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宪国,丁 楠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1)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自由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从线下向线上急遽转换,传统犯罪形式也在快速向网络犯罪转化。网络犯罪在法益侵害、实行行为等犯罪构成方面均有自己的特征[1]。其中,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不是高发犯罪形式,但其对社会的总体危害程度却比其他犯罪更为严重。为了有效践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在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法律监督工作,预防和治理网络犯罪,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由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工作也应当与时俱进。如何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中应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监督难题,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在理论层面上,一般认为“网络黑社会”滥觞于2009年年底[2]。当时,央视资深经济栏目《经济半小时》以《揭秘“网络黑社会”》为题,向公众展示了令人震惊的“网络黑社会”犯罪现象:网络公关公司为了获取灰黑利益,雇佣“网络打手”,指挥网络“水军”,通过网络炒作和网络公关颠倒黑白操控网络舆论,以达到吹捧产品、打击对手甚至左右公权力决策的目的。在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1)此处的两个司法解释是指后文提及的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学界一直习惯用“网络黑社会”一词指称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实施的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等行为,并以此为基点展开论述。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2019年7月23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进一步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至此,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实务层面上,在2018年《指导意见》出台之前,相关判例没有将网络失范行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实施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可以追溯至2010年“安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2)2010年,蒙牛乳业集团“未来星”品牌经理安某与北京博思智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某等人,共同商讨如何炒作产品打击竞争对手,制定网络攻击方案并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煽动网民情绪。。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安某、肖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获得了司法上的认可。2020年10月19日,福建省首起涉信息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开庭。法庭查明以被告人张某龙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套路贷”,通过“软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福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就当下而言,学界并没有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进行阐述,而是将依凭网络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统称为“网络黑社会”。慎思之下,我们认为这一称谓似乎欠妥。首先,“网络黑社会”属于社会学或政治学词汇,而不属于法学词汇。其次,“网络黑社会”与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存在抵牾。我国刑法通过该罪名所表征的社会现实是我国并没有黑社会组织,而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者表述虽然毫厘之差,但表达的内涵却失之千里。再次,“网络黑社会”并不是法定的具体罪名,以“网络黑社会”一词为逻辑起点展开论述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最后,“网络黑社会”只是特定历史阶段出现的词汇,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已不宜继续沿用。综上,在2018年《指导意见》出台之后,“网络黑社会”一词已经不再适合作为刑事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而应以“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代之更为精准。
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律词汇,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应小于“网络黑社会”。在法学语境内从提取临近属概念、寻找种差和整合单句的定义逻辑出发,我们可以获得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科学定义。属概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其他参照黑社会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3]。亦有学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4]。前者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后者注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模式。概念种差为“网络”,这是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单纯线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键,即只有全部或部分以网络为媒介手段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才是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借鉴不同学者的观点,同时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综合体,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可以界定为: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利用网络技术,全部或部分以网络为媒介手段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具备四个典型特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总和。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外延应当包括单纯依托网络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依托网络和线下行为共同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前者可以称为单纯型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后者可以称为混合型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在常态化语境下,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是准确认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下位概念,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具备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典型特征外,还具有鲜明的网络特性。
1.在组织特征方面
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由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人数至少为3人以上),组织成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成员间联系较为紧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同样需要具备上述组织特征才能成立犯罪,但是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间的紧密性和稳定性更趋弱化。出于专业分工、利益追逐和安全性考虑,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关联行为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但关联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帮助者联系并不紧密,有的甚至连面都没有见过。彼此之间仅是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网盘文件等方式联络沟通,共同完成违法犯罪行为。
2.在经济特征方面
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用于支持组织发展、存续的经济来源,既可以来自于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来自于合法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传统线下犯罪向线上转移的产物,用于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和支持组织存续发展的经济来源更加复杂,不仅包括现实财产,还包括虚拟财产;财产使用形式也更趋隐蔽和多样,具有较强的反侦查特性。
3.在行为特征方面
诉诸暴力或暴力威胁始终是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这里的“暴力”既包括打、杀、砍、击等硬暴力,也包括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模式的硬暴力特征并不明显,多是以“软暴力”的形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例如进行网络通信滋扰、网络发帖造势、曝光个人信息或者以家人、师友相威胁等。应该注意的是,某些线上线下混合型的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将线下的暴力行为“外包”给其他公司,借以逃避法律制裁。
4.在危害性特征方面
虽然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跨域性和隔时性使其危害性并不明显且比较分散,但其实际危害程度却远高于同类线下犯罪行为。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网络诈骗、网络“套路贷”、信息侵犯等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超越了现实地理疆域的限制,拓展到了虚拟空间,被害人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凡是暴露被害特征的任何普通公民都有可能遭受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侵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宪法定位,“法律监督是通过对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进行查究、追责、纠正,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法律监督就是做‘法律的守护人’”[5]。因为网络犯罪的发展态势和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上特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正在有意识地向线上倾斜。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语境下,不断加强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监督工作已势在必行。
1.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隐数不明,立案数量少
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多以打击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黑恶势力为主,司法机关的工作主要集中于线下,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关注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工作报告,在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涉黑涉恶犯罪案件33053件。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刑事案件”“网络”“黑社会性质”“判决书”为检索词检索后,搜索到2014年至2021年间的114篇裁判文书中,仅有2020年12月份的一份判决书是行为人因为实施与网络相关的行为而被判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姜某录、陈某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该案被告人因负责网络投注并参与出资和利益分红被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与裁判文书网中形单影只的一份判决书相比,以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行为作为手段的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洗钱、网络信息侵犯等案件的判决书却屡见不鲜。并且,在“网络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日益细化,逐渐形成了上、中、下游环节相互协作的黑色产业链犯罪模式”的情况下[6],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际判决数与网络有组织犯罪行为多发状况却存在巨大反差。这表明在实际判决数与真实发案数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犯罪隐数。由于实际判决数与立案数成正比,上述反差实际上反映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数量偏低的问题。由此,及时加强对立案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才能有效解决惩治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绠短汲深的情况。
2.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待证事实多
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典型的有组织集团犯罪,其犯罪行为是多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综合体。由于网络自身的便捷性、无限性以及网络交往对象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导致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危害内容已经从个人法益外溢到公共法益和国家法益。这不仅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商业竞争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损害了网络民主和国家司法公信力。依靠网络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非接触性和技术性,给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从根本而言,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直接源于组织及其成员单纯或部分依靠网络实施的各种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揭露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司法人员既要证明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个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还要证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存续的事实;既要区分谁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还要区分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到底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是以组织名义实施的。如此大量的待证事实是否都已经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都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仅是具体办案人员所面临的艰巨复杂的工作任务,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
3.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复杂,认定困难大
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向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后,犯罪行为的时空转换、危害后果、行为方式和组织结构等都出现了新的变化,给司法人员的执业能力、职业素养带来了更深层次的挑战。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是司法人员面临的艰巨工作。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行为是一般网络违法行为还是网络犯罪行为,线上犯罪与线下犯罪结合方式如何,是仅构成普通网络犯罪还是需要按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网络犯罪并罚,总体罪名四大特征要件的判定和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判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凡此种种都需要司法人员在事实与法律之间不断往返求证。认定过程中稍有疏忽懈怠,就可能带来有悖于法律规定或司法伦理的不利后果,从而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缺乏规范层面的支撑,司法实务中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与惩治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并未积累任何关于犯罪构成认定方面的实务经验。即使是在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认定构成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判例也并不多见,在犯罪构成认定方面的实务困难并未消解。这种司法状态不仅引发学者对于刑法调整虚拟世界作用落空的担忧,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如何加强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律监督的深层思考。
1.在立案环节
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数偏少的客观现实表明,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仍有必要加强。在既往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主要精力集中于线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捕诉审查,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情况的专项法律监督基本无暇分身兼顾。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中的一项重要权能,虽然侦监、控申部门也承担着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案监督工作,但具体个案的立案监督仍然主要依托捕诉部门在作出捕诉决定时所进行的一种“附带监督”,这种“附带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被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主动性明显不足。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其受制于线索来源的匮乏状况,“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程序进入检察监督视野的刑事案件仅占公安机关全部受理立案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大量案件的监督制约依靠公安机关内部评价这种以纵向的、内部控制为主的模式来实现,权力约束的效果更多倚重侦查机关的自律”[7]。此外,由于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案标准缺乏精准判断,实务中确实存在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分项罪名移送起诉的个案情况。检察机关在捕诉审查时,只要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问题,通常也不会作出退侦决定或变更起诉,而是按照侦查机关移送的罪名决定捕诉。
2.在审查起诉环节
检察机关现有组织架构并没有专门设立对自身公诉活动的法律监督部门,更没有针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监督机构,对于审查起诉的法律监督通常依赖于总体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调查权。令人担忧的是,虽然“刑诉法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调查权,但是法律监督组织、人员、程序,以及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仍然是短板,或者说是空白”[8]。在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纽带,也是案件证据大量聚集并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的关键程序节点。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检察人员通常谙熟于微观层面的证据数量多寡、证明力强弱和证据能力是否具备等问题,并据此做出退侦、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对于中观层面的证明标准问题则缺乏足够的耐心与关照,而就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量待证事实而言,证明标准恰恰是统摄全案证据并对案件作出最后准确定性的圭臬。通过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现对公诉活动的法律监督,无疑是在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境况下最切实可行的监督捷径。
3.在审判环节
虽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但对具体个案审判阶段的实时监督仍依赖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完成。由于在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已经形成了惯性控方思维,公诉检察官对个案审理阶段的法律监督面临诟病。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有效消除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刑事诉讼的弊端,但现实情况是“尽管检察官、法官已经实行了员额制改革,并且在司法权责配置方面做了有利于司法官有效发挥其积极主动性的调整,但是就当前扫黑除恶和反腐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司法结论受到侦查、调查机关不当影响的状况”(3)参见王志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核心要义:评价中心主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55页。。诚然,刑事诉讼侦、检、审各阶段都面临着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方面的判断问题,但作为一般程序中给出最终法律评价的最后阶段,对犯罪构成的最终法律确认仍在审判阶段。如果任由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对个案所形成的既成解读在审判阶段随意蔓延,不仅影响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也将沦为一纸空文。个案审理活动中,法官的职业伦理和专业操守通常毋庸置疑,但这并不代表在技术操作层面上,审判者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无可挑剔。所以,检察机关需要在提升自身判断能力的基础上,加强对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
由于监督观念的转变并非朝夕之功,它依赖于检察人员自身的职责认同、修养提升和制度督促。面临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核心工作,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铺开以及反贪反渎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的人员、物力更显捉襟见肘。由此,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中真正有效地推动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监督工作,更契合实际的是根据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技术层面的认知和转变,提升检察机关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监督实效。
要解决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隐数的问题,必须逐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重点应集中在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标准把握和是否转移处理等方面。
1.拓宽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断加强立案监督
侦查活动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相对秘密性,案件线索来源的匮乏和不对等性是造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不利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拓宽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来源,才能更为有效地加强立案监督。
首先,应持续加强与国家网信部门、电信部门、网监部门的协作。上述三部门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机关,但都负有监督、指导、查处网络电信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加强与上述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案件线索通报制度和协作制度,能够使检察机关获取更多的网络电信违法犯罪涉案信息,更好地实现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其次,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控申部门的积极作用,密切注意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来源。在不增加资源配置和办案压力的前提下,探索设立由专人兼职受理涉及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信息的绿色通道,以方便全面记录、移送、跟踪案件线索。再次,应当提升检察机关捕诉部门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嗅觉和关注程度。检察人员在审查涉嫌依靠网络实施的网络诈骗、网络洗钱、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时,在阅卷、讯问、询问以及决定是否捕诉的过程中,应时刻留意是否存在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及时移送相关案件线索并持续监督后续立案活动。最后,检察机关应注重发挥驻公安、监所、法院、社区矫正中心检察官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在日常监督、信息通报、提讯谈话过程中,通过蛛丝马迹深挖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线索,主动担负起网络涉黑案件线索的发现任务,真正加强立案监督工作。
2.加强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案指引,防止被动立案和转移立案
侦查机关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初查后,认为属于自己管辖且符合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才能立案。除因案件线索的疏忽和遗漏导致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数偏少的因素外,源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标准把握以及立案事实证明方面的诸多困难,往往更容易使侦查机关的立案工作陷入消极被动状态。在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出于对规范依据缺失的担忧,侦查机关也曾有过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过转移处理的方式定性为更为简单且易于操作的其他罪名的情况。为了消除源于技术层面的原因,有效克制案件转移立案的司法惯性,检察机关在提升法律监督力度的同时,应当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尽可能多地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工作提供必要指引。
在我国刑事诉讼“侦检分开、分工负责”的职能定位下,检察机关可以先对自己发现并移送侦查机关的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实施立案指引。取得一定实务经验后,再通过部门间的制度设计,全面推开对全部线索的立案指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4)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23页。。这加大了是否构罪的认定难度,并且与普通罪名相比,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有组织集团犯罪,违法犯罪行为琐碎复杂,其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明任务也更加艰巨复杂。检察机关在实施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应指引侦查人员尽量先收集证明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再收集证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总体事实的证据;在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时,指引侦查人员先证明分项罪名和部分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再证明总体罪名犯罪事实的存在;对于同一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至少需要证明存在两个具体犯罪事实和部分违法行为,才能予以立案。在侦查机关出于对妨碍侦查行为的担忧和侦查保密的需要,将侦查初期网络涉黑犯罪立为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并在案件侦查达到一定程度后督促侦查机关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追诉权和一般监督权。检察机关对自身审查起诉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处于一种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的运行状态,监督刚性存疑,这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至少在内部将诉讼权能和监督权能适度分离。公安机关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终结并移送后,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汇聚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检察人员通过梳理待证事实、归纳证据、核查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最终验证个案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及能否移送审判。虽然刑事案件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会使定罪变得更加困难,但是它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无辜者被定罪的可能,从而使裁判更加具有准确性[9]。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制约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全部证据和证据链条的关键性指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现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公诉法律监督。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压实对自身公诉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首先,在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标准核查之前,应先核查全案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重点关注线上违法犯罪行为和线下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证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网络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等问题。其次,在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明确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明标准的核查对象具有梯度性,根据认定顺序逐级核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核查顺序上,应先核查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构成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其实际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可能包括网络诈骗,强迫交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多个具体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先审查具体的网络诈骗,强迫交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各个具体犯罪行为均达到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再从四个特征方面核查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标准。对于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网络违法行为可以最后核查。最后,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法律监督应当注意证明标准的梯度性。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在具体犯罪行为基础上满足四个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属于犯罪行为,应当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对于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线上或线下违法行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性质仍被定义为违法而非犯罪,所以对违法行为的证明只要达到一般行政领域或治安处罚领域的证明标准即可。行政机关已经处理过的,以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为准;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至少应达到英美法系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或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审判程序是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实体权利作出法律裁决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诉讼中公开性最强的阶段,法官对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最终判断将直接影响被告人面临的刑事处遇。“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审判认知结构的重塑,侦查案卷的作用将受到人为限制,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再如过去那样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审判”(5)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169页。。检察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监督是限制案卷作用与张扬庭审实效的外部推动力量。伴随司法资源的持续投入,在坚持控方身份与庭审监督者身份分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犯罪构成回溯为内容,以程序监督为切入点,积极推进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
在监督内容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点,分清监督工作的本末源流。
首先,应重点关注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一个总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仅仅构成网络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具体犯罪还是在构成具体罪名的基础上也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应重点监督庭审中是否查明组织成立时间、成立方式,是线上成立还是线下成立,以及组织的紧密程度和成员间的线上线下分工、联系沟通方式等。由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隐蔽性、非接触性、高技术性等网络特性,成员间联系的紧密程度通常低于传统线下犯罪。尤其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线上线下混合型的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网络信息收集、网络诈骗、网络非法放贷等行为的具体实施以及线下软暴力辅助行为往往分属于不同主体,组织构成更具有复杂性。监督者应当将庭审中获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进行归纳推敲,监督涉案主体是否全部归案,是否有“漏人漏罪”的情况。
其次,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检察机关应着重监督用于组织成立、存续和发展的经济利益是否都已核查清楚并已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除了监督实施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形财产如房产、汽车、货币、证券等,还要监督线上电子货币、网络投资、游戏装备等无形财产;既要关注涉案财产本身是否在案,还要关注涉案财产的孳息是否收缴,为真正实现“打财断血”提供司法保障。
再次,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检察机关应着重监督网络“软暴力”和“硬暴力”行为模式是否被最终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网络实施的远程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网络“软暴力”性质;对于依靠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在线下实施恐吓、侮辱甚至杀伤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硬暴力”性质。
最后,对于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检察机关应着重监督合议庭是否将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网络空间的危害与其对现实社会的危害相结合并进行综合判断。无论是单纯型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网络空间造成的危害,还是线上线下混合型的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现实社会造成的危害,只要具备线上或线下的任一区域或行业的危害性,即可认定具备危害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