职业教育或训练,都并未成为俗人成为法官的障碍。俗人在当时,有着各种可以选择的基础教育资源。当然,普通法职业教育或训练只对那些幸运者开放,而本文提到的那些世俗法官应该就是这类幸运的人。
在13世纪职业王室法官中,俗人占有相当高的比例。身份并不是俗人接受基础教育的障碍。至于当时缺乏正规地获取法律职业教育或训练途径的问题,俗人法官们早先的地方从业经历对此也给予了很好地解决。
世俗法官不是坐在法官席上的被动旁观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他们对英国普通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贡献。①Ralph V. 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 c. 1176-1239, pp. 88-89.他们的存在真正开启了普通法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就英格兰而言,神职人员在王室法庭中担任法官,本质上来说是在履行其封建义务。神职人员是“祈祷的人”,负责的是灵魂方面的事务,②刘城:《职业分工与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发展》,《光明日报》2017年4月17日,第14版。因此要求王室法庭中的这些神职人员,尤其是在这些神职人员还多是主教甚至大主教的情况下,完全脱离神职而专注于世俗事务几乎不可能。③John P. Dowson, A History of Lay Judges, p. 130.而世俗出身的法官却不一样,他们能够逐渐与行政工作分离,专职于司法事务。这对于普通法法官的职业化发展至关重要。世俗法官早年的地方行政工作经历,催生了普通法重视程序的特征,他们将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注入了普通法。④邵政达:《都铎王朝普通法法院的危机与自救》,《经济社会史评论》2021年第3期,第37页。这就是学者认为普通法的形成事实上依赖于行政程序而不是罗马法或教会法学术研究成果的主要原因。⑤Ralph V. Turner, “The Judges of King John: Their Background and Training”, Speculum, Vol. 51, No. 3 (Jul., 1976),pp. 447-461.“普通法是行政(权力)胜利的副产品”,⑥S. F. C. Milson, Historical of Foundation of the Common Law, Toronto: Butterworths, 1981, p. 11.英国法律史家密尔松这句话正是对这一事实的极好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