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警察被害研究的若干理论问题

2022-02-05 04:23周忠伟周煜川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公安

周忠伟,周煜川

(1.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3;2.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一、学术溯源及问题的提出

被害人学是在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一门独立的学科,最早发端于20 世纪20 年代的欧洲。1948 年,德国犯罪学者汉斯·亨梯发表了《犯罪人及其被害者》,对被害人之诸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详尽分析。加拿大精神病学者艾连贝格在1954 年发表了《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之心理学的关系》一文,以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的观点分析了犯罪被害人之心理精神方面的诸种特性。1956 年以色列律师贝尼阿明·孟德逊发表《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之文,首次提出“被害人学”这一学术用语,认为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这为被害人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总言之,亨梯是第一个系统地、全面地论述犯罪者及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孟德逊则是第一个提出“被害者学”概念的人。[1]

相对而言,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和被害人学的研究起步较晚。改革开放后,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我国的一些学者在编译、借鉴外国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犯罪学及刑事被害人的实际状况,开始涉猎并尝试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学。虽然我国的被害人学研究较欧美晚起步40 余年,但在学界特别是法学、犯罪学、心理学和公安学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被害人学研究已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初步形成了有中国底色的学科体系。至2021 年底,通过知网以“被害人、被害者、被害人学”为主题词,检索出相关电子文献达40530 篇。通过CALIS 联合目录共检索、系统查询国内“被害人”“被害者”和“被害人学”的相关图书就达242 种。如张智辉、徐名涓编译的《犯罪被害者学》、汤啸天的《刑事被害人学》等。

警察是我国社会众多职业中人数较多的职业群体,且在和平年代又是每年因公伤亡人数最大的职业群体,各种伤亡新闻报道常见于诸多媒体中,刚过去的2021 年我国又有261 名民警牺牲,4375 名民警受伤。[2]警察职业是有风险的,在很大程度上,我国警察职业风险的最大特质就是被刑事犯罪分子所伤害。对此笔者于1994 年、1997 年分别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和《政法学刊》上撰文《对警察被害问题的思考》和《试论警察被害研究中的若干理论问题》。但令人不解的是,以警察被害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成果还是少之又少,在2011 年4 月公安学被国家列入一级学科之后的十年间,这种状况依然没有改变。截至2021 年底,通过知网以“警察被害”为主题词检索出的相关文献仅有13 篇,与被害研究有交叉重叠的“警察职业风险”文献也不到50 篇。有些学者在有关专著中对警察被害也略有涉及,如任玉芳的《刑事被害人学》、任克勤的《被害人学新论》,但总体来说深度有限。加强对警察被害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这既是我国法学、犯罪学等学科工作者的责任,更是公安学研究者和公安实务工作者的责任。本文拟结合学科和现实中的变化,对此问题进行一次再讨论,并求教于大家。

二、警察被害研究的学科属性

(一)警察被害研究与被害人学的关系

被害人学是鉴于犯罪学的不足并基于刑事上的对立而诞生的。被害人研究从犯罪学分离出来伊始,学术界对被害人的范围划分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指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内的其他各种被害者,如因自然灾害导致的被害人、战争中的平民受被害者等;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因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虽然有争议,但以狭义的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为研究对象,已是学术界的基本共识。随着对被害人研究的发展,它又逐步形成了被害人生理学、被害人心理学、被害人社会学等若干分支学科。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被害人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被害人学是有积极意义的。

警察被害是特指警察因执行警察公务而遭到犯罪分子的不法伤害。研究警察被害同样也要透过被害现象,在被害成因、预防对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关系、被害抚恤补偿、特殊立法保护等方面进行,与其他被害人分支学科有相互借鉴之处。但是,警察被害研究仅限于以警察这一特殊被害主体为对象,而且还是将这一主体置于执行警察公务的动态之中进行观察,这是与其他被害人分支学科的显著区别。随着对学科研究的深度思考,之前笔者关于警察被害学是被害者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的观点应予校正。[3]3

(二)警察被害研究与公安学之关系

我国的公安学研究是20 世纪80 年代新时期公安改革和公安教育发展的时代产物。1984 年,随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成立,公安部主持编写了《公安学概论》教材,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公安学”命名的著作。[4]1991 年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的《公安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完成并出版,则基本奠定了公安学研究的理论基础。蔡诚、戴文殿、高宪昌、康大民、王彬、吴贤奇等前辈是我国第一批公安学研究的重要铺路人。

公安学,是关于我国公安工作规律和对策的知识体系,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下公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5]15公安学是研究调整有关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综合学科。它主要研究我国公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府领导下,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公安学也会对警察个体进行研究,如警察的队伍管理,法纪教育、政治业务素质提升等。警察被害也要研究警察的素质,但其更注重心理、力量、技能等对比分析,从中发现潜在的被害因素,寻求防范对策,减少和防止被害发生。因此,从研究重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进行比较,将警察被害问题纳入公安学中更为合适,它对于强化对警察个体的认识会有更大的研究价值。而且公安学研究的逐步成熟,对深化、推动我国警察被害问题的研究,丰富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学会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对警察被害人的基本界定

(一)警察的概念

从学理解释的完备性出发,警察之概念可从社会力量、社会功能和社会行为三大角度考量。[5]2从社会力量的角度来看,“警察”是指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例如讲“警察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指的是警察机关;若讲“去找警察”,则是指警察人员。从社会功能的角度去看,“警察”更多的是指向“警察作用”,例如在有些影视剧中当好人遇到坏人图谋侵害时,为自救而假喊“警察来了”,坏人信以为真听后作鸟兽散的场景。从社会行为的角度观察,“警察”系指“警察行为”,如在新冠病毒防控时警察对某些路段通行进行坚决有效的管控等。

从司法解释看,我国于2013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 条明确指出:人民警察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旨在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本文中所指的警察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学理解释应服从于司法解释,但学理解释对于帮助我们更直观、简洁又生动地理解警察的概念和警察被害成因都是极为有益的。显然,对“警察”身份的确认与警察被害的研究范畴有着非常重要的内在联系,对“警察被害者”进行准确的界定应是研究的基本起点。

(二)警察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被害人。从狭义的角度看,被害人的基本特征是什么呢?学术界有争议,其中有些观点很有价值,如余文隆、刘正伟提出,构成被害人必须同时具备如下特征:第一,被害人是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即直接受害人的亲属、受抚养的人;第二,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人,也包括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所保护的人;第三,是受犯罪行为加害的人。[6]笔者坚持认为,与其他刑事被害人不同,作为特殊被害者的警察被害人应同时具备下面三个基本特征:

1.应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 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此法定条款精神,在我国只有上述机关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具有警察的身份。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我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上述机关或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不实行警衔制度的人员,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范围。如在公安机关从事后勤保障等的工勤人员。

学术界对被害警察身份的严格界定认识基本是一致的,但个别同志也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应做扩大解释”,应将“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和“曾为警察职业者”,即因工作关系调动、辞职、辞退、解聘、离退休等原因离开了原来的警察工作岗位的正式警察或者是辅警也列入研究之中。[7]持此观点者认为,辅警在日常工作中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与警察基本相同,也同样存在职业风险,如果不把他们包含在内并给予他们相同的保护力度及被害救济,显然与现如今提倡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相违背。

我们常言的辅警系“警务辅助人员”的简称。辅警的出现和存在有着较为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如基层警力不足等,他们在日常工作中也的确要面临一定的风险。据统计,2020 年全国辅警共有165 人牺牲,3886 人受伤①数据来源于公安部公布信息,澎湃新闻,2021 年1 月18 日。;2021 年又牺牲131 人,受伤3420 人②数据来源予公安部公布信息,人民公安报,2022 年1 月10 日。。2021 年12 月11 日晚,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巡警大队特警一中队辅警杨令接到指令后出勤,在现场调处纠纷中,杨令为保护店主和她的3 个孩子,被罪犯田某持刀杀害,年仅28 岁。[8]他们的付出和牺牲值得尊重。但他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警察。

作为一支重要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辅助力量,党和政府对辅警也给予了较好的关怀。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广东、山东、天津、江苏、北京等许多省(市)都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加大了对辅警规范管理的力度。2020年11 月25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 《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后简称 《条例》),从2021年1 月1 日起施行。《条例》在第一章总则第3 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按照程序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聘用人员。同时,《条例》也在总则的第6条及第六章“奖励与抚恤”中,对劳动报酬、工伤保险、烈士评定及遗属抚恤、优先录警、伤残优抚待遇等都作出了可操作行的具体规定,彰显了党和政府对辅警应有的肯定和支持,但辅警不是警察。

至于也应将“曾为警察职业者”视同警察的观点就更值得商榷了。虽然持此观点者是从犯罪分子事后的打击报复角度考量的,但即便如此,犯罪行为发生时他们已不再具有警察的身份,更何况他们是因为违纪已被组织辞退、解聘的“曾警察”。若照此类推,是否还要将因刑事犯罪已被刑法处罚的“曾警察”们也再视为警察呢?这并非鸡蛋里挑骨头,而是因为警察的身份具有特别的严肃性,只可刚性解释,不可随性扩张。

2.应在执行警察公务之中及之后被害。作为社会大众的普通一员,当警察暂时离开职业角色,在日常生活中都有可能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如上街被盗、步行被撞、外出被抢、邻里纠纷被伤等等。就是从广义被害而言,这种状况也经常发生。2010 年4 月14 日7 时49 分,我国青海省玉树发生里氏7.1 级地震,玉树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有3名民警遇难,30%民警受伤,其中13 人重伤。[9]这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学可以研究的。

研究警察被害是要将警察这一特殊主体置于依法执行警察公务的动态之中,这是研究警察被害问题的基本前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警察被害的情境不是静止的孤立的,而是一种动态的变迁的,因为许多警察是在执行警察公务之后遭到罪犯或其同伙、家属等报复而被害的。由于犯罪报复动机的产生往往直接源于此前人民警察正当的执行公务,因此,只要犯罪动机是报复,就不论其“之后”时间的长短。2009 年8 月25 日凌晨,广西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副局长梁某家大门被人纵火,第2天梁某又接到陌生男子的恐吓电话。11 月1 日凌晨,在县大街上梁遭到2 名男子持刀袭击,身中九刀经抢救脱离危险。经侦查,上述行为均系当地的覃某因其弟被刑拘而雇凶5 人报复主管的梁某所为。[10]2015 年11 月4 日,河南省洛阳市邓某因为无照驾驶三轮摩托车违章,被执勤交警当场依法查处。邓某晚上回到家后大量饮酒,图谋报复执勤民警。次日,邓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交警执勤现场,持刀连捅四名执勤民警和辅警,造成一死三伤的恶性后果。[7]无疑,上述事例都应列入警察被害研究的范畴之中。

另一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非常规情形下应如何划出“警务活动”的界线,如何看待警务工作的“延时性”问题。2006 年5 月5 日晚,已连续两天两夜加班执勤的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民警杨丽胜,下班后换上便衣陪同已怀孕四个月的妻子在街上散步。突然前方传来急切的呼救声,有抢劫案件发生。杨丽胜闻声箭一般朝前方奔去,将罪犯和某追至一商场楼梯下,黑暗中杨丽胜大声喊道“我是警察,快出来投案”。和某见无处可逃便持刀拒捕,杨丽胜胸部被刺壮烈牺牲,年仅27 岁。[11]此案发生时杨丽胜虽处在休息时段,但职业的责任感使他做出了正确的选择,这也是我国公安工作性质与西方警察理念的重大原则区别之一,是中国人民警察人民性的具体体现。面对危难,我国的人民警察只有“现在时”和“进行时”,不设“暂停键”。2006 年8 月,公安部追授杨丽胜为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

3.应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从一般意义上说,被害通常是指由于事物以外的力量所导致的损害。从广义上看,造成人类被害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如山洪爆发、战争及各种民事、经济纠纷等等。因此,被害者学一般都将狭义的被害人限定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的人民警察听从指挥,情系人民,兼具社会力量、社会功能和社会行为的三重角色,因此,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非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亡也时常发生,如抗洪抢险、防火灭灾、遭遇车祸等等。在2020 年初新冠疫情发生后的前4 个月,全国就有60 名公安民警牺牲在抗疫第一线。[12]他们的行为同样可歌可泣,同样应得到褒奖,值得大家学习,但不宜纳入警察被害的研究范畴之中。因为,从刑事被害这一特定层面对警察被害现象进行剖析,才会使这一问题的研究更符合职业特性,也更有价值。

四、警察被害研究的核心内容

(一)对警察生命的直接威胁——警察被害的实质

无论从总量还是就个案而言,警察被害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对警察身体的非法伤害,而其他相连的受害表现也基本源于身体的伤害,如被害后的四肢、视力及内脏功能受损,心理障碍、性功能丧失及家庭经济的困难等。许多警察伤后经救治虽得以生还,但或因伤势对其今后寿命的潜在危害,或在伤残之后客观上已经残缺的躯体对生理、心理、生活质量等的隐性危害都是不能忽视的。

2010 年2 月22 日晚,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组民警在昆山某酒店抓捕系列盗窃案罪犯时,遭到犯罪嫌疑人持刀反抗,民警张某左眼被刺致失明,年仅27 岁。[13]因此,与许多刑事被害人相比,无论是因公牺牲还是受伤或致残,警察被害的核心就是对他们生命的直接威胁。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警察被害的特殊性、残酷性就在于他们的被害时刻都与自己的自然生命息息相关,这是绝大多数一般的普通刑事被害人所完全不具有的最重要的特征,也是研究警察被害的核心所在。

(二)对警察群体的加害——一种特殊的警察被害型态

被害人既可单指公民个人,也可涵盖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警察及警察职业本身就有社会力量的基本属性,也即人们常说的威慑力,这种社会力量属性是“警察及职业”的伴生物。群体,通常指三人以上。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理论上警察群体的威慑力应更强,但从实例看,对警察群体的加害现象也同样时常发生,如警察办公场所被冲击或爆炸,若干警察被集体劫持,数名警察在特定场合被同时伤害等等。2010 年8 月6 日16 时许,一群“和尚”在内蒙古包头市大德亨收费站打人后乘坐大巴车出逃。包头市公安局接警后迅速出动警力,于当日21 时在固阳县境内将车拦住,车上人员手持铁棍、菜刀与民警对抗,并将多名民警打伤,民警现场抓获31 人,其余人员逃离。次日6 时许,这伙人又纠集100 余人围攻固阳县公安局要求放人。在当地武警配合下,公安机关出动强大警力抓获178 个假和尚,并收缴大量刀具等物品。[14]

就对警察群体加害而言,2008 年7 月1 日,发生在上海的“闸北”事件是此类最典型的负面案例。因对警察处理其骑自行车事件不满,28 岁的杨某手持一柄十几厘米长的单刃剔骨刀,进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公安分局机关大楼,持刀对民警要害部位连续捅刺,疯狂报复,致6 名警察死亡,2名警察轻伤,1 名警察和1 名保安人员轻微伤。因对警察执法不满,杨某用他凶狠之心和残忍之手,在上海滩制造了一起在新中国公安史上都极为罕见的杀警血案,举国震惊。

从发生的数量上看,警察群体被害数显然要远低于个体被害数,但是在这里单纯地进行数据比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问题的实质在于当警察以威慑力理应更强大的群体方式出现时,犯罪分子仍敢于实施加害行为,这一方面说明犯罪形势的严峻及犯罪态势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说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控制力的减弱,警察威慑力量的下降及警力分布、调度的不合理。因此,在研究警察被害问题时,将其群体被害作为研究的重要内容是非常必要的。[3]20-24

(三)潜在被害人——对警察被害人的早期发现

加拿大精神病学者艾连贝格是被害人学的早期创始人之一,1954 年他就提出要研究“潜在被害人”,即指那些由于其人格特性总要不自觉地倾向于充当被害人的人。[15]警察被害研究亦应关注潜在的被害人,要通过已发生的被害案例去努力发现相似情况的潜在的被害人。但这与艾连贝格提出的有倾向性的“潜在内核”有原则的区别。

在对实有案事例分析及现实观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潜在被害人的迹象或重大隐患,如思想麻痹、对警察身份权威盲目自信者;缺乏严格训练、将技能考核等于同作秀,抗暴制恶能力低下者;心理素质不稳定、临场处置突发案事件时失控者;在极度危险警情中不携带武器等警械或使用不当及较差者;女性警察单独外出执行警务者;战术运用及临场指挥不当者等等。早在2005 年公安部政治部编写出版的《致命错误:公安民警因公伤亡战术失误案例评析》一书,就从一个侧面佐证了“潜在警察被害人”的客观存在。

以杨某案后续事态为例。报复袭警血案发生后,社会各界在纷纷谴责丧心病狂的杨某个人极端暴力的反社会行为的同时,也对公安机关的警务场所防范,警用器材的配备,警察的防范意识,警察的制暴基本能力等诸多方面均提出了质疑和批评,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各地公安机关在舆论压力下一度加大了各种防范力度:在值班室、办公室、楼道、办证大厅等设置与门卫、110 指挥中心联动的报警、监控系统,形成整体联动的应急处突机制;加强对民警的各种警务技能训练。有经费的纷纷购买警棍盾牌、防刺背心、催泪喷射器、多功能武装腰带、防割手套等警用装备;经费紧张的农村基层派出所甚至在办公区域内放置了农村传统的械斗护身工具——鱼叉。

进入21 世纪以来,我国个人独狼式地反社会的攻击性暴恐犯罪频频出现,如校园惨案、马路血案等等,对此公安机关更应高度警醒。面对凶残的犯罪行为,任何风景式、作秀般或“运动式”的所谓能力训练考核和防范工作都是不可取的,这里同样也要大力落实中共中央提出的坚决反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我们需要的是真正警钟长鸣和安保防控的常态化、规范化,否则,“闸北”血案之后,谁能保证“闸南”“闸西”血案不会再次发生。

五、警察被害与加害人之关系

被害人学创始人之一的门德尔松为了论证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曾提出过“刑事上的对立者”这一术语。他认为,如果没有犯罪被害人的参与作用,就不可能产生犯罪人与被害人这一刑事关系。而被害人学的另一创始人亨梯甚至进而认为,在很多场合下是被害人“造成着”犯罪人,也即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他的犯罪人。鉴于此立论,后来者从被害人的“有罪性”角度出发,认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别的“二元互动”关系。[16]也就是说从被害过程的引发、推进及被害的发生,不过是双方“二元互动”这一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也就不会发生,即被害人作为这种互动关系中的“一元”,对自己的被害也不同程度地负有原因方面的责任。

“二元互动”被害论在当下的我国社会现实中能否找到实例依据呢?不是全部,但有是肯定的。以时下我国多发高发的民间高息揽储和网络电信诈骗犯罪为例,如果所有的被害人都言自己并没有丝毫贪欲,没有企图尽快暴富或猎色等不良之心就上当被骗,一不小心就成了无辜的受害人,恐怕连三岁的小孩都不会相信。

作为被害人学研究的基础之一,研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它对于全面分析加害与被害的起因,更准确、有效地预防被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我国学者也都进行过有益的尝试。如有学者从刑法上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完全过错、重大过错、一般过错、轻微过错;也有司法实践者将其分为迫发型过错、激发型过错、引发型过错和同意型过错四种类型。[17]

在研究警察被害现象时,我们又该如何去看待加害与被害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照搬“二元互动”论去图解警察被害现象呢?如果孤立、静止及抽象地看待警察被害现象,上述“伙伴”或“互补”关系也似乎存在,因为没有警察及其行为也就不会有加害警察的人和行为。但如前文所述,警察被害是在执行警察公务之中或之后而被害的,也就是说警察被害是缘于警察的执法功能和执法行为,是缘于国家及法律赋予警察的神圣使命,是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美好期待而被害的。从预防与减少自身被害的角度去总结经验教训是很有必要的,但与许多刑事犯罪被害人相比,从法定职责和主观意识出发,警察的行为不存在有错与无错的大前提判定,或错大与错小的责任划分。例如,若说警察在执行抓捕罪犯或者制止纠纷械斗中被伤害也有罪或有错的话,那岂不是对人民警察及警察工作的严重亵渎。

界定警察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立足于警察完全无罪错的基础上,从被害的“一元论”角度进行思考,从而找出被害的真正原因及提出预防的有效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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